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志宏、洪志豪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林志宏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洪志豪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楊聖隆被訴搬運贓物罪嫌部分:
- 三、謹按:
-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 (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 (四)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 (五)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林志宏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 (一)本件關於林志宏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
- (二)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林志宏
-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洪志豪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 (一)本件關於洪志豪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
- (二)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洪志豪
-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楊聖隆被訴搬運贓物罪嫌部分:
- (一)本件關於楊聖隆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
-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路程與500元車資顯不相當、陳瑞良未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志宏涉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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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志豪(原名洪勤舜)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楊聖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1號、106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志宏、洪志豪(原名洪勤舜)、楊聖隆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林志宏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成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審理中證稱:自喜滿客一路到逸軒飯店的全部過程中,在整條路上只要有停頓的地方都會講不要讓伊離開,陳瑞良一路上有對被告林志宏、涂漢笙說過不能讓伊走掉,伊對陳瑞良說伊要離開,但是陳瑞良不准伊走,林志宏、涂漢笙是叫伊不要亂跑、在逸軒飯店陳瑞良叫林志宏顧著伊不要讓伊跑掉、在樓梯時伊有想過要離開,但林志宏在旁邊伊跑不掉等語,顯見被告陳瑞良自喜滿客大賣場搭載告訴人離開至抵達逸軒飯店,過程中均命被告林志宏看管告訴人,且被告林志宏亦自喜滿客大賣場開始跟隨被告陳瑞良等人行動,亦知悉過程中告訴人遭被告陳瑞良等人毆打、強盜財物,若被告林志宏確不知情,為何不逕自離去,反全程跟隨且依被告陳瑞良指示看顧告訴人?益徵被告林志宏就妨害自由部分,主觀上與被告陳瑞良、涂漢笙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騎車在旁防止告訴人逃脫、於飯店獨自看顧告訴人防止其離去等行為,然原審就前開部分之證據資料,並未詳加勾稽,便驟為被告林志宏無罪之諭知,自難令人信服。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洪志豪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告訴人劉建成於107年11月8日審理中證稱:當天陳瑞良、洪勤舜各騎1臺機車到謝秀妹家載伊,陳瑞良叫伊一定要上車,不上車的話就要和洪勤舜一起打伊,洪勤舜在旁叫伊上車,到高震環家中後,陳瑞良自門上拿出一把開山刀,放在伊脖子上,洪勤舜在旁邊說趕快簽一簽,後來洪勤舜在受款人處簽了自己的舊名、後來本票被陳瑞良拿走等語,顯見被告洪志豪自始即與被告陳瑞良一同前往謝秀妹家搭載告訴人,於高震環家中亦見被告陳瑞良持刀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若其與被告陳瑞良並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豈會甘於陷己入罪而在本票受款人處簽署其名,且將該等犯罪證據交予被告陳瑞良攜走?是被告洪志豪辯稱並不知被告陳瑞良要脅告訴人劉建成簽發本票之目的、並無與被告陳瑞良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原判決未能詳查審酌上情,逕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定自有違誤之處。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楊聖隆被訴搬運贓物罪嫌部分:證人即被告陳瑞良於偵查中證稱:伊聯絡楊聖隆載伊去賣樹頭,楊聖隆可能有猜到來源,楊聖隆載伊之路程並不需要新臺幣(下同)500元油錢等語、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楊聖隆說請楊聖隆載伊跟龍柏去藝品店,到達後伊一個人搬龍柏、賣掉木頭後伊交付500元予楊聖隆,說給楊聖隆加油用,並未指明是哪一趟加油費用等語,則縱證人即被告陳瑞良於審理中證稱:楊聖隆不知龍柏是伊偷的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告陳瑞良上開證述及與路程顯不相當之車資對價,均足證被告楊聖隆知悉被告陳瑞良委其載運者係贓物,又證人即被告陳瑞良雖於審理中證稱:500元係包含之前伊沒車時拜託楊聖隆載伊之次數等語,然其於變賣贓物後立即交付500元予被告楊聖隆,亦未向被告楊聖隆表明係先前數次載送之酬謝,顯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益徵被告楊聖隆知悉被告陳瑞良委其載運者係贓物,仍以500元代價駕駛車輛載送之以利被告陳瑞良加以變賣銷贓,其所為自與刑法搬運贓物罪相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難認妥適。
三、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林志宏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一)本件關於林志宏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林志宏主觀上是否與被告陳瑞良、涂漢笙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分擔看顧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逃脫等行為?就此,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引用告訴人劉建成對被告林志宏有利之證述、共同被告陳瑞良之供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參,指駁證人高嫈淨所為不利被告林志宏之證言(原審判決書第36至38頁),經核其論證與卷證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林志宏涉有上揭犯行,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告訴人之片斷證言,而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顯難認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洪志豪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一)本件關於洪志豪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洪志豪主觀上是否與被告陳瑞良有犯意聯絡?就此,原審判決亦已詳為論述,引用告訴人劉建成對被告洪志豪有利之證述、共同被告陳瑞良之供述為證,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洪志豪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判決書第39、40頁),經核其論述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洪志豪涉有上揭犯行,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告訴人之片斷指證,而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亦難認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楊聖隆被訴搬運贓物罪嫌部分:
(一)本件關於楊聖隆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楊聖隆主觀上是否知為贓物仍故為搬運?就此,原審判決認被告楊聖隆所辯不知為贓物等情,與被告陳瑞良於偵審中之供述相符,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楊聖隆涉有上揭搬運贓物犯行(原審判決書第41、42頁),經核已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路程與500元車資顯不相當、陳瑞良未向被告楊聖隆表明係先前數次載送之酬謝,顯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等情,因認原審判決之論述違背經驗法則。
然如前述,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檢察官並未說明上揭事項究竟有何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已有未合。
更何況檢察官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楊聖隆涉有上揭犯行,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陳瑞良之片段供述及前開推論,而遽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即難謂合。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志宏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洪志豪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楊聖隆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搬運贓物罪嫌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宏、洪志豪、楊聖隆有上揭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上述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林志宏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檢察官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洪志豪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楊聖隆被訴搬運贓物罪嫌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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