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紫芸、蔡明德(蔡明德部分因撤回上訴,已確定)為夫妻,
- (一)蔡明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羅紫
- (二)又蔡明德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三)又蔡明德與羅紫芸意圖營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 (四)蔡明德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
- 三、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鳳
- 理由
- 壹、本案審理範圍:
-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紫芸(下稱被告羅紫芸)係就原審判決
- 二、至於被告蔡明德業已撤回本案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聲請書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羅紫芸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一)本案附表二部分所依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係花蓮
- (二)況縱然認為偵查機關於此情形仍應陳報,而有未及時陳報之
-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3、5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訊據被告羅紫芸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
-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 (三)經查:被告羅紫芸與蔡明德為夫妻,被告羅紫芸附表二編號
- (四)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 (五)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羅紫芸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
- 二、被告羅紫芸附表二編號1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
- (一)訊據被告羅紫芸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
- (二)謹按:
- (三)經查:
- (四)綜上,被告羅紫芸前開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紫芸之犯行足堪認定,自
- 肆、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一、論罪:
- 二、併予審理之說明:
-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 (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4
- 三、罪數:
- (一)被告羅紫芸附表二編號3、5所示共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 (二)羅紫芸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
- 四、共同正犯:
- 五、幫助犯減輕其刑:
- (一)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 (二)被告羅紫芸於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
- 六、累犯之說明:
- (一)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
- (二)被告羅紫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
- 七、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說明: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 (二)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三)至於辯護人另為羅紫芸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考量有
- 九、加重減輕次序問題:
- (一)謹按:
- (二)本件被告羅紫芸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先依刑法第
- 伍、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 一、撤銷改判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羅紫芸附表二編號1至5各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二)被告羅紫芸雖以附表二編號1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判
- 二、科刑審酌:
- 三、定執行刑:
-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二)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
- (三)本件被告羅紫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各罪,犯罪類
- 陸、關於沒收: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 二、關於犯罪所得: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被告羅紫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幫助犯行,
- (三)上揭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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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紫芸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9、211號、107年度偵字第786、787、1112、1117、12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紫芸附表二編號1至5、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紫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紫芸、蔡明德(蔡明德部分因撤回上訴,已確定)為夫妻,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明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羅紫芸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聯絡鄧景聲,約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鄧景聲(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二)又蔡明德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羅紫芸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方式聯絡如林家豪,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家豪(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4所載)。
(三)又蔡明德與羅紫芸意圖營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方式聯絡林家豪,約定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家豪(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5所載)。
(四)蔡明德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羅紫芸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蔡明德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聯絡陳麗梅,約定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麗梅(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市○○區○○路000號0樓之0拘提蔡明德與羅紫芸,同時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紫芸(下稱被告羅紫芸)係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另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分別有被告羅紫芸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20至21頁),是本件上訴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之罪為審理範圍。
