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原上訴,15,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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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雪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號、106年度偵字第3125號,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珮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珮雪(下稱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9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市,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鄭仁誠」之成年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7月23日20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陳彥夆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7月23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某處,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土銀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7月23日20時34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蔡昀蓁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7月23日2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匯款2萬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6年7月23日19時37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鄭衛澤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7月23日2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網路轉帳2萬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陳彥夆、蔡昀蓁、鄭衛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夆、鄭衛澤、被害人蔡昀蓁於警詢之指述、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照片2張、證人陳彥夆、蔡昀蓁、鄭衛澤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陳彥夆手機翻攝照片6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鄭衛澤手機翻攝照片10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雖承認有申辦土銀帳戶,且於106年7月17日19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市,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鄭仁誠」,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朋友催討還錢而需要6萬元,但玉山銀行還有卡費尚未繳清,怕因此不能借款,就上網找貸款資訊,並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對方表示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伊就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說其中1個要做抵押,另外1個是要還月息及本金時匯款進去的帳戶,伊沒想過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希望如果伊認罪的話,能不能判輕一點,本案伊認錯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希望如果我認罪的話,能不能判輕一點。

本案我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其所言,顯係以輕判為條件之認罪,尚非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白犯行,又因被告於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無法辨明其是否仍為附條件之認罪,本件復係被告以無罪抗辯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應認被告於本件並未承認犯罪,仍係主張上訴理由書所載之無罪抗辯,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仁誠」,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及告訴人陳彥夆、蔡昀蓁、鄭衛澤等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欺騙,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土銀帳戶內,嗣匯入或轉帳之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夆、鄭衛澤、證人即被害人蔡昀蓁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6年8月9日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信警偵字第1060027976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土銀帳戶遭人提款之照片2張、證人陳彥夆、蔡昀蓁、鄭衛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陳彥夆手機翻攝照片6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鄭衛澤手機翻攝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此尚不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依被告上開辯稱,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寄送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是否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所用,又其寄送之際,有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辯稱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洽詢借款事宜,對方並透過LINE要求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交付等情,有被告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106年7月17日16時55分許被告向自稱「救急又救窮幫助有緣人」之人詢問貸款事宜,對方詢問被告需要借款之金額、住在何處、幾歲、做什麼工作等問題,被告逐一回答想要借款6萬元、居住在台東、24歲剛辭職;

對方又問被告有無積欠卡債或被銀行強制扣款,被告表示每月要向銀行繳2,000元,還有4萬多元債務未繳清;

對方繼續詢問平常與幾家銀行往來?有無不良紀錄?被告回答開戶的有4家銀行,沒有不良紀錄;

對方再問借款用途、手機與市內電話號碼為何,被告答稱要還朋友錢,並如實告知手機號碼與家裡市內電話號碼;

之後對方詳細說明借款6萬元,如辦理分期償還,2年期間每月繳3,000元,另需手續費5,000元,實拿55,000元,正常繳款則是每借款1萬元,利息每月300元,並進一步表示如果被告認為ok的話,要將雙證件拍下正反面及註明日期、「僅供查詢」等文字,好讓會計先行評估,被告旋依其指示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及註明日期、「僅供查詢」之文字再以LINE傳送過去;

對方收到後,於同日17時17分表示評估大約15至20分鐘,待同日17時50分才回覆稱不好意思久等了,會計評估過沒問題可以借貸;

被告表示要採分期繳款後,對方即告知被告需準備2個銀行帳戶,作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之用,並指示銀行存摺、提款卡都要宅配至會計或代書那裏,被告每月還本金利息就是匯到抵押的帳戶裡,何時將本金還完,代書、金主就什麼時候把擔保品還給被告;

被告回答只有土銀帳戶與台銀帳戶有申辦提款卡,對方便說那就用台銀帳戶和土銀帳戶作抵押擔保,被告以後還款存入台銀帳戶,且表示帳戶審核通過,撥款之前,會讓被告填一份借貸合約書,借貸合約可以當面簽也可以用寄的;

