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宥玄(原名:陳憲智、陳宥宏)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 二、案經邱清增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三、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律見解分析:
- (一)法律依據:
- (二)法律要件:
- 四、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 (一)何謂幫助犯?
-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 (四)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
- 五、經查:
- (一)被告業已自白犯罪:
- (二)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 (四)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開證據足以補強,且與
- 六、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 八、科刑部分:
- (一)刑罰的目的:
- (二)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 (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
- (四)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 (五)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九、緩刑部分:
-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十、沒收部分:
-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 (二)經查: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因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玄
指定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2號、第1912號、第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宥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宥玄(原名:陳憲智、陳宥宏)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自己非但無法控管,並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罪,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江老師」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間接故意,先由陳宥玄與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江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由陳宥玄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3點38分,在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全家超商內,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聖峰」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江老師」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
嗣「江老師」、「林勝峰」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王麗虹、邱清增、廖建賀、劉宇軒、林恩詮、吳明和、邱楷硯、蕭彥煒、郭陌佐及邱莉芳等人陷於錯誤,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陳宥玄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二、案經邱清增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廖建賀、劉宇軒、林恩詮、吳明和、邱楷硯、蕭彥煒、郭陌佐及邱莉芳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宥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8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本件可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律要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1、何謂「詐術」: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
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之判例,均同此效力】、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陷於錯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就「物」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言: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言: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
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
…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
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或其幫助之行為,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
本院29年上字第38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
即同此旨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要件,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正犯)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不負幫助之責: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正犯犯罪結果: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
其中所謂「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析述如下:①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
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①均以認識為基礎: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
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認識程度的差別: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台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四)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已認罪(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6頁、第88頁)。
(二)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邱清增、王麗虹、廖建賀、劉宇軒、林恩詮、吳明和、邱楷硯、蕭彥煒、郭陌佐及邱莉芳等人陷於錯誤,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等情,業據告訴人邱清增、廖建賀、劉宇軒、林恩詮、吳明和、邱楷硯、蕭彥煒、郭陌佐、邱莉芳及被害人王麗虹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內,並有玉山帳戶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106年8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2365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花蓮二信106年8月8日花二信發字第1060519號函及所附申請各類日終登記明細表、存款印鑑卡、台北富邦銀行106年8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3304號函及所附開戶人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106年8月23日合金花總字第1060003353號函及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綜合印鑑卡、上開合庫、富邦、玉山、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
邱清增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王麗虹手機翻拍照片、廖建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宇軒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林恩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吳明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片、邱楷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片、邱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9至30頁、第62至64頁、警卷二第27至34頁、第38至40頁、第46至52頁、第60至62頁、第69至72頁、第80至86頁、第93至96頁、第103至1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被告確實於106年7月15日13點38分,在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全家超商內,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富邦帳戶、玉山帳戶、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至○○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聖峰」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江老師」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江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48至59頁)。