二、至於被告蔡明德業已撤回本案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02頁),是關於被告蔡明德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羅紫芸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羅紫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由辯護人回答,而其辯護人則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羅紫芸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
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
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
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2項復規定甚明。
經查:
(一)本案附表二部分所依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係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00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2號、第281號、第31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該通訊監察書係針對蔡明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花蓮地院針對共同被告蔡明德持用之門號核可通訊監察,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警卷二第117至140頁)。
然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義之「其他案件」,係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
然此處所謂「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應係指「與監察對象無關之案件」或「與監察對象有關但非涉嫌觸犯法條之案件」,而不包含「與受監察對象共犯涉嫌觸犯法條之人」之情形。
蓋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若監聽所得係與受監察對象共犯涉嫌觸犯法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均仍在通訊監察書所欲監察犯罪之同一案件之範圍,並未有法院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所未及審酌之情狀,難謂有何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可言,而本即為該通訊監察書核發時所預期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故在規範目的及文義上實均無從為「其他案件」之要件所涵蓋,應認為本案監聽所得。
而查蔡明德與羅紫芸就此部分係共同或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對於羅紫芸共犯部分,亦屬與監察目的之同一案件範圍,並非上開法條定義之「其他案件」,故上開通訊監察書及其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於羅紫芸而言,亦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羅紫芸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況縱然認為偵查機關於此情形仍應陳報,而有未及時陳報之瑕疵,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
而按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
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經權衡警方本在執行蔡明德販毒案件之調查,且已確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羅紫芸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
復考量執行通訊監察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羅紫芸因蔡明德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替蔡明德接聽電話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其權利侵害情節有限,而顯為該案監聽時所考量,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
況販賣毒品案件屬重罪,毒品透過殘害個人身心健康,進而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於實務及新聞上屢屢可見,本案如經警遵期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今雖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與逕行搜索相較亦顯失均衡;
綜上,參以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認偵查機關監聽取得有關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縱認偵查機關應履行而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依上開個案權衡結果,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3、5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紫芸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共同被告蔡明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暨與證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00號、第41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2號、第281號、第31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警卷二第80至117至140頁,警卷一第71至77、80至85頁),復有手機3支(三星1支、HTC2支,分別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憑,堪信羅紫芸之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羅紫芸與蔡明德為夫妻,被告羅紫芸附表二編號3、5之行為,均係如附表二編號3、5之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欲向蔡明德購買毒品,而被告羅紫芸於對話中已經明確與林家豪更改交易之地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2至85、89至94頁),已屬實施洽定交易地點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紫芸前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後更有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羅紫芸經上開案件之起訴、偵查、判決,其對於檢警機關查緝毒品甚嚴等情,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羅紫芸與蔡明德對於向其等買受毒品如附表二之各交易毒品對象均非至親,仍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風險,而各向與其交易之購毒者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何況共同被告蔡明德亦於原審供承販賣毒品之動機為需要吸毒之經濟來源,足見被告羅紫芸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羅紫芸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羅紫芸附表二編號1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4、6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紫芸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共同被告蔡明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暨與證人鄧景聲、林家豪、陳麗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00號、第41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2號、第281號、第31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警卷二第117至140頁,警卷一第71至77、80至85頁),復有手機3支(三星1支、HTC2支,分別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憑,堪信羅紫芸之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謹按:1.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雖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係因立法者處罰販毒者之販賣行為,購毒者之買受行為則不與焉,然販賣毒品既屬買賣契約,按其雙務契約性質,出賣人除依對價關係基於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將毒品移轉占有予買受人之義務外,尚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此亦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就整體交易之完竣,猶待購毒者給付價金,犯罪始屬終了,以符買賣之本旨。
