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訴,7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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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7號、107年度偵字第3314號、107年度偵字第3399號、107年度偵字第3453號、107年度偵字第4148號、107年度偵字第4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

㈡、上開㈠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所提的上訴理由僅泛稱:我已知錯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本院卷第10頁),顯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應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如本案敘述程度的上訴理由,應難認為係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被告在第二審的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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