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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道明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道明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孫道明身為警察(已遭停職)與代號3356-107087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因A女之○小名與孫道明相同,孫道明即以乾媽稱呼A女。
A女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8日凌晨1、2時許,與朋友飲酒後,打電話給孫道明,孫道明駕駛000-****號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車輛)載○○高艾錡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旁載A女後,因A女表示心情不好,遂一同至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之松頂卡拉OK唱歌、飲酒,同日3時40分許,孫道明駕車載高艾錡、A女離開,先至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讓坐在後座之高艾錡下車後,載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返家途中,因A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5mg/l以上,已酩酊大醉,無法告以正確地址,且說「乾媽喝醉了,乾媽愛你們」,孫道明見A女已因酒醉無力且無法控制言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3時50分許,將車停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下稱案發處),利用A女當時已因酒醉而達類似心智缺陷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在車內親吻A女,以左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下體及胸部,並自行解開褲帶及拉鍊,讓意識不清之A女為其口交,並於4時3分許,下車將躺在放倒副駕駛座上之A女下著脫下,雙腳分站在車內及車外,以其性器與A女性器接合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4時6分許,在車外小解完之孫道明走到駕駛座旁打開車門正欲上車時,見意識混亂不清之A女已移坐至駕駛座,並放下手煞車,因阻擋不及,車子往前撞到電線桿而停止,孫道明因A女昏睡無法叫醒,遂先行載A女返回系爭住處,回到系爭住處後A女仍無法叫醒,只好讓A女留在車內睡,高艾錡為安全起見而開啟車窗及防盜警報器。
二、孫道明與高艾錡進屋不久,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立即外出查看發現A女不在車上,遂分頭找A女,嗣高艾錡發現A女在系爭住處附近之詹玉鈴住處求救,哭喊遭孫道明性侵,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將A女帶回警局,警方經孫道明同意後扣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物,及調閱案發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道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爰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親吻A女、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及在雙方均穿著褲子之情形下有磨蹭之動作,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先抱我、親我,我們有親吻、撫摸下體之行為,A女有幫我口交,我想說她是願意跟我發生性關係,我當時沒有強暴脅迫的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A女要求而載她回家,A女多次稱「愛你」、「陪乾媽回家」,2人進而親吻、愛撫,實易讓被告誤以為A女有意要求被告帶她一起回家,回家後再繼續親吻、愛撫,甚至性交,因此被告乃想在車內儘速為親密行為,故被告如有判斷錯誤,或因情慾所致,而想儘快於車內為親密之行為,惟整體而言,被告並無違反A女「陪乾媽回家」、「載我回家」、「帶我回家」等要求,難認被告有明顯違反A女之性意志或強制A女性交愛撫之行為。
另依A女案發時之言行,被告對於A女泥醉之事並無主觀認識,且A女當時並未陷入昏睡狀態,意識表達尚清楚,被告亦不構成乘機性交罪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因接獲A女來電,駕駛系爭車輛載○○高艾錡去吉安分局旁載A女,3人一起到松頂卡拉OK唱歌、飲酒,結束後,由被告開車載高艾錡回系爭住處後,欲載A女返家途中,因A女無法告知住處地址而停車在案發處,嗣後系爭車輛因故往前撞到電線桿而受損,被告因不知A女住處又無法叫醒她,遂駕車載A女返抵系爭住處,依然無法叫醒A女,遂讓A女留在車內,高艾錡並開啟車窗及防盜警報器,不久即聽到防盜警報器響起,未見A女在車上,被告與高艾錡分頭外出找人,後看到A女向附近住戶求救,哭訴遭被告性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高艾錡結證明確(他卷第126-128頁)。
