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國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參照前開說明,法院亦無庸應先命為補正,其聲請再審程序尚難認無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