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原上易,28,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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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4.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5. 一、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要貸款30萬;當下有覺得
  6. 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寄出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前,將帳戶
  7. 三、按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8. 四、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
  9. 參、謹按:
  10. 一、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11. 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12. 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
  13. 肆、經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4. 一、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
  15. (一)依被告陳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張忠祐」之人LINE通
  16. (二)被告於107年5月間,曾向臺灣理財通公司詢問貸款事宜,並
  17. (三)被告寄出金融卡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供作被告受領薪資轉帳
  18. (四)至檢察官論告稱一般人均能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應事
  19.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資料可
  20.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雖再指稱:被告係職業軍人,非無借款社會
  21.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幫助詐欺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主文
  24. 理由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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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豪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71號、107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葉建豪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要貸款30萬;當下有覺得奇怪;

去年11月我有跟匯豐銀行辦汽車貸款過;

對方說要作帳,再去給玉山銀行等語;

復於108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要借40萬元;

他沒有說利息怎麼算。

也沒有說要怎麼還錢。

我是要跟銀行貸款。

我有在臺灣理財通留言說要借款,但是他們打電話跟我說沒辦法貸款給我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8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亦稱:被告詢問賴先生辦理貸款的事情是發生在本案之前等語。

顯見被告非無借款社會經驗之人,被告知悉正常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及流程如何,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殊難認被告毫未察覺其中有異。

參以被告於108年6月4日原審審理中稱:沒有至玉山銀行開戶申辦貸款等語,被告知悉在其尚未與玉山銀行申辦借貸額度、洽談利息計算方式前,即寄出2本帳戶金融卡予不詳姓名之人,被告應可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係收集他人帳戶及金融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再者,不論是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貸與人無非想賺取利息獲利及避免追索無門,借款人則會評估己身所需、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

故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為何,對借、貸雙方而言,均屬重要事項。

而依被告所述及核閱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與對方連繫對話,均無提到借30、40萬元、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本金利息或代辦貸款收取費用傭金多少,對此攸關(代辦)借貸合意與否之重要內容,竟絲毫未為彼此磋商,非但與正常銀行、民間貸款手續迥異,更明顯逾越常情事理之範疇,社會一般人不可能相信對方為合法代辦或提供貸款之人,被告本於其之前向銀行、臺灣理財通之貸款經驗,應知悉對方即自稱「張忠祐」者要求寄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常。

又關於為何貸款需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被告於108年6月4日原審審理中推稱:當下沒有問那麼多。

他說錢如果匯到我的帳戶裡面,他要再領出來云云(該次筆錄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遭不詳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提款之犯罪工具結果,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單憑LINE對話內容遽認「已足使被告誤信張忠祐為經營貸款營業之人」,顯認定事實,有悖一般日常生活之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且與卷內證據不符。

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寄出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前,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僅剩數十元,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均無助於增加銀行對其資力與信用審核之正面評價。

再者,金融帳戶資料不論係金融卡、存摺或印鑑章,如有遺失等喪失占有之情形,可隨時再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更新,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

是上開帳戶資料嗣後縱未取回,對被告而言實無損失。

被告事後也迅速且及時地辦理變更薪資、補助款領取方式,並未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又被告自承僅寄出提款卡,未寄出存摺正本、印章,則被告當可隨時以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金錢,被告於108年6月4日原審審理中稱:對方怕我會去偷領錢。

因為我帳戶內的錢都領走了,所以我不怕他把我的錢領走。

(檢察官問:你如何確信匯到你帳戶的錢,來源是合法的)沒有想那麼多。

對方我沒看過,對方沒有提到手續費云云(該次筆錄第12至15頁),呈現邏輯上之荒謬,益證被告與對方即自稱「張忠祐」者,欠缺信賴基礎,對於對方不會利用被告帳戶資料詐騙他人之犯罪結果,毫無確信不會發生,核與「有認識過失」之要件已非相合。

三、按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本件查無被告急需現金30、40萬元致喪失理性或不及判斷而盡信他人之急迫性,被告實有充裕之猶豫時間進行查證以作為行為之捨取,被告捨此不為,有意漠視,顯然違常,縱其係因貸款而提供2本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然被告既無查證自稱「張忠祐」者之真實名字、年籍、住址、聯絡資料,被告應知在其寄出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後,對於取得之人將如何使用,已喪失控管之能力。

