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 (一)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確定
- (二)原確定判決悉數採信澎科大鑑定意見的謬誤,對於聲請人
- (三)原確定判決對以下重要證據及論述未見審酌:
- (四)告訴人指訴也是一種證據方法,惟依證人的重要證據方法
- (五)證人鍾金言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詞漏未審酌,且原判決
- (六)詳細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
- (一)立法理由:
- (二)實務見解:
- 三、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
- 四、不合法部分:
- (一)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
- (二)查刑事聲請再審狀關於以下再審理由,形式上雖以重要證
- 五、無理由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法律見解分析:
- (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 (三)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下開證述內容
-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皆不能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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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梁玉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以下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聲請再審要件: 1、108年2月15日告訴人盧春蘭為證人行交互詰問之證詞(證2)。
2、告訴人最初車損與紅漆轉移(證3)。
3、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玉杏(下稱聲請人)最初車損及倒地位置與方向(證4)。
4、告訴人身體受傷、有無被撞到身體右側(證5)。
5、法院命告訴人指出撞擊點的履勘現場圖與照片(證6)。
6、聲請人並非故意去修車,去掉紅色漆(證7)。
7、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重大的錯誤鑑定意見。
(二)原確定判決悉數採信澎科大鑑定意見的謬誤,對於聲請人辯護人在原審臚列諾多重要證據反駁鑑定意見,完全不審酌,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法理,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確定判決對以下重要證據及論述未見審酌: 1、撞擊點的意見:告訴人所指位置並非實在,澎科大鑑定撞擊點之意見明顯錯誤,僅是臆測之詞,與事實不合。
2、告訴人身體受傷的位置與告訴人在現場所擺出最後在機車旁的姿勢不相吻合。
證人鍾金言證述告訴人坐在車上,配合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回覆之病情說明兩項重要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辯解可採,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
3、澎科大鑑定意見不符聲請人可能撞擊到告訴人機車之毀損跡證與軌跡之經驗、論理法則。
(四)告訴人指訴也是一種證據方法,惟依證人的重要證據方法與卷內具體證據(車損、警方現場圖、無刮地痕)不合,又欠缺補強證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指訴不符合經驗法則等重要證據原審漏未斟酌。
(五)證人鍾金言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詞漏未審酌,且原判決採證錯誤。
(六)詳細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
(一)立法理由: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
(二)實務見解: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乃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
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
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
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
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
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
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
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
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
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
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
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
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
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
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
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
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不合法部分:
(一)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 1、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第3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
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應屬非常上訴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 (1)「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各項違背法令情事,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2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意旨(五)、(六)、(七)雖另指: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法云云,惟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審審理過程有諸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抗告人誤載為項,以下同)、第11款、第14款之情,然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
