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吳煜宇附表一編號14、15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 二、吳煜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 三、蘇君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 四、其他上訴駁回。
- 五、吳煜宇第二項所處之刑與附表一其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 事實
- 一、吳煜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蘇君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李昱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四、嗣因警方以高禮擎行動電話內使用臉書與吳煜宇聯繫之對話
-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暨花蓮縣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 (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
- (三)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販賣第二級毒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煜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4至16、被告蘇君
- (二)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
- (三)被告吳煜宇與鄭蘇華就附表一編號14、15、17部分,被告吳
- (四)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六)量刑:
-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吳煜宇部分:
- (二)被告蘇君儀部分:
- (三)被告李昱麟部分: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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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君儀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麟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吳煜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號、第2067號、第2068號、第2317號、第2318號、第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煜宇附表一編號14、15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及蘇君儀部分均撤銷。
二、吳煜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蘇君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吳煜宇第二項所處之刑與附表一其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吳煜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㈠吳煜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豪、陳彥甫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6之對價。
㈡吳煜宇與鄭蘇華(鄭蘇華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禮擎,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對價(附表一編號17部分無犯罪所得)。
㈢吳煜宇與羅美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翠蘋、林柏恩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11之對價。
㈣吳煜宇、羅美惠及鄭智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至暄,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4之對價。
㈤吳煜宇、羅美惠及林天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林天賜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卓燕秋,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之對價。
㈥吳煜宇、羅美惠、鄭智豪及林天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卓燕秋,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之對價。
二、蘇君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煜宇,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對價。
三、李昱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煜宇、羅美惠,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5之對價。
四、嗣因警方以高禮擎行動電話內使用臉書與吳煜宇聯繫之對話紀錄,追查陳彥甫之毒品來源,並於提訊吳煜宇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至吳煜宇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00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押羅美惠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廠牌型號為iPhone 5s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3個、分裝袋1盒又2包,紀錄買賣毒品交易之帳冊1本,及鄭智豪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廠牌型號為HTC Desire816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羅美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裝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提撥管1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及聲請沒收銷燬)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吳煜宇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書未聲明為一部或全部上訴,惟其上訴書載明:原審判決認被告吳煜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等語,應認檢察官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就被告吳煜宇附表一編號1至6、11、14至17及就上開各編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部分,至於原判決附表二被告吳煜宇轉讓禁藥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作成時之外部狀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瑕疵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