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原上易,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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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8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臺非字第182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謂適合,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98號、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9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復進一步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

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茲據告訴人吳阿娘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理由以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能否為耕作權權利期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經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為實質審查,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件不符。

又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非由被告吳天來所填載,被告客觀上即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被告雖非以行使偽造申請書之積極作為,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年幼即離開故鄉定居外地,並未實際長期耕作系爭土地,客觀上竟利用虛偽之合法外觀,致公務員陷於錯誤,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縱被告偶而回鄉有於另筆314地號土地耕作之可能性,卻以系爭土地送請審查,利用虛偽外觀,趁土地審查委員之疏忽,以此積極或消極不作為之詐欺手段,而故意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害實際耕作之告訴人權益,難謂無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經核尚屬有據。

(二)爰檢附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僅能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判斷,無從審究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書狀所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項規定係關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事項之特別規定,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於上訴書狀內記載具體上訴之理由。

此項『具體理由』既為上訴書狀所應記載之必要內容,自須在上訴書狀之本身內予以敘述,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例如告訴人或告發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代替,以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論被告甲○○、乙○○、丙○○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十月,及依序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甲○○、丙○○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僅記載『一、茲據告訴人劉○○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

,有該上訴書在卷可稽,足見其上訴理由要旨僅為『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理由』而已。

其雖表明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理由,但其上訴書本身並未敘述或記載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

原判決因認其雖已敘述理由,卻不符合具體之法定程式要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一、茲據告訴人劉○○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等旨,應認已記載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應屬合法。

又縱認其上訴未敘述理由或有其他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亦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行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顯有不當云云,依上說明,容有誤會。

其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中,上訴理由二雖記載「檢附」告訴人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然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載理由,並非上訴書本身之理由,揆諸前開見解,自非屬上訴理由之一部分,則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是否具體,自應僅就其上訴書本身所記載之理由判斷,合先敘明。

四、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就被告吳天來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罪部分,並無不服,亦未提出上訴理由。

五、就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仍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理由係以「被告雖非以行使偽造申請書之積極作為,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年幼即離開故鄉定居外地,並未實際長期耕作系爭土地,客觀上竟利用虛偽之合法外觀,致公務員陷於錯誤,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縱被告偶而回鄉有於另筆000地號土地耕作之可能性,卻以系爭土地送請審查,利用虛偽外觀,趁土地審查委員之疏忽,以此積極或消極不作為之詐欺手段,而故意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害實際耕作之告訴人權益」。

經核無非敘述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非敘明原判決上訴之「具體理由」,已有未合。

(二)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依證人林錦豐之證述,認被告辯解其父親有種植作物,其斷斷續續有協助耕作等情,尚非虛妄。

並互核告訴人吳阿娘、證人吳欣玫、陳玉嬌、林錦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之地界因未曾鑑測而不明確,且吳阿傳死亡後,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密接相連,似無法排除地界不明致生混淆或誤認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非適法之申請人或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問。

依卷內事證,尚難確信被告客觀上有施用積極或消極詐欺手段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依無罪推定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業已敘明被告之所為,不構成詐欺得利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四、(四)),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謫原判決前開認定及理由,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之情形。

(三)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及取得所有權,均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改名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開辦法公布前,則應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辦理,始能取得相關權利。

事實上在原住民保留地上耕作之原住民,倘未經「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相關行政程序,亦無從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遑論自認在原住民保留地上耕作之原住民,未經審核程序,並設定登記耕作權,更難遽認已取得相關權利。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本為中華民國所有,在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前,從未有他人設定耕作權,在被告於98年2月12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前,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鳳地登字第1060005684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92年1月8日鳳地一字第860號、98年2月11日鳳地一字第3520、3530號及所附資料、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鳳地登字第106000611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交查字第714號卷第62至99頁)。

從而縱使被告之祖父即告訴人之父吳阿傳曾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惟依卷證資料,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吳阿傳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然未曾依規定設定登記「耕作權」,則吳阿傳既未在生前取得「耕作權」,在吳阿傳過世後,亦不會因繼承人或告訴人繼續耕作(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沒有種什麼,其自己種的在下面,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則告訴人究竟何時在系爭土地的哪些部分耕作,亦不明確),而得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反觀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是由吳阿傳之繼承人於56年12月22日繼承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52年2月13日,足徵吳阿傳曾對同段000地號土地依規定取得權利(見106年度交查字第714號卷第55頁),從而在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所有權人始終為中華民國,從未為告訴人或吳阿傳之繼承人所有,縱使檢察官仍認為被告有詐欺得利行為,然被告不法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而權利受損的對象,乃係中華民國而非告訴人,縱使回復權利,所有權亦屬中華民國所有,縱使告訴人自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仍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依序設定耕作權,並待耕作權期限屆滿,而申請取得所有權,當非可認告訴人自認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即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

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主張告訴人得因繼承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容有誤會,檢察官未釐清權利歸屬關係,僅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作為其上訴理由,更有未洽。

(四)再者,原判決亦已敘明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期滿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成立及終結,均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100年5月1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6條第4款等相關規定,由鎮公所承辦人員先進行現地勘查,並將勘查結果登載於審查清冊,交由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審查委員會逐筆審查是否符合耕作權期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定要件,記載於本案會議紀錄後,再依審查結果記載於本案移轉清冊,從而業經鎮公所承辦人員及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二)、2)。

且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權利期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係由鳳林鎮公所聘請之土地登記人員依花蓮縣政府之公文,統一至地政事務所填寫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被告所填載(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三)、2),上訴意旨對此並無爭執,則系爭土地既經相關機關現地勘查,並由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認定,從未認定係受被告之詐欺或有疏失之情形,而准予設定耕作權,並移轉所有權,亦即身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並未認為其等實質審查有誤。

且倘原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或鳳林鎮公所發現其係因被告以積極或消極之詐欺手段,或趁土地審查委員之疏失,使被告「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透過行政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撤銷核准之行政處分,上訴意旨徒憑非權利人之告訴人主張,即遽認被告施用詐術使相關公務員陷於錯誤,或認土地審查委員有所疏忽,未具體指明係何公務員陷於錯誤,如何陷於錯誤,何土地審查委員有所疏忽,又有如何之疏失,益證上訴意旨乃是空泛主張,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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