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原上易,15,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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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家婕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家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給付蔡麗玲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 實

一、袁家婕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期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8時2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自稱「蕭景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靜怡」。

嗣「蕭景祺」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蔡麗玲,佯稱為友人芝琳,亟需用款云云,致蔡麗玲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5日13時1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麗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袁家婕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第52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家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與「蕭景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07年9月5日岡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取款憑條、代傳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全管字第1140號函所附之店到店繳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申請書、掛失補發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揭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蔡麗玲詐取財物,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已達3人以上或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與告訴人蔡麗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75,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蔡麗玲拋棄其他民、刑事之請求,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且被告已依和解契約所定期限支付第1期和解金2,500元予告訴人蔡麗玲,有告訴人蔡麗玲所提陳報函、和解契約,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轉帳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45頁、第46頁、第48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檢察官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蔡麗玲協商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尚乏所據。

然原審對被告科刑及諭知緩刑附加負擔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蔡麗玲遭到詐騙受有15萬元損害以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實屬不該,然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兼衡被告自述因需償還貸款,而銀行表示已無法增貸,故上網尋找貸款而為本件提供金融帳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給付和解金,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復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事務所擔任會計行政,月收入約33,000元,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每月尚有信用貸款、車貸需償還,目前尚因在學進修有學費支出,故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㈡被告提供前揭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而告訴人蔡麗玲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當時被告已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應無法親自使用存摺或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遭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告取得,被告自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

五、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除於88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麗玲達成和解,且已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其有悛悔之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述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確保被告能繼續按期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7萬5,000元,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負擔。

倘被告有未依附加條件履行該負擔之情形,告訴人得向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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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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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袁家婕應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於每月10 │
│日前各給付新台幣2,500元,共30期,以匯款方 │
│式匯至臺灣銀行高科分行,戶名蔡麗玲,帳號  │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分期付款金額,被告袁家婕如遲誤2期未給 │
│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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