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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耀宗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耀宗(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2-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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