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昱誱與温翠蘋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5年9月1日凌晨,由
- 二、同日上午7時許,吳昱誱、劉志一駕車抵達花蓮縣○○鄉○
- 三、案經朱勝成、温翠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勝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朱勝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 二、證人即告訴人温翠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温翠蘋
- 三、除上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 四、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 (一)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
- (二)準此,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行車紀錄
- 五、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昱誱、劉志一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 二、法律之適用
- (一)論罪
- (二)罪數
- (三)查被告吳昱誱既如前述,係接續強制之犯意,持仿空氣槍
- (四)共同正犯
- (五)被告吳昱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事項
- (一)撤銷改判理由
- (二)科刑審酌
- (三)關於沒收
- 四、被告劉志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為一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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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昱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仿空氣槍壹支(如警卷第56至64頁所示之槍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志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昱誱與温翠蘋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5年9月1日凌晨,由吳昱誱駕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志一,前往花蓮縣○○鄉○○村尋找温翠蘋談判(竊盜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當天上午6時許,吳昱誱與劉志一省道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豐濱鄉新豐隧道北端出口,發現温翠蘋之配偶朱勝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吳昱誱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回頭追躡朱勝成所駕駛車輛,並開車切入橫擋在朱勝成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車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勝成行使駕車自由往前通行之權利。
吳昱誱接續強制之犯意,持仿空氣槍1支(如警卷第56至64頁所示之槍枝,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對朱勝成比劃施行脅迫,3次要求朱勝成下車。
此時,劉志一見狀乃基於與吳昱誱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自副駕駛座下車,步行至朱勝成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強拉朱勝成之車門並對朱勝成脅稱:「下車(臺語)」等語,朱勝成未從而試圖駕車迴轉,吳昱誱復接續上揭強制犯意,第4次對朱勝成脅稱:「下來」等詞,均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果。
朱勝成嗣迅速倒車調頭往南方向駛離,劉志一、吳昱誱始作罷。
二、同日上午7時許,吳昱誱、劉志一駕車抵達花蓮縣○○鄉○○村○○0○0號朱勝成之祖母林阿美住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昱誱對屋內温翠蘋說:若不上車的話會很難看、會波及家人、趕快上車等語,脅迫温翠蘋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劉志一開車將温翠蘋載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國際開發公司(下稱○○公司)後,吳昱誱因故離開○○公司,由劉志一負責看管温翠蘋。
嗣吳昱誱返回該處後,2人並開車將温翠蘋載至新城鄉某偏遠處,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温翠蘋的行動自由。
同日晚上8時許,始由劉志一駕車將温翠蘋載至花蓮縣花蓮市國光商工附近讓其下車自行返家,共計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13小時。