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再審聲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4)「本件就抗告人狀載意旨以觀,其形式上雖在『聲請再審』,然實質上係在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情,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5)「觀諸卷附抗告人向原審所提『聲請再審狀』,形式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細觀其理由,純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且有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等違失,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6)「抗告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詳加調查之瑕疵,核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7)「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聲請再審之爭點,係警方於製作江○哲第二次筆錄與檢察官製作江○哲偵訊筆錄之時間,幾乎重疊,衡情兩者無法同時完成而顯有瑕疵,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對此卻漏未審酌,又江○哲就本案查扣槍、彈之來源或交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仍採為論罪基礎,已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係在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8)「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並略稱:依本案之卷附筆錄所載,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及次數,顯與A女在本案審理中之供述不符,且縱認抗告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係在A女自願或圖享受之情況下所為,與違反A女性自主之意願尚屬有間,此情如與抗告人前開提出之信箋相對照,更足以使抗告人受有利之判決,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或係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刑事聲請再審狀關於以下再審理由,形式上雖以重要證據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實質上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 1、原確定判決理由全部抄寫澎科大鑑定意見,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置辯護人具體指摘鑑定意見錯誤,聲請鑑定人到庭為鑑定意見作證於不顧,未盡調查之能事(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一;
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
核其主張無非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背法令情形。
2、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不視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意見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唯一證據的證據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一、二、(一)、(二);
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第2頁)。
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3、對於撞擊點之意見,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縱採最後指出被撞擊點,與證人鍾金言於原審證述不符,亦與鑑定報告意見不合,告訴人所指位置並非實在,亦不可能在該處被撞。
澎科大繪製之撞擊點,無法與告訴人所指吻合,不得以澎科大之意見,推定聲請人有在該點碰撞告訴人機車,在欠缺正確憑證及理由下,澎科大鑑定意見當被排除。
且鑑定意見與事實又有不合,屬臆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二、(三)、1;
見本院卷第2、3頁)。
究其實質,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等違背法令情事。
4、關於告訴人身體受傷的位置與告訴人在現場所擺出最後在機車旁的姿勢不相吻合,告訴人右手均未著地、碰撞他物,又何可能鎖骨會骨折,不符機車被滑行一段路所可能呈現狀況之經驗、論理法則(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二、(三)、2;
見本院卷第3頁)。
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5、澎科大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撞到機車右側護板,顯然係錯誤推論,未見原審審酌可不可採信,告訴人作證機車右側護板或右後方被撞,依經驗法則告訴人機車左側護板、車頭、車把會有倒地刮擦痕跡,機車卻完好如初,指述機車倒地至停止位置,有好幾公尺,卻無任何機車碎片及刮地痕跡。
澎科大鑑定意見在沒有任何基礎證據下,所做的撞擊點意見,竟然又是推測的可能撞擊點,已然欠缺證據,原判決何足採信,而與現場事證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二、(三)、3、(1);
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頁)。
論其實質,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6、聲請人汽車上痕跡與紅漆轉移,比較告訴人機車之痕跡、高度不合、未見有相一致的轉移面,鑑定意見無證據證明兩紅漆相吻合,鑑定意見只能確定均為紅色,無法推出聲請人汽車紅漆來自告訴人機車,聲請人無自證己罪的義務,紅漆相一致是檢察官應該證明的,有利歸聲請人,鑑定意見此部分顯然錯誤(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二、(三)、3、(2);
見本院卷第4至6頁)。