述核與證人溫翠蘋、楊至暄、卓燕秋、田明倫、林柏恩、高禮擎、陳彥甫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煜宇、鄭蘇華、羅美惠、鄭智豪、朱惠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共同被告羅美惠、鄭智豪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冊、高禮擎行動電話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吳煜宇行動電話內facetime於106年9月30日凌晨2時52分許與蘇君儀之通訊紀錄、羅美惠、鄭智豪上開行動電話、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3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佐,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彼等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從而,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上揭犯行,堪認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煜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4至16、被告蘇君儀如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李昱麟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吳煜宇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煜宇與鄭蘇華就附表一編號14、15、17部分,被告吳煜宇與羅美惠就附表一編號2、11部分,被告吳煜宇與羅美惠、鄭智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吳煜宇與羅美惠及林天賜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吳煜宇與羅美惠、鄭智豪及林天賜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累犯部分⑴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⑵被告蘇君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被告蘇君儀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施用毒品犯罪具有潛在社會犯罪之風險,復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行為,而具有犯罪同質性,可見被告蘇君儀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蘇君儀附表三編號1至3各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被告吳煜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因販賣對象之高禮擎等人自始即無給付對價購買毒品而為交易之真意,僅為騙取毒品,並於取得毒品後趁隙逃逸,是以被告吳煜宇該次犯行僅販賣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本件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吳煜宇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蘇君儀、李昱麟及共同正犯羅美惠等人,因而查獲蘇君儀等人,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OOO年OO月OO日○○○○O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11、254頁)可參,堪認本案確有被告吳煜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之情形,爰就被告吳煜宇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⑵被告蘇君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鄧運賜,經原審函詢檢察官,回覆有因被告蘇君儀之供述而查獲鄧運賜幫助被告蘇君儀施用毒品之犯行(107年度偵字第1499、1798號),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OOO年O月OO日○○○○O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及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號、第1798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二第109頁)附卷可考,參以前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判決認定鄧運賜有基於幫助被告蘇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7、8月間某日、106年9、10月間某日交付重量約1兩、2兩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君儀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被告蘇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頁),而本件被告蘇君儀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28、9月30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約17.5公克、10公克、4公克,均在被告蘇君儀向鄧運賜前揭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1兩、2兩之數量範圍內,且蘇君儀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除供己施用外,衡情亦極可能亦供販賣牟利,足見被告蘇君儀所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鄧運賜一節應屬可信,雖鄧運賜主觀上是基於幫助被告蘇君儀施用而交付第二級毒品,而被告蘇君儀逕將其中部分供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仍無礙鄧運賜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蘇君儀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之認定;
且被告蘇君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鄧運賜之犯行,亦有助於防制毒品之擴散,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5.有關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蘇君儀、李昱麟之辯護人為彼等辯稱:彼等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在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上,目的在於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蘇君儀、李昱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蘇君儀、李昱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但因被告蘇君儀、李昱麟有依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以被告蘇君儀販賣毒品之重量為17.5公克、10公克、4公克,價格分別為1萬5千元、1萬元、3千元,被告李昱麟販賣毒品之重量約為3公克、1公克、3公克,價格分別為2,700元、3千元、1萬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狀整體觀察均非輕微,對社會之危害不輕,難認彼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疑慮,爰認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1.被告吳煜宇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對象、次數等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自己也有毒癮進而為本案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另案在監服刑,入監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2.被告蘇君儀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對象、次數等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賺錢扶養子女、母親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另案在監服刑,入監前從事網拍,需扶養子女及母親,小女兒並有脊椎側彎之家庭經濟狀況;