三、案經朱勝成、温翠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勝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朱勝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吳昱誱、劉志一(下稱被告吳昱誱、被告劉志一)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述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温翠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事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警詢或檢事官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温翠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反面,應含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亦同此爭執),然證人温翠蘋並未於監所執行,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此有傳拘卷證存卷可查,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除距離案發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與其106年8月1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同屬被告2人均未在場之情形,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亦低,復較無機會串偽而為不實證述。
再者,證人温翠蘋上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並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且其已於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是自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揭筆錄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
又審酌其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上揭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昱誱、劉志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
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
…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
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準此,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為之勘驗,依此勘驗結果製成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昱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劉志一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吳昱誱同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於吳昱誱攔住朱勝成車輛時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車輛當時係由吳昱誱操控駕駛,不知道吳昱誱為何要將朱勝成的車子攔下,無從加以阻止,下車是要叫朱勝成趕快走,當時伊與吳昱誱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2.經查: (1)被告吳昱誱於105年9月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志一,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豐濱鄉新豐隧道北端出口,發現温翠蘋之配偶朱勝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乃駕車回頭追躡朱勝成所駕車輛,切入橫擋在朱勝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車道,並持空氣槍對朱勝成比劃,要求朱勝成下車,其間劉志一下車後,朱勝成倒車調頭往南方向駛離等情,為吳昱誱所自承,核與證人朱勝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勝成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5張、原審107年7月4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2)觀諸原審勘驗檔案名稱「1050901朱勝成妨害自由案⑶」、「1050901朱勝成妨害自由案⑷」(下稱編號4檔案)之朱勝成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吳昱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轎車,斜切至朱勝成駕駛車輛前方,致使朱勝成必須煞車停下車輛,其後吳昱誱倒車至朱勝成車輛前方,吳昱誱持槍指向朱勝成,並對朱勝成喊「下來」3次(編號4檔案1分13秒),其後劉志一下車,並步行向朱勝成車輛左側,其間並無任何示意朱勝成離開之言語或舉動。
朱勝成試圖駕車迴轉,吳昱誱又再次對朱勝成車輛稱「下來」(編號4檔案1分18秒),然而僅見脣形,行車紀錄器未能錄及吳昱誱發出之聲音,其後朱勝成車輛朝遠離吳昱誱方向移動,吳昱誱已經開啟車門作勢下車,朱勝成距離吳昱誱之距離應當愈遠,然而於檔案4時間1分25秒時,可聽聞明顯較諸1分13秒、1分18秒聲音均大聲、清晰之聲音稱「下車(臺語)」,其後隨即聽聞車門關閉之聲音等情(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
準此可知被告吳昱誱有於畫面拍攝時4次對朱勝成喊「下來」,然而在距離較近時,朱勝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到之聲音均較小聲,而在1分25秒時,朱勝成車輛已經朝遠離吳昱誱之方向駛離,然而1分25秒之「下車(臺語)」聲音卻顯然較諸上開4次「下來」之聲音為大,且較為清晰,該句「下車(臺語)」亦無特意大聲吼叫之情形,足見該句「下車(臺語)」應係距離更近之人所發出,而非吳昱誱所說。
