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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士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邱獻毅及陳其昌2人為員警,當時一人在車外追逐,即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有三名行人追趕該倒車車輛中之一人,另一人正駕駛逼車,各人所專注情況,並不相同,會注意到的情形不能完全一樣,乃人之常情。
依上開二證人所述,本案事發經過應是:被告加速倒車時,證人邱獻毅等員警以跑步方式追逐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並喊2次「警察」,嗣證人邱獻毅隨即對空鳴第一槍,趨前靠近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及拍打車窗、拉車門,要求被告熄火下車,但被告停車後,突然向前衝出,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與乙車(即偵防車)發生第一次碰撞,於第一次碰撞發生後,員警再向被告表明身分,並第二次對空鳴槍,後被告欲駕駛甲車往乙車之左前方離去,證人陳其昌遂以乙車抵住被告駕駛甲車之車頭,其餘同仁並從甲車副駕駛座將被告帶下車等情,證人邱獻毅、陳其昌就本案之案發經過,證述內容,前者著重被告倒車停車前之情形,後者著重被告倒車停車後之情形,前後一致,並無歧異,原審認定似有誤會。
故被告加速倒車時,證人邱獻毅等員警以跑步之方式追逐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並喊2次「警察」,證人邱獻毅隨即對空鳴第一槍示警,已表明身分,原審認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前,被告並不知悉證人邱獻毅、陳其昌等人為警察,亦不知悉乙車為員警所掌管之車輛,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本案被告係駕駛車輛挾帶大量毒品、另案遭通緝之人,經警發現追逐後,為脫免逮捕,具明顯之動機與目的衝撞警車,企圖脫逃,原審竟為無罪判決,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38條罪嫌,係以被告係遭通緝且攜帶大量毒品、警員職務報告、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據。
原審則以雖然員警逮捕通緝被告之行為,係執行公務,且本案乙車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因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損害等情固堪認定。
惟本案車輛之碰撞,依被告供述及當時在場之證人徐雪芳(被告女友)、邱獻毅(警員)、陳其昌(警員)之證述,並參以案發現場所調得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認證人邱獻毅、陳其昌就案發經過證述內容互有歧異,且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見乙車停止於畫面右上方處後,隨即靜止不動,並未拍攝到甲車與乙車發生撞擊之過程,又本案並無其他相關之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可證衝撞發生時之現場情形為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因認本案甲、乙車碰撞前,被告並不知證人邱獻毅等人為警察,且尚無從排除係乙車衝撞甲車所致,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上揭證據之取捨及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本案檢察官上訴爭執之關鍵為:警員即證人之證詞可信,即被告明知係警察後,仍開車衝撞員警。
惟查:1、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或難免渲染誇大,不盡不實,故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於偵審中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令具結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且俱無瑕疵可指,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此補強證據,並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原不知是警察,係乙車主動撞擊甲車等語,而依當時在場之證人徐雪芳(被告女友)、邱獻毅(警員)、陳其昌(警員)等就警員何時開槍、二車撞擊時間、方式、次數等均各不相同,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在卷,縱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因各自立場、位置及專注點不同,而就各自所見聞予以陳述,因所獲得之資訊有差別,而有不同,固屬無訛,然證人邱獻毅與陳其昌就同一事實為不同證述內容,已難謂係毫無瑕疵可指,況參以前揭判決要旨所示,證人證述縱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
3、惟經調閱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僅顯示被告駕車倒退,並未有衝撞偵防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2頁)。
此外本件路段巷口及附近民宅之監視器迄原審發函調閱時,已無存檔至8月份,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