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已如前述,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自已供被告所交付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四)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係屬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為車貸及玉山銀行卡友貸款繳款都不正常,玉山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在沒有擔保的情形下不會借錢給我,所以我才會找網路上的借款。
手機搜尋借款,就與「江老師」聯絡,我那時候沒有確認對方是什麼單位、什麼人、什麼公司或經營什麼樣的營業項目,這次跟「江老師」借款,並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就只有帳戶,「做帳戶的金流」或「做資料」,是說資金流向做漂亮一點去審核,但前開帳戶中已經沒有剩餘太多的錢,所以不可能透過自己帳戶裡本來的資金去做漂亮的帳,他說有金主會來做。
我沒有辦法控制收受存摺、提款卡的人或其轉交的人去做匯款、提款的動作,也沒有辦法保證對方存進去的錢都是合法、正常的來源,因此我的帳戶也可能被匯入他人被詐騙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
業已自承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的工具。
(2)參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則依被告自陳高職畜牧科畢業,畢業後從事駕駛大貨車送貨工作,於103年起自己買35噸拖車及車頭,從事運送砂石業務,因購車而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在玉山銀行有卡友貸款,並曾去當鋪票貼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顯可認識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他人後,即無從控管取得提款卡之人如何使用該提款卡,亦無從控管取得提款卡之人不從事詐欺行為,益證其已預見為他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以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之工具,將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2、幫助詐欺事實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於106年7月因是雨季,沒有接到砂石業務的關係,經濟狀況比較不好,那時欠保險費、靠行費、稅金等,總共欠款將近40萬元,另外每二個月還要繳11萬元的貸款,壓力很大。
有試著向銀行借款,但因遲繳貸款,玉山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在沒有擔保的情形下,都不會借款。
當時因為有很多金錢的壓力,雖然有懷疑對方可能不太正常,但因資金需求壓力太大,還是試試看,如果被騙了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
足徵其雖然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因需錢孔急,在無法控管使用目的之情形下,仍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而在所不惜。
3、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開證據足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之認定:「查被告所出售者為新化中山路郵局(新營二十三支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10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雖認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並未認識其交付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且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之人員,因而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花蓮二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即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經本院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審認結果,本件無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要件或主觀要件均已具備,自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科刑部分:
(一)刑罰的目的:「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
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
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
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
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
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
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
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
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
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
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
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
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
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
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
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
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
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
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
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
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
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
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
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
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
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
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
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
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另被告請求緩刑部分,請審酌。
2、被告:沒有意見。
3、辯護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五)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然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且從事駕駛大貨車業務多年,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對於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匯入匯出詐得金額之工具,有所預見,卻因經濟壓力龐大,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該他人所屬及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利遂行其實行詐欺犯罪,致無辜被害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
兼衡本案被害人多達10人,損失合計達444,022元等侵害程度;
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恩詮、蕭彥煒二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前開二人全額損失(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暨從事載運砂石業務,家中有妻子、二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態;