此外,再參諸證人朱勝成於原審審理未播放影片前,即證稱:吳昱誱沒有下車,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有拉我駕駛座的車門,且好像有口頭叫我下車(原審卷第113頁),於原審當庭播放影片供其辨識後,證人朱勝成並證稱:以臺語說「下車」這句是下車的那個人說的,影片中的關門聲是我車門關上的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反面),顯見當時「下車(臺語)」之言,確係距離朱勝成車輛較近,且已經開啟朱勝成車門之劉志一所為,此觀該句語音在朱勝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中明顯較為大聲、清晰等情愈益灼然。
被告劉志一、吳昱誱雖均辯稱:該句「下車(臺語)」為吳昱誱所述,顯係臨訟編撰之詞,無從採信。
(3)本件被告劉志一係為陪同被告吳昱誱找温翠蘋,而坐於被告吳昱誱所駕車輛上,自未預見途遇朱勝成並施以強制行為,是其事前固未與被告吳昱誱有此部分為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
然其見被告吳昱誱攔下朱勝成車輛,並一再要求朱勝成下車,朱勝成未從,被告劉志一即刻下車,並強開朱勝成之車門,以言語要求朱勝成下車,已如前述認定,顯見其見被告吳昱誱為上揭強制行為時,主觀上有與吳昱誱共同妨害朱勝成自由行駛車輛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參與阻攔之行為分擔甚明。
(4)小結:被告吳昱誱、劉志一確於上揭時地,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犯行。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訊之被告吳昱誱、劉志一固坦承至花蓮縣○○鄉○○村○○0○0號林阿美住處內,將温翠蘋載上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均辯稱:當天至林阿美家中時,並未出言恐嚇,亦未持有加害他人器具,僅吳昱誱是口氣比較不好,並非刑法上之恐嚇或惡害通知。
吳昱誱未叫劉志一看管温翠蘋,都讓温翠蘋自打電話,吳昱誱亦主動撥打電話請朱勝成來接温翠蘋,後因朱勝成在部隊無法前往,又因吳昱誱、劉志一僅有1輛代步車輛,温翠蘋沒錢無法自行離開,吳昱誱始請劉志一載温翠蘋回其外婆家,既無證據證明温翠蘋曾經要求離開而遭吳昱誱、劉志一拒絕,是否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吳昱誱、劉志一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請法院斟酌云云。
2.謹按: (1)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疑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被告吳昱誱、劉志一於105年9月1日約7時許,進入花蓮縣○○鄉○○村○○0○0號朱勝成之祖母林阿美住處內,吳昱誱要求温翠蘋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劉志一開車,將温翠蘋載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國際開發公司,由劉志一與温翠蘋停留在○○國際開發公司。
嗣劉志一駕車將温翠蘋載至花蓮縣花蓮市國光商工附近讓其下車自行返家等情,業據被告吳昱誱、劉志一均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並據證人温翠蘋供證在卷(並詳後述)。
被告劉志一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劉志一辯稱:否認該「客觀事實」云云,尚屬無據。
4.本案此部分爭執之關鍵首為:被告吳昱誱、劉志一有無自林阿美住處,強將温翠蘋載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經查: (1)證人温翠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我之前與吳昱誱是男女朋友;
當天我姑姑說有人找我,我沒有馬上出去還在房間內,吳昱誱一直叫我開門,我沒有理他,吳昱誱跟我說如果不開門會波及家人,我才不得不開門,吳昱誱堅持要去外面談話,當時吳昱誱語氣愈來愈重我怕他對我們家的人造成傷害,所以我才到大門口,吳昱誱口氣很兇叫温翠蘋上車,並大聲罵三字經,我在吳昱誱脅迫下,才不得不上車因當時吳昱誱口氣很兇,我怕傷害到家人,不得以才跟他們上車的;
期間內被告2人只係對温翠蘋限制其行動等語(見核交卷第41、42頁)。
(2)證人林玉蘭於警詢證稱:房間與客廳距離約5公尺的距離,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林阿美對吳昱誱說不要把温翠蘋帶走(見核交卷48、49頁);
證人林阿美於警詢證稱:我有對吳昱誱說不要把温翠蘋帶走,但吳昱誱跟我說「不要怕,我是他哥哥」。
我有看到吳昱誱幫温翠蘋開車門,並催促温翠蘋上車各等詞(見核交卷45、46頁)。
證人林阿美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雜貨店回來後,發現我家門口有車子,進到家裡,有兩個男生,我有問他們要做什麼(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兩個男生有大聲的叫温翠蘋「下來」,那個女生不下來,他們又喊「下來」,那個女孩子就下來,之後就帶到外面去了,在紅色車子那邊有叫那個女生「進去」,那個女孩子不肯進去,然候又叫那個女孩子「進去」,那個女孩子很怕,就進去了,我問吳昱誱與劉志一要將女孩帶到哪裡去,吳昱誱與劉志一只說沒有帶到哪裡去,等下會送回來;
我沒有聽到全程的內容,但是最後那名小姐不願意上車,講了兩三次「上車」,那名小姐才上車;
林阿美不知道他們有說什麼話,他們有說「上車、上車」,那名小姐不願意上車,他們又說「上車、上車」,這名女子就上車了,他們講話沒有很大聲,只有很大聲的說「上車、上車」,他們還有說「你不想走嗎」、「上去啊」温翠蘋就上去了;
從房間走出來時,開車的走在前面,從屋子走出來時兩名男子都走在前面,小姐在後面;
要上車時一名男子先上車,換小姐上車,之後是另外一名男子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
(3)被告吳昱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下車去,有看到朱勝成的祖母跟姑姑,我跟他們說我要找温翠蘋,當時温翠蘋的袓母有叫温翠蘋並跟我說温翠蘋不在,但我知道温翠蘋在裡面,我就自己走進去找温翠蘋(見原審卷第43頁),我聽到温翠蘋似乎聽到我的聲音,她當時可能不想見我,我有聽到她要阿嬤跟我說她不在,我才會在外面大聲喊我聽到聲音了。