論其實質,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7、聲請人辯護人在原審辯解鑑定意見與告訴人指訴,顯與車損、警方肇事現場圖、聲請人最初車損情形及證人鍾金言證述情節完全不符,原判決竟捨置不論,且對於有利證據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不採之處,已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加斟酌的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二);
見本院卷第7、8頁)。
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8、告訴人自承其於偵查中之指訴與陳永鑫指陳其「機車車尾」被撞及是實在的,顯與證據不合,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1);
見本院卷第8頁)。
形式上雖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實質上乃是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等違背法令情事。
9、鑑定意見稱不排除是汽車的左前車頭側邊保險桿擦碰的,但與告訴人陳述被撞結果不合,告訴人陳述,又與機車汽車留下可能碰撞的實際情況不符,更與經驗、論理法則不合,不足採信。
況聲請人汽車保險桿亦無任何板金或車桿之凹痕,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從側面大力碰撞與兩車事後之狀態有嚴重不合,顯然是臆測之詞,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2);
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
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10、告訴人在交互詰問中自承「一撞就倒地」的陳證是實在的,原確定判決卻採猜測的意見,且無根據的認定告訴人非立即機車倒地,還滑行一段距離才被鍾金言汽車撞擊倒地,該判決採證為卷內所無,所得出之犯罪事實,自然違背法令(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3);
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11、原確定判決既不採證人鍾金言自雙黃線撞擊,機車倒地滑 行說法,又如何採信證人鍾金言機車斜行前進之說詞,其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不足維持(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 、(三)、1、(4);
見本院卷第9頁)。
係指稱原確定判決 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 法令情事。
12、原確定判決嚴重違反科學原則,即汽車重擊機車不管右側 護板、機車車尾,均將因重力撞擊而發生,機車板金凹陷 的狀況,必然留下凹洞,如果有機車紅漆轉移到汽車車頭 ,兩車亦將留下相一致的漆色移轉到另一邊的同樣大小寬 長的痕跡;
辯護人在交互詰問證人盧春蘭時,就兩車有無 撞擊,力道如何,均詳以詰問證人,原確定判決理由,卻 片字未提,認定聲請人自承犯行,且告訴人陳證可採,於 理由內對聲請人有利的上開證據,全然未載明不採理由,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 (5);
見本院卷第9頁)。
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13、原確定判決採證機車滑行才撞到鍾金言車,違反證人盧春 蘭證詞,與證人鍾金言證詞不符,更足以證明澎科大鑑定 意見,並無任何證據為基礎,而下的判斷,鑑定意見違背 卷內應有的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採證澎科大唯一不利聲請 的證據,顯然違背最高法院不得以鑑定意見作為有罪的唯 一的證據法則(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5) ;
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
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 證與認定事實不符、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14、澎科大鑑定意見,推測的撞擊點與警方肇事現場圖的告訴 人最後倒地點,顯有相當距離,依據經驗、論理法則,必 然要有機車滑行,或倒地滑行的跡證,然依相關證據,鑑 定意見是錯誤的。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與告訴人證述 「立即倒地,車子沒滑行」證據不相吻合,認定犯罪事實 採用證據,與卷內不符。
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徒憑空想像 ,無證據支持,而有判決嚴重違背法令。
證人鍾金言證述 見告訴人機車自雙黃線倒地滑行到其車前被撞,此事證也 無與原確定判決相一致,在在顯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明顯錯誤,以此錯誤基礎推定聲請人有罪,如何維 持(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6);
見本院卷 第10頁)。
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15、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既認定告訴人所證可以採信,但 對於其多次陳稱被撞後,機車立即倒地,人昏倒了等語, 完全不加審酌,還無證據支持下,自行認定「機車車身失 衡傾斜偏駛向對向車道與鍾金言駕駛汽車相撞」,顯然錯 誤的與卷內事證相違背,自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有罪之判決 (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6);
見本院卷第 10頁背面、第11頁)。
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 事實不符等違背法令情事。
16、慈濟醫院就診的病歷資料說明書,證明告訴人最重要的傷 勢是右肩鎖骨骨折,與告訴人指訴右手沒被撞到或左側倒 地不符,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事證未曾審酌,判決自有理 由不備(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7);
見本 院卷第11頁背面)。
則是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 實不符、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17、告訴人指訴顯不可採,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刑事聲請再審 狀貳、三、(三)、1、(7);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 頁)。
則是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 事。
18、告訴人作為證人的證詞,其取證顯然與卷內物證相違背, 更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反,亦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顯然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 、(7);
見本院卷第12頁)。