既被告與「張忠祐」間欠缺信賴基礎,復無控管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之能力,難認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有何必不發生之確信。

基上,被告依其本身年滿25歲、職業軍人之智識能力,每月利用提款卡自行或交付配偶提領薪資、補助款之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彼此以電話聯繫之時間甚短,貸款流程有疑,於欠缺信賴基礎、疑點重重且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對方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匯入、提領款等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且在其尚可控制風險之階段(即尚未寄交前),仍心存僥倖,無確信必不會發生,決意將對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有意無視他人利益損害之高度可能,實已可評價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

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未詳加勾稽,認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為無罪之諭知,顯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卷內證據不符。

四、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信對方不會將被告之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難認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有何必不發生之確信。

乃原審遽為被告僅是有認識過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從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為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為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倘其對他人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是以,交付金融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一、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

(一)依被告陳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張忠祐」之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經該院勘驗被告庭呈之手機內之對話檔案紀錄,其對話內容與被告警詢時提供警察翻拍之帳號「張忠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互核相符。

細譯其對話內容,「張忠祐」於對話之初即稱「我是貸款中心,張專員。

我有看到你有在我們網路留言要辦理貸款,請問您何時方便電話聯繫」等語,此與被告陳稱自己係先在貸款網頁留下聯絡資料,其後才接到「張忠祐」之聯繫等情相符。

「張忠祐」自稱係貸款中心專員,並以設置公開網頁供被告填寫資料,藉此偽裝為公開之經營貸款營業之人。

其後「張忠祐」並要求被告需提供「1.身分證影印本正反面。

2.兩間存摺本封面印有姓名帳號那面影印本。

3.兩間金融卡正卡(不用影印)。

4.兩間銀行餘額查詢明細單。」

等文件,將詐欺集團所主要欲取得之金融卡隱藏於其他外觀上看似身分確認、資力審查之文件要求中,以降低被告起疑之可能。

並先於17時8分許佯稱「我看晚上有沒有名額可以寄」,而於17時32分許才稱「我這裡晚上有名額」等語,藉由名額限制之假象,以此取信被告其並非以詐取其財物為意圖。

其後並以「我已經有幫你拍銀行名額了」、「主管蓋完章了,確定算今天的件了,後面資料收到會第一時間跟你通知」、「照會前一天我會給你資料,會跟你通知」等語,持續佯稱其係代辦銀行貸款之營業人員,並營造有科層管理之外觀。

其後因已詐欺得手,方未繼續與被告對話。

「張忠祐」依上開對話內容,確實自稱貸款營業之專員,並宣稱要為被告「包裝」資料,並告知被告「照會」之時間等語,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要作帳,再去給玉山銀行」等語,足認「張忠祐」確實偽裝為經營代辦貸款之營業人員,對被告佯稱係為被告準備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

而「張忠祐」利用設置公開網頁、佯裝將有銀行照會之外觀,以及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影印本、帳戶資料及索取銀行餘額查詢明細單等資力審查資料,藉由上開話術營造公司係專業之正當借款營業之假象,已足使被告誤信「張忠祐」為經營貸款營業之人。

故被告辯稱其確實誤信「張忠祐」為經營貸款之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實非無可能。

(二)被告於107年5月間,曾向臺灣理財通公司詢問貸款事宜,並與該公司之賴青輝專員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益足徵被告當時確實有貸款之需求。

被告辯稱其於107年5月21日聯繫「張忠祐」係為辦理貸款,應非虛言。

(三)被告寄出金融卡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供作被告受領薪資轉帳及其子女補助款之重要帳戶,於107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3日、5月4日均有受領薪資之交易紀錄,並分別於107年3月29日、4月29日受領補助。

而其中被告受領臺東縣政府補助部分,其補助發放之時間均為每月月底,於107年3月、4月、6月、7月之發放日期均為每月29日,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其方會於107年5月28日向「張忠祐」稱「我老婆明天要領錢」等語。

故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將帳戶寄出時,迄至107年5月28日詢問「張忠祐」領款事宜時,顯然均未預見其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被告明知其補助款即將匯入帳戶,當立即向臺東縣政府表明請求暫時停止匯款或以其他方式支付補助,然臺東縣政府表示本案係「因臺東縣臺東郵局轉知臺東縣政府被告帳戶遭凍結,故於107年6月6日由臺東縣政府主動變更受領補助帳戶至葉晨恩帳戶」等語,足證被告於107年5月份補助核發前,均未曾通知臺東縣政府變更受領補助帳戶。

