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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原確定判決代號0000-000000號少年A女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案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
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㈢量表Static-99:低。
㈣量表MnSOST-R:低」。
其於105年12月13日經花監105年度第11次篩選會議認定需接受身心治療,108年5月9日花監108年第3次治療會議通過,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持續輔導中,而於108年7月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入住同意書及入住戶籍資料、人相表、前科紀錄及犯次認定表、直接間接調查表、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含團體治療、個別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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