尤以毒品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不為同時給付之緩期清償亦所在多有,是購毒買家清償價金前,犯罪尚未完結,第三人雖未參與毒品買賣內容之磋商,而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1.被告羅紫芸如附表二編號1、2、4之行為,均係如附表二編號1、2、4之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欲向蔡明德購買毒品,而其中部分對話係由羅紫芸接聽,其交易之內容、地點、金額均係由蔡明德與購毒者談定,被告羅紫芸於編號1、2僅係先為蔡明德接聽電話,在未為任何有關毒品交易價格與交易時、地之內容時,隨即將手機交由蔡明德,而由蔡明德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內容之磋商;
而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係蔡明德已經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內容、時間與地點之磋商後,在車輛行駛中由羅紫芸代為接聽電話,對話中並未提及交易之內容,僅說明其現在何處,為何稍晚到達等情,並未有另行與購毒者更定議價或洽定交易時、地之內容。
其後交易均由蔡明德完成交付毒品與收款,被告羅紫芸縱然在車上,亦並未參與毒品與金錢之交付,此業經蔡明德、羅紫芸於原審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鄧景聲、林家豪證述互核相符,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60至61、80至82、86至89頁),堪信為真實。
是羅紫芸在附表二編號1、2、4之行為中,客觀上並未參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僅係協助其配偶蔡明德接聽電話,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2.另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共同被告蔡明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二編號6是在通話前就已經交付毒品,106年11月30日是聯絡要匯款,但陳麗梅沒有匯款,同年12月1日是要去找陳麗梅拿錢。
交付毒品當天羅紫芸沒有幫我交易毒品,毒品是我自己拿給陳麗梅的,我去交易時羅紫芸和小孩都在車上,但羅紫芸沒有幫我交易毒品或拿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
證人陳麗梅則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30日這通電話,是我在此通電話前一個禮拜下午2、3時許先跟蔡明德聯絡買毒品,錢還沒給他們,所以羅紫芸打電話來催帳,要我轉帳;
(交易)當天我是打電話給蔡明德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蔡明德開車載羅紫芸到我住處巷口,他們都沒有下車,是窗戶打開,蔡明德交付一包透明夾鏈袋給我,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跟他們買3,000元,但是用欠的;
我在(106年)11月30日還沒有匯款,所以羅紫芸在12月1日又打電話催我,他們剛好去中壢,就直接來我○○住處拿現金等語(107年度偵字第787號卷第181頁正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六卷第12至15頁)。
故在交易當日,應係由蔡明德與陳麗梅電話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內容,到場後係由蔡明德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過車窗交付與陳麗梅,陳麗梅賒欠並未給付價金,被告羅紫芸當場應已知情而受蔡明德囑託,先後於同年11月27、30日、同年12月1日向陳麗梅催討上開款項後,陳麗梅嗣後於同年12月1日將3,000元交付給蔡明德,則被告羅紫芸固未參與二人間磋商買賣之成立,惟其已確知為毒品買賣而受蔡明德囑託向陳麗梅催討購毒款項,屬販毒交易犯罪完成前,而施以助力催收價金,以便利、助益委託之蔡明德販賣收售價金,自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3.被告羅紫芸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護稱:被告羅紫芸催討購毒款項時,販賣行為早已既遂,已無從成立共犯或幫助犯等語,然販賣毒品既屬買賣契約,按其雙務契約性質,出賣人除依對價關係基於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將毒品移轉占有予買受人之義務外,尚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此亦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就整體交易之完竣,猶待購毒者給付價金,犯罪始屬終了,以符買賣之本旨,是本案購毒買家陳麗梅在清償價金前,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完結,被告羅紫芸雖未參與此次毒品買賣內容之磋商,而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
是以辯護人之主張既與上開被告羅紫芸自己先前供承、及蔡明德供述、陳麗梅之證述不合,更與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催繳毒品交易款內容齟齬,所辯殊不可取。
(四)綜上,被告羅紫芸前開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羅紫芸附表二編號1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4、6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羅紫芸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紫芸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核羅紫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3、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2、4、6此部分被告羅紫芸之行為起訴認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僅係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併予審理之說明: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4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羅紫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移送併辦。
經查該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附表二編號2至6等5件經論罪科刑部分,乃屬實質上同一之案件,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併予審理。
三、罪數:
(一)被告羅紫芸附表二編號3、5所示共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羅紫芸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羅紫芸就附表二編號3、5所為,與蔡明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幫助犯減輕其刑:
(一)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紫芸於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累犯之說明:
(一)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只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二)被告羅紫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屬施用毒品等之危害個人及潛藏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與毒品相關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
因認被告羅紫芸所犯上揭各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故除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幫助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羅紫芸於原審具狀主張其已供出胡明傑、黃秉輝為其毒品來源(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而胡明傑則經花蓮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提起公訴,黃秉輝則業已於107年5月22日死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0日甲○和信107他87字第1079016029號函文及附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年9月19日鳳警偵字第1070011525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詳原審卷一第237至240、246至247頁及密封袋)。