且A女拍打證人詹玉鈴住處鐵門時,大喊「救命,快救我、救我、有人強姦我」,隨後有名女子(即高艾錡)前來,抱住A女,要帶A女回去,A女不要,並說「你為什麼要叫你○○載我回去,我這麼相信你,但你○○強姦了我」,A女一直重複一樣的話,後來有名男子(即被告)來了,A女一直說「你為什麼要叫你○○載我回家」、「他為什麼強姦我,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對我」,一開始警察本來以為A女是喝醉酒,但因A女一直講「他強姦我」,警察就將A女帶上警車。
A女在呼救時情緒很激動、很害怕,且詹玉鈴在現場有聞到酒味等情,業據證人詹玉鈴結證明確(他卷第135-136頁)。
㈡警方於107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物扣押在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該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錄製之光碟扣案可證。
上開A女於系爭車輛醒來後求救及哭訴遭被告強姦之事實,亦經原審勘驗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
㈢A女於系爭車輛停於案發處時,在車內有為被告口交,且被告亦有以性器與A女性器接合而性交得逞。
⑴A女於同日5時58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正處月經來潮期間,6時12分許經檢查時,有情緒激動、呼吸急促之情形,檢查結果陰道口3、7、8點鐘方向有新裂傷,有慈濟醫院檢送之A女急診病歷、護理照護紀錄單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按(偵卷密封資料袋)。
且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椅子(含坐墊及腰靠處)有血跡,有系爭車輛車內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4-55頁)。
⑵警方將A女之上衣、長褲、內褲(含衛生棉)、唾液、被告唾液及採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坐墊上轉移棉棒(編號1)、被告左手轉移棉棒(編號A-3)及右手轉移棉棒(編號A-4)、被告生殖器轉移棉棒(編號A-5)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A女之外褲經紫外光檢視結果,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
A女內褲上衛生棉標示處斑跡,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
編號A-4被告右手轉移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僅檢出被告DNA型別;
編號1副駕駛座坐墊轉移棉棒血跡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A女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10×10;
編號A-3被告左手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女DNA,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A女;
編號A-5被告生殖器轉移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女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告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A女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7.31×10等情,有花蓮縣警局107年9月12日花警婦字第1070046569號函檢送刑警局107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070061566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4-66頁)。
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3時50分許停在案發處後,被告坐在駕駛座自行解開褲帶,雙手拉開褲子,A女趴向被告拉開褲子之位置,A女上身並有上下晃動之情形,A女起身時即閉上雙眼,被告下車多次嘗試將A女抱拉至車外未果,其間並與A女親吻,被告終將A女扶拉至後座,A女以無力抵抗且雙眼緊閉的模樣,A女雙腳一直落在車外,被告則趴覆在A女身上,2人親吻,爾後被告於3時57分許將A女拉出車外時,A女步履踉蹌,被告將A女拉向副駕駛座,A女坐入副駕駛座,被告坐回駕駛座,側身朝右,2人陷入車內黑影中,無法看見2人動作,4時3分許被告下車時,褲子拉鍊及腰帶均鬆脫,更一度掉落到臀部下方,被告打開副駕駛座,可見A女平躺在放平之副駕駛座上,未有任何動作或反應,被告傾身向前,右腳跨入車內,左腳留在車外地面,抬起A女左腳疑似褪去A女下著後,調整位置,呈半蹲狀前後緩慢移動,繼而趴覆在A女身上,時而快速、時而緩慢前後動作,被告於4時5分許緩慢起身,褲子腰帶未繫、拉鍊未拉、扣子未扣走出車外,雙手在其下體處快速抽動,斯時A女看似沈睡躺臥在放平之副駕駛座上,被告結束雙手於下體處抽動行為後,將褲子穿好,關上車門,4時6分許被告回到駕駛座旁開啟車門時,A女已搖頭晃腦移坐至駕駛座上,並放下手煞車,被告阻止不及,車子往前直行撞上電線桿而停止,被告察看車頭,A女拉好下著,並移至副駕駛座躺下,被告即駕車離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扣案之案發處路口監視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正面)。
