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訴,73,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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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維(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被告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3.7公克)予張進明,並當場向張進明收取1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㈠證人張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㈡被告持用之0000000***號(號碼詳卷)電話與證人張進明持用之0000000***號(號碼詳卷)電話於106年(起訴書誤植為107年)2月4、20日、3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海洛因及收取16,000元之供述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2月20日與張進明電話聯絡後,在其住處樓下與張進明見面,並由張進明交付16,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張進明糾纏我,我急著要去工作,慢慢要把車開走,張進明就把16,000元丟進車內,叫我幫他帶海洛因,我怕他沒完沒了,才想說先把錢收下,之後再還他,事後我就把錢還他等語。

經查:㈠證人張進明於警詢證稱:106年2月20日12時20分、12時37分、12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之通話,我是要跟被告拿海洛因,這次我在被告住處門口跟被告拿1錢重(3.7公克)的海洛因,約16,000元等語(警卷第15頁);

其於偵訊結證稱:106年2月20日12時20分、12時37分、12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我跟被告約在被告住處門口,在通話結束後,我向被告拿1小包海洛因(約1錢),我拿16,000給被告,曾有1次是我後來又拿1包相同數量之海洛因給被告,但我忘記是否是這次,我有先跟被告借海洛因,事後再以相同數量之海洛因還他,但好像沒有押錢在他那裡等語(偵卷第69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106年2月20日與被告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沒有交易毒品,我在偵訊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想要趕快休息,就隨便回答,且我還有吃精神科的藥,我是海洛因之成癮者,在毒癮發作階段比較痛苦。

因我有在被告那邊工作過,所以習慣叫他老闆。

當天被告趕著要開車走,我拜託被告幫我處理,因我知道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且他都去外地買海洛因,我就把錢丟到被告車內,被告都沒有回答我,事後被告有還錢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4-66頁)。

可知,證人張進明就其於106年2月20日有無收受被告交付之海洛因、被告交付海洛因是因其向被告購買或借用等重要事項,先後證述不一,是其證述尚難遽以採信。

㈡證人張進明(A)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與被告(B)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通訊內容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53-55頁)。

⑴106年2月4日①18時23分53秒B:喂1萬看你怎麼樣啊A:等一下我問一下B:快一點現在在這邊A:我知道B:我沒有那個時間等這個,沒有我馬上就要走了A:我嗎一下馬上打給你 ②18時29分15秒B:人家要走了要到鄉下了沒有就不要了A:好不要了 ⑵106年2月20日①12時20分26秒A:老闆,睡了沒有,有事想找你一下(簡訊) ②12時37分03秒A:作什麼B:在家啊A:過去找你一下 B:怎樣是嗎A:過去找你一下③12時55分18秒A:樓下 ⑶106年3月1日①9時24分47秒B:喂A:你在幹什麼B:我要出去啊A:你在家哦B:沒有我要外出啦A:哦好啦②9時26分17秒A:你他幫我另外的順便一下B:看怎麼樣啦A:另外哦③9時32分03秒A:頭家,昨晚我女朋友去找你的事,拜託了(簡訊)④9時43分45秒B:10點10分前送錢過來因為我本身錢就不夠。

不好意思… 火車站(簡訊)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06年2月20日被告與證人張進明之通訊時,並無任何與海洛因交易有關之訊息,當天是證人張進明有事要找被告而約被告見面,2人於通話後見面,惟依證人張進明前後不一之證述,無從逕為被告於見面時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進明之認定,已如上述。

至於被告在106年2月4日固有問證人張進明「1萬看你怎麼樣」及證人張進明於106年3月1日對被告說「你他幫我另外的順便一下」,然上開通訊日期或在106年2月20日之前逾2周,或在106年2月20日之後近10日,是縱認上開通訊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亦無從執此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20日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進明甚明,檢察官執此逕為證人張進明於106年2月20日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請被告代購或與被告合資之認定,實屬率斷而不足採。

㈢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固曾供稱:106年2月20日與證人張進明通話後見面時,因證人張進明毒癮發作,一直跟我拜託,他說他的毒品海洛因會下來,叫我先借他,我向他拿錢,等他毒品到時再還我毒品,我再還他錢,他放16,000元在我這邊,後來他有拿毒品來換回現金等語(偵卷第46-47頁),是依被告所述之情形,其是否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實有疑問。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106年2月20日是證人張進明要跟我拿毒品止癮,我忘了是拿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當天有拿毒品給他,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警卷第6頁);

其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當天未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張進明,證人張進明在我開車欲離開時,有丟16,000元至我車內,要我幫忙購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依上,被告就其於106年2月20日與證人張進明見面時,有無交付毒品、交付之毒品種類、有無收受金錢、收受金錢之原因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無從單憑被告於偵訊所為有交付海洛因及收受金錢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徒以證人張進明於警、偵訊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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