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原上易,20,201907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
  4. 二、關於程序部分:
  5.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6. ㈠、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
  7. ㈡、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8. 四、關於診斷證明書部分:
  9. ㈠、告訴人曾能海(以下稱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
  10. ㈡、關於告訴人經診斷的上開傷害,馬偕醫院106年6月13日馬院
  11. ㈢、告訴人於106年1月2日凌晨2時8分許有騎乘機車自摔倒地乙
  12. ⑴、2017/1/22:08:49
  13. ⑵、2017/1/22:08:51
  14. ⑶、2017/1/22:08:54
  15. ⑷、2017/1/22:08:59
  16. ⑸、2017/1/22:09:14~2:09:17
  17. ⑹、2017/1/22:10:35~2:10:56
  18. ㈣、所以,綜合觀察上開㈡、㈢所述,及告訴人倒地現場的狀況
  19. 五、告訴人的指述有瑕疵部分:
  20. ㈠、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21. ㈡、查:
  22. ⑴、106/01/02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的現場狀況欄係勾選「
  23. ⑵、106/01/02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也記載:「主訴:
  24. ⑶、可見,告訴人所述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
  25. ⑷、參以,依上開⑴、⑵中106/01/02的證據所示,告訴人送醫
  26. ⑸、承上⑷,尤有甚者,告訴人於106/01/02晚上6時5分出院
  27. ㈢、因此,告訴人的指訴既有上面提到的瑕疵,自難執此不確實
  28. 六、關於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的指訴部分:
  29. ㈠、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
  30. ㈡、關於證人的證述部分:
  31. ㈢、關於上開四所提到的診斷證明書等書證,由於「毆打」或「
  32. ㈣、至於告訴人固另指稱:他受有背部挫傷、右眼窩瘀血等傷害
  33. ⑴、馬偕醫院106年7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7427
  34. ⑵、此外,從檢察官所提的證據資料來看,最早發現背部挫傷的
  35. ㈤、所以,本案並沒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的指訴,
  36. ㈥、關於證明純粹輔助事實的輔助證據,應不足作為對立性證人
  37. ㈦、告訴人固有於106年1月3日晚上8時44分於警局報案製作筆錄
  38. 七、本案的總結:
  39.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
  40.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反覆推敲檢視,針
  41. ㈢、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沒
  42.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行
指定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張智行(以下稱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二、關於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39-2頁、第19頁),爰不待他的陳述,依刑訴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

㈡、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關於診斷證明書部分:

㈠、告訴人曾能海(以下稱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日凌晨2時35分就醫後,經診斷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痛、頭部外傷、損傷、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10及第11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稱馬偕醫院)106/01/02、01/03、01/04、01/11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醫院106年7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7427號函可稽(偵續卷第6頁至第9頁,偵續卷第22頁)。

㈡、關於告訴人經診斷的上開傷害,馬偕醫院106年6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6662號函表示:「毆打」或「摔車」均能造成診斷書上之症狀,至於何者所造成則「無法區分」。

但現場狀態可稍稍區分,例如車子毀損或現場破壞力等(偵續卷第23頁)。

㈢、告訴人於106年1月2日凌晨2時8分許有騎乘機車自摔倒地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1、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⑴、2017/1/2 2:08:49 2台機車先後行駛進入畫面,身著橘色上衣騎士(即告訴人曾能海)騎乘機車一直往右側偏,身著深藍色(上衣)之騎士則保持直線行駛。

⑵、2017/1/2 2:08:51身著橘色上衣之男子騎車偏離車道,並於接近路邊路燈旁時,人同機車往左側倒下,剛好倒在身著深藍色上衣騎士之(註:贅字)之機車右側(即騎士之右腳邊)。

