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交上易,5,2019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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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中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二、丙○○自107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止,在臺東縣○○市○○○路上某廟宇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00巷00弄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丙○○右側,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託人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有酒後駕車及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警於同日16時49分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

三、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52-53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1070150案)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13-30頁、第32-35頁,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

次按汽車行駛至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

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仍駕駛前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致肇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駕駛前揭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核被告未注意右側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乙○○致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合於累犯規定。

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⒊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前科外,早於101年間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紀錄,經台東地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57號、第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103年間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台東地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仍於105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予以加重處罰,顯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其構成要件並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茲就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說明如下:⒈被告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乙○○受傷,雖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但因被告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已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評價而單獨成罪,如認「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因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部分,我國實務判決雖有認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者,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係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結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包括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單獨成罪,其法定刑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可見立法者已就「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中之「酒醉駕車」及「致人於死」等構成要件,均已加以評價並提高處罰之法定刑度,因此在無駕駛執照而有「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情形時,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將使「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受過度評價。

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其過失傷害行為部分與酒後駕車行為分屬二罪,並無受重複評價情形,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進而過失傷害部分,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反有評價不充分之問題,是就被告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成立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5420號、72年台上字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子豪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10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勤務指揮中心轉報那邊有1件車禍,叫我們到現場處理,但沒有通知肇事者為何人,當時我和同事是最先到現場的,我到時被告直接跟我說他是駕駛,救護車也到場就將受傷的人先送醫,我印象中還沒作酒測前,被告就跟我說他喝酒這件事,之後作酒測有超過0.25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

其次,證人陳子豪警員於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因為當天風很大,所以沒有注意到有無酒味,但在實施酒測前,被告即告知他是酒後開車,關於過失傷害的部分,因為有被害人要提起告訴,就轉給車禍處理小組處理,所以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的自首,不是我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綜上,足認被告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確於偵查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告知其犯罪並接受審判,而有自首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罪之犯嫌前,託人向警方報案,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且到場處理之警員田暐琪於職務報告亦表示:職接獲勤務中心指派至現場時,現場已有兩名中興派出所警員陳子豪、葉育岑於現場查證肇事者身分,當時於現場丙○○即向警方表示該部自小貨車為渠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非主動報警之人,反倒試圖移動現場倒地之告訴人,以破壞現場跡證,此後由告訴人指定2名路人報警,於警到場時,被告仍試圖逃離現場而未果,犯行始遭查獲,本件似不符自首要件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即稱肇事後由朋友報案,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二者尚稱相符(見警卷第4、36頁)。

其次,到場處理之警員田暐琪已於職務報告中表示,其接獲勤務中心指派至現場時,被告當場向警方表示該部自小貨車為渠所駕駛,並無公訴人所稱「於警到場時,被告仍試圖逃離現場而未果」之情形。

再者,警員田暐琪於職務報告復記載:「另乙○○於談話紀錄表所稱之內容(按:即告訴人所稱被告車上2人都試圖肇事逃逸,有1個人被抓回來,另1個人也被路人抓回來),職於現場並未看見潘女所稱被抓回來之另1人,僅丙○○在現場,蔣男於警詢筆錄中向警方稱車上僅有渠1人並未載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

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證據即有不合,尚無從採,仍應認被告就所犯前開二罪,皆合於自首之要件,均得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各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同前三、㈢、⒋所載,本件被告似不符自首要件。

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顯現關心告訴人之誠意,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恐有過輕;

另被告已有多次解酒駕前科,本次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有輕縱之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竟仍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重,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同性質之罪,實屬不該;

就過失傷害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事後坦白認錯,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狀,以及被告職業為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高職畢業,家中尚有配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賴其撫養,本案符合自首規定等一切情狀,就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尚稱妥適。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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