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訴,8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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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崇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崇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惟未加重刑度),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更正如下,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緣羅崇輔於民國104年2月6日與陳子希所經營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羅崇輔加盟○○公司事宜。

羅崇輔為經營加盟事業,自任負責人,邀集陳子希、池春蘭擔任董事,陳君彰擔任監察人(以下合稱陳子希等3人),共同入股籌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陳子希等3人之授權,由羅崇輔委託黃誠硯(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8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記帳士代刻申請設立○○公司所需之公司大、小章及陳子希等3人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私章,蓋印於相關申請書,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105年8月4日獲准後,黃誠硯遂將陳子希等3人之私章交還羅崇輔。

羅崇輔擔任○○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負責擔任股東會主席及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之業務。

惟因加盟事宜與陳子希發生糾紛,陳子希等3人遂於105年9月9日提出辭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辭職書,同時寄發存證信函予羅崇輔,表示其等要辭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

羅崇輔收受上開辭職書及存證信函後,應知陳子希等3人僅係辭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並未同意解散○○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公司於106年4月17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規畫,亦未經陳子希等3人之授權解散○○公司,竟於106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黃誠硯,辦理○○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

黃誠硯遂依囑製作內容為:106年4月17日下午2時10分,在○○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經已發行股份20萬股連同代理全體出席(已達發行股數2/3以上)、羅崇輔擔任主席、池春蘭擔任紀錄、討論事項為「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羅崇輔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提請公決案。」

決議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00,000、佔總表決權數100%」之○○公司106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後,交予羅崇輔以召開股東臨時會。

羅崇輔明知○○公司於106年4月17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未經陳子希等3人之同意、授權,持用其保管之陳子希等3人之印章,盜印在系爭議事錄所載「三、出席:已發行股份貳拾萬股連同代理全體出席(已達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以上)」欄末,據以表示陳子希等3人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同意解散○○公司,以此方式,偽造陳子希等3人出席紀錄,及將上開不實之決議解散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系爭議事錄,再交由不知情之黃誠硯,於106年4月間將系爭議事錄寄交經濟部,用以申辦○○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6年5月1日形式審查後,准予解散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因而足生損害於陳子希等3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子希於106年5月間,在經濟部網站上查閱○○公司相關資料,發現○○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後,而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按股東會簽到簿,為表彰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之文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

其次,股東會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年。

但經股東依第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公司法第183條第4、5項亦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股東會議事錄應記載事項並未包括出席股東姓名,至出席股東則另設簽名簿證明。

查,本案被告為○○公司之董事長,為股東會之當然主席,系爭議事錄上,除記載被告姓名,尚有陳子希等3人之印文。

足認系爭議事錄關於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時間、地點、討論事項」等內容,屬被告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內容;

至其於系爭議事錄第三點「出席」欄記載:「已發行股份貳拾萬股連同代理人全體出席(已達發行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並緊接盜印陳子希等3人印文部分,乃係虛偽表彰陳子希等3人有出席之事實,同時具有偽造陳子希等3人出席紀錄之私文書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子希等3人出席紀錄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實決議事項部分)、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且係基於將○○公司解散之單一行為決意,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在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誠硯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藉此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解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經過陳子希口頭同意等語。

惟被告與陳子希因加盟事宜生有糾紛,陳子希於105年9月5日起,即無法聯繫被告,有陳子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參(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15頁)。

對此,被告亦於本院供承:伊當時已經請律師了,寄送律師函後,都交給律師處理,應該沒有跟陳子希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

而被告於105年9月7日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指控陳子希經營之○○公司違約、違法,要求退還加盟保證金及損失,於105年10月18日對陳子希提出詐欺、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開立假發票)等刑事告訴,檢察官並於105年11月10日傳喚2人到庭,有大日法律事務所105年9月7日律師函、被告所提之105年10月18日刑事告訴、花蓮地檢署105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6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第1頁、第41頁)。

足見被告與陳子希於105年9月5日起,已無聯繫,於同年11月間,甚且對簿公堂,關係至此應已決裂,衡情被告當無再以電話聯繫陳子希,徵得其同意解散○○公司之可能。

被告於本院也明白供承:伊於105年10月間對陳子希提出告訴後,其等就沒有再聯繫,伊於106年1月至5月沒有與陳子希的任何通聯紀錄,因為當時已進入司法程序,伊沒有跟他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7頁)。

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於106年3、4月有打電話給陳子希,徵得其口頭同意才解散○○公司等語,顯屬不實,自無可採。

五、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等事項,核其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量刑基礎並無變更,是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

六、綜上,被告上訴徒言否認犯罪,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視原判決已為之明白論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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