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存卷可憑(警卷第54-59、65-71頁)及路口監視器光碟扣案可證。
⑷被告於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時坦承A女上身上下晃動時,係為其口交,2人陷入車內黑影中,無法看見2人動作時,係互相親吻、撫摸,其趴覆在A女身上,時而快速、時而緩慢前後動作時,係在磨蹭等語(原審卷第54頁正面、第55頁反面)。
而被告在其妻下車後至在案發處停留期間,與A女確有親吻聲及被告與A女之呻吟聲、喘息聲、摩擦椅子聲,且自被告駕車離開案發處至返回系爭住處期間,被告多次說「穿好」、「穿好啦」、「先穿好」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及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證。
⑸被告載○○回家後,欲載A女返家途中及被告停車在案發處時,A女有說「乾媽愛你」、「乾媽真的愛你們」「乾媽喝酒醉了,乾媽愛你們」、「愛你跟錡姊」、「愛你」、「不要,我會痛,我要回家,回家,我要回家」、「帶我回家」、「不要,帶我回家」、「我不要,我要趕快回家」、「不要、不要」、「載我回家、載我回家」「不要、不要、我不要。
我會生氣喔,帶我回家」、「帶我回家,愛你」、「帶我回家」、「我愛你」、「帶我回家,好不好」,亦有親吻聲及2人之呻吟聲、喘息聲、稀稀疏疏的聲音、摩擦椅子的聲音等情,經原審勘驗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正面),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扣案可證。
⑹綜上,A女於案發當天正是月經期,且陰道口3、7、8點鐘方向有新裂傷,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椅子(含坐墊及腰靠處)有血跡,經檢驗結果與A女DNA型別相符,而被告左手轉移棉棒研判混有被告與A女DNA,且被告生殖器轉移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排除被告本身DNA-STR型別後,外來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A女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又A女之外褲無可疑斑跡,A女之內褲未發現精子細胞,佐以A女趴向被告拉開褲子之位置,A女上身有上下晃動,及被告抬起A女左腳疑似褪去A女下著後,趴覆在A女身上,時而快速、時而緩慢之前後動作,其間伴有2人之呻吟聲,且被告於起身時,係在褲子腰帶未繫、拉鍊未拉、扣子未扣之狀況下走出車外等情狀,足認A女在案發處之系爭車輛內確有幫被告口交,被告亦有以其性器與A女性器接合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係利用A女因酒醉而達類似心智缺陷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之性交得逞。
⑴警方於107年6月18日5時18分許對A女進行酒測,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16mg/l,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7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22809號函檢送之酒測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4-135頁)。
且A女於同日至慈濟醫院檢查時,因自訴有飲酒,經抽血檢查血液酒精濃度20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1.025mg/l),而血液申請檢查時間為同日7時20分許,有慈濟醫院檢送A女之病情說明書、檢驗報告單存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
人體對酒精之吸收速率極快,在喝酒後約40-70分鐘體內濃度可達最高點,隨後95%的酒精經由肝臟代謝,5%經由呼吸、排尿、汗液排出,一般人之血液酒精代謝速率約為每小時15-20mg/dl,呼氣酒精代謝速率約為每小時0.075-0.1mg/l,但上述為平均估計值,代謝速率因人而異,通常愈常喝酒的人其代謝速率愈快,且與喝酒量的多少也有關係。
而呼氣酒精濃度1.25mg/l-1.75mg/l之酒醉程度為深醉,症狀為強度酩酊、噁心、嘔吐、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
呼氣酒精濃度0.75mg/l-1.00mg/l之酒醉程度為茫醉,症狀為中度酩酊、興奮狀、合併麻痺症狀、語言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此有酒精濃度的測定一文可參(本院卷第144-146頁)。
故以上開所述之酒精代謝速率計算結果,被告於107年6月18日3時50分許將車停在案發處時,及4時6分許A女放下手煞車致車頭撞及電線桿時,如依警方測得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計算,3時50分許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27mg/l-1.3067mg/l(小數點以下第4位四捨五入,下同);