更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 認定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違 背法令情事。
19、告訴人交互詰問之證詞,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的無罪推定, 且足堪認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論理法則的違背法令 。
又鑑定意見顯然錯誤,與告訴人陳證不合,與卷內物證 不一,已不足為不利聲請人有罪之證明。
告訴人證詞,亦 同與卷內物證不一,又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更不足為不 利於聲請人有罪之證明。
證人鍾金言證詞更不利於告訴人 ,無補強證據,則告訴人不利聲請人陳述亦不得採為真實 (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8);
見本院卷第 12頁背面、第13頁)。
究其實際,仍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 證與認定事實不符、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20、原確定判決認定非鍾金言(即C車)汽車撞擊告訴人機車 ,理由有邏輯上的矛盾(刑事聲請再審狀貳、四、(一);
見本院卷第13頁)。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 不符、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21、證人鍾金言證詞證明聲請人汽車轉出來,機車才倒地,兩 車何可能碰撞;
告訴人多是證明一被撞機車就倒地,又何 可能如證人鍾金言所稱我看到B車從我左前方過來時,B車 已經傾斜了,是側傾倒地往我的方向過來,證人鍾金言證 詞不足採;
告訴人既稱一撞就昏倒,手部無法握住機車車 把,必然在昏倒時人車分離,依據經驗論理法則又何可能 在斜行一段距離才倒地,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反證 據與經驗、論理法則;
辯護人交互詰問中屢次詰問證人鍾 金言,告訴人機車是否倒地滑行,證人鍾金言迭稱是的, 何以原確定判決不加審酌,如果是這樣,豈有可能道路沒 有機車倒地的刮地痕,事實上,告訴人與證人的證詞應該 相互比較查對,在斟酌人車毀傷的情節,才足以看出誰說 的是真實,誰的證詞可採(刑事聲請再審狀貳、四、(二 );
見本院卷第13頁)。
究其實質,依舊是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 背法令情事。
22、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鍾金言證述,其不得否定機車倒地滑 行,而證人亦未陳明告訴人機車往前行駛一段才倒地,而 逕自臆測,與告訴人所證一撞機車即倒地的有利聲請人證 據,兩者顯然矛盾,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並無依 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自明(刑事聲請再審狀貳、四、( 三);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
乃是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 等違背法令情事。
23、再審聲請意旨狀參、結論部分(刑事聲請再審狀參;
見本 院卷第14頁)。
乃是綜合其前開書狀之內容,核其實質內 容,仍無非重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24、綜上,前開再審理由,形式上雖以重要證據未審酌為由聲 請再審,實質上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聲 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無理由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2、何謂「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之判例,均同此效力】揭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司法院之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審理之方式,解釋憲法或統一法律、命令,性質上屬於法律見解,並非上揭所稱之證據。
又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同非上揭所稱之證據。
倘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主張應適用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意旨,並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即有混淆再審和非常上訴適用範疇之情形,不能准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則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亦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前之見解 :(1)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 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 旨參照)。
(2)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 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 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 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 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 ,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 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4、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後,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內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此為最高法院因應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條文修正後,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24年抗字第361號、27年抗字第85號判例,業經本院105年9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前經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訂正為:25年抗字第361號),即同此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5、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要件(新規性):前開實務見解,既