⑶、2017/1/2 2:08:54 身著深藍色上衣之騎士用腳將其騎乘之機車向後退,轉頭並伸手向後方招手,橘色上衣之騎士則被其所騎乘之機車壓住而趴在地上。

⑷、2017/1/2 2:08:59 身著深藍色上衣男子離開其機車,走向身著橘色上衣男子,並將壓在橘色上衣男子身上之機車牽起,橘色上衣男子整個人平躺在馬路上。

⑸、2017/1/2 2:09:14~2:09:17 身著深藍色上衣之男子再次回到馬路上,向機車後方揮手求救,並不時去察看身著橘色上衣男子之狀況。

⑹、2017/1/2 2:10:35~2:10:56另一台雙載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該機車後坐(註:座)男子下車查看身著橘色上衣男子之情形,並將橘色上衣男子抬起坐著,身著深藍色上衣之男子則打電話報警處理(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

2、原審107年8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319卷第5頁至第6頁)。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319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

5、證人吳瑞傑也證稱: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騎乘機車有跌倒2次之情(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2900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

㈣、所以,綜合觀察上開㈡、㈢所述,及告訴人倒地現場的狀況,告訴人雖受有上開㈠的傷害,但實難直接鎖定而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被告施加暴行所致。

五、告訴人的指述有瑕疵部分:

㈠、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

㈡、查:1、告訴人於106/03/07警詢時稱:(「問:你於第一次警訊筆錄稱:案發後我就騎著自己的機車OOO-OOO號離開現場,騎至更生北路波波洗衣店前就不支倒地,你是否知道當時你倒地後有無受傷?」我沒有受傷。

)(警卷第13頁)。

但是:

⑴、106/01/02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的現場狀況欄係勾選「創傷」,受傷機轉則勾選「因交通事故」,補述欄則記載:患者騎機車自摔(偵續卷第28頁)。

⑵、106/01/02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也記載:「主訴:酒後騎車自摔…」;

106/01/03同醫院急診病歷則記載:「主訴:昨天因騎機車自跌有掛急診…」(偵續卷第29頁、第34頁、第35頁)。

⑶、可見,告訴人所述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

⑷、參以,依上開⑴、⑵中106/01/02的證據所示,告訴人送醫救治當時,意識狀態清醒,可見,告訴人如果確是被他人(或被告)加害,而受有上述四、㈠的傷害,為何他在意識清醒的狀態下,未指出上開傷害是被他人(或被告)加害所致?

⑸、承上⑷,尤有甚者,告訴人於106/01/02晚上6時5分出院後(106/01/02護理紀錄,偵續卷第34頁),而於翌日即106/01/03晚上6時33分「再度就醫」時,意識狀態清醒,主訴為:昨天因騎機車自跌有掛急診,回家後嘔吐2次、覺(得)頭暈等語,有106/01/03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偵續卷第35頁),依然並沒有提到是被他人(或被告)傷害所致。

㈢、因此,告訴人的指訴既有上面提到的瑕疵,自難執此不確實的證據,率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的傷害犯行(因為不確實的證據或素材,是沒有辦法推論〈或證明〉出確實的命題)。

六、關於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的指訴部分:

㈠、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證人的證述部分:1、證人吳瑞傑(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2900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陳聖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2900卷第43頁至第46頁)、曾家偉(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續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2900卷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均一再地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之情,可見,上開3名證人的證詞並無法增強、擔保告訴人的指訴。

2、依上開證人吳瑞傑、曾家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他們2人或因個人或其他原因,不見得完整無遺地看到案發全景,但在邏輯上也無法推演出,告訴人所受上開四、㈠的傷害,就是被告加害所致。

㈢、關於上開四所提到的診斷證明書等書證,由於「毆打」或「摔車」均能造成診斷書上的症狀,而且告訴人確有騎機車跌倒2次之情,並審酌告訴人倒地現場的狀況,實難直接鎖定而逕認告訴人所受的傷害是被告施加暴行所致,所以上開四提到的診斷證明書等書證,應亦不足以補強、支持告訴人的指訴。