而上開經查獲之毒品來源胡明傑部分,依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經核對被告羅紫芸與夫蔡明德2人確實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6之行為前,曾向胡明傑購買本案交易毒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購買之數量亦無顯然低於販賣數量之情。
羅紫芸證述之內容僅及於胡明傑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故附表二編號2部分行為時係在上開檢察官對胡明傑提起公訴之各次行為時之前,即難認羅紫芸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有關。
除此之外,羅紫芸陳述之來源與蔡明德證述大致相符,卷內又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自應為對被告羅紫芸有利之認定,就本件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6幫助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毒品上游即為其供述之胡明傑,並因而查獲,而得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6所示各罪,皆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羅紫芸於偵查機關未曾告知涉犯幫助犯行時,業已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07年度偵字第787號卷第193頁),而於原審審理中曾告知可能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亦於原審審理期日全部認罪(原審卷二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羅紫芸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件羅紫芸僅有1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毒品之價值與數量均屬非多,交易對象僅為鄧景聲1人,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較輕,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
經審酌上揭情節,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縱令被告羅紫芸得以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減輕,均猶嫌過重,難謂對被告羅紫芸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羅紫芸附表二編號1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三)至於辯護人另為羅紫芸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適用部分,本院審酌羅紫芸涉犯共同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有上述減輕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羅紫芸共同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次數共達4次,經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認有理由。
九、加重減輕次序問題:
(一)謹按:1.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
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
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各部分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羅紫芸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後,其中:1.被告羅紫芸附表二編號1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最後才再依刑法第59條遞酌減其刑。
2.被告羅紫芸附表二編號3、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2)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3.被告羅紫芸附表二編號2、4、6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2)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3)附表二編號6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羅紫芸附表二編號1至5各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法院既於主文及理由欄認被告羅紫芸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乃犯意各別之數罪,卻未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羅紫芸係出於「各別犯意」或「另行起意」,不無疏漏,致犯罪事實欄所載與主文及理由欄不相契合。
2.被告羅紫芸附表二編號6,原判決未查,誤就販賣毒品之毒品交付為犯罪行為終了時,而未審究給付價金亦為買賣雙務契約買受人之義務,出賣人收受價金亦應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而明知販賣毒品買受人尚未付款前,受出賣人之委託協力催收款項,仍屬便益販毒者之販賣,並非事後幫助,原審就此遽予被告羅紫芸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3.原審判決漏未論述檢察官以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何以需併予審理之理由,亦嫌未洽。
4.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就被告羅紫芸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應予妥適裁量,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及說明,容有未洽。
5.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作為評價各級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被告羅紫芸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固依序依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查,就附表一編號1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諭知有期徒刑1年5月,另就編號2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有期徒刑2年3月,雖編號2之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可減至3分之2),且販賣之數量較少,然在犯罪情節相當之情形下仍不宜將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較高之幫助犯賣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酌減至低於編號2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並宜適度調降編號2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容有未洽。
(二)被告羅紫芸雖以附表二編號1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請求就此再予從輕量判及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除如前述指駁外,其餘量刑部分詳後述,被告羅紫芸上訴固無理由,原審法院未細加辨明,誤認附表二編號6之販賣行為業已終了,被告羅紫芸之幫助行為核屬事後幫助,而為無罪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法院對被告羅紫芸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其餘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紫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及幫助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共計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達6次,人數3人,所為甚屬不該。
然羅紫芸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羅紫芸於附表二編號1、2、4、6部分,僅係為蔡明德接聽手機而幫助,犯罪情節與蔡明德相比顯較輕微,於附表二編號3、5部分亦僅協助電話聯繫中更改交易地點之行為分擔。