4時3分許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254mg/l-1.285mg/l。
如依慈濟醫院檢驗A女血液酒精濃度計算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3時50分許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2875mg/l-1.375mg/l;
4時3分許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2712mg/l-1.3533mg/l。
依上開說明,足徵A女在被告停車於案發處時,其酒醉程度為深醉,症狀則為強度酩酊、噁心、嘔吐、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供稱:A女用LINE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酒醉了,我載我老婆去吉安分局找她,她上車時已經很醉了,走路都不是很穩,途中經過松頂卡拉OK,她說心情不好要我們陪她去該處聊天,我們就去松頂卡拉OK,她已喝很多酒,到那裡大部分時間都趴在桌上,離開松頂卡拉OK後,我先送我老婆回去,接著要載A女回去,她已經很醉,沒辦法清楚表示等語(警卷第2-4頁)。
其於偵訊供稱:我接到A女的電話,她說找不到路回家,看我能否去接她,我才跟我老婆開車去接她,她上車後說她心情不好,要我們陪她,我們就去松頂卡拉OK歡唱及喝酒,我去接A女時,她看起來已經喝了蠻醉了,我要載她回去時,因她當時喝醉講不出地址,我把車停妥在案發處時,我有扶她到後座,因她很醉,很不好扶,因重心不穩而一起倒在後座,後來我又扶她,帶她到副駕駛座,又重心不穩一起倒在副駕駛座上,我們有親撫、撫摸,也有磨擦的動作,後來我在右後車門旁尿尿,A女就翻到駕駛座,我尿完走回駕駛座要開車門,A女拉著排擋桿,車子就撞到前面的電線桿等語(他卷第108-109頁)。
證人高艾錡於偵訊結證稱:我們去接A女時,她有酒氣,但意識還算清楚,後來她說要找附近坐,我們一起去松頂卡拉OK,她喝了2瓶啤酒,聊她的心事、唱歌、喝酒,後來趴在桌上睡覺,我們就想送她回去,松頂卡拉OK老板也一起扶她上車,從上車到我回到家期間,她酒醉睡著了。
被告後來載她回到家之後,我看到A女在副駕駛座上睡覺,我叫她起來,她不理我,也沒說話,我就開防盜警報器,後我進屋一下子,就聽到防盜警報器響了,我們出去看沒有看到A女,我和女兒往住處右方找,被告往左方找,後來我看到A女蹲在附近住家車旁,拉著鐵欄杆哭,我過去抱著她,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說被告強姦她,一直大哭,該住戶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還一直大吼大叫說被告強姦她等語(他卷第127-128頁)。
依此,被告知悉A女在松頂卡拉OK時,已因酒醉而呈現昏睡狀態,離開松頂卡拉OK後,更因太醉致無法說出住處地址,且A女酒後醒來,立即離開系爭車輛向外求救,並哭訴遭被告性侵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證人A女於偵訊結證稱:我在107年6月17日晚間已有喝酒,後來在翌日凌晨2時許,打電話給被告,是被告夫妻出來接我,在哪裡接我我不記得,我就坐上被告駕駛的車子,後來他們帶我去一間卡拉OK店,當時我心情不好,就一直在唱歌,後來跟他們夫妻喝1、2杯酒,我當時已經不勝酒力,跟他們說想要回家,我當時也不知怎麼上被告的車子。
當時我應該是已經睡著了,就感覺有人在親我、撫摸我胸部及下體。
我不知道被告是在何時對我性侵,我當時真的很醉,我只記得被告是在車上性侵我,我當時很醉,不知被告有無脫我的衣服及褲子,但我衝下車時,衣物都是完整的,但我知道被告有摸我胸部及下體,我不知道他是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或把手伸進去摸,只知道我的內衣扣是鬆掉的,我真的很醉,我只是感覺到他有摸我下體,但不知道他是怎麼摸的,我不知道他有無用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因為我很醉了。
監視器畫面內容關於被告將我從副駕駛座抱到乘客座,及將我從乘客座抱到副駕駛座期間我都沒有印象,被告後來跑到副駕駛座對我為性交行為,我沒有印象,我的印象只停留在他前面撫摸我的地方,至於後來我從副駕駛座到駕駛座的開車行為,我沒有印象。
被告將我抱到乘客座時,我會抱著他應該是我站不穩。
我不知道我陰道口之撕裂傷是怎麼發生的等語(他卷第117-120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107年6月18日凌晨3點多我有坐被告的車,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但我感覺到有人一直在摸我的胸部和下體即陰道口,我有說不要、有推被告,被告一直對我摸來摸去,一直壓在我身上。
當天在車上沒有幫被告口交,不知道被告有無用他的手指或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因我當時很醉了。
我不知道當天在警局有做酒精濃度的測試。
沒有印象當天我有從副駕駛座坐到駕駛座上,不記得當天我坐上被告車子時是坐在何處,我不知道也不認識「阿才」。
不知道我上車以後有無跟被告聊天,我已經很醉了。
沒有印象我上車後有主動跟被告說「乾媽愛你」,及被告回我說「我也愛你」的事,不知道上車以後有無跟被告做親吻的行為,有無跟被告說什麼話。
在被告摸我的過程中,我印象中有說不要,且我的手有推被告的身體。
沒有印象我從副駕駛座翻到駕駛座並撞到電線桿的事情,不知道、也沒印象在被告載我的過程中,我們有親吻、我有說「我愛你」和「不要」的事。