㈣、至於告訴人固另指稱:他受有背部挫傷、右眼窩瘀血等傷害,且固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但是:1、就背部挫傷來說:

⑴、馬偕醫院106年7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7427號函表示: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22日東檢德荒106偵續15字第9976號函的說明事項二,回覆如下:如果病人沒有說則不一定會紀錄,這是紀錄前後不一致可能的原因,另外基本上挫傷並不會照相,故無相片可提供(偵續卷第22頁);

另參酌同醫院106年6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6662號函(如上述四、㈡,偵續卷第23頁),與上述四、㈢的證據,可見,應無法排除背部挫傷是告訴人106年1月2日摔車所致。

⑵、此外,從檢察官所提的證據資料來看,最早發現背部挫傷的時間是106年1月3日晚上8時21分許(警卷第34頁),離起訴的案發時間(106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已是1日有餘,又觀察警卷第34頁的照片,這樣的背部擦(抓)紅情形,也不必然是他人加害所致,所以單憑這張照片,尚難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的傷害犯行。

2、就右眼窩瘀血來說:告訴人於106年1月2日凌晨2時35分送馬偕醫院急診,同日護理紀錄有記載:「右眼瘀青」之情,有該護理紀錄可稽(偵續卷第34頁),又告訴人106年1月2日被送至馬偕醫院急診時,意識狀態清醒,主訴為酒後騎車自摔,並沒有提到是被他人(或被告)加害乙節,也有同日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可憑(偵續卷第28頁、第29頁、第34頁)。

所以,從這樣的客觀證據來看,右眼窩瘀血應非無可能是告訴人摔車所致,尚難逕認是被告加害所造成。

㈤、所以,本案並沒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的指訴,自難單憑告訴人有瑕疵的指訴,率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

㈥、關於證明純粹輔助事實的輔助證據,應不足作為對立性證人證述的補強(實質)證據:1、由於對立性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其前後供述縱然相符,惟其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仍屬告訴人供述的範疇,非相關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

2、承上,縱認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319卷第1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偵續卷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53頁、第83頁正、反面)一再指訴被告為本案的加害人,且指訴態度堅決,參照上開的說明,這些關於純粹輔助事實的輔助證據,仍然屬於立在告訴人指訴的延長線上,並非犯罪事實的補強(實質)證據,尚不得以此等非屬補強(實質)證據的輔助證據,逕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

㈦、告訴人固有於106年1月3日晚上8時44分於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但是:1、告訴人不只於106年1月2日凌晨2時35分被送到馬偕醫院時,主訴:「酒後騎車自摔」,而且於106年1月3日晚上6時33分再度就醫時,仍主訴:昨天因騎機車自跌有掛急診,回家後嘔吐2次、覺(得)頭暈等語,有106/01/02護理紀錄、106/01/03急診病歷可稽(偵續卷第34頁、第35頁)。

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若果真係被他人(或被告)加害所致,告訴人為何前後2次就診,都僅提到是騎車自摔,而沒有提到係被他人(或被告)傷害所致?2、提出告訴的時間,固足認定告訴人是否有罹於告訴期間,但整體來看,其性質應仍屬告訴人指訴的範疇(仍在指訴的軸線上),應非犯罪事實的補強(實質)證據,而且,在證據評價上,也很難說「提出告訴的時間愈早,指訴愈可信」(應沒有這樣的實證基礎),況且,告訴人的指訴也有先前提到的瑕疵可指。

所以,尚難因告訴人於受傷後隔日就提出告訴,甚於警詢之後就醫的主訴變更為被他人毆打(106/01/04護理紀錄,偵續卷第53頁),就率認告訴人的指訴可採,甚認有補強(實質)證據擔保、印證告訴人的單一指訴。

七、本案的總結: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也同樣是不被容許的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的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的證據,或跨越經驗、論理法則界限,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當然也不宜利用微妙歪理及抓住〈被告〉語病的方式推斷事實),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之要求。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反覆推敲檢視,針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尚難認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㈢、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