被告詢問大概何時會撥款,對方回稱最快3天最慢7天,並補充:「前提是要你先寄出抵押物品審核通過,才會安排簽約,清楚嗎?代書、金主主要審核你帳戶有沒有強制扣款。

密碼是不是正確,提款卡能不能使用。

那利息部分、擔保物品跟撥款時間,你都ok可以配合嗎!!」;

被告回稱可以,對方即要求被告將作為抵押擔保之存摺封面、提款卡一起拍照傳過去;

被告表示人在外面要晚一點才能拍照,而同日稍晚被告將土銀帳戶、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拍照傳送過去後,對方立即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寄出以便審核,並藉詞幫忙連絡代書地址及確定額度,再傳送「鄭仁誠」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予被告,指示被告前往7-11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並要求被告將寄送單拍照後傳送;

待被告寄出後,對方又要求被告提供收件地址以便寄送借貸合約書,提供緊急聯絡電話以防電話不通,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

當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後,對方表示:「其他交給我處理,收到後我通知你」;

106年7月21日被告主動聯絡對方希望借貸合約書改寄至其他地址,對方表示會負責處理;

106年7月23日被告主動詢問對方存摺有無收到?對方回覆稱有收到,代書那邊休息,所以要下週才會有消息云云,嗣後即不再有任何聯絡。

㈣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係基於借款之目的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且對方假借借款評估為由,先詢問被告借款用途、居住地、年紀、工作、電話號碼、與銀行往來情形、有無不良紀錄等基本資料,再要求被告將雙證件正反面拍照並註明日期與「僅供查詢」之文字,更在該日17時17分收到被告雙證件照片後假稱需要時間評估,故意於33分鐘後才回覆被告已通過會計之評估,與一般銀行授信時對借款人要求貸款人提供基本資料、身分證明、提供擔保品之徵信程序,頗為相似,顯係有意塑造其為民間專門從事借貸業務之假象,則被告確有誤信「救急又救窮幫助有緣人」為民間借貸業者之可能,因而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以供貸款徵信、審核之用。

其次,對方於對話中不但就借款額度為何、利息如何計算、本金如何還款等細節逐一說明,更技巧地將被告須提供2家銀行帳戶以供抵押擔保與日後償還利息與本金等情,帶入借款談話過程,使被告降低防衛之心,復明確表示:「那本金甚麼時候還完,代書、金主就甚麼時候把擔保品還給你」,以取信於被告,足見被告並無可能得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行使用,可認被告為取得借款,在知悉借款相關細節事項後,一時不察始受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此與一般實務上常見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通常未經仔細詢問借款細節,甚或以提供帳戶為對價換取報酬或借款而冒然交付帳戶之情節尚有不同。

再者,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後,仍與對方聯絡,希望更改借貸合約書之地址及確認存摺有無收到,衡情如被告果真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當不再關心帳戶情形如何,無須繼續與對方聯繫,甚至主動聯絡對方,亦足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

㈤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年僅23歲餘,國中畢業,先前有在威良檳榔攤、便利商店、在台北從事行銷企劃之工作經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可知被告之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淺,尚無法期待其就防止詐騙方面曾受過完整之訓練,況其所從事之工作,多屬付出勞力之服務業,實無可能因此獲取防堵詐騙之相關知識,難認被告已有完整成熟之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而得以判斷對方要求借款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為詐財之用。

又政府固大力向民眾宣導辦理貸款應謹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在用錢孔急、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借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故被告因急於借款,而聽從對方指示交付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足,在急欲借款之情形下,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自難僅憑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逕推論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若非確係基於借貸需求,當無需花費時間、精力,特別前往超商主動將土銀帳戶寄送予詐騙集團之理。

㈥依被告自述土銀帳戶係其在威良檳榔攤工作時所申辦,老闆會將薪水匯入(見原審卷第83頁)。

參諸前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於106年6月9日至106年7月10日有「威良」之多筆轉帳存款資料,金額為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足認被告平常確有使用土銀帳戶甚明,是被告當不致隨意將其平常使用之土銀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辯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亦屬可採。

㈦被告雖遲至107年7月28日始向土地銀行申報遺失,然如前述說明,依被告與對方利用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係遭對方詐騙、利用而交付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不能以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10多天後始向銀行申報遺失乙節,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移送併辦部分,既已諭知無罪,即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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