她可能怕說若不趕快上車,我會在那邊鬧事(見原審卷第128頁)等語。
被告劉志一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和吳昱誱進入房屋內,吳昱誱確實有口氣比較大對温翠蘋說到外面講。
吳昱誱有叫我拉温翠蘋出來。
之後到屋外我與吳昱誱一前一後等語(見核交卷第69、70頁)。
(4)勾稽證人温翠蘋、林玉蘭、林阿美之主要證述內容,被告先闖入林阿美住處,態度不佳,復大聲要求温翠蘋到外面去談話、上車,温女繼為被告前後包夾,被告吳昱誱當下又不斷大聲喝令温翠蘋上車,温翠蘋恐波及家人,於此情況下,遭被告2人帶離住處坐上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
準此,證人温翠蘋上述指證應屬信而有徵,其行動自由於斯時確已遭剝奪甚明。
(5)至於證人温翠蘋於檢察官詢問時固指稱:當時車上有兩隻狗,吳昱誱用手打那兩隻狗給我看,再用槍射狗,跟我說:「安分一點,不然下場就跟狗一樣」云云,與林阿美原審中證稱:「(檢察官問:車門大開時,是否發現車內有無小狗)我沒發現,我沒有注意看」等語不符,是此部分本院不予採取。
5.本案此部分爭執之關鍵,次為至温翠蘋遭釋放為止,被告吳昱誱、劉志一是否仍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温翠蘋之行動自由?經查: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係為繼續犯,故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一遭拘束或被剝奪起,至其自由獲得回復止,此期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如前述認定,温翠蘋於105年9月1日7時許,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載離住處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迨至同日晚上8時許,始由劉志一駕車將温翠蘋載至花蓮縣花蓮市國光商工附近讓其下車自行返家,此段期間温翠蘋並未脫離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為證人温翠蘋供證在卷(並詳後述),是此段期間要屬被告2人剝奪温翠蘋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繼續。
(2)證人温翠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昱誱要出去,交待劉志一要將我看好。
中午左右吳昱誱回來,○○公司內某男子對吳昱誱說吳昱誱把我帶來這件事,會涉及刑法擄人勒贖行為,叫吳昱誱把人放了,大約一小時後我就被帶出公司,可是車子卻開往北埔方向,開到很偏僻的路邊就停下來,好像在等人的樣子,等很久等沒有人,之後就到吳昱誱位在○○鄉○○○的家。
吳昱捷交代劉志一把我載回去,後來劉志一就把我載到位於花蓮○○○○附近的外婆家等語(見核交卷第42頁反面)。
核與被告吳昱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於中午左右回○○公司時,是否有一名男子跟著回來,該名男子叫你放了温翠蘋,讓她回到原來的地方,是否如此?)是,他說既然她沒有要再說什麼,就放她回去。
(檢察官問:該名男子是否有跟你表示將温翠蘋帶到公司,會波及公司涉刑法擄人勒贖?)是,他怕會有事情。
(檢察官問:該名男子跟你說温翠蘋來○○公司,會涉及刑法上擄人勒贖行為,可能會波及公司,此時劉志一是否在場?)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準此,顯見温翠蘋自遭被告2人述剝奪行動自由時起迄釋放時止,其行動自由仍繼續受剝奪,否則要無被告吳昱誱有事外出,被告劉志一仍留現場與温翠蘋相處之理。
(3)證人温翠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在車上吳昱誱叫我交出手機,我只有交出2支手機給他,留下吳昱誱不知道的那支手機,並依吳昱誱指示用手機開擴音打電話給朱勝成,告知朱勝成不可以報警,後新社派出所所長有打電話來,吳昱誱則把電話拿走並掛掉,並將2支手機關機;
期間温翠蘋問吳昱誱要她去哪裡,吳昱誱僅稱「跟我走就對了」,後到○○公司吳昱誱並要求温翠蘋將2支手機放在外面花圃堆裡等語(見核交卷第42頁)。
而被告吳昱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辯護人問:温翠蘋是否有帶包包)印象中只有帶兩支手機,(辯護人問:你們從○○開到○○公司期間,新社派出所的所長是否有打電話過來)所長問她目前是否遭限制行動,她應該說沒有,簡短幾句對話後就掛掉了;
(檢察官問:為何你要求温翠蘋以擴音方式,要求她再打電話給所長?)我想知道為何新社派出所的所長為何突然打給她,我想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好奇為什麼所長會打電話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124頁反面)。
被告劉志一亦稱:派出所所長確實有打電話過來,打電話給所長是開擴音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69、70頁)。
爰此,温翠蘋雖於上揭遭妨害自由期間接獲新社派出所所長電話,然見被告吳昱誱對温女接電話多所限制、防範,非但無以資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反而益徵温翠蘋之行動自由受剝奪,並未脫離被告2人實力支配。
(4)證人朱勝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温翠蘋於當日早上6、7點有撥打電話給伊,並稱自己被吳昱誱抓走等語(見核交卷第37、38頁);
温翠蘋與其通話時間內「語氣緊張、很害怕」,期間朱勝成也打電話給温翠蘋均未通;
朱勝成當天早上開車回營區時,有打電話至當地派出所,員警說他會處理;
下午6、7點有收到簡訊,當天晚上向部隊請假後亦有新社派出所報案;
温翠蘋感覺是被迫的,因為「那通電話中她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5頁)。
觀諸朱勝成上揭證述內容,為朱勝成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温翠蘋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依上述說明,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得採為判斷温翠蘋指證遭行動自由被拘束之佐證。