4、再參以證人邱獻毅及陳其昌2人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書所示,本件於事前均即已知悉欲圍捕被告,依常理,除監視被告行蹤外,應會備妥逮捕時相關之錄音錄影設備。
況且內政部警政署自民國100年起即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警用汽車採購案件時,業將行車紀錄器納入警用汽車採購規範內;
並於102年8月22日以警署後字第1020133648號函請各警察機關宜運用年度結餘款或編列預算購置行車紀錄器加裝於警用汽車上,並將行車紀錄器列為檢視重點,如有故障情事,應更替或報修,而本案偵防車係於101年7月發照,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23日函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8頁),故本案偵防車理應配備有行車紀錄器,然花蓮縣警察局107年8月20日函覆0000-00於偵辦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期間,並無裝設行車紀錄器(原審卷第35頁),自無從以該設備佐證警員之證詞。
5、故本件除前開各證人不同、且彼此間互有矛盾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得以證實被告於倒車時知悉未著警員服飾且未有警察局標誌之偵防車係在執行公務,更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駕車衝撞偵防車之事實。
6、至被告當時雖係因另案通緝中,惟現場係乙車突然插入被告車輛前,業據證人徐雪芳、邱獻毅、陳其昌一致證述在卷,被告快速倒車之行為尚難認即係為圖衝撞乙車。
另檢察官上訴所稱當場扣得大量毒品,尚與事實有間,依警員職務報告雖記載當日共計起獲海洛因307.5公克及安非他命273.1公克,然該毒品並非全係在被告所駕甲車上查獲,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車內查獲之毒品為海洛因1小包毛重2.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見警卷第20-23頁),大量之毒品係逮捕被告後經其同意再至被告當時居住之民宿搜索,方扣得海洛因(被告稱毒咖啡)1包毛重305.1公克及安非他命共10包,毛重分別為220.2公克及1.9公克(見警卷第25-28頁)等,檢察官上訴似有誤認被告因於車內載有大量毒品而衝撞未有任何標誌之偵防車之情,以此為上訴理由,自難採信。
(三)從而,本件依公訴意旨或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及理由,即使予以綜合觀察,尚無法動搖原審之判斷結果,使本院獲得被告明知係警察而故意開車衝撞之確切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閔於107 年3月5日20時30分許,經警據報得知其另案遭通緝、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挾帶大量毒品,出現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一帶,乃前往該處準備緝捕其歸案,警方見被告欲離開現場,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偵防車(下稱乙車)攔阻之,員警見被告上揭甲車攔停,立即下車持槍警戒,同時向被告大聲喝斥「警察、下車」,被告為脫免逮捕,明知黃啟杰、潘自強、陳其昌、呂光強、邱獻毅等人為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員警,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駕駛甲車衝撞乙車之強暴手段,妨害黃啟杰等人執行職務,並致上開警用車頭毀損,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執行職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職務報告、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車子是靜止狀態,是前面的偵防車突然向我撞上來,我沒有開車撞擊警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
又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
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從而,本案員警於107 年3月5日20時30分許,欲逮捕經通緝之被告,屬執行公務之行為,且本案乙車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員警駕駛之乙車因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前方保險桿內鐵、外殼、左右支架、上水箱架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8年2月13日花警後字第1080005584號函暨檢附乙車維修單及照片1 份在卷可查(見本欲卷第158頁至第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車輛之碰撞,尚無從排除係乙車衝撞甲車所致,理由如下: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前方有臺垃圾車,我跟在垃圾車後面,我忽然看見前方一台黑色車子繞過垃圾車,插過來到我前面,我想說兩臺會車無法通過,因我老婆要趕火車回臺北上班,時間剩下15分,所以我才頭向後看快速倒車,想說讓對方車先通過,當我在倒車時,我就聽到砰一聲又聽到我老婆尖叫聲,我才回頭看向前方是甚麼狀況,我當時看到有人在追手上拿搶,我老婆又尖叫,那時那人跑過來時有喊說停車、警察,我才知道對方是警察,然後我就踩了煞車,踩煞車後我車已經停住了,完全靜止的時候,警察在我車門旁邊敲打我車窗,我準備要把車打到P 檔的時候,前面那台黑色的警察車子就直接衝撞到我的車子,我大喊「我要停車,不要嚇到我老婆」,一邊安撫我老婆一邊大喊我要停車,讓我把車子打到P 檔,但是當時警察仍敲打我的車窗,我老婆又一直尖叫,當我把我的車打到P 檔後,我把車門鎖打開,車門鎖一打開後,警察就進來壓制我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快速倒車後聽到碰一聲,不是車輛碰撞,而是槍聲,而且一開始我並不知道他是偵防車,我只是倒車讓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依被告所述,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於聽聞槍聲之後才聽到追趕被告之人稱自己為警察,嗣後警察敲打甲車車窗時,乙車突然衝撞甲車等情。
