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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彥豪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林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彥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彥豪(下稱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等罪,經本院以108年10月14日花分院龍刑淨108侵上訴16字第1080204183號函限制出境、出海。
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決,論處被告犯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等罪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中,因刑期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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