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原上易,40,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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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夢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夢帆(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所飼養的狗每天都是綁著的,外出也一定栓著,從不會對陌生人有咬人的動作,絕對沒有如告訴人所述會追人的事實。

告訴人案發當下沒有清楚告知被伊所飼養的狗咬傷,伊上前關心,卻換得法院通知書。

告訴人提供的照片,均無被伊的狗咬傷之畫面。

另外,伊住家附近有一位長期在餵食流浪犬的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不認識他,但伊家的狗幾年來都是他餵養的。

伊因本案致恐慌症發作,有自殺念頭,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請假出庭,影響生活步調。

請求還給伊一個公道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業已說明:依被告供述 (自承案發時所飼養之黑狗未栓綁) 、證人即告訴人蕭麗娟之指述、偵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當場拍攝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9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28438號函暨檢附查訪記錄表與現場照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量刑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為動物,獸性未滅,仍有潛在攻擊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俾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黑狗於上開時、地不慎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傷(狗咬)之傷害,同時因於騎車行進間突遭黑狗咬嚙而受驚嚇之精神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雖承認其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有過失,並當庭與告訴人致歉,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惜未能達成和解,且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肄業、未婚無子女、擔任倉庫管理及其收入狀況、須扶養母親、因精神症狀有定期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於本案所犯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情節非鉅,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未繫狗鍊、未配戴犬隻口罩等行為確有未妥而有過失;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本案發生後,每日仍會行經被告住所前,伊看到狗時,狗都有用鐵鍊綁起來等語,堪認被告實已認知其行為違反飼主注意義務之不法性,經此偵審教訓後,有盡力履行上開義務,信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本案情節、告訴人所陳意見,及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案經驗而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併予宣告緩刑3 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等旨。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量刑亦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精神病症及家庭狀況。

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查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所稱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與本案之判斷無關。

其餘上訴意旨,則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無視原審判決已為之明白論述,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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