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原上易,3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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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張嘉元(原姓名曾為:
  4.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5.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6.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7. 三、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温若茵(以下稱告訴人)於民國(下同
  8.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06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讓渡書,且系
  9. ㈡、系爭讓渡書載明:「茲收到温若茵女士訂購坐落於○○鄉○
  10. ㈢、被告前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處的駐
  11. ㈣、系爭2間房屋已非常的破敗乙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本
  12. ㈤、告訴人另證稱:(「問:尚未簽約前,你是否不知道○○段
  13. 四、被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並沒有(承租)使用權:
  14. ㈠、經原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函詢結果,
  15. ㈡、被告也自承:(「問:本案有無跟國有機關達成什麼樣的申
  16.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偵訊時固辯稱:(「問:你們如何辦
  17. 五、被告並無系爭2間房屋的所有權(關於原審卷第146頁左側白
  18. ㈠、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31日審理時先稱:「……左邊白色部分
  19. ㈡、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39頁),關於不動產標示
  20. ㈢、被告於原審108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中00
  21.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8年5月1日台財產
  22. ⑴、分割後之000、000-1地號等2筆為劉淮欽主張之使用範圍,
  23. ⑵、分割後之000-2地號為謝忠福主張之使用範圍,000-3地號
  24. ⑴、謝君之申請案件經審核結果符合當時出租規定,爰同意核辦
  25. ⑵、惟查謝君自92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訂租賃關係業因積
  26. ⑴、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問:○○段00
  27. ⑵、綜上,系爭白屋依告訴人及被告所稱,乃坐落於系爭2筆土
  28. ①、本院卷第139頁的買賣契約書,成立日是「82年8月4日」,
  29. ②、而該原000號土地經分割後,新增為「000、000-0」、0
  30. ③、準此,如果被告確有於「82年」間購得系爭000號房屋,且
  31. 六、被告並無系爭2間房屋的所有權(關於原審卷第146頁右側磚
  32. ㈠、依被告所提故榮民田景柳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3
  33. ㈡、且○○○○服務處108年5月22日東縣服字第10800028
  34. ㈢、○○○○服務處另以108年7月30日東縣服字第1080003
  35. ㈣、至於被告所提臺東縣○○鄉第一公墓公園化納骨堂使用許可
  36.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並無(承租)使用權,也
  37. 八、關於累犯的部分:原審已敘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8. 九、綜上,被告的上訴,應該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39.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張嘉元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張嘉元(原姓名曾為:張德台、李嘉元〈原審卷第145頁〉,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他的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原審卷第28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温若茵(以下稱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簽署的房地讓渡(買賣)收據(以下稱系爭讓渡書),買賣的標的、範圍包括:臺東縣○○鄉○○段000地號、000-1地號土地(以下或稱系爭2筆土地)使用權利,及坐落其上的房屋所有權(以下稱系爭2間房屋):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06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讓渡書,且系爭讓渡書下方「李張嘉元」是被告親自簽署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1、被告供述(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

2、告訴人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4頁反面)。

3、書證:系爭讓渡書(警卷第13頁)、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5頁反面)、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警卷第1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偵卷第37頁、第3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38頁)。

㈡、系爭讓渡書載明:「茲收到温若茵女士訂購坐落於○○鄉○○段000、000-1地號國有地二筆權利全部1/1及○○段建號000、000-1房屋權利全部……雙方議訂(買賣)讓渡總價款為新台幣:陸拾萬元……」(警卷第13頁)。

可見,從系爭讓渡書來看,被告與告訴人買賣的標的、範圍是包括:系爭2筆土地使用權利全部及系爭2間房屋所有權,買賣價金為60萬元,且被告也承認:「讓渡的總價額60萬元我沒有意見」、「……我們約定的總額是60萬元」(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

㈢、被告前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處的駐區聯絡員、○○鄉的榮民代表,同時為黃復興○○第○區黨部的書記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27頁),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縣○○服務處(以下稱○○○○服務處)108年5月22日東縣服字第1080002882號函暨附件可稽(原審卷第47頁至第58頁),參以,被告也自陳曾有不動產交易經驗(原審卷第120頁),並曾因不動產交易行為事涉違法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可見,被告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及從事不動產買賣的相關知識、經驗,應該知道系爭讓渡書的出賣標的、範圍是包括:系爭2筆土地的使用權利全部及系爭2間房屋的所有權,所以被告怎麼可能在不知道系爭讓渡書內容的情形下,就隨便簽載他的姓名?

