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交上易,11,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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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才劍、陳盈瑄、謝雨彤及謝雨倢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判決之認定尚非無斟酌餘地。

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上訴,茲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請求上訴理由狀1份供參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

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項規定係關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事項之特別規定,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於上訴書狀內記載具體上訴之理由。

此項「具體理由」既為上訴書狀所應記載之必要內容,自須在上訴書狀之本身內予以敘述,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例如告訴人或告發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代替,以作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之理由雖記載「檢附」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狀1份,然該書狀所載理由,並非上訴書本身之理由,揆諸前開見解,自非屬上訴理由之一部分,則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是否具體,自應僅就其上訴書本身所記載之理由判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所列證據方法,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迄未達成和解,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實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等之受傷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酌科刑,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執前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體表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顯然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理由,徒言再為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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