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之見解,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要件相仿,則該條款「新證據」要件之內涵,則有助正確理解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1)新規性採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69號、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如經法院調查斟酌或捨棄不採,即非新證據:①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3)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4)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1、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為「梁玉杏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14時39分許,駕駛0000-00號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下稱林森路)29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劃有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林森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右轉車應先減速停止於停止線,禮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停止線前先停止,禮讓幹道之林森路上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前行駛右轉至林森路上,適有盧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後側與梁玉杏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B車車身失衡傾斜偏駛向對向車道與鍾金言(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頭發生擦撞,盧春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2、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原確定判決業已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盧春蘭、鍾金言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林森路293巷由西往東行駛,右轉林森路時,該巷與林森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右轉行駛通過B車後有停車,下車查看後發現A車車頭左側大燈下保險桿有紅色擦痕,證人即告訴人盧春蘭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故至對向車道而與證人鍾金言所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證人盧春蘭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2)原確定判決並詳列澎科大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鑑定報告及補充理由書,認聲請人駕駛A車,於閃紅燈進入路口並逕行右轉彎,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讓直行B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乘B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
證人鍾金言駕駛C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
(3)就證人鍾金言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原確定判決依澎科大鑑定時實際測量B車、A車、C車受損情形及C車、A車紅色漆片位置,認C車車頭左前角落與倒地之B車碰撞之可能性甚低,從而可確定聲請人駕駛之A車並非在告訴人騎乘之B車倒地後才與證人鍾金言之C車發生碰撞,及證人鍾金言之證述看到告訴人坐在B車從其左前方過來時,B車已經傾斜,與上開A、B、C車車損事證相符而值採信,至其所為B車係「倒地滑行」與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之證述,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4)就證人即告訴人盧春蘭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原確定判決認證人盧春蘭所為後方撞擊之證述,核與B車車損情形相符。
至所證遭撞後方後即倒地而昏倒,直至救護車前來才醒,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於案發時騎B車從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林森路293巷口發生車禍等情雖不可採,然難執此遽以全盤否認證人盧春蘭證述之真實性。
(5)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即製作筆錄,倘其確未與B車發生碰撞,為證明其自身清白,衡情應待A車之轉移紅漆與B車之紅漆鑑定是否相符後再行修護,竟捨此不為,於本案事發後修護完成,徒以無法證明A車之轉移紅漆與B車之紅漆相同為由,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6)綜上,聲請人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聲請人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直行告訴人駕駛之B車右後側,致告訴人駕駛之B車偏向對向車道行駛,而與閃避不及之C車碰撞後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聲請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傷害罪。
(三)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下開證述內容,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以下之證據均經本院第二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審聲請意旨雖認(1)108年2月15日告訴人盧春蘭為證人行交互詰問之證詞(證2)、(2)告訴人最初車損與紅漆轉移(證3)、聲請人最初車損及倒地位置與方向(證4)、告訴人身體受傷、有無被撞到身體右側(證5)、法院命告訴人指出撞擊點的履勘現場圖與照片(證6)、澎科大鑑定意見,為重要證據且漏未審酌云云。
然前開證據,均經本院第二審依法提示,並使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見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下稱二審卷】第262、263頁),自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經調查。
