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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憲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8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4號,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憲智(下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檢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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