我清醒時就衝下車,因為那不是我的車,我向人求救,但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17-123頁正面)。
由此可知,證人A女離開松頂卡拉OK時,根本不知道是如何坐上被告的車,上車後在被告車內之印象僅止於感覺到被告親她、撫摸她胸部及下體而已,對於爾後所發生的事包含自己及被告之言行均無印象。
⑷被告載○○回家後,欲載A女返家途中及被告停車在案發處時,A女有說「乾媽愛你」、「乾媽真的愛你們」「乾媽喝酒醉了,乾媽愛你們」、「愛你跟錡姊」、「愛你」、「不要,我會痛,我要回家,回家,我要回家」、「帶我回家」、「不要,帶我回家」、「我不要,我要趕快回家」、「不要、不要」、「載我回家、載我回家」「不要、不要、我不要。
我會生氣喔,帶我回家」、「帶我回家,愛你」、「帶我回家」、「我愛你」、「帶我回家,好不好」、「阿才,這邊啦」,亦有親吻聲及2人之呻吟聲、喘息聲、稀稀疏疏的聲音、摩擦椅子的聲音,等情,經原審勘驗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正面),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扣案可證。
而A女說「阿才,這邊啦」時,適為被告趴覆在A女身上,持續快速或緩慢前後動作之際,此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互核以觀即明,然A女不知道也不認識「阿才」,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上。
又A女於被告停車在案發處時,坐在副駕駛座上有幫坐在駕駛座之被告口交,亦如上述,惟A女幫被告口交結束自行起身回座,閉上雙眼,頭偏左,不再有動靜,而被告下車欲將A女帶出車外時,A女呈閉眼沈睡狀,被告多次嘗試將A女帶至車外未果,之後A女似是無力抵抗且雙眼緊閉,順被告之施力方向躺在後座,當被告再嘗試將A女拉出車外時,可見A女步履踉蹌之情狀,又平躺在副駕座上之A女於被告與之性交前未見有何動作或反應,而被告對A女性交結束時,只見A女看似沈睡狀,且A女係搖頭晃腦、精神不濟地由副駕駛座移向駕駛座,並放下手煞車,致車子直行向前撞上電線桿而停止,經被告要其坐回副駕駛座後,A女均未再說話,至4時14分許經被告叫喚後,才氣若游絲以剛睡醒的朦朧聲音說「現在在哪裡啊?」、「現在在哪裡?」、「現在在哪裡啊?」,4時16、17、18分許則說「我頭好痛」、「我要去我好朋友那邊」、「我要去我姊姊那邊」、「這邊是哪裡啦?」、「姊姊,妹妹不會害你,妹妹保護你」、「頭好痛喔」、「肚子好痛」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扣案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4-56頁、第67頁反面-第72頁正面)。
是A女幫被告口交及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時,A女顯係處於意識不清、身體無力,欠缺性交行為之自主能力與抗拒能力之狀態甚明,A女既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有上開言行,並本於生理上的自然反應而發出呻吟及喘息聲,實難執此作為A女係同意或不同意與被告性交之認定至明。
⑸綜上,被告係利用A女因酩酊大醉而達類似心智缺陷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之性交得逞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乘機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A女因酩酊大醉而達類似心智缺陷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利用機會,先使A女為之口交,繼以其性器與A女性器接合方式對A女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於性交過程中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乘機猥褻罪。
又被告先後使A女為之口交及以性器接合方式對A女性交,係基於單一乘機性交犯意,且行為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A女於案發時已因酩酊大醉而意識不清,欠缺性交行為之自主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以A女於過程中一再說「不要」,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即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身為○○(已遭停職),本應遵守法紀,保護人民,與其配偶均為A女之朋友,竟利用載送酒醉而意識不清之A女返家時,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性交得逞,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嚴重傷害A女之身心、人格,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與A女和解,惟遭A女拒絕之犯後態度,迄今無法取得A女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配偶、女兒,因本案遭停職處分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示懲儆。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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