(5)此外,再參諸證人温翠蘋是日,曾以被告2人未知情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朱勝成,其內容依時序分別為:當日18:08「老公有跟啊么說我沒事嗎?我怕阿嬤很擔心,他們在不載(在之誤載)我我手機快紅燈」、當日18:32「說要送我去了!」、19:59「她(他之誤載)要把我載到別地方要我自己想辦法過去」等文字(見警卷第50、51頁)以觀,顯見温翠蘋行動自由因受限制,恐朱勝成及家人擔心,始小心謹慎以未被被告2人發現之第三支手機傳訊予朱勝成告知現狀報平安。
準此,温翠蘋於該段時間,行動自由仍受妨害剝奪之情愈益灼然。
(6)被告吳昱誱雖辯稱:曾主動撥打電話請朱勝成來接温翠蘋,後因朱勝成在部隊無法前往云云,以此說明其並無妨害温翠蘋行動自由之意。
然同日6時許,被告吳昱誱甫實施如前述認定駕車持仿空氣槍強制朱勝成犯行,卻隨後電請朱勝成來接温翠蘋,已難信有釋放温翠蘋之意,更何況果有釋放温翠蘋之意,使其脫離實力支配之方法本有多端,又何需僅通知甫對其實施強制犯行之被害人朱勝成?所辯有違情理,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昱誱、劉志一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彼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準此,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其所指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
(2)查被告吳昱誱以車輛強行阻攔停至朱勝成行進之車輛前,阻擋其路,而被告劉志一強行打開朱勝成之車門,均已屬強暴之不法腕力施加。
朱勝成當日原係欲由南往北駕車前往服役之兵營收假,卻因被告2人以上開手段,已達阻止其繼續由南往北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
被告吳昱誱以空氣槍對朱勝成比劃,被告劉志一亦於該情況下,各喝令朱勝成下車未果,然同屬脅迫之行為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核被告吳昱誱、劉志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2.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2)核被告吳昱誱、劉志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罪數1.被告吳昱誱、劉志一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先後以強暴、脅迫方式,已妨害朱勝成自由通行之權利及欲使朱勝成下車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果,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接續犯之一罪。
2.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昱誱、劉志一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既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
3.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在被害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被害人脫離其實力支配之時為止,已如前述。
爰此,被告2人共同自105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剝奪温翠蘋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晚上8時許温翠蘋始脫離實力支配恢復行動自由,依前揭說明,各應論以一妨害自由罪之繼續犯。
(三)查被告吳昱誱既如前述,係接續強制之犯意,持仿空氣槍(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對朱勝成比劃施行脅迫,3次要求朱勝成下車。
此時,劉志一見狀乃基於與吳昱誱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自副駕駛座下車,步行至朱勝成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拉開朱勝成之車門並對朱勝成脅稱:「下車(臺語)」等語,朱勝成未從而試圖駕車迴轉,吳昱誱復接續上揭強制犯意,對朱勝成脅稱:「下來」等詞,均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果。
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然既有如上述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昱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被告吳昱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合於累犯規定。
2.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吳昱誱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竊盜、搶奪罪等紀錄,並經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仍故意再犯本件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足認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吳昱誱所犯上揭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事由,就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事項