2、原確定判決並已援引證2證人盧春蘭108年2月15日證述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一(五);
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證3(交通事故照片)(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一、(一);
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證4(交通事故照片)(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一、(一);
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證5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二、(二);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澎科大鑑定報告(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一、(二)、(三);
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8頁),形式上觀之,已難認有何漏未斟酌之情形。
3、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再審聲請意旨雖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下告訴人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之證述:①告訴人在本院改稱是撞在機車右側護板上,當庭畫的點亦在右側護板上,旋改稱因看到鑑定報告才知道,其撞後即昏迷,又稱感覺該處被汽車強力撞及,惟告訴人機車右後護板板金竟毫髮無傷,未見凹洞或凹痕,絲毫無滑行刮地痕跡云云(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2);
見本院卷第8頁)。
②原確定判決採澎科大鑑定意見,認定為撞擊點,卻對告訴人在交互詰問中自承「一撞就倒地」的親身體驗,重要證據未加審酌云云(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3);
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③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辯護人問證人盧春蘭以:妳在被從車後面尾巴撞到,撞到時妳感覺撞到的力量有很大嗎?證人盧春蘭答稱:很大力、我有感覺很大力撞到。
就辯護人問:妳覺得很大力,一般而言有人從妳車後撞過去,車子是否有往前衝?答稱:我不知道,一被撞到我就嚇到,就倒下去云云(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5);
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④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辯護人問:妳被撞到之後就昏倒了?證人盧春蘭答:撞到以後,車子倒地,就昏倒了;
撞到後,馬上倒地就什麼都不知道了。
問:妳被撞到以後手有無抓著車把?答:我被撞到之後就倒地了。
問:妳倒地之後有無感覺車子有滑行?答:沒有。
撞到以後我就昏倒,醒來之後我才發現我的車子往左倒。
問:妳騎機車被撞到後,妳的機車有無轉向?答:沒有。
問:妳昏倒後,有覺得車子滑行嗎?答:沒有。
(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6);
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⑤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辯護人問:妳覺得妳被撞倒地後,妳是身體哪處倒下?證人盧春蘭答:左邊。
左手有靠在機車把手。
問:右手當時有無撞到地面?答:沒有。
問:是左手碰到地面?答:左手的手肘靠在摩托車座椅處。
右手沒有被撞到。
問:除了左右肩膀以外,妳的身體其他地方有無傷?答:右側小腿瘀青脫皮(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7);
見本院卷第11頁)。
(2)然查:①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之供述,業已敘明「證人盧春蘭於偵查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直行,我不知道誰從我後方撞過來,對方撞我的車尾,撞了之後我人車倒地,我就暈過去等語;
其於本院結證稱:我被撞到後,B車倒地,就昏倒了,因嚇到了,就什麼都不知道了,直到救護車來我才醒來,我一被撞就嚇到了,就倒下去,當時我已經過巷口,突然感覺B車右後方被撞,我也不知道(撞我的)那車子是從哪裡出來等語。
證人盧春蘭所為後方遭撞之證述,核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至於證人盧春蘭雖證稱遭撞後方後即倒地而昏倒,直至救護車前來才醒云云,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於案發時騎B車從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林森路293巷口發生車禍時,答稱:『是』,因其於案發時已近60歲,所騎乘之B車先後與A、C車發生碰撞,而A車係從B車後方碰撞,B車遭碰撞後重心失衡而偏駛至對向車道而與閃避不及之C車碰撞後倒地,業經澎科大鑑定如上,其因驚嚇過度致無法確知後方受撞之正確位置,並對第2次碰撞前之事毫無記憶,自認於第1次受撞後即昏倒,及針對檢察官上開詢問時,當聽到其騎乘B車在林森路在293巷口發生車禍後,在未留意檢察官指其行向為「由南往北」之情形下,即為肯定之答覆,實與常情無違。
況且,同日偵訊檢察官隨後提示現場圖予證人盧春蘭,並詢問對繪製之行向有無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而依現場圖所示B車行向係『由北往南』,從而,自難執此遽以全盤否定證人盧春蘭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一、(五);
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
②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澎科大之鑑定意見,認A車左前車頭角落刮擦痕與B車右後側板金(在白色帶狀many字體附近)刮擦痕,兩者離地高度相當接近,無法排除兩車於該處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並綜合證人盧春蘭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而認定證人盧春蘭所為後方遭撞之證述,與B車受損情形相符,而可採信。
並認為證人盧春蘭證述遭撞後方後即倒地而昏倒,直至救護車前來才醒等情,因年近60歲,其因驚嚇過度致無法確知後方受撞之正確位置,並對第二次碰撞前之事毫無記憶,自認於第一次受撞後即昏倒,與常情無違,難以遽以全盤否定證人盧春蘭證述之真實性,顯然本院業已本其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前開再審理由所引用證人盧春蘭於本院證述內容,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未認定為事實,再審聲請意旨遽認上揭證據漏未審酌,難認與事實相符。
4、再審聲請意旨雖又認告訴人證述是右側後方被撞,未撞到右手及右腳,而機車往左側倒地,左手靠在座椅處,果若屬實,則慈濟醫院就診的病歷資料說明書,應是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到的重要證據,可以反推告訴人是虛偽不實。