2、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徐雪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3月5日下午8 時30分在○○街有兩台車碰撞,我在車內;
記得當時有車擋在我們的車前面,我們停在原地沒有動,後來有人下車,然後對空鳴搶,我很緊張,後來有人來敲我們的車門,要我們下車,我們大喊要下車,可是還是持續敲車窗門;
我們車窗緊閉,所以我聽不到,只聽到槍響,我就很害怕,所以我有稍微往下趴,這是自然反應,因為開槍了;
我聽到槍聲時,我們的車子沒有動;
有人先下車開搶,再衝過來敲玻璃;
有人下車開槍之後,我們車子才被撞;
我們車子在被敲玻璃之前就被撞了,來敲玻璃時我們就下車了;
車子是在敲車窗之前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
是依證人徐雪芳所述,本案事發經過為,證人徐雪芳先聽到槍聲之後,才發生車輛之碰撞,之後對方敲打甲車之車窗,被告及證人徐雪芳隨即下車等情。
3、證人即現場員警邱獻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倒車速度很快,我們判斷被告要跑,我們之前看過現場,巷底無論往右或往左都無法出去,我們當時判斷被告是要倒車跟偵防車拉長距離,之後要撞我們,順勢衝出,所以我當時就開了第一槍,開槍前我有跟被告說「警察」、「下車」,之後被告的車子停了,我們無法透過玻璃看到裡面,其他警員有上前拉被告正副駕駛座的車門,但是鎖著所以無法拉開,後來有敲擊他的車窗,之後就看到他的車子又往前,我看到後又開了一搶,他的女朋友在副駕駛座打開車門,我們就順勢將被告拉下來;
後來我和同車的警員要去破被告的車窗時,我當時持槍在一旁警戒,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往前擠壓到偵防車的水箱,我們的水箱之後也有破掉,當時我就補開第二槍;
我沒有注意到偵防車是否在往前時就被撞到,我們下車後所有焦點都在被告上,我之後補開第二槍就是因為被告往前時有擠壓的聲音;
當時偵防車在我們後面往前開,我們跟著被告的車往前跑,被告的車在後退;
我們當時下車就是追被告的車,無法同時注意偵防車是否往前時就撞到;
我們都在注意被告的車,大家當時的精神狀態都很緊繃,我只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往前開,有碰撞的聲音,後來我就開第二槍;
我只知道我在喊「警察」,我在追的時候有喊2 次,被告還在倒車時我就開第一槍,沒多久被告就停下來,停下來後我就在旁邊持搶,其他警員就靠近車子,在拉車門、敲車窗,當時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有無在喊「警察」,我在開第二槍後還是有叫被告熄火下車;
我在開第二槍之前,我有再叫一次,但是我已經忘了有無說「警察」,我覺得當時的情況很緊急了,我有叫被告熄火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從而,依證人邱獻毅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加速倒車時,證人邱獻毅等員警以跑步之方式追逐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並喊2 次「警察」,嗣證人邱獻毅隨即對空鳴第一槍,並趨前靠近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拍打甲車之車窗及拉車門,要求被告熄火下車,因證人邱獻毅見被告的車子往前擠壓到偵防車,故證人邱獻毅又對空鳴第二槍,並要求被告熄火下車等情。
4、證人即現場員警陳其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過程中,有參與追捕被告;
我是駕駛,車上有4 人;
我開的車為本案車頭毀損的偵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
被告就往後倒退,我就沿途按喇叭,被告開到後面停住,停住後突然車子又衝出,車子前進衝出時就撞到了,撞到後被告一開始要往他的左邊,我就抵住他,因為我的同仁都下車了,還有同仁騎摩托車,我怕被告衝撞,我就抵住他,後來被告又往後退,我跟著被告,被告就停了,之後同仁就請被告下車,被告都不開門,之後是從被告女友駕駛座處開門,制伏之後我才下車;
兩車發生衝撞是在警員表示身分之前;
擠壓時是第二次碰撞,碰撞後他們都下車了,下車後被告又往前擠,被告應該是要往他的左側,因為左側有空間可以開出去,我之後抵住被告,被告又往後退,我再跟著他往前擠,之後被告就停了;
發生碰撞後,同仁才下車敲車窗、表明身分,並對空鳴槍;
第二次碰撞發生在員警下車後;
第一次碰撞後我停車,且員警下車,我的車輛已抵住被告車輛;
被告要往他的左側即我的右側切,造成擠壓,因為被告要離開,我不可能讓他離開,車子也是武器,所以我抵住被告,被告無法離開後往後退,我就往前,抵住被告的車子;
在第二次碰撞即被告想往他的左前方開車時,我的同仁有表明身分,當時住戶都跑出來看,都喊警察;
快速倒車車輛後退時,我往快速倒車車輛車頭方向行駛;
被告車輛快速倒車時,我的車子還沒碰到被告車輛;
第一次車子發生碰撞的發生時間點是在被告倒車到後面時;
被告倒車之後停下來,又往前衝,就碰撞到了;
我與被告的車輛碰撞算是2 次;
第一次碰撞之後,我踩剎車,然後同仁下車,表明身分請被告下車,然後被告的車子要往他的左側切出,我的車頭就往前抵住被告,不讓他動,被告又往後退,我就往前,被告就停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第133頁反面)。
從而,依證人陳其昌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停車後突然向前衝出,導致甲車與乙車發生第一次碰撞,於第一次碰撞發生之後,員警始向被告表明身分,並對空鳴槍,後被告欲駕駛甲車往甲車之左前方離去,證人陳其昌遂以乙車抵住甲車之車頭,其餘同仁並從乙車之副駕駛座將被告帶下車等情。
5、末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巷內鏡頭」、「巷外鏡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有一輛自小客車在垃圾車之後,從畫面右上角開向畫面左下角,後該自小客車從畫面左下角快速倒車至畫面右上角處,有另一車輛,面對該倒車車輛,從畫面左下角處開往畫面右上角處,且有三名行人追趕該倒車車輛乙節,有本院107 年8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6、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
是以,本院考量發當時證人邱獻毅、陳其昌正值逮捕通緝犯即被告之際,且因未能知悉被告身上有無攜帶凶器而處於精神緊繃之狀態,致證人邱獻毅、陳其昌未能清晰記憶本案車輛碰撞之細節(如發生碰撞之時間點、次數、員警對空鳴槍之次數等),在所難免,況證人邱獻毅亦僅見乙車擠壓甲車之情形(即證人陳其昌所稱之第2次碰撞),則證人陳其昌所稱之第1次碰撞,是否確為被告駕駛甲車趨前撞擊乙車,尚有可疑,自難憑證人邱獻毅、陳其昌前開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又監視錄影畫面乃經由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非如同人之供述一般,有影響記憶之因素存在,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乙車於向前追趕甲車至畫面右上角處後,隨即停下靜止不動,嗣後乙車亦無何晃動之情形發生,業如前述,從而,乙車未有晃動乙節,雖有可能係因證人陳其昌煞住乙車,佐以甲車衝撞乙車之力道非鉅所致;
然亦無從排除甲車於追趕倒車之乙車時,於乙車停下時,甲車因煞車不及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之可能。
8、綜上,證人邱獻毅、陳其昌就本案之案發經過,證述內容互有歧異,且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見乙車停止於畫面右上方處後,隨即靜止不動,並未拍攝到甲車與乙車發生撞擊之過程,又本案並無其他相關之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可證衝撞發生時之現場情形為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亦即,本案車輛之碰撞,尚無從排除係乙車衝撞甲車所致。
(三)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前,被告並不知悉證人邱獻毅、陳其昌等人為警察,亦不知悉乙車為員警所掌管之車輛,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有無構成上開犯行,自應以被告當時是否知悉「上前呼喊之人及駕駛乙車之人」均為公務員及乙車係員警所掌管之車輛,並於明知上情後,仍故意予以衝撞及毀損公物為前提。
2、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聽到砰一聲又聽到我老婆尖叫聲,我才回頭看向前方是甚麼狀況,我當時看到有人在追手上拿槍,我老婆又尖叫,那時那人跑過來時有喊說停車、警察,我才知道對方是警察等語(見警卷第7 頁),然其復於警詢中陳稱:我就踩了煞車,踩煞車後我車已經停住了,完全靜止的時候,警察在我車門旁邊敲打我車窗,我準備要把車打到P 檔的時候,前面那台黑色的警察車子就直接衝撞到我的車子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有兩個人說是警察拍打我的車窗,我跟外面警察說,讓我先把車子打到P檔,在我車子打到P檔之後,前面的偵防車突然向我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自始均未陳稱其於知悉證人邱獻毅、陳其昌等人為警察後,仍有駕駛甲車前進衝撞乙車之行為,此亦與證人陳其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車發生碰撞是在警員表示身分之前;
發生碰撞後,員警始下車敲車窗、表明身分,並對空鳴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
3、又證人邱獻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開第二槍後還是有叫被告熄火下車;
我在開第二槍之前,我有再叫一次,但是我已經忘了有無說「警察」,我覺得當時的情況很緊急了,我有叫被告熄火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證人邱獻毅雖證稱其於跑步追趕被告時有喊「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然被告此時正在甲車內快速倒車,衡酌被告斯時與證人邱獻毅之距離,及甲車之隔音功能、引擎聲量等因素,尚難斷定被告業已聽聞證人邱獻毅表示其身分之言語;
況本案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均未著員警制服,而係穿著便服,而乙車之外觀與一般民用自小客車無異,並無可供識別為偵防車之外觀,是被告於車輛發生碰撞前,尚無從清晰辨明證人邱獻毅、陳其昌等人確為員警且正在執行公務中,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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