㈣、系爭2間房屋已非常的破敗乙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本院卷第136頁),告訴人也證稱:(「問:房子內是否各有廁所?」都沒有廁所,廁所在外面);

(「問:你於106年12月向被告買賣系爭房屋時,你有無進入系爭房屋內看過?」我有進去看一下,裡面都是空的);

(「問:是否有實體的門?」沒有,只有框);

(「問:是否需要鑰匙開門?」不用);

(「問:屋內有無水電?」沒有);

(「問:屋內有無電器用品?」沒有);

(「問:屋內有無床鋪?」沒有);

(「問:能否看出有人在裡面實際居住在裡面?」沒有);

(「問:你看的情形有無人在裡面使用?」沒有);

(「問:房子部分是否需要文件?」不用,最主要是土地的,房子已經像廢墟。

整理要花很多錢,所以我沒有很在意房子,最主要是土地);

(「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過你不在乎房子,最主要是土地?」那個房子不堪使用,本來就需要整修)(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4頁)。

參以,系爭2間房屋確實非常的破敗乙節,也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6頁)。

可見,告訴人豈可能用60萬元的價格去購買系爭2間破敗不堪的房屋?所以,被告辯稱:他僅有出賣系爭2間房屋給告訴人,並不包括系爭2筆土地的使用權利云云,應無足取。

㈤、告訴人另證稱:(「問:尚未簽約前,你是否不知道○○段000、000之1號的地號?」是);

(「問:為何該份房地讓渡買賣收據會記載○○段000、000之1號房屋?」那是他後來補給我的,之前是空白。

我問他為什麼沒有寫上地號,被告把立據拿過去後就寫上這個地號……);

(「問:房地讓渡買賣收據上有○○段建號000、000之1號房屋,建號000、000之1由誰書寫?」被告);

(「問:為何被告會在該收據上寫建號000、000之1號房屋?」我那邊有空格,我想東西都有地號、建號,為何那邊空著,後來被告就補簽);

(「問:你去現場看房子時,有無看到房子有門牌號碼?」沒有注意,地號完全都是被告給我的);

(「問:為何會於12月7日匯三萬元給被告?〈他卷第4頁〉」我跟他買房子、國有地);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有何權利使用系爭房屋與國有地?」被告說都是他在使用,名下都是他的);

(「問:106年12月13日被告有說他對國有地有承租權?」對);

(「問:被告是否明確跟你說他有承租?」對……);

(「問:被告要給你什麼資料?」我先前跟被告要國有地承租權與房屋使用權,但是被告一張都沒有給我);

(「問:106年12月7日被告先跟你說要賣國有土地、房屋給你,被告當時稱他需要履行何義務、提供何資料給你?」他說要履行承租權,還有可以讓渡給我。

被告本來開價一百萬,被我說到六十萬,我說是國有地,沒那麼貴,我身上沒多少錢,只能付六十萬,被告說分期付款);

(「問:你不是已經知道土地為國有?」被告說地是國有地,都是他在使用);

(「問:106年12月7日第一次付錢時,被告有無說房屋、土地皆由他合法使用?」他說都是他的……);

(「問:被告有無說他有承租權?」有);

(「問:被告開口承諾要給你什麼資料、文件?」使用權與承租權,使用權是房子的,國有地要有承租權才能讓渡……);

(「問:當初為何認為被告有權賣出房子與國有地使用權?」被告口口聲聲說是他的,他要賣);

(「問:被告當時怎麼跟你說要給你國有地使用權?」被告口口聲聲說是他的,他可以給我所有資料讓渡……);

(「問:被告跟你簽契約時,有無跟你說他有土地承租權?」有,就因為這樣,我才會給他錢,跟他簽這些)(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06頁反面、第107頁、第109頁、第110頁正、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可見,依告訴人的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買受的標的、範圍除系爭2間房屋外,尚包括系爭2筆土地的使用權。

又告訴人的上開證述不僅與系爭讓渡書相符,具有整合性,而且,參照系爭2間房屋的破敗情形,也具有合理性、自然性,足見,告訴人的上開證述應是有信用性的。

四、被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並沒有(承租)使用權:

