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原上易,29,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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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文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智文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求職亦無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致使被害人與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下旬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陳曉玲」指定之號碼後,在花蓮火車站前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曉玲」指定之人,嗣「陳曉玲」取得曾智文前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28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商家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新彥,向陳新彥佯稱:其網路購物重複交易,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陳新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7年11月30日13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0,123元至系爭帳戶內,所轉帳之款項旋於同日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新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提示該等證據後均表示無意見,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與功能,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智文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依「陳曉玲」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陳曉玲」指定之號碼後,再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曉玲」之人,之後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致告訴人陳新彥受騙而轉帳上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單純是為了打工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發生時,被告隻身在高雄,雖有工作收入但生活仍屬不易,在臉書社團專頁「大高雄求職」尋找打工機會,看到某自稱「陳曉玲」之人留有LINE之ID,因而循此詢問對方打工內容,據「陳曉玲」所述,其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會員輸贏結算匯兌需求,需要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匯兌等語,被告僅有高中肄業學歷,過往工作經驗除打工外,只擔任倉庫管理員,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以為「陳曉玲」上述非虛,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告知修改後之提款卡密碼。

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主觀上之認知係用於線上博彩,對其遭「陳曉玲」利用為詐欺匯款等情並無認識,自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共犯限制從屬性之理論,無從以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㈡被告所找之打工工作,看似有好逸惡勞之不當,但不當不表示被告有違法犯意,系爭帳戶被告平常雖未使用,但被告既提供帳戶予「陳曉玲」,自然不會提供正在使用之帳戶,否則自己之日常生活將無法維繫。

㈢被告雖曾詢問對方合法與否,但係因博弈之故,而非臆測是否可能涉及幫助詐欺。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3-47頁)。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依自稱「陳曉玲」之人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後,再以前述方式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曉玲」指定之人等節,亦有被告與「陳曉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ibon寄件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63頁)。

而告訴人陳新彥於前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轉帳120,12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於同日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新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足考(見警卷第14-16頁、第18頁、第41頁),是告訴人陳新彥指訴其遭到詐騙,將前述款項轉帳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所寄交之系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

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未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四處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此節甚多疑義,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查本件被告係經由網路臉書尋找工作,而與自稱「陳曉玲」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聯絡,復依「陳曉玲」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在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顯然對於該蒐集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瞭解,此觀被告陳稱:我不知道「陳曉玲」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們沒有見過面,我沒有看過「陳曉玲」本人,他有傳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的網址給我,我沒有去過該公司確認「陳曉玲」是否確實為該公司之員工等語益明(見核交卷第28頁、原審卷第21頁)。

再佐以被告自承:我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我沒有辦法控制該帳戶,也代表同意別人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核交卷第29頁)。

由上足見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陳曉玲」使用,將致自己無法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知之甚明,卻仍為前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

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年僅19歲,高職肄業中,然依其自述:我3年前有工讀經驗,工讀期間不到3個月,3年前申辦系爭帳戶是因為工讀之薪資轉帳使用,我亦擔任理貨員、倉庫管理員1年多,本案發生時有工作,想找兼職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交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105-10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3年內,已有2份工作經歷,包括持續1年多之正職工作,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再徵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之前該2份工作,是否有需要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只有需要影印存摺封面給公司。」

等語(見核交卷第30頁),可認被告前既已有工作經驗,顯然知悉縱使須提供銀行帳戶供薪資匯款,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實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更無須依他人指示變更密碼。

而本件被告因求職與「陳曉玲」聯繫時,面對「陳曉玲」提供存摺、提款卡且須按其指示變更密碼之要求,當知不合常情事理,猶未詳加查察確認未曾謀面之「陳曉玲」身分、「陳曉玲」所述業務內容、提交帳戶合法性等,即率爾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實難認合於情理。

⒊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稱「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陳曉玲」於107年5月20日告知:「安我是[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https://www.sportslottery.com.tw臺灣總公司招募組的小陳我先跟你簡單介紹一下我們公司的工作性質可以嗎?」、「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三本帳戶期領30000月領90000四本帳戶期領40000月領120000五本帳戶期領50000月領150000六本帳戶期領60000月領180000七本帳戶期領70000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在3-5天確定可以正常使用公司就會給你安排第一期薪水匯到你指定的帳戶…」等內容(見警卷第48-49頁)。

然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彩金投注,係經主管機關特許合法,此為國民所週知之情,任何人均得合法投注,亦得合法贏取彩金,殊無使用他人帳戶結算輸贏之必要,「陳曉玲」卻以此為由招睞被告提供帳戶,甚且還稱帳戶「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一般正常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自會起疑,故被告主觀上難謂不知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係供作非法使用。

復細繹上開內容,「陳曉玲」於對話中表示之工作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被告僅靠交付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一帳戶以10天為一期、按期計算10,000元之高額報酬,且酬勞亦僅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與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時間之情形顯然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不勞而獲之情形殊無二致,並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嚴重相違,常人聽聞此情皆會對其合法性生疑。

被告係有1年多正職工作經驗之人,於本案行為時仍持續工作中,對此豈能毫無起疑?由上可徵被告辯稱:我單純是要打工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⒋「陳曉玲」於107年5月20日告知上開內容後,被告於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進一步詢問「合法嗎?」、「你們怎麼一陣子就會缺簿子還是我有越多越好」(見警卷第50頁),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將系爭帳戶存摺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有所預見及認識。

辯護人雖稱被告係詢問對方博弈業務合法與否,然「陳曉玲」LINE提及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係經主管機關特許合法經營博弈之企業,為國民所週知,被告何需就臺灣運動彩券之經營合法性加以詢問,被告詢問「合法嗎?」,適足以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陳曉玲」自稱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人員乙事有所懷疑,且被告2日後旋即再問「你們怎麼一陣子就會缺簿子還是我有越多越好」,更足佐證被告主觀上懷疑「陳曉玲」所屬公司業務並非合法,故需他人提供帳戶存摺供不法使用。

⒌又參以系爭帳戶在被告寄交後、詐欺集團使用前餘額僅18元(見警卷第45頁)。

被告自承其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即無法再控制該帳戶,亦代表同意他人使用該帳戶(見核交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然因系爭帳戶餘額甚少,僅18元,經衡量後認無損於自己權利而不在意,仍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片面之詞,即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使陌生第三人取得系爭帳戶之任意使用權利,實已彰顯其「縱系爭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甚明。

⒍至於辯護人辯稱本件應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乙節。

惟個案情節不一,各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均不相同,尚無從引用他案無罪判決,執為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論據,辯護人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⒎綜上,被告主觀上對於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有所預見及認識,其猶任意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依「陳曉玲」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

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陳曉玲」指定之人,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系爭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寄交,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果將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卷存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ibon寄件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積極事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仍交付之,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人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陳曉玲」,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向告訴人陳新彥詐取財物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陳曉玲」,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惟依現有卷證,除可認被告對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且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事所常見,本案亦無客觀事證足供證明「陳曉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尚無從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而提供個人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受騙轉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未扣案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為被告在前述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資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不為沒收之諭知同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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