3.被告李昱麟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對象、次數等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與吳煜宇之關係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目前另案在監服刑,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需扶養車禍受傷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4.再綜合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吳煜宇附表一編號1至6、11、16、17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6、17之刑,以及就被告李昱麟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所處之刑,核屬妥適;
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見後述)即被告吳煜宇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刑;
就被告蘇君儀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處之刑;
另就被告吳煜宇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與其餘附表一所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被告蘇君儀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吳煜宇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4千、5千元均係交付被告吳煜宇,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吳煜宇與鄭蘇華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等語。
查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煜宇與鄭蘇華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是交給吳煜宇,已據被告吳煜宇、同案被告鄭蘇華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80頁、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原判決就被告吳煜宇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猶諭知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蘇華連帶追徵其價額,即有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予以撤銷改判,至其餘被告吳煜宇附表一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蘇君儀部分:被告蘇君儀有前述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違誤;
又被告蘇君儀已供出其本件犯罪之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被告蘇君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被告李昱麟部分:被告李昱麟上訴意旨以其販賣之毒品重量不到7公克,獲利僅有3千元,對象僅有2人,難謂流通範圍甚廣,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無違比例原則等語。
然被告李昱麟販賣毒品共3次,販賣之重量約為3公克、1公克、3公克,價格分別為2,700元、3千元、1萬500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犯罪情狀顯非輕微,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至於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法院之裁量權限不應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李昱麟上訴所指各節難謂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四、沒收: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吳煜宇於偵查中坦承係持先前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臉書聯繫而為本案毒品交易,然該行動電話業經其丟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8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既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既無特別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上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若基於各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且為避免重複、超額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令共同正犯數人間連帶負就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追徵價額之責,始符平等、比例原則,是上開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有與共同被告鄭蘇華共犯之部分,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以避免重複、超額追徵。
⑵就扣案羅美惠所有之廠牌型號為iPhone 5s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5販賣毒品所用,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截圖附卷可參,且經同案被告羅美惠供承在卷。
而依前揭見解,共同正犯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且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故就被告吳煜宇與同案被告羅美惠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對被告吳煜宇諭知沒收。
⑶扣案鄭智豪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廠牌型號為HTCDesire 816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4、6販賣毒品所用,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截圖附卷可參,且經同案被告鄭智豪供承在卷。