慈濟醫院就診的病歷資料說明書,證明告訴人最重要的傷勢是右肩鎖骨骨折,與告訴人指訴右手沒被撞到或左側倒地不符云云(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7);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然原確定判決從未認定告訴人機車(B車)往左側倒地,亦未論及告訴人右手是否被撞,再審聲請意旨顯有誤解,且前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說明書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引用,已如前述,亦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5、證人鍾金言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再審聲請意旨雖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鍾金言的證詞稱:盧春蘭是為了閃被告的A車,但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撞到,就直接彈到我的車道這邊,被告是要右轉,被告的A車轉出來後,機車才倒地。
我看到B車從我左前方過來時,B車已經傾斜了,是側傾倒地往我的方向過來,碰撞到我的C車左前保險桿等語。
(2)然查:①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鍾金言之供述,業已敘明「證人鍾金言於偵查證稱:我看到盧春蘭連人帶車由我對向車道滑行到我車子左前方保險桿,與我發生碰撞,我從駕駛座有看見,撞擊我車時有發出聲響等語;
其於偵訊結證稱:我可以確定被告駕駛之A車並非在盧春蘭騎乘之B車倒地後才與之發生碰撞的等語;
其於原審結證稱:盧春蘭的B車是從我的左前方過來,當我注意到她時,她已經彈過來了,她是人在B車上倒地滑過來,我看到她滑過來馬上剎車往右,車就停下來了,我下車看到盧春蘭倒在B車手把的右手邊,沒有坐在B車上,我問她是否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我有跟她要她家人的電話,她給我她女婿的電話,之後被告也下車,與我站在變電箱處交談。
盧春蘭是為了閃被告的A車,但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撞到,就直接彈到我的車道這邊,被告是要右轉,被告的A車轉出來後,機車才倒地。
我看到B車從我左前方過來時,B車已經傾斜了,是側傾倒地往我的方向過來,碰撞到我的C車左前保險桿等語。
而澎科大鑑定時實際測量B車未倒地時,其前輪蓋上沿、前輪蓋刮痕處、前輪蓋下沿離地高分別為49、46、39公分,B車右倒後,前輪蓋最高點、最低點離地高分別為30、10公分、左側後照鏡及把手離地高分別為71、64公分、大燈之上、下沿離地高分別為38、25公分、前覆蓋離地高48公分;
C車受損處離地高分別為32、40(以上為左前側燈處)、56(左前保險桿處)、66、77(以上為左前大燈處)、83(左前葉)公分,左大燈下方有紅色漆片移轉之位置離地高56-66公分,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憑。
且B車除前輪蓋及接地之右側面有刮擦之外,其餘地方並無刮擦痕;
A車左前車頭角落刮擦痕與B車右後側板金(在白色帶狀many字體附近)刮擦痕,兩者離地高度相當接近,故無法排除兩車於該處發生擦撞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復有A車、B車照片在卷可參。
佐以B車右倒後有紅色漆之車體位置為前覆蓋,其離地高48公分,C車有紅色漆片移轉部分離地高56-66公分,且受損處離地高32-83公分之狀況,則C車車頭左前角落與倒地之B車碰撞之可能性甚低。
依此,證人鍾金言上開所為可確定被告駕駛之A車並非在盧春蘭騎乘之B車倒地後才與之發生碰撞,及看到盧春蘭坐在B車從其左前方過來時,B車已經傾斜之證述,與上開A、B、C三車車損事證相符而值採信,至其所為B車係『倒地滑行「與其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之證述,則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一、(四);
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
②從而再審聲請意旨所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人鍾金言的證詞,顯然本院業已本其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再審聲請意旨遽認上揭證據漏未審酌,顯與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記載不符。
6、再審聲請意旨雖又認告訴人指訴顯不可採,卷附相片及最後辯護人拍的告訴人機車相片,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構成再審理由云云(證6;
刑事聲請再審狀貳、三、(三)、1、(7);
見本院卷第12頁)。
惟本院第二審乃是指定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指派魏逢合巡佐與告訴人、聲請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會合,標示告訴人所指遭碰撞及醒來時之位置,及拍攝現場照片,另至安全處拍攝告訴人所指醒來時身體之姿勢及人與機車相關位置之照片(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97、198頁)。
勘驗後,花蓮分局即以107年11月28日以花市警交字第1070029406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拍攝照片由現場陪同律師各自拍攝後自行保存(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04至206頁)。
本院遂函請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聲請人遂於108年1月3日提出陳報狀及附件1至5(即證6之內容),從而前開相片既係本院進行勘驗程序,並請辯護人提出相關資料,審理程序並已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殊難想像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據。
參諸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認定碰撞點,前開陳報狀亦自承當時告訴人先稱忘記被撞地點,後來才勉強站在附件2位置,嗣後又改為附件1位置,顯見憑信性不足。
從而前開模擬之相片等證據,應係本院本其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而不採者,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7、再審聲請意旨雖又提出證7主張聲請人並非故意去修車,去掉紅色漆等語,然證7並非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自無未予審酌之問題。
況縱使斟酌,亦無可能使聲請人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亦顯非重要證據。
8、綜上,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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