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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6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臺非字第182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35號、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謂適合,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98號、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9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復進一步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
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理由狀所載。
三、上訴理由雖猶辯稱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於107年3月12日誤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礦泉水所致,惟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尿液經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37ng/mL,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
而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03356240號函之說明,可確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該檢驗結果是否係單純飲用毒品吸食器之過濾水所致,雖無從研判。
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案紀錄,應可辨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並察覺其所飲用之礦泉水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覺得礦泉水喝起來苦苦的,而被告飲用約250ml 之礦泉水,應可察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繼續飲用,堪認有藉由飲用該瓶礦泉水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況被告飲用時已有異狀,然於107年3月13日採尿當日約談報告表上,並無填載任何生活困擾或特殊狀況,亦填寫無使用任何藥物或違禁物,亦未曾向觀護人表示不小心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水,其檢出安非他命類濃度較標準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益徵被告並非不知情情況下,誤飲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水,被告辯稱不小心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水,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已詳述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經核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辯稱乃是107年3月13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為陽性反應,被告才回想曾在陳致揚家中喝了一瓶礦泉水,又於法院報到的前一晚有失眠難以入睡之情況,才驚覺107年3月12日誤食了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的礦泉水云云,顯係徒托空言,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要難謂係具體理由。
又原判決既在肯認被告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基礎為論述,自無傳喚陳致揚之必要。
四、類似本案情節之實務見解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可能係誤食他人所交付食物及涼水所致云云,對實體上事項為爭執,而就原判決該項程序駁回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於被告上訴理由雖又稱被告所驗出濃度非屬微量,應可確定是2至3日內所施用,依正常人之心態,明知會驗出陽性毒品反應,為何還要去法院報到驗尿,讓法院撤銷假釋後再加後來判決的有期徒刑云云。
然被告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11月18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因執行保護管束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於99年11月18日14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復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2月16日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再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0年1月6日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足徵被告已有多次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至觀護人室報到,而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上訴理由認其倘明知會驗出毒品反應,就不會還要去法院報到驗尿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認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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