暨自警詢以迄原審中仍矢口否認犯罪,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第16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參以本件所諭知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屬短期自由刑,復為初犯、偶發犯,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復已與告訴人林恩詮、蕭彥煒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損害,有匯款申請書及簡訊對話截圖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十、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項)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因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酌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及嗣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顯非詐欺集團中直接行使詐術並取得詐騙款項之主要核心人士,亦難認其對犯罪所得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得實際受有分配任何不法利得,應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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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成員所施用│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之詐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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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清增 │於106 年7 月19日19│29,989元 │106 年7 月│上開玉山帳戶│
│ │ │時許至20時33分許,│ │19日19時51│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 │分許 │ │
│ │ │獅旅遊員工,向邱清├─────┼─────┼──────┤
│ │ │增佯稱因交易連續扣│29,985元 │106 年7 月│上開玉山帳戶│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19日20時34│ │
│ │ │操作云云。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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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麗虹 │於106 年7 月19日10│1,000元 │106 年7 月│上開花蓮二信│
│ │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19日10時53│帳戶 │
│ │ │假冒網路賣家,向王│ │分許 │ │
│ │ │麗虹佯稱需先匯款始│ │ │ │
│ │ │會出貨云云,待王麗│ │ │ │
│ │ │虹匯款後發現遲未收│ │ │ │
│ │ │到貨品,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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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建賀 │於106 年7 月19日11│15,000元 │106 年7 月│上開花蓮二信│
│ │ │時6 分許至14時24分│ │19日12時6 │帳戶 │
│ │ │許,詐欺集團成員假│ │分許 │ │
│ │ │冒網路賣家,向廖建│ │ │ │
│ │ │賀佯稱需先匯款始會│ │ │ │
│ │ │出貨云云,待廖建賀│ │ │ │
│ │ │匯款後發現遲未收到│ │ │ │
│ │ │貨品,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4 │劉宇軒 │於106 年7 月19日12│16,000元 │106 年7 月│上開花蓮二信│
│ │ │時32分許,詐欺集團│ │19日12時52│帳戶 │
│ │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 │分許 │ │
│ │ │向劉宇軒佯稱需先匯│ │ │ │
│ │ │款始會出貨云云,待│ │ │ │
│ │ │劉宇軒匯款後發現遲│ │ │ │
│ │ │未收到貨品,始知受│ │ │ │
│ │ │騙。 │ │ │ │
├───┼────┼─────────┼─────┼─────┼──────┤
│ 5 │林恩詮 │於106 年7 月19日12│7,500元 │106 年7 月│上開花蓮二信│
│ │ │時52分許,詐欺集團│ │19日14時9 │帳戶 │
│ │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 │分許 │ │
│ │ │向林恩詮佯稱需先匯│ │ │ │
│ │ │款始會出貨云云,待│ │ │ │
│ │ │林恩詮匯款後發現遲│ │ │ │
│ │ │未收到貨品,始知受│ │ │ │
│ │ │騙。 │ │ │ │
├───┼────┼─────────┼─────┼─────┼──────┤
│ 6 │吳明和 │於106 年7 月19日14│14,349元 │106 年7 月│上開花蓮二信│
│ │ │時至15時許,詐欺集│ │19日14時51│帳戶 │
│ │ │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 │分許 │ │
│ │ │,向吳明和佯稱需先│ │ │ │
│ │ │匯款始會出貨云云,│ │ │ │
│ │ │待吳明和匯款後發現│ │ │ │
│ │ │遲未收到貨品,始知│ │ │ │
│ │ │受騙。 │ │ │ │
├───┼────┼─────────┼─────┼─────┼──────┤
│ 7 │邱楷硯 │於106 年7 月19日14│14,000元 │106 年7 月│上開花蓮二信│
│ │ │時27分許,詐欺集團│ │19日15時11│帳戶 │
│ │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 │分許 │ │
│ │ │向邱楷硯佯稱需先匯│ │ │ │
│ │ │款始會出貨云云,待│ │ │ │
│ │ │邱楷硯匯款後發現遲│ │ │ │
│ │ │未收到貨品,始知受│ │ │ │
│ │ │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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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蕭彥煒 │於106 年7 月19日20│5,996元 │106 年7 月│上開花蓮二信│
│ │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19日20時5 │帳戶 │
│ │ │假冒網路賣家,向蕭│ │分許 │ │
│ │ │彥煒佯稱工作人員交│ │ │ │
│ │ │易疏失連續扣款,需│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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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郭陌佐 │於106 年7 月19日21│4,987元 │106 年7 月│上開富邦帳戶│
│ │ │時許至22時8 分許,│ │19日21時57│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 │分許 │ │
│ │ │獅旅遊員工,向郭陌├─────┼─────┼──────┤
│ │ │佐佯稱因交易連續扣│4,987元 │106 年7 月│上開富邦帳戶│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19日22時8 │ │
│ │ │操作云云。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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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邱莉芳 │於106 年7 月19日19│29,989元 │106 年7 月│上開合庫帳戶│
│ │ │時許至21時57分許,│ │19日19時56│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 │分許 │ │
│ │ │警撥打電話予邱莉芳│ │ │ │
│ │ │,其後並偽以臺灣銀│ │ │ │
│ │ │行客服電話號碼連絡│ │ │ │
│ │ │邱莉芳,佯稱僅需配│ │ │ │
│ │ │合銷帳即可取回先前│ │ │ │
│ │ │遭詐欺之款項云云。│ │ │ │
│ │ │ ├─────┼─────┼──────┤
│ │ │ │29,985元 │106 年7 月│上開合庫帳戶│
│ │ │ │ │19日20時44│ │
│ │ │ │ │分許 │ │
│ │ │ ├─────┼─────┼──────┤
│ │ │ │29,985元 │106 年7 月│上開合庫帳戶│
│ │ │ │ │19日20時48│ │
│ │ │ │ │分許 │ │
│ │ │ ├─────┼─────┼──────┤
│ │ │ │29,985元 │106 年7 月│上開合庫帳戶│
│ │ │ │ │19日20時53│ │
│ │ │ │ │分許 │ │
│ │ │ ├─────┼─────┼──────┤
│ │ │ │29,985元 │106 年7 月│上開合庫帳戶│
│ │ │ │ │19日21時2 │ │
│ │ │ │ │分許 │ │
│ │ │ ├─────┼─────┼──────┤
│ │ │ │29,985元 │106 年7 月│上開玉山帳戶│
│ │ │ │ │19日21時6 │ │
│ │ │ │ │分許 │ │
│ │ │ ├─────┼─────┼──────┤
│ │ │ │29,985元 │106 年7 月│上開富邦帳戶│
│ │ │ │ │19日21時29│ │
│ │ │ │ │分許 │ │
│ │ │ ├─────┼─────┼──────┤
│ │ │ │29,985元 │106 年7 月│上開富邦帳戶│
│ │ │ │ │19日21時40│ │
│ │ │ │ │分許 │ │
│ │ │ ├─────┼─────┼──────┤
│ │ │ │29,985元 │106 年7 月│上開富邦帳戶│
│ │ │ │ │19日21時49│ │
│ │ │ │ │分許 │ │
│ │ │ ├─────┼─────┼──────┤
│ │ │ │29,980元 │106 年7 月│上開富邦帳戶│
│ │ │ │ │19日21時55│ │
│ │ │ │ │分許 │ │
│ │ │ ├─────┼─────┼──────┤
│ │ │ │380元 │106 年7 月│上開富邦帳戶│
│ │ │ │ │19日21時57│ │
│ │ │ │ │分許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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