兼衡被告羅紫芸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曾從事檢察署助理與○○醫院之工作,目前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家中有父母,父親重殘無法工作,僅有母親在醫院上班,經濟狀況依靠母親之薪水尚能打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三)本件被告羅紫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大多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羅紫芸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示懲。
陸、關於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告羅紫芸從事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警一卷第1頁反面),且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羅紫芸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
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二)被告羅紫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幫助犯行,依蔡明德所述及卷內資料顯示,並無任何報酬。
至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蔡明德收取,並業據原審諭知沒收及追徵在案,是被告羅紫芸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
(三)上揭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秦嘉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一
(此部分蔡明德已撤回上訴,內容不再贅列,但仍沿用原審判決附表序列)
附表二(此部分蔡明德已撤回上訴,關於其主文內容不再贅列┌─┬────────┬─┬───┬─┬────────────────┬─┐
│編│交易時間、地點與│交│交易毒│交│主 文 欄 │備│
│號│交易方式 │易│品種類│易│(羅紫芸部分是本院撤銷改判後之主│註│
│ │ │對│與數量│金│ 文) │ │
│ │ │象│ │額│ │ │
├─┼────────┼─┼───┼─┼────────────────┼─┤
│1 │106年12月16日22 │鄧│海洛因│1 │羅紫芸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時30分許,鄧景聲│景│1小包(│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原│
│ │撥打蔡明德之門號│聲│重量不│元│2所示之物沒收。 │判│
│ │0000000000號行動│ │詳) │ │ │決│
│ │電話,先由羅紫芸│ │ │ │ │撤│
│ │接聽後,告知蔡明│ │ │ │ │銷│
│ │德鄧景聲欲交易之│ │ │ │ │改│
│ │意思,其後由蔡明│ │ │ │ │判│
│ │德與鄧景聲聯絡洽│ │ │ │ │ │
│ │定交易內容後,在│ │ │ │ │ │
│ │○○市○○區○○│ │ │ │ │ │
│ │路000號0樓之0蔡 │ │ │ │ │ │
│ │明德租屋處當場交│ │ │ │ │ │
│ │易。 │ │ │ │ │ │
├─┼────────┼─┼───┼─┼────────────────┼─┤
│2 │106年10月18日21 │林│甲基安│3 │羅紫芸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時許,林家豪撥打│家│非他命│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原│
│ │蔡明德之門號0000│豪│1小包(│元│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判│
│ │000000號行動電話│ │重量不│ │ │決│
│ │,先由羅紫芸接聽│ │詳) │ │ │撤│
│ │後,將電話交由蔡│ │ │ │ │銷│
│ │明德,其後由蔡明│ │ │ │ │改│
│ │德與鄧景聲聯絡洽│ │ │ │ │判│
│ │定交易內容後,在│ │ │ │ │ │
│ │桃園市○○區○○│ │ │ │ │ │
│ │交流道旁當場交易│ │ │ │ │ │
│ │。 │ │ │ │ │ │
├─┼────────┼─┼───┼─┼────────────────┼─┤
│3 │106年11月18日22 │林│甲基安│3 │羅紫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時35分許,林家豪│家│非他命│千│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原│
│ │撥打蔡明德之門號│豪│1小包(│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判│
│ │0000000000號行動│ │重量不│ │ │決│
│ │電話,先與蔡明德│ │詳) │ │ │撤│
│ │聯絡洽定交易內容│ │ │ │ │銷│
│ │後,在蔡明德駕車│ │ │ │ │改│
│ │前往交易地點途中│ │ │ │ │判│
│ │,由羅紫芸接聽電│ │ │ │ │ │
│ │話與林家豪聯繫,│ │ │ │ │ │
│ │並聯絡更改交易地│ │ │ │ │ │
│ │點,其後在桃園市│ │ │ │ │ │
│ │○○交流道○○加│ │ │ │ │ │
│ │油站當場交易。 │ │ │ │ │ │
├─┼────────┼─┼───┼─┼────────────────┼─┤
│4 │106年12月26日15 │林│甲基安│3 │羅紫芸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時30分許,林家豪│家│非他命│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原│
│ │撥打蔡明德之門號│豪│1小包(│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判│
│ │0000000000號行動│ │重量不│ │ │決│
│ │電話,先與蔡明德│ │詳) │ │ │撤│
│ │聯絡洽定交易內容│ │ │ │ │銷│
│ │後,在蔡明德駕車│ │ │ │ │改│
│ │前往交易地點途中│ │ │ │ │判│
│ │,由羅紫芸接聽電│ │ │ │ │ │
│ │話與林家豪聯繫,│ │ │ │ │ │
│ │但僅告知因攔檢延│ │ │ │ │ │
│ │誤,其後在桃園市│ │ │ │ │ │
│ │○○交流道附近當│ │ │ │ │ │
│ │場交易。 │ │ │ │ │ │
├─┼────────┼─┼───┼─┼────────────────┼─┤
│5 │107年1月18日21時│林│甲基安│3 │羅紫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45分許,林家豪撥│家│非他命│千│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原│
│ │打蔡明德之門號00│豪│1小包(│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判│
│ │00000000號行動電│ │重量不│ │ │決│
│ │話,先與蔡明德聯│ │詳) │ │ │撤│
│ │絡洽定交易內容後│ │ │ │ │銷│
│ │,在蔡明德駕車前│ │ │ │ │改│
│ │往交易地點途中,│ │ │ │ │判│
│ │由羅紫芸接聽電話│ │ │ │ │ │
│ │與林家豪聯繫,並│ │ │ │ │ │
│ │聯絡更改交易地點│ │ │ │ │ │
│ │,其後在桃園市○│ │ │ │ │ │
│ │○區○○○路0段 │ │ │ │ │ │
│ │000號7-11超商當 │ │ │ │ │ │
│ │場交易。 │ │ │ │ │ │
├─┼────────┼─┼───┼─┼────────────────┼─┤
│6 │106年11月21日前 │陳│甲基安│3 │羅紫芸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周某日14時許, │麗│非他命│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原│
│ │陳麗梅與蔡明德聯│梅│1小包(│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判│
│ │絡洽定交易內容後│ │重量不│ │ │決│
│ │,駕車附載羅紫芸│ │詳) │ │ │撤│
│ │在桃園市○○區○│ │ │ │ │銷│
│ │○路000巷00號陳 │ │ │ │ │改│
│ │麗梅居處巷口當場│ │ │ │ │判│
│ │交易。陳麗梅賒欠│ │ │ │ │ │
│ │並未給付價金,羅│ │ │ │ │ │
│ │紫芸知情而受蔡明│ │ │ │ │ │
│ │德囑託,先後於同│ │ │ │ │ │
│ │年11月27、30日、│ │ │ │ │ │
│ │同年12月1日向陳 │ │ │ │ │ │
│ │麗梅催討上開款項│ │ │ │ │ │
│ │嗣陳麗梅將3,000 │ │ │ │ │ │
│ │元交付給蔡明德。│ │ │ │ │ │
└─┴────────┴─┴───┴─┴────────────────┴─┘
附表三
(此部分蔡明德已撤回上訴,內容不再贅列,但仍沿用原審判決附表序列)
附表四
┌───┬─────────────────────────┐
│編號 │內容 │
├───┼─────────────────────────┤
│ 1 │橘色HTC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 │黑色HTC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3 │白色三星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4 │黑色三星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
├──┼──────────────┼───┤
│ 2 │吸食器 │3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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