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原上易,26,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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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珮菊
指定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羅珮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珮菊(以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部分:

㈠、被告自白(本院卷第86頁、第100頁)。

㈡、本院於民國108/08/22行準備程序時,諭請被告先拿計算機1台,再請被告將手機堆疊在計算機上面,被告表示:可以感覺出重量不一樣(本院卷第87頁)。

所以,被告辯稱:她去告訴人開設的早餐店吃早餐時,因將自己的手機與告訴人的手機堆疊,而不慎一起拿走告訴人的手機云云(警卷第17頁),應無足採。

㈢、告訴人的手機與被告的手機不論在型號、顏色方面都不同,而且告訴人的手機於案發當時另裝有1手機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證稱在卷(警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可稽(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另加上上開㈡所述,在外觀、顏色、重量等都有明顯區隔的前提下,被告於案發當時,豈會有拿錯之情?

㈣、依證人簡春花的證詞,被告到達工作的地點時,就發現她拿了告訴人的手機(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被告另陳稱:告訴人的早餐店距離她的工作地點騎機車約1、20分鐘(本院卷第87頁),準此以觀,在距離尚稱不遠的情形下,如果被告確係誤拿,為何不盡快騎車前去歸還告訴人手機?

四、關於諭知緩刑的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3頁),且於案發當日業已歸還告訴人手機(手機套及500元便利商店禮券尚未歸還),另審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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