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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柏鈞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永昊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柏鈞、彭永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各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柏鈞(下稱被告楊柏鈞)、被告彭永昊均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等罪嫌,前經檢察官起訴,嗣為原審法院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花院嶽刑戊106原訴29字1546號函限制其出境、出海,本案並於108年4月15日繫屬本院迄未終結。
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楊柏鈞、彭永昊均係犯上揭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楊柏鈞、彭永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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