㈠、經原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函詢結果,該辦事處以108年5月1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809035020號函覆略以:自84年間以後迄今,本辦事處均無受理任何人就000、000之1地號土地之申請案件,且查無受理以李張嘉元、張德台、李嘉元等名義之申請紀錄,亦未提供或同意他人使用,凡有任何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均屬無權占用(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

㈡、被告也自承:(「問:本案有無跟國有機關達成什麼樣的申請?」沒有……)(偵卷第20頁);

「……因為土地是國有地,我無權代表國家讓給他,所以國有地的部分他自己要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但我有跟他說,如果要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的使用權,我可以從旁協助……」;

「……土地的部分必須由告訴人去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我有說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但是沒有辦理承租……」、「……我說這是國有地……沒有承租,要告訴人將戶口遷入,用告訴人的名字,我們共同努力去申辦,找國有財產局輔導我們承租」(原審卷第26頁、第114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可見,被告也自承:他並沒有承租系爭2筆土地。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偵訊時固辯稱:(「問:你們如何辦理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我是跟以前的老兵買使用權,再跟政府承租)(偵卷第19頁)。

但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上開㈠的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而且也與他事後的供述不符,更無證據可以佐證,可見,他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五、被告並無系爭2間房屋的所有權(關於原審卷第146頁左側白色房屋部分,以下稱系爭白屋):

㈠、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31日審理時先稱:「……左邊白色部分是我『蓋』的……」(原審卷第118頁)。

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審理時翻稱:「……舊房子我有權利,我有買賣契約,是白色那一棟……」;

(「問:你今天講說有『買』這個房屋,是否是白色的部分?〈提示原審卷第146頁〉」是的……)(本院卷第128頁、第135頁),足見,被告的說詞前後變遷動搖,自難遽加採信。

㈡、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39頁),關於不動產標示建物欄部分,僅記載:○○鄉○○路000號(磚木材房屋〈房屋稅籍牌0000號〉,以下稱系爭000號房屋),並未標示該房屋,究坐落於何筆土地上,所以被告所指系爭000號房屋是否就是系爭白屋,尚難認為無疑。

㈢、被告於原審108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中000之1地號上那間房子的資料,我有給告訴人,那個資料就是我向前屋主購買000之1地號上那間房子的買賣契約,而000地號上的房子資料,當時我沒有找到,但我現在找到了……」(原審卷第26頁),但被告既然於原審108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有買賣契約,為何於原審時都沒提出來,到了本院審理時才突然提出該紙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39頁),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買賣契約書上的系爭000號房屋,是否就是系爭白屋,實難認為無疑。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8年5月1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809035020號函另表示略以:1、○○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稱原000號土地),前於84年間曾受理劉淮欽、謝忠福、黃金安等3人分別以地上建物所有人之身分申請基地承租,惟經審核結果,劉君等3人申請案件因涉不符當時出租法令規定(是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地上建物需於59年3月27日前建築使用者,始得同意逕予出租),以及各別使用範圍需辦理分割,爰均先行註銷申租案。

2、上述土地經分割後,新增為000、000-1、000-2、000-3、000-4地號等5筆,依申請人切結內容及當時會勘結果補充如下:

⑴、分割後之000、000-1地號等2筆為劉淮欽主張之使用範圍,建物門牌為「○○村00鄰○○路000-0號」。

⑵、分割後之000-2地號為謝忠福主張之使用範圍,000-3地號為黃金安主張之使用範圍,且該2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均為「○○村00鄰○○路000-0號」。

3、自84年以後,除謝忠福曾再於91年5月7日向該辦事處申請基地承租000-2地號土地外,劉淮欽及黃金安則未曾再提出申辦(亦無其他人提出申請)。

⑴、謝君之申請案件經審核結果符合當時出租規定,爰同意核辦出租,租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⑵、惟查謝君自92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訂租賃關係業因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總額,是由本辦事處依租約約定終止租賃關係。

經查結果得知謝君已於93年間死亡且查無繼承人(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

4、所以,從上開函文可知,系爭2筆土地上的建物門牌為「○○村00鄰○○路000-0號」,非「000號」,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系爭000號房屋(本院卷第139頁),是否位在系爭2筆土地,實難認為無疑。

5、而且:

⑴、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問:○○段000、000之1號土地上有幾間房屋?」兩間);

(「問:你講的兩間房子在哪裡?」在第11頁〈即原審卷第146頁〉的兩間)(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

而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審理時亦稱:(「問:你今天講說有買這個房屋,是否是白色的部分〈即系爭白屋〉?〈提示原審卷第146頁〉」是的……);

(「問:你今天提示的書證〈即本院卷第139頁的買賣契約書〉就是白色的房屋的這張?」是的);

(「問:白色的這間都在000號土地上面?」白色這間跟……都是)(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⑵、綜上,系爭白屋依告訴人及被告所稱,乃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或其中的○○段000地號土地)上,而且依被告所稱,系爭白屋就是本院卷第139頁買賣契約書的系爭000號房屋。

但是:

①、本院卷第139頁的買賣契約書,成立日是「82年8月4日」,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上開函文,原000號土地是於「84年」間曾受理劉淮欽等3人分別以「地上建物所有人」之身分申請基地承租,惟不符當時出租法令規定,以及各別使用範圍「需辦理分割」,爰均先行註銷該申租案。

②、而該原000號土地經分割後,新增為「000、000-0」、000-2、000-3、000-4地號等5筆,系爭2筆土地為「劉淮欽」主張之使用範圍,建物門牌為「○○村00鄰○○路000-0號」。

③、準此,如果被告確有於「82年」間購得系爭000號房屋,且該房屋就是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如原審卷第146頁照片所示的系爭白屋,那麼為何於「84年間」以地上建物所有人之身分前往申請,並於原000號土地經分割後,依申請人切結內容及「當時會勘結果」,系爭2筆土地屬「劉淮欽」主張的使用範圍?建物門牌為○○村00鄰○○路「000-0號」?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提買賣契約上的系爭000號房屋,即是系爭白屋,實難認為無疑。

六、被告並無系爭2間房屋的所有權(關於原審卷第146頁右側磚牆房屋部分,以下稱系爭磚屋):

㈠、依被告所提故榮民田景柳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該次會議的主席為謝忠福,紀錄為「曾暐玲」,被告僅為出席人員。

惟依被告所述,會議紀錄第2頁第2行以下、第3頁(即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的部分,都是他寫的(本院卷第135頁)。

準此,該次會議的紀錄既然是「曾暐玲」,為何會議紀錄第2頁第2行以下、第3頁的部分,都是被告記錄的?而不是由紀錄「曾暐玲」記錄?可見,被告援此辯稱:系爭磚屋是治喪委員會決議要給他的云云,尚難認為無疑。

㈡、且○○○○服務處108年5月22日東縣服字第1080002882號函覆:查無田景柳君之相關善後案卷資料(原審卷第47頁)。

可見,是否有召開「故榮民田景柳治喪委員會會議」,並製作如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的會議紀錄,實難認為無疑。

㈢、○○○○服務處另以108年7月30日東縣服字第1080003425號函覆:本處處理無親屬繼承之亡故榮民遺產,係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暨「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規定,依序實施遺留財物清點及召開治喪會議等程序,清點後之財產列入故榮民遺產管理,依序進行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遺產繼承發還及無人繼承遺產或賸餘遺產解繳國庫等作業(原審卷第151頁)。

是依上開函文來看,縱認系爭磚屋原為田景柳的遺產,他的遺產也應該是依上開函文所述程序處理,而不是由數人擅自決定贈與被告。

所以,被告是否有系爭磚屋的所有權,實難認為無疑。

㈣、至於被告所提臺東縣○○鄉第一公墓公園化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故田景柳殮葬費】、臺東縣○○鄉第一公墓公園化墓基及納骨堂使用管理費繳款書【繳款人:張德台】(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等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田景柳死亡時(85年4月29日,原審卷第147頁),有協助處理田景柳的後事而已,縱認系爭磚屋原為田景柳的遺產,也無法憑此就認為系爭磚屋即已遺贈為被告所有。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並無(承租)使用權,也沒有系爭2間房屋的所有權,他向告訴人施詐誆稱他有系爭2筆土地的(承租)使用權,及系爭2間房屋的所有權,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10萬元給被告,被告的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八、關於累犯的部分:原審已敘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也認為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

九、綜上,被告的上訴,應該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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