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交上易,10,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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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涵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林瑞涵緩刑2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瑞涵(以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是因為對方黃念銘變換車道,我開大車,安全距離被他拉近,他閃狗突然停車,導致我追撞云云(本院卷第82頁),經查:

㈠、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8/06/12勘驗另外1部車輛(非本案涉案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黃念銘駕駛黑色廂型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閃避外側車道上的小狗後,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黑色廂型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4月11日新警刑字第1080004839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稽,且勘驗當下,被告也表示: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

㈡、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行車紀錄器紀錄紙(警卷第46頁)等書證,也無法證明或推論有被告所辯之情。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0月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196703號函暨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080002334號函(偵卷第57頁)也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

黃念銘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偵卷第20頁)。

可見,被告所辯除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印證。

㈣、綜上,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三、關於諭知緩刑的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頁),且於案發後,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70萬元,告訴人等也撤回對被告民事部分之請求,告訴人黃念婷等4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108年度訴字第16號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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