而依前揭見解,共同正犯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且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故就上開同案被告鄭智豪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對被告吳煜宇亦諭知沒收。
⑷扣案之電子磅秤3個、分裝袋1盒又2包及紀錄買賣毒品交易之帳冊1本,均為同案被告羅美惠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經同案被告羅美惠供承在卷,爰就被告吳煜宇與羅美惠共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⑸至於扣案裝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經同案被告羅美惠供稱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提撥管1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之犯行有關,又經檢察官就同案被告羅美惠施用毒品犯行另為起訴時,已就上開物品於另案施用毒品聲請沒收等語,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自非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甚明,爰不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⑹另起訴書所載林天賜經扣押之行動電話2具為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查林天賜於警詢時雖有經詢問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然本案卷內並無該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清單,復未隨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卷內又無上開行動電話之任何資料可證明與本案上揭被告之任何犯行有關,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
是本案僅就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所得金額為沒收,又所得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方│通訊軟體對│使用之行動│販賣所得│適用之減刑規│本院主文 │
│ │ │ │式及毒品種│話紀錄 │電話 │(新臺幣│定 │(括弧為原判決 │
│ │ │ │類 │ │ │) │ │主文) │
├──┼───┼─────┼─────┼─────┼─────┼────┼──────┼───────┤
│1 │鄭智豪│民國 106 │吳煜宇(原│無 │無 │ 1,000 │毒品危害防制│上訴駁回。 │
│ │ │年 4 月中 │名吳鈺瑾)│ │ │元 │條例第 17 條│(吳煜宇販賣第 │
│ │ │旬某日,在│於左列時間│ │ │ │第 1 、2 項 │二級毒品,處有│
│ │ │花蓮縣 │、地點,以│ │ │ │ │期徒刑貳年參月│
│ │ │鄉○○街 │右列金額之│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00 巷 00 │價格,販賣│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號 0 樓租 │且交付重量│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屋處 │不詳之甲基│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安非他命予│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鄭智豪,並│ │ │ │ │,追徵其價額。│
│ │ │ │收取如右列│ │ │ │ │) │
│ │ │ │所示之販賣│ │ │ │ │ │
│ │ │ │所得。 │ │ │ │ │ │
├──┼───┼─────┼─────┼─────┼─────┼────┼──────┼───────┤
│2 │溫翠蘋│106 年 9 │羅美惠以右│附表二編號│扣案羅美惠│ 3,000 │毒品危害防制│上訴駁回。 │
│ │ │月 23 日凌│列行動電話│1 │所有廠牌型│元 │條例第 17 條│(吳煜宇共同販 │
│ │ │晨 0 時 23│內之通訊軟│ │號為iPhone│ │第 1 、2 項 │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在址│體 wechat │ │5s 之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設花蓮縣○│與溫翠蘋聯│ │電話(內含│ │ │伍月。扣案羅美│
│ │ │○鄉○○○│繫交易甲基│ │門號0000 │ │ │惠所有供犯罪所│
│ │ │街 000 號 │安非他命之│ │0000 │ │ │用搭配門號○○│
│ │ │之○○便利│事宜,約定│ │00 號 SIM │ │ │○○○○○○○│
│ │ │商店前 │以右列價格│ │卡1枚) │ │ │○號之iPhone廠│
│ │ │ │販賣甲基安│ │ │ │ │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非他命 0.5│ │ │ │ │(含SIM卡壹枚 │
│ │ │ │公克後,於│ │ │ │ │),及供犯罪所│
│ │ │ │左列時間,│ │ │ │ │用之電子磅秤3 │
│ │ │ │由吳煜宇開│ │ │ │ │個、分裝袋1盒 │
│ │ │ │車搭載羅美│ │ │ │ │又2包、帳冊1本│
│ │ │ │惠至左列地│ │ │ │ │均沒收;未扣案│
│ │ │ │點,由羅美│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惠交付甲基│ │ │ │ │參仟元沒收,於│
│ │ │ │安非他命予│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溫翠蘋,並│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收取如右列│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所示之販賣│ │ │ │ │價額。) │
│ │ │ │對價後,將│ │ │ │ │ │
│ │ │ │右列所示販│ │ │ │ │ │
│ │ │ │賣所得金額│ │ │ │ │ │
│ │ │ │交予吳煜宇│ │ │ │ │ │
│ │ │ │。 │ │ │ │ │ │
├──┼───┼─────┼─────┼─────┼─────┼────┼──────┼───────┤
│3 │楊至暄│106 年 9 │鄭智豪以右│附表二編號│扣案鄭智豪│2,000 元│吳煜宇:毒品│上訴駁回。 │
│ │ │月 24 日凌│列行動電話│2 │所有廠牌為│(起訴書│危害防制條例│(吳煜宇共同販 │
│ │ │晨 1 時許 │內之通訊軟│ │HTC 之行動│記載 │第17條第1項 │賣第二級毒品,│
│ │ │,在址設花│體 line 與│ │電話(內含│3,000 元│、第2項。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蓮縣○○鄉│楊至暄聯繫│ │門號0000 │部分業經│ │肆月。扣案鄭智│
│ │ │○○路與○│交易甲基安│ │0000 │公訴檢察│ │豪所有供犯罪所│
│ │ │○街交岔路│非他命之事│ │00 │官當庭更│ │用搭配門號○○│
│ │ │口處之○○│宜,約定以│ │號 SIM 卡 │正) │ │○○○○○○○│
│ │ │超商前 │右列價格販│ │1 枚) │ │ │○號之 HTC 廠 │
│ │ │ │賣甲基安非│ │ │ │ │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他命約 0.5│ │ │ │ │(含SIM卡壹枚 │
│ │ │ │公克後,於│ │ │ │ │),及供犯罪所│
│ │ │ │左列時間,│ │ │ │ │用之電子磅秤3 │
│ │ │ │由羅美惠、│ │ │ │ │個、分裝袋1盒 │
│ │ │ │吳煜宇及鄭│ │ │ │ │又2包、帳冊1本│
│ │ │ │智豪 3 人 │ │ │ │ │均沒收;未扣案│
│ │ │ │共乘自小客│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車至左列地│ │ │ │ │貳仟元沒收,於│
