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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原確定判決代號0000甲000000號少年甲女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9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108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案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係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綜合評估為「(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
(二)再犯可能性評估:無。
(三)量表Static- 99:無。
(四)量表MnSOST- R:無」。
其於106年3月24日經花蓮監獄「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接收小組第10603次篩選會議」認定需接受輔導教育,於106年12月21日經花監106年度第3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通過,認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之規定,定期安排維持課程以銜接未來社區處遇,而於108年9月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以上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入住同意書及入住戶籍資料、人相表、前科紀錄及犯次認定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花蓮監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含團體治療、個別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STATIC- 99等量表、MnSOST- 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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