(一)撤銷改判理由1.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之指述,未能確定其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吳昱誱既係接續強制之犯意,持仿空氣槍(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對朱勝成比劃施行脅迫,「3次」要求朱勝成下車。
劉志一見狀乃基於與吳昱誱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自副駕駛座下車,步行至朱勝成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拉開朱勝成之車門並對朱勝成脅稱:「下車(臺語)」等語,朱勝成未從而試圖駕車迴轉,吳昱誱復接續上揭強制犯意,第4次對朱勝成脅稱:「下來」等詞,「均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果」。
就此檢察官未起訴部分,原審既已勘驗明白,記載於筆錄及原審判決書第4、5頁,卻未併予審理而於犯罪事實詳為認定,致犯罪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顯有不符,復於論罪量刑評價上置而不論,自有未洽。
(2)被告2人係於前往尋找温翠蘋途中,適遇朱勝成,被告吳昱誱駕車回頭追攝後切入橫擋在朱勝成車前之強制行為,事發突然,劉志一斯時於車上應尚無從得知吳昱誱之犯意,難論此時已有犯意聯絡,原審就認定犯罪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時點,亦有未洽。
(3)被告吳昱誱持空氣槍比劃恫嚇,為犯罪所用,尚無不宜沒收或過苛之虞,詳後述沒收事項,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判決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沒收,併有未洽。
(4)原審疏未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剝奪温翠蘋行動自由,同有未洽。
2.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分別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參諸上揭說明,應認為有理由。
至其指摘被告2人強制犯行量刑過輕,被告吳昱誱、劉志一則以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詳如後述科刑審酌事項,且原審判決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吳昱誱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被告劉志一前犯殺人、竊盜等罪,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其等素行不端,;
被告吳昱誱僅因與温翠蘋感情糾紛,糾集被告劉志一,共同剝奪温翠蘋行動自由長達13個小時、被告吳昱誱又主導以車輛阻攔温翠蘋配偶朱勝成車輛前行,持仿空氣槍3次向朱勝成比劃脅迫要求下車(第4次則協喝朱勝成下車)、劉志一見狀則基於與被告吳昱誱之犯意聯絡,強開朱勝成車門並要求其下車,朱勝成因此產生驚怖程度甚鉅,以上犯行均對被害人温翠蘋、朱勝成之自由危害情節嚴重,應予以嚴厲之非難;
被告吳昱誱係本件行為立於支配地位者,對於犯行多能坦承,而劉志一則分擔實際行為及言語協助攔阻朱勝成之自小客車、駕駛車輛及看管温翠蘋之共犯,對犯行則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於犯後均未與朱勝成、温翠蘋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吳昱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過防水、賣車之工作,家中僅有父親,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劉志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薪約新台幣3萬元,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分別所犯之上揭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檢察官及被告2人各執量刑過輕或過重而上訴,均未詳為說明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均非的論,合併說明。
(三)關於沒收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
2.查未扣案之仿空氣槍1支(如警卷第56至64頁所示之槍枝),係被告吳昱誱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強制罪所用之物,該仿空氣槍現於被告吳昱誱之家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核交卷第23頁、原審卷第45、122頁反面),審酌該仿空氣槍雖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稽諸警卷照片與真槍甚為相似,供為犯罪所用得造成被害人驚恐莫名,此參被害人朱勝成儘速逃離現場之情愈益灼然,予以宣告沒收得避免再有上揭情事發生,顯具有刑法之重要性,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予以沒收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吳昱誱前開強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吳昱誱於本件犯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其竊盜所得,亦為其所自承,非為其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劉志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涉犯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欄二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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