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侵聲,15,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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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0000-000000B(年籍詳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B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0000甲000000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0000甲000000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0000甲000000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0000甲000000B(年籍詳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案卷,下稱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惟認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2項第1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付。

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考量:本件受刑人乃被害人0000甲000000(案發時未滿14歲,年籍詳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案卷,下稱A女)之生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案發時,A女年僅5歲,受刑人罔顧倫常,竟於案發時、地,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命A女親吻其陰莖,復將陰莖強行放入A女口中,予以強制性交得逞,情節及手段至為嚴重,人格特質所顯現之潛在危險因子不容輕忽;

又受刑人雖於獄中坦認罪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之「出監後住址」欄也記載:「花蓮縣○○鎮○○路○○號【出監後與被害人同戶籍但不同住】」;

然受刑人與A女乃為父女至親,其配偶0000甲000000C(年籍詳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案卷,下稱C女)於本案所為有利受刑人之證述,業經認定不實,可知C女身為母親,然保護A女之功能已有不足,A女所處環境甚為孤立。

是以,基於特別預防,認受刑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禁止其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也就是不得對A女為身體或精神上的任何不法侵害。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另外,A女現仍尚未成年,C女保護功能不彰,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為預防A女再受不法侵害,認有併命受刑人禁止對A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A女之住居所,及應遠離A女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100公尺以上之必要。

此部分雖未經聲請人聲請,惟本院依卷附資料,認有依職權宣告以保護A女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裁定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縱經A女或C女同意,亦不得違反,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予注意,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2項第1、2、3、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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