│ │ │ │點,由羅美│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惠交付甲基│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安非他命予│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楊至暄,並│ │ │ │ │價額。) │
│ │ │ │收取如右列│ │ │ │ │ │
│ │ │ │所示之販賣│ │ │ │ │ │
│ │ │ │對價後,將│ │ │ │ │ │
│ │ │ │右列所示販│ │ │ │ │ │
│ │ │ │賣所得金額│ │ │ │ │ │
│ │ │ │交予吳煜宇│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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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至暄│106 年 9 │鄭智豪以右│附表二編號│扣案鄭智豪│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上訴駁回。 │
│ │ │月 27 日下│列行動電話│3 │所有廠牌為│ │條例第17條第│(吳煜宇共同販 │
│ │ │午 3 時許 │內之通訊軟│ │HTC 之行動│ │1項、第2項。│賣第二級毒品,│
│ │ │,在花蓮縣│體 line 與│ │電話(內含│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鄉○○│楊至暄聯繫│ │門號0000 │ │ │伍月。扣案鄭智│
│ │ │村○○○對│交易甲基安│ │0000 │ │ │豪所有供犯罪所│
│ │ │面之○○○│非他命之事│ │00 │ │ │用搭配門號○○│
│ │ │店前 │宜,約定以│ │號 SIM 卡 │ │ │○○○○○○○│
│ │ │ │右列價格販│ │1 枚) │ │ │○號之 HTC 廠 │
│ │ │ │賣甲基安非│ │ │ │ │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他命約 1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公克後,吳│ │ │ │ │),及供犯罪所│
│ │ │ │煜宇及羅美│ │ │ │ │用之電子磅秤3 │
│ │ │ │惠將甲基安│ │ │ │ │個、分裝袋1盒 │
│ │ │ │非他命交予│ │ │ │ │又2包、帳冊1本│
│ │ │ │鄭智豪,由│ │ │ │ │均沒收;未扣案│
│ │ │ │鄭智豪於左│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列時間、地│ │ │ │ │參仟元沒收,於│
│ │ │ │點,交付甲│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基安非他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予楊至暄並│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收取右列對│ │ │ │ │價額。) │
│ │ │ │價後,將右│ │ │ │ │ │
│ │ │ │列所示販賣│ │ │ │ │ │
│ │ │ │所得金額交│ │ │ │ │ │
│ │ │ │予吳煜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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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卓燕秋│106 年 9 │朱惠珺以行│附表二編號│扣案羅美惠│ 2,000 │毒品危害防制│上訴駁回。 │
│ │ │月 10 日晚│動通訊軟體│4、編號5 │所有廠牌型│元 │條例第17條第│(吳煜宇共同販 │
│ │ │間 11 時許│傳送卓燕秋│ │號為 │ │1項、第2項 │賣第二級毒品,│
│ │ │,在花蓮縣│欲購買毒品│ │iPhone5s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鄉○○│之訊息至羅│ │之行動電話│ │ │肆月。扣案羅美│
│ │ │火車站附近│美惠右列行│ │(內含門號│ │ │惠所有供犯罪所│
│ │ │ │動電話通訊│ │0000000000│ │ │用搭配門號○○│
│ │ │ │軟體 │ │號 SIM 卡 │ │ │○○○○○○○│
│ │ │ │wechat 後 │ │1 枚) │ │ │○○號之iPhone│
│ │ │ │,吳煜宇即│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將甲基安非│ │ │ │ │具(含SIM卡壹 │
│ │ │ │他命交予羅│ │ │ │ │枚),及供犯罪│
│ │ │ │美惠,由林│ │ │ │ │所用之電子磅秤│
│ │ │ │天賜於左列│ │ │ │ │3個、分裝袋1盒│
│ │ │ │時間駕車搭│ │ │ │ │又2包、帳冊1本│
│ │ │ │載羅美惠至│ │ │ │ │均沒收;未扣案│
│ │ │ │左列地點,│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以右列金額│ │ │ │ │貳仟元沒收,於│
│ │ │ │之價格,由│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羅美惠交付│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甲基安非他│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命約 0.5 │ │ │ │ │價額。) │
│ │ │ │公克予卓燕│ │ │ │ │ │
│ │ │ │秋而販賣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並收取如│ │ │ │ │ │
│ │ │ │右列所示之│ │ │ │ │ │
│ │ │ │對價後,將│ │ │ │ │ │
│ │ │ │右列所示販│ │ │ │ │ │
│ │ │ │賣所得金額│ │ │ │ │ │
│ │ │ │交予吳煜宇│ │ │ │ │ │
│ │ │ │。 │ │ │ │ │ │
├──┼───┼─────┼─────┼─────┼─────┼────┼──────┼───────┤
│6 │卓燕秋│106 年 9 │鄭智豪以右│附表二編號│扣案鄭智豪│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上訴駁回。 │
│ │ │月 24 日凌│列行動電話│6 │所有廠牌為│ │條例第17條第│(吳煜宇共同販 │
│ │ │晨 3 時 30│內之通訊軟│ │HTC 之行動│ │1項、第2項。│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在花│體與卓燕秋│ │電話(內含│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蓮縣花蓮市│聯繫交易甲│ │門號 │ │ │伍月。扣案鄭智│
│ │ │○○市場旁│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 │豪所有供犯罪所│
│ │ │之○○○前│之事宜,約│ │號 SIM 卡 │ │ │用搭配門號○○│
│ │ │ │定以右列價│ │1 枚) │ │ │○○○○○○○│
│ │ │ │格販賣甲基│ │ │ │ │○號之HTC廠牌 │
│ │ │ │安非他命約│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 │0.34 公克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後,由吳煜│ │ │ │ │,及供犯罪所用│
│ │ │ │宇及羅美惠│ │ │ │ │之電子磅秤3個 │
│ │ │ │將甲基安非│ │ │ │ │、分裝袋1盒又2│
│ │ │ │他命交予鄭│ │ │ │ │包、帳冊1本均 │
│ │ │ │智豪,由鄭│ │ │ │ │沒收;未扣案犯│
│ │ │ │智豪與林天│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賜一同至左│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列地點,交│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付甲基安非│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他命予卓燕│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秋,並收取│ │ │ │ │額。) │
│ │ │ │右列對價後│ │ │ │ │ │
│ │ │ │,將右列所│ │ │ │ │ │
│ │ │ │示販賣所得│ │ │ │ │ │
│ │ │ │金額交予吳│ │ │ │ │ │
│ │ │ │煜宇。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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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柏恩│106 年 9 │吳煜宇與林│無 │無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上訴駁回。 │
│ │ │月 30 日上│柏恩聯繫交│ │ │ │條例第 17 條│(吳煜宇共同販 │
│ │ │午某時,在│易甲基安非│ │ │ │第1項、第2項│賣第二級毒品,│
│ │ │花蓮縣○○│他命之事宜│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鄉○○村○│後,羅美惠│ │ │ │ │參月。扣案供犯│
│ │ │○○街 000│即將甲基安│ │ │ │ │罪所用之電子磅│
│ │ │之 00 號 0│非他命交予│ │ │ │ │秤3個、分裝袋1│
│ │ │樓租屋處 │吳煜宇,由│ │ │ │ │盒又2包、帳冊1│
│ │ │ │吳煜宇於左│ │ │ │ │本均沒收;未扣│
│ │ │ │列時間、地│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點交付甲基│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安非他命約│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13 公克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予林柏恩,│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並收取如右│ │ │ │ │其價額。) │
│ │ │ │列所示之販│ │ │ │ │ │
│ │ │ │賣所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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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禮擎│106 年 8 │吳煜宇以行│無 │不明 │4,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吳煜宇共同販賣│
│ │ │月 20 日後│動電話內之│ │ │ │條例第 17 條│第二級毒品,處│
│ │ │之同月某日│臉書與高禮│ │ │ │第1項、第2項│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晚間某時,│擎聯繫交易│ │ │ │ │月。未扣案供犯│
│ │ │在花蓮縣○│甲基安非他│ │ │ │ │罪所用行動電話│
│ │ │○鄉○○村│命之事宜後│ │ │ │ │壹具沒收,於全│
│ │ │○○廟廁所│,即將甲基│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附近 │安非他命交│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予鄭蘇華,│ │ │ │ │收時,與鄭蘇華│
│ │ │ │由鄭蘇華於│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時間、│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地點交付重│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量不詳之甲│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基安非他命│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予高禮擎,│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並依吳煜宇│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指示收取如│ │ │ │ │。 │
│ │ │ │右列所示之│ │ │ │ │ │
│ │ │ │金額後,將│ │ │ │ │ │
│ │ │ │右列販賣所│ │ │ │ │ │
│ │ │ │得金額交付│ │ │ │ │ │
│ │ │ │予吳煜宇。│ │ │ │ │ │
├──┼───┼─────┼─────┼─────┼─────┼────┼──────┼───────┤
│15 │高禮擎│於編號 14 │吳煜宇以行│無 │不明 │5,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吳煜宇共同販賣│
│ │ │交易後 2、│動電話內之│ │ │ │條例第 17 條│第二級毒品,處│
│ │ │3 日之 106│臉書與高禮│ │ │ │第1項、第2項│有期徒刑貳年捌│
│ │ │年 8 月下 │擎聯繫交易│ │ │ │ │月。未扣案供犯│
│ │ │旬某日,在│甲基安非他│ │ │ │ │罪所用行動電話│
│ │ │花蓮縣○○│命之事宜後│ │ │ │ │壹具沒收,於全│
│ │ │鄉○○村○│,即將甲基│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廟廁所附│安非他命交│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近 │予鄭蘇華,│ │ │ │ │收時,與鄭蘇華│
│ │ │ │由鄭蘇華於│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時間、│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地點交付重│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量不詳之甲│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基安非他命│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予高禮擎,│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並依吳煜宇│ │ │ │ │,追徵其價額。│
│ │ │ │指示收取如│ │ │ │ │ │
│ │ │ │右列所示之│ │ │ │ │ │
│ │ │ │金額後,將│ │ │ │ │ │
│ │ │ │右列販賣所│ │ │ │ │ │
│ │ │ │得金額交付│ │ │ │ │ │
│ │ │ │予吳煜宇。│ │ │ │ │ │
├──┼───┼─────┼─────┼─────┼─────┼────┼──────┼───────┤
│16 │陳彥甫│106 年 8 │吳煜宇以行│附表二編號│不明 │1萬元 │毒品危害防制│上訴駁回。 │
│ │ │月 28 日凌│動電話內之│11 │ │ │條例第 17 條│(吳煜宇販賣第 │
│ │ │晨 1 時 45│臉書與高禮│ │ │ │第1項、第2項│二級毒品,處有│
│ │ │分許,在花│擎聯繫交易│ │ │ │ │期徒刑參年。未│
│ │ │蓮縣花蓮市│甲基安非他│ │ │ │ │扣案供犯罪所用│
│ │ │○○醫院旁│命之事宜,│ │ │ │ │行動電話壹具及│
│ │ │之○○超商│高禮擎並將│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附近 │欲購買甲基│ │ │ │ │壹萬元均沒收,│
│ │ │ │安非他命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陳彥甫聯絡│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方式予吳煜│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宇後,吳煜│ │ │ │ │其價額。) │
│ │ │ │宇即於左列│ │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 │,以右列金│ │ │ │ │ │
│ │ │ │額之價格,│ │ │ │ │ │
│ │ │ │販賣且交付│ │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約 8 公 │ │ │ │ │ │
│ │ │ │克予陳彥甫│ │ │ │ │ │
│ │ │ │,並收取如│ │ │ │ │ │
│ │ │ │右列所示之│ │ │ │ │ │
│ │ │ │販賣所得。│ │ │ │ │ │
├──┼───┼─────┼─────┼─────┼─────┼────┼──────┼───────┤
│17 │高禮擎│106 年 8 │吳煜宇以行│附表二編號│不明 │無 │毒品危害防制│上訴駁回。 │
│ │等人 │月 29 日凌│動電話內之│12 │ │ │條例第 17 條│(吳煜宇共同販 │
│ │ │晨 1 時許 │臉書與高禮│ │ │ │第1項、第2項│賣第二級毒品,│
│ │ │,在花蓮縣│擎聯繫交易│ │ │ │、刑法第25條│未遂,處有期徒│
│ │ │○○鄉○○│甲基安非他│ │ │ │第2項 │刑貳年貳月。未│
│ │ │加油站附近│命之事宜後│ │ │ │ │扣案供犯罪所用│
│ │ │ │,指示鄭蘇│ │ │ │ │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華交付甲基│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安非他命約│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8 公克(起│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訴書記載 6│ │ │ │ │與鄭蘇華連帶追│
│ │ │ │公克部分業│ │ │ │ │徵其價額。) │
│ │ │ │經公訴檢察│ │ │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並收取 1│ │ │ │ │ │
│ │ │ │萬元之對價│ │ │ │ │ │
│ │ │ │,欲販賣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嗣鄭蘇華│ │ │ │ │ │
│ │ │ │於左列時間│ │ │ │ │ │
│ │ │ │、地點將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交付予高禮│ │ │ │ │ │
│ │ │ │擎,惟因高│ │ │ │ │ │
│ │ │ │禮擎與曾煜│ │ │ │ │ │
│ │ │ │棋、楊俊恆│ │ │ │ │ │
│ │ │ │等人自始並│ │ │ │ │ │
│ │ │ │無付款購買│ │ │ │ │ │
│ │ │ │毒品之真意│ │ │ │ │ │
│ │ │ │,於收受上│ │ │ │ │ │
│ │ │ │開毒品後隨│ │ │ │ │ │
│ │ │ │即趁隙駕車│ │ │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 │ │ │該次毒品交│ │ │ │ │ │
│ │ │ │易因高禮擎│ │ │ │ │ │
│ │ │ │無購買真意│ │ │ │ │ │
│ │ │ │,即雙方就│ │ │ │ │ │
│ │ │ │交易重要之│ │ │ │ │ │
│ │ │ │點意思並無│ │ │ │ │ │
│ │ │ │一致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對話時間 │ 對話者 │通話內容譯文 │卷證出處 │
├──┼─────┼─────┼─────────┼─────┤
│1 │106 年 9 │A:羅美惠 │B:這位客官請您稍 │花蓮地方檢│
│ │月 22 日晚│B:溫翠蘋 │等嘿 A:老人家是被│察署 106 │
│ │間 10 時許│(wechat 帳│綁架喔 B:欸特帥的│年度他字第│
│ │至翌( 23 │號顯示名稱│他說他還差一千啦!│1484 號偵 │
│ │)日凌晨 0│:○○○) │他在等錢到期這樣 A│卷,卷一,│
│ │時23分許 │ │:哈哈哈到齊還沒集│第 131 頁 │
│ │ │ │合好喔 B:到期兩個│至第132頁 │
│ │ │ │小朋友而已阿 B: │ │
│ │ │ │其中一個半路逗留的│ │
│ │ │ │樣子 A:另一個很不│ │
│ │ │ │聽話餒 B:就是說阿│ │
│ │ │ │A:跟妳一樣阿 B: │ │
│ │ │ │跟特帥的一樣 A:屁│ │
│ │ │ │A :我最乖 A:欸我│ │
│ │ │ │們現在有點缺貨 A │ │
│ │ │ │:半三 OK 嗎 B: │ │
│ │ │ │半三是什麼 B:我現│ │
│ │ │ │在全家 B: │ │
│ │ │ │全家說 A:半個三千│ │
│ │ │ │B:你到了? │ │
│ │ │ │A:還沒 B:很鬧事 │ │
│ │ │ │餒 A:年輕人嘛 B:│ │
│ │ │ │所以我先回家? │ │
│ │ │ │A:喂我快到了每 B │ │
│ │ │ │:好好好 B:看到最│ │
│ │ │ │美的背影就對了 A:│ │
│ │ │ │妳抽根菸我差不多就│ │
│ │ │ │到了 A: │ │
│ │ │ │哈哈 │ │
├──┼─────┼─────┼─────────┼─────┤
│2 │106 年 9 │A:鄭智豪 │B:一個? │花蓮地方檢│
│ │月 23 日凌│B:楊至暄 │A:你確定現在拿不 │察署 106 │
│ │晨 1 時 4 │( line 帳│到了 B:對啊 A:你│年度他字第│
│ │分許至翌(│號顯示名稱│確定嗎 A:真的很貴│1484 號偵 │
│ │24 )日凌 │:○○○○│B:真的 B:沒辦法 │卷,卷一,│
│ │晨 0 時 57│) │A:一個四千五呢 A │第 62 頁至│
│ │分許 │ │:花蓮沒有 A:我們│第 64頁 │
│ │ │ │期貨最尾了 A:所以│ │
│ │ │ │我才問你確定要嗎 A│ │
│ │ │ │:不然你要多少就給│ │
│ │ │ │多少了 A:不然很貴│ │
│ │ │ │了 B:2 張多嗎 A:│ │
│ │ │ │你多少錢 B:2 有沒│ │
│ │ │ │有到 05? │ │
│ │ │ │A:有 A:差不多到 │ │
│ │ │ │06 A:半個了 B:明│ │
│ │ │ │天價錢一樣嗎? │ │
│ │ │ │A:沒有 A:我們這 │ │
│ │ │ │邊出完就沒了 A:找│ │
│ │ │ │不到了 A:不知道要│ │
│ │ │ │等何時 B:不然留一│ │
│ │ │ │個給我明天出 B:我│ │
│ │ │ │要上班 A:ㄜ B:(│ │
│ │ │ │貼圖)嗎 A:你要多│ │
│ │ │ │少 B:一個 A:現金│ │
│ │ │ │多少? │ │
│ │ │ │B:5 千 A:我問看 │ │
│ │ │ │看 A:看能不能調的│ │
│ │ │ │出來 A:應該是調的│ │
│ │ │ │到 B:呃 A:怎 A:│ │
│ │ │ │你在哪裡 B:所以調│ │
│ │ │ │的到嗎 A:要拿現金│ │
│ │ │ │去跟人調,所以你要│ │
│ │ │ │過來 │ │
│ │ │ │ 嗎 B:要準備上 │ │
│ │ │ │班了我很急 A:ㄜ‧│ │
│ │ │ │‧‧ A:怎麼都不提│ │
│ │ │ │早ㄚ B:沒辦法 B:│ │
│ │ │ │睡死啊 A:這樣怎麼│ │
│ │ │ │給人時間調 B:所以│ │
│ │ │ │我問你調的到嗎 A:│ │
│ │ │ │所以你人在那 A:要│ │
│ │ │ │問ㄚ B:問看看啊 B│ │
│ │ │ │:(未接來電) A:│ │
│ │ │ │等等 A:上班了嗎你│ │
│ │ │ │B:在嗎 B:(語音 │ │
│ │ │ │通話,時間 1 分 45│ │
│ │ │ │秒) A:ㄣ A:(語│ │
│ │ │ │音通話,時間 15 秒│ │
│ │ │ │) A:一?? │ │
│ │ │ │B:謝謝你 A:不會 │ │
│ │ │ │ㄛ A:剛剛看你開那│ │
│ │ │ │麼快、小心開吧 B:│ │
│ │ │ │哈哈中途離開 │ │
├──┼─────┼─────┼─────────┼─────┤
│3 │106 年 9 │A:鄭智豪 │A:瑄 A:趕快ㄛ。 │花蓮地方檢│
│ │月 27 日凌│B:楊至暄 │。 │察署 106 │
│ │晨 2 時 5 │ │A:實足 1.00 放 3 │年度他字第│
│ │分許至同日│ │,我 A:趕快ㄛ A:│1484 號偵 │
│ │下午 2 時 │ │最後 1 了 B:剛起 │卷,卷一,│
│ │58 分許 │ │床而已 B:不了真的│第 134 頁 │
│ │ │ │要戒了 B:在哪裡 B│至第135頁 │
│ │ │ │:還有嗎 A:在○○│ │
│ │ │ │○這 A:有ㄚA:多 │ │
│ │ │ │少 B:東西好嗎 A:│ │
│ │ │ │可以 A:你要多少 B│ │
│ │ │ │:一個 A:25 喔 A │ │
│ │ │ │:就我昨天跟你說的│ │
│ │ │ │那樣 A:足 B:越來│ │
│ │ │ │越便宜了喔 A:100 │ │
│ │ │ │A:因為我們外縣拉 │ │
│ │ │ │下來的 B:在哪裡 A│ │
│ │ │ │:語音留言(在哪裡│ │
│ │ │ │在哪裡?) A:語音│ │
│ │ │ │留言(在○○○這邊│ │
│ │ │ │)B:我在○○○ A │ │
│ │ │ │:語音留言(○○○│ │
│ │ │ │) B:好 B:○○○│ │
│ │ │ │B:門口等我 A:嗯 │ │
│ │ │ │嗯 A:○○○旁邊有│ │
│ │ │ │間臭豆腐店 B:好喔│ │
│ │ │ │B:(語音通話,時 │ │
│ │ │ │間 26 秒) B:黑色│ │
│ │ │ │魅力車牌 0000 B: │ │
│ │ │ │臭豆腐對面停車場 │ │
├──┼─────┼─────┼─────────┼─────┤
│4 │106 年 9 │A:羅美惠 │B:阿美在哪 B: │花蓮地方檢│
│ │月 10 日下│B:朱惠珺 │2000 前站,燕子 A │察署 106 │
│ │午 6 時 3 │( wechat │:(語音) B:沒關│年度他字第│
│ │分許至同日│顯示帳號名│係 A:啊我在跟你聯│1484 號偵 │
│ │晚間 11 時│稱 000 000│絡 B:人家改一張半│卷,卷一,│
│ │46 分許 │) │A:好 B:(朱惠珺 │第 134 頁 │
│ │ │ │與卓燕秋對話紀錄截│至第135頁 │
│ │ │ │圖, │ │
│ │ │ │ 見編號 5 ) B:│ │
│ │ │ │美惠,妳看一下 A:│ │
│ │ │ │不是啊現在東西真的│ │
│ │ │ │很貴 A:如果他是頭│ │
│ │ │ │怎麼不知道現在行情│ │
│ │ │ │A:不然不要啊 B: │ │
│ │ │ │(語音通話,時間 │ │
│ │ │ │56 秒) B:(朱惠 │ │
│ │ │ │珺與卓燕秋對話紀錄│ │
│ │ │ │截圖, │ │
│ │ │ │ 見編號 5 ) A:│ │
│ │ │ │哈哈 B:他們想被嘴│ │
│ │ │ │了捏 A:對啊 B:嫌│ │
│ │ │ │東嫌西的,不然加錢│ │
│ │ │ │嘛 A:對啊 B:是玩│ │
│ │ │ │多大,我都可以玩很│ │
│ │ │ │久了 │ │
├──┼─────┼─────┼─────────┼─────┤
│5 │106 年 9 │A:朱惠珺 │B:按到 │花蓮地方檢│
│ │月 10 日晚│B:卓燕秋 │B:二張太那個了 │察署 106 │
│ │間 7 時許 │(顯示帳號 │B:少 │年度他字第│
│ │至同日晚間│名稱:○○│B:我給你妹認識的 │1484 號偵 │
│ │11時25分許│) │都是頭 │卷,卷一,│
│ │ │ │B:他們卻說唉 │第 134 頁 │
│ │ │ │A:噢 │至第135頁 │
│ │ │ │A:所以 │ │
│ │ │ │B:你妹說補我 │ │
│ │ │ │B:補給我 │ │
│ │ │ │A:(語音通話,時 │ │
│ │ │ │間1分10秒) │ │
│ │ │ │B:後做力好強唉 │ │
│ │ │ │B:金亦? 是我男友 │ │
│ │ │ │的 FB拉 │ │
│ │ │ │B:我不知道他有加 │ │
│ │ │ │你 │ │
├──┼─────┼─────┼─────────┼─────┤
│6 │106 年 9 │A:鄭智豪 │A:我有說你自己沒 │花蓮地方檢│
│ │月 23 日晚│B:卓燕秋 │在看 │察署 106 │
│ │間 8 時 51│( line 顯│B:(語音通話,時 │年度他字第│
│ │分許至翌(│示帳號名稱│間2分24秒) │1484 號偵 │
│ │24 )日凌 │:○○○○│B:三千五 │卷,卷一,│
│ │晨 3時許 │) │B:我去就有了 │第 56 頁至│
│ │ │ │B:是麻 │第 57頁 │
│ │ │ │B:哈囉回答 │ │
│ │ │ │A:等通知吧 │ │
│ │ │ │B:又來 │ │
│ │ │ │A:我應該會睡覺 │ │
│ │ │ │A:因為我不喜歡這 │ │
│ │ │ │樣等 │ │
│ │ │ │B:你是在鬧人是巴 │ │
│ │ │ │A:幹,叫他閉嘴吧 │ │
│ │ │ │,他有辦法就找別 │ │
│ │ │ │人,ㄟ洪幹丟麥甲啦│ │
│ │ │ │,不差他一個 │ │
│ │ │ │B:我知道了拉 │ │
│ │ │ │B:哈囉在麻 │ │
│ │ │ │A:ㄣ │ │
│ │ │ │B:有了麻 │ │
│ │ │ │A:好貴 │ │
│ │ │ │B:怎麼說 │ │
│ │ │ │B:什麼 │ │
│ │ │ │B:怎麼又好貴了 │ │
│ │ │ │B:人呢? │ │
│ │ │ │A:白痴 │ │
│ │ │ │B:哦 │ │
│ │ │ │B:你現在是 │ │
│ │ │ │B:點頭搖頭 │ │
│ │ │ │A:貴貴貴 │ │
│ │ │ │B:哦好巴 │ │
│ │ │ │A:自己心理準備, │ │
│ │ │ │要不要自己拉倒, │ │
│ │ │ │ 45 │ │
│ │ │ │B:我只有3千五 │ │
│ │ │ │A:上面開會這麼久 │ │
│ │ │ │等到現在,出來的 │ │
│ │ │ │價錢就這樣,無能為│ │
│ │ │ │力你們 │ │
│ │ │ │B:什麼 │ │
│ │ │ │A:我也說真的很貴 │ │
│ │ │ │了,物以希貴 │ │
│ │ │ │B:在加1千五 │ │
│ │ │ │A:然後餒 │ │
│ │ │ │A:到底啦 │ │
│ │ │ │A:(語音通話,未 │ │
│ │ │ │接通) │ │
│ │ │ │A:接啦 │ │
│ │ │ │A:我現在很煩 │ │
│ │ │ │B:(語音通話,時 │ │
│ │ │ │間3分33秒) │ │
│ │ │ │B:3千五 │ │
│ │ │ │A:、、、 │ │
│ │ │ │A:你看 │ │
│ │ │ │A:害我又講5000 │ │
│ │ │ │A:很搞餒 │ │
│ │ │ │B:他說明天 │ │
│ │ │ │B:我等下到 │ │
│ │ │ │A:等等 │ │
│ │ │ │B:好 │ │
│ │ │ │A:語音留言(白癡 │ │
│ │ │ │喔,你他媽的,你 │ │
│ │ │ │等下到勒,等下到我│ │
│ │ │ │說好喔,我說 │ │
│ │ │ │沒有啦,你來幹嘛捏│ │
│ │ │ │,我都還沒跟 │ │
│ │ │ │人講好你還來哩) │ │
│ │ │ │A:語音留言(好個 │ │
│ │ │ │屁勒好) │ │
│ │ │ │A:語音留言(叫你 │ │
│ │ │ │接,你在那邊) │ │
│ │ │ │B:我在北埔 │ │
│ │ │ │A:語音留言(脾氣 │ │
│ │ │ │暴躁我跟你講啊) │ │
│ │ │ │B:我知道了 │ │
│ │ │ │A:不然會被抓ㄛ │ │
│ │ │ │B:(語音通話,未 │ │
│ │ │ │接通) │ │
│ │ │ │B:白痴 │ │
│ │ │ │A:幹 │ │
│ │ │ │B:己在份了 │ │
│ │ │ │A:打都不接餒 │ │
│ │ │ │A:拿回來吧 │ │
│ │ │ │B:(語音通話,時 │ │
│ │ │ │間1分11秒) │ │
│ │ │ │A:前面就說 45 了 │ │
│ │ │ │我用喬的35,另一 │ │
│ │ │ │ 包是別人的 │ │
│ │ │ │A:很鬧餒,不然你 │ │
│ │ │ │以為兩包ㄛ、、現 │ │
│ │ │ │在貴的跟什麼一樣 │ │
│ │ │ │B:白痴怎麼剛不說 │ │
│ │ │ │B:也太少了巴 │ │
│ │ │ │A:我剛剛從頭到尾 │ │
│ │ │ │都在跟人講話 │ │
│ │ │ │B:好拉 │ │
│ │ │ │A:我就沒想那麼多 │ │
│ │ │ │把手的東西給你男 │ │
│ │ │ │ 朋友 │ │
│ │ │ │B:你真的鬧事 │ │
│ │ │ │A:後來想怎麼沒有 │ │
│ │ │ │東西 │ │
│ │ │ │A:才想到靠北都給 │ │
│ │ │ │你們幹嘛 │ │
│ │ │ │B:你才白痴不會看 │ │
│ │ │ │A:被你們搞的我爆 │ │
│ │ │ │燥 │ │
│ │ │ │B:活該 │ │
│ │ │ │A:(語音通話,未 │ │
│ │ │ │接通) │ │
│ │ │ │A:欸 │ │
│ │ │ │B:(語音通話,時 │ │
│ │ │ │間41秒) │ │
│ │ │ │B:在那里了 │ │
│ │ │ │A:語音留言(在你 │ │
│ │ │ │心裡阿在哪裡,要 │ │
│ │ │ │ 出門了) │ │
│ │ │ │A:出門了路上 │ │
│ │ │ │B:嗯 │ │
│ │ │ │A:在嘉新了 │ │
│ │ │ │B:嗯 │ │
│ │ │ │A:語音留言(我到 │ │
│ │ │ │了) │ │
│ │ │ │A:你在哪裡趕快 │ │
├──┼─────┼─────┼─────────┼─────┤
│7 │106 年 9 │A:鄭智豪 │A:燕子 │花蓮地方檢│
│ │月 30 日凌│B:卓燕秋 │A:(語音通話,未 │察署 106 │
│ │晨 3 時 9 │ │接聽) │年度他字第│
│ │分許至同日│ │B:乾什麼 │1484 號偵 │
│ │晚間 11 時│ │A:接 │卷,卷一,│
│ │43 分許 │ │A:(語音通話,未 │第 58 頁至│
│ │ │ │接聽) │第 59頁 │
│ │ │ │A:妳男朋友呢 │ │
│ │ │ │B:怎麼了 │ │
│ │ │ │A:新的剛到‧趕快 │ │
│ │ │ │幫我扣客人 │ │
│ │ │ │B:明天了 │ │
│ │ │ │A:順便叫妳男朋友 │ │
│ │ │ │起來,他有朋友 │ │
│ │ │ │ 要拿 │ │
│ │ │ │B:誰 │ │
│ │ │ │A:