衡情被告若得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受領贓款之用,當不至將其日常生活受領薪資、補助之重要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其自身蒙受損害;

更何況被告確知107年5月29日將有補助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卻未曾更換受領補助帳戶或通知臺東縣政府暫緩發放補助,更足證被告確實相信「張忠祐」為正當經營貸款之人,被告非意圖以交付帳戶之舉換取對價,否則豈有在明知帳戶必然不會返還之時,仍放任補助款匯入無法取回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理。

故被告辯稱其係誤認該帳戶僅係貸款包裝之用,其後即會歸還等語,實非全無可採。

(四)至檢察官論告稱一般人均能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應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多寡、約定利率高低、還款期限久暫及代辦人員所收取之手續費,並需提出資力審查之資料,待審核通過之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無需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亦無需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密碼予金融機構。

又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欲核放貸款,均應由申請貸款者提供資力證明或擔保,尚難僅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申辦貸款。

且常人對於金融卡之專屬性、私密性均有所認識,非有特殊情況且深入了解用途,不會將金融卡交與他人使用;

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並無困難,此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每月提款領取薪資,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仍將帳戶任意交付予素未謀面,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

且被告若僅為製作假金流資料而交付提款卡,又何需將帳戶金錢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係因帳戶內餘額不多,抱持並無損失之心態提供提款卡,而對於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無見。

然而詐欺集團本即係利用人驚慌、急迫、信任或其他人性弱點,使他人誤信其佯稱之內容,若我們事後客觀、理性審視其詐術之內容,往往將認為其詐術無法經得起檢驗。

但就是因為人無法隨時保持理性、客觀之狀態,詐欺集團才有可乘之機,而因此在政府如此多方宣導情形下,依然有人遭受詐欺集團所害,並非可以單純以事後客觀、理性之審視其詐術內容,而全然排除確實有人會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之可能。

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數年之工作經驗,即遽論其必然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金融卡作為收款使用等情有所預見,況本件詐欺集團實已要求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餘額查詢等關乎被告身分、聯絡方式、資力證明等文書資料,以此方式混淆視聽,並非全無資力審查之要求,衡諸一般人在面對貸款等高度金融專業事務時,多半無法確知其程序內容與所需文件,不同貸款類型、借貸管道,如略有不同之資料要求,亦並非特異之情狀;

又被告亦已陳明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張忠祐」之要求,況當要將帳戶交予第三人之際,擔憂帳戶內之款項恐遭第三人領取而事先將金錢提領,實屬人情之常,亦與是否能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

故「張忠祐」以上開要求諸多資料之話術取信被告其為專業經營貸款之人員,致使被告誤信「張忠祐」為確實經營貸款之人,實難以故意行為相責。

任何人均可能因其所處的情況、個人社會經驗、個性或其他原因,致使其遭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欺瞞,而果若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並無預見,且已經因此誤信詐欺集團,則所謂宣導與刑罰的嚇阻也已經無從發生效用,因行為人主觀上並未認識其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也因此刑罰對於確實誤信之人所為此種行為之預防,近乎無用,亦實無必要過度擴張「未必故意」之範圍。

故不能僅以上開交易常情之推論,遽論被告當然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所用,並無認識,且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經營貸款營業之人員,而出於借款之目的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足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據以認定事實,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雖再指稱:被告係職業軍人,非無借款社會經驗之人,因認對貸款程序並非毫無所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然「個人學識、工作、曾有借款等經驗」與「能否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分屬二事,何以被告曾有借款經驗即當然知悉各式貸款流程?進而推論被告「能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之關連性。

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之證據,而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顯難認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更何況被告所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豪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51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豪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曹遠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許漢民、姜智騰、郭銘芬、被害人陳鈺祥、翁雪瑩顯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中,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漢民、姜智騰、郭銘芬、被害人陳鈺祥、翁雪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忠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宅急便客戶收執聯、本案郵局、臺銀帳戶餘額明細;
(四)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玉山銀行匯款單、姜智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陳鈺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翁雪瑩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供參)。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前者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為「有認識過失」。
是以我國刑法中對於行為人主觀之規定,並非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即認定其具備犯罪之故意。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在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類型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即能推論其必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公訴人尚需積極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並未確信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作為其他用途,而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能認為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
若行為人確信其提供帳戶係要供作其他用途使用,則僅能認為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有認識過失」,而欠缺幫助故意,即無從以刑罰相繩。
五、訊據被告葉建豪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寄送予「曹遠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借款,當時我是因為準備要結婚要貸款,在網路上以Google搜尋引擎找到「張忠祐」,網頁上是寫迅速貸款、撥款。
我在該網頁上留言,就有自稱「張忠祐」之專人與我電話聯絡,然後加我的LINE。
當時我向對方說要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對方說他是貸款專員,是要跟銀行貸款,但是透過對方聯絡。
對方說需要包裝資料,幫我處理貸款的事情,說什麼銀行的貸款程序,我沒有懷疑過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因為我當下急著用錢,就把提款卡寄出。
本案郵局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也是我領取小孩子補助款的帳戶,因為本案帳戶遭凍結,沒有領到107 年5 月的補助款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辦理貸款才將提款卡寄出,已提出通訊之紀錄可證。
且依據臺灣理財通之陳報狀,也可知被告在107 年5 月間曾有詢問貸款之事情,亦足證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才將資料寄出。
刑法處罰不確定故意之要件,係行為人就犯罪事實有預見可能性,且犯罪事實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並非以一個高度理智之人事後評估行為人當時之主觀意識。
參照卷內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生活上重要、領取薪資及補助之帳戶,如被告當時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就不會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導致自己領取薪資、補助款發生問題,足見被告當時並未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亦不知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
被告與本案遭詐欺金錢之被害人相同,均為犯罪之被害人,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
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曹遠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許漢民、姜智騰
、郭銘芬、被害人陳鈺祥、翁雪瑩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而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許漢民
、姜智騰、郭銘芬、被害人陳鈺祥、翁雪瑩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忠祐」、賴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宅急便客戶收執聯、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漢
民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姜智騰玉山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明細、陳鈺祥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翁雪瑩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聯絡人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臺銀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無非係以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為其論據,固非無見。但關於金融帳戶之專有
性及政府廣為宣導等論述,終究僅係一般性的社會常情描
述,或可認為社會上「多數人」均能有此認知,但並無法
逕以此推論社會上「所有人」均必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作
為詐欺集團收款之用。蓋政府、傳媒之宣導效果有其極限
,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否則政府對於人民可能
遭受詐欺等情節亦廣為宣導,傳媒新聞亦多有被害人遭受
詐欺之新聞傳播,但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仍不斷出現
,其中不乏高學歷及社經地位而能充分接受政府宣導資訊
之人,足見宣導之效果有時而窮,實無法以此直接推論被
告必然知悉此等資訊。故在個案中,檢察官尚必須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具體情況,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對於其提供
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然查:
1.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避免檢警能循收款帳戶追索詐欺集團之成員,必須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
以供其作為遮掩其真實身分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
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
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
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
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
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
,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
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
價,亦會期待其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
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
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
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
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
非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
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
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
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
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
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
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
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
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
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除探
究被告是否有所預見外,亦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
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
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
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或是「我相信與我交易的對象
確實是經營貸款之人」之主觀內容。
2.依被告陳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張忠祐」之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被告庭陳之手機內之對話
檔案紀錄,其手機內檔案內容如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內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6頁),其對話內容與被告警詢時提供警察翻拍之帳號「張忠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一第143 頁至第153 頁),堪信被告陳報之對話內容確實為被告與「張忠祐」對話之內容無訛。細譯其對話內容,
「張忠祐」於對話之初即稱「我是貸款中心,張專員。我
有看到你有在我們網路留言要辦理貸款,請問您何時方便
電話聯繫」等語,此與被告陳稱自己係先在貸款網頁留下
聯絡資料,其後才接到「張忠祐」之聯繫等情相符。「張
忠祐」自稱係貸款中心專員,並以設置公開網頁供被告填
寫資料,藉此偽裝為公開之經營貸款營業之人。其後「張
忠祐」並要求被告需提供「1.身分證影印本正反面。
2.兩間存摺本封面印有姓名帳號那面影印本。
3.兩間金融卡正卡(不用影印)。
4.兩間銀行餘額查詢明細單。」
等文件,將詐欺集團所主要欲取得之金融卡隱藏於其他外觀上看
似身分確認、資力審查之文件要求中,以降低被告起疑之
可能。
並先於17時8 分許佯稱「我看晚上有沒有名額可以寄」,而於17時32分許才稱「我這裡晚上有名額」等語,藉由名額限制之假象,以此取信被告其並非以詐取其財物
為意圖。其後並以「我已經有幫你拍銀行名額了」、「主
管蓋完章了,確定算今天的件了,後面資料收到會第一時
間跟你通知」、「照會前一天我會給你資料,會跟你通知
」等語,持續佯稱其係代辦銀行貸款之營業人員,並營造
有科層管理之外觀。其後因已詐欺得手,方未繼續與被告
對話。本院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自然連續,被告於警詢時即
已提供員警翻拍,並查與本院審理中勘驗之內容相符,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應堪信為真實。「張忠祐」依上
開對話內容,確實自稱貸款營業之專員,並宣稱要為被告
「包裝」資料,並告知被告「照會」之時間等語,參酌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要作帳,再去給玉山銀行」等語
(見核交卷第11頁),足認「張忠祐」確實偽裝為經營代辦貸款之營業人員,對被告佯稱係為被告準備資料向銀行
辦理貸款等語;而「張忠祐」利用設置公開網頁、佯裝將
有銀行照會之外觀,以及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影印本、帳
戶資料及索取銀行餘額查詢明細單等資力審查資料,藉由
上開話術營造公司係專業之正當借款營業之假象,已足使
被告誤信「張忠祐」為經營貸款營業之人。故被告辯稱其
確實誤信「張忠祐」為經營貸款之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實非無可能。
3.被告於107 年5 月間,曾向臺灣理財通公司詢問貸款事宜,並與該公司之賴青輝專員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此有臺灣理財通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 頁),益足徵被告當時確實有貸款之需求。被告辯稱其
於107 年5 月21日聯繫「張忠祐」係為辦理貸款,應非虛言。
4.被告其寄出金融卡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供作被告受領薪資轉帳及其子女補助款之重要帳戶,於107 年1 月5 日、 2月5 日、3 月5 日、4 月3 日、5 月4 日均有受領薪資之
交易紀錄,並分別於107 年3 月29日、4 月29日受領補助,此有卷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東縣政府
108 年3 月20日府社兒婦字第1080054465號函文及所附107 年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發放情形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4-1 頁至114-3 頁、第120 頁至第 121頁),堪信為真實。而其中被告受領臺東縣政府補助部分
,其補助發放之時間均為每月月底,於107 年3 月、4 月、6 月、7 月之發放日期均為每月29日,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其方會於107 年5 月28日向「張忠祐」稱「我老婆明天要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故被告於107 年 5月24日將帳戶寄出時,迄至107 年5 月28日詢問「張忠祐」領款事宜時,顯然均未預見其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用,
否則被告明知其補助款即將匯入帳戶,當立即向臺東縣政
府表明請求暫時停止匯款或以其他方式支付補助,然臺東
縣政府表示本案係「因臺東縣臺東郵局轉知臺東縣政府被
告帳戶遭凍結,故於107 年6 月6 日由臺東縣政府主動變更受領補助帳戶至葉晨恩帳戶」等語,足證被告於107 年5 月份補助核發前,均未曾通知臺東縣政府變更受領補助
帳戶。衡情被告若得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受領贓款
之用,當不至將其日常生活受領薪資、補助之重要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使其自身蒙受損害;
更何況被告確知107 年5 月29日將有補助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卻未曾更換受領補助帳戶或通知臺東縣政府暫緩發放補助,更足證被
告確實相信「張忠祐」為正當經營貸款之人,被告非意圖
以交付帳戶之舉換取對價,否則豈有在明知帳戶必然不會
返還之時,仍放任補助款匯入無法取回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理。故被告辯稱其係誤認該帳戶僅係貸款包裝之用,其後
即會歸還等語,實非全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所用,並無認識,且誤信詐欺
集團成員為經營貸款營業之人員,而出於借款之目的交付
其帳戶之提款卡,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足認被告具備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至檢察官論告稱一般人均能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應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多寡、約定利率高低、還款期限久暫
及代辦人員所收取之手續費,並需提出資力審查之資料,
待審核通過之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無需於申請
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亦無需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
密碼予金融機構。又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欲核放貸款
,均應由申請貸款者提供資力證明或擔保,尚難僅以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申辦貸款。且常人對於金融卡之專屬性
、私密性均有所認識,非有特殊情況且深入了解用途,不
會將金融卡交與他人使用;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並無困難,此乃公眾所周知之
事實。
被告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每月提款領取薪資,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仍將帳戶任意交付予素未謀
面,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且被告若僅為
製作假金流資料而交付提款卡,又何需將帳戶金錢提領一
空,足見被告係因帳戶內餘額不多,抱持並無損失之心態
提供提款卡,而對於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固非無見。然而詐欺集團本即係利用人驚慌、急迫、
信任或其他人性弱點,使他人誤信其佯稱之內容,若我們
事後客觀、理性審視其詐術之內容,往往將認為其詐術無
法經得起檢驗。但就是因為人無法隨時保持理性、客觀之
狀態,詐欺集團才有可乘之機,而因此在政府如此多方宣
導情形下,依然有人遭受詐欺集團所害,並非可以單純以
事後客觀、理性之審視其詐術內容,而全然排除確實有人
會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數年之工
作經驗,即遽論其必然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金融卡作
為收款使用等情有所預見,況本件詐欺集團實已要求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餘額查詢等關乎被
告身分、聯絡方式、資力證明等文書資料,以此方式混淆
視聽,並非全無資力審查之要求,衡諸一般人在面對貸款
等高度金融專業事務時,多半無法確知其程序內容與所需
文件,不同貸款類型、借貸管道,如略有不同之資料要求
,亦並非特異之情狀;又被告亦已陳明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係因「張忠祐」之要求,況當要將帳戶交予第三人之際,
擔憂帳戶內之款項恐遭第三人領取而事先將金錢提領,實
屬人情之常,亦與是否能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收取
贓款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故「張忠祐」以上開要求諸
多資料之話術取信被告其為專業經營貸款之人員,致使被
告誤信「張忠祐」為確實經營貸款之人,實難以故意行為
相責。任何人均可能因其所處的情況、個人社會經驗、個
性或其他原因,致使其遭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欺瞞,而果若
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並無預見
,且已經因此誤信詐欺集團,則所謂宣導與刑罰的嚇阻也
已經無從發生效用,因行為人主觀上並未認識其係在從事
犯罪行為,也因此刑罰對於確實誤信之人所為此種行為之
預防,近乎無用,亦實無必要過度擴張「未必故意」之範
圍。故本院認為不能僅以上開交易常情之推論,遽論被告
當然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並未認識其交付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且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之人員,因而交付上開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即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然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仍有構成過失之可能,被害人自仍得就其所受損害,循民事程序救濟,並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偵字第 142號)意旨略以: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
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 107年5 月25日前某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曹遠山」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25日向告訴人王彩莉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王彩莉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5元至陳奕如(陳奕如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轉
帳19,012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中,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語。
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本案非同一案件
,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 編號 │告訴人/│犯罪集團成員所施用│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之詐術            │          │            │
├───┼────┼─────────┼─────┼──────┤
│  1   │許漢民  │於107 年5 月25日某│2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撥打電話予許漢民,│          │            │
│      │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      │        │誤,需操作自動櫃員│10,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機云云,致使許漢民│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匯款。            │          │            │
├───┼────┼─────────┼─────┼──────┤
│  2   │姜智騰  │於107 年5 月25日17│2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時59分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姜智│          │            │
│      │        │騰,佯稱因網路購物├─────┼──────┤
│      │        │設定錯誤,需至自動│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      │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            │
│      │        │使姜智騰陷於錯誤,├─────┼──────┤
│      │        │依其指示匯款。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
│  3   │陳鈺祥  │於107 年5 月25日17│29,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時10分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鈺│          │            │
│      │        │祥,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        │設定錯誤,需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            │
│      │        │使陳鈺祥陷於錯誤,│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4   │郭銘芬  │於107 年5 月25日17│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      │        │時39分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郭銘│          │            │
│      │        │芬,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        │設定錯誤,需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            │
│      │        │使郭銘芬陷於錯誤,│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5   │翁雪瑩  │於107 年5 月25日17│9,847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時10分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翁雪│          │            │
│      │        │瑩,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        │設定錯誤,需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            │
│      │        │使翁雪瑩陷於錯誤,│          │            │
│      │        │依其指示現金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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