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交上易,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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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祥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莊志祥(以下稱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二、本案與二造整理的爭點如下:被告駕駛的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系爭貨車)與告訴人騎乘的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有沒有發生擦撞(或撞擊,以下均稱擦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

三、對於上開爭點,本院的認定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許軫翔(以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的談話紀錄中(以下稱03/08筆錄)有提到:「我看見他右轉,我就緊急煞車,並且滑行撞到對方」(警卷第11頁),並沒有提到是因為系爭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使她滑倒。

㈡、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為告訴人的03/08筆錄應是可採的:1、製作03/08筆錄時,告訴人的父親許閔雄有在場(警卷第11頁),製作筆錄的員警,應不會製作不實內容的筆錄,而且告訴人於106年5月13日製作談話紀錄時也說:第1次談話紀錄是她捺印,也是她父親簽名的(警卷第12頁)。

2、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四肢擦傷、右膝挫傷(警卷第63頁),並沒有傷到頭部之情,所以她在製作03/08筆錄時,應不會有意識不清或困難之情。

3、告訴人的立場與被告相反,她應該不會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她不利的供述。

4、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員警田暐琪所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也提到:告訴人稱駕駛系爭機車沿○○○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事故地點,見右方車輛欲右轉緊急煞車後滑行,再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沿○○○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作右轉發生事故(警卷第15頁)。

之後她在106年8月29日所製作的職務報告也提到:我於馬偕醫院急診室向告訴人詢問事故發生情形,告訴人當下向我稱是系爭貨車突然右轉,她見狀立即煞車致使駕駛不慎自行摔倒所發生事故(警卷第14頁)。

5、本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下雨,路面濕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警卷第16頁),所以從案發當時的情況來看,告訴人說她:煞車致使駕駛不慎自行摔倒發生事故,應難認為有不合理或有反常識之情。

6、本車禍事故系爭機車遺留有一道長達12.7公尺的刮痕乙節,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警卷第15頁),從這一道長達12.7公尺的刮痕來看,也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及卷附106年8月29日職務報告的內容互核一致,具有整合性,可以擔保03/08筆錄的信用性。

㈢、雖然告訴人從106年5月13日之後,一再堅稱:系爭貨車與系爭機車有發生擦撞,但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為告訴人事後翻稱之詞,較不可採:1、告訴人事後翻稱之詞,與03/08筆錄所言不一致,她前後相互矛盾的供述本身,本足以削弱她事後翻稱之詞的信用性。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系爭機車的大燈,表示這個大燈有與系爭貨車擦撞的痕跡,而且擦撞的位置是在系爭貨車的右下角處(即警卷第48頁橘白相間角落位置的前面一點點)(本院附民卷第93頁反面),但是經本院勘驗的結果,告訴人所提出的大燈左側邊緣處有1道「接近藍色」的擦痕(告訴人對這1點也不爭執)(本院附民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從上面提到的顏色別來看,系爭貨車與系爭機車是否有發生擦撞,實在難認為無疑。

3、告訴人另提到,警卷第51、52、53頁照片的系爭機車左側的擦痕是與系爭貨車擦撞的痕跡,高度約在40公分以下(本院附民卷第95頁正、反面),但觀察系爭貨車的右下角處,以地面量起至少約45公分(警卷第34頁),也就是說與告訴人指摘的刮痕高度相差約5公分左右,從而,以高度來看,系爭貨車是否有擦撞系爭機車,也尚難認為無疑。

4、從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來看,系爭機車、貨車並沒有作檢體採樣、鑑定的相關偵查作為(本院卷第34頁正面),所以並沒有積極證據足以擔保或印證告訴人事後的翻稱之詞。

5、肇事現場週遭並未裝設監視器,無法提供影像乙節,有員警田暐琪所作106年8月29日職務報告可佐(警卷第14頁),所以,本案也沒有影像客觀證據可以擔保告訴人事後翻稱之詞的信用性。

6、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12日函文也提到:因案內照片莊車車損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未到會說明,被告車開始右轉時,2車相對位置與互動情況不明,故該會未便遽予鑑定(警卷第64頁)。

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這樣的鑑定結果,也不可以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7、告訴人另外又提到:系爭機車大燈中線的位置從地面量起約70公分,系爭貨車右下角橘白相間鐵架從地面量起也有70公分,從而可以證明2車有擦撞(本院附民卷第94頁正面),但是系爭貨車、機車都是屬於立體的物品,從地面量起本來都有一定的高度,所以單以2車的一定位置(部位)的高度相同或相仿,就說2車有擦撞,這樣的推論似有過於跳躍之疑。

8、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的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在本案來說,與被告係立於相對立的利害關係,告訴人也自承:判決的結果,會損及保險理賠及民事求償權益(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所以,參照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在沒有補強證據足以增強她陳述的信用性,而且,她供述的內容與客觀證據也有不整合的情況下,自難單憑告訴人有瑕疵的單一指訴,就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9、至於上訴理由提到: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係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四肢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其中骨盆骨折及薦椎骨折之傷害,依常理係因臀部垂直落下,直接碰撞地面所致,足認告訴人於車禍當時應係騰空彈起,並自空中跌落地面,始會造成此種傷害,而駕騎機車的騎士於自行煞車的情形,亦不會導致前開傷害,而係手腳一方外側之拉扯傷。

是前開傷害應係遭撞擊始可能導致此情形。

但依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6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3頁)及107年3月21日函(原審卷第30頁),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的傷害,無法憑此就限縮認定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係遭撞擊始可能導致,也無法以此認定:告訴人所受的骨盆骨折及薦椎骨折等傷害,依「常理?」係因臀部垂直落下,直接碰撞地面所致,所以這1點的上訴理由,應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上訴理由另提到:就現場照片以觀,案發現場的路面及系爭機車均無移轉或刮擦跡證,堪信系爭機車車前破損情形,應非原審所認定係倒地滑行時與地面碰撞所致。

但如依上訴理由所述,系爭機車如無移轉或刮擦跡證,適足為2車沒有發生擦撞的積極有力情況證據,在這樣的情形下,又如何單憑系爭機車車前破損情形,就排除原審所認定係倒地滑行時與地面碰撞所致,遽認2車有發生擦撞?

四、本案的總結: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也同樣是不被容許的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的證據,或跨越經驗、論理法則界限,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當然也不宜利用微妙歪理及抓住〈被告〉語病的方式推斷事實),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之要求。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反覆推敲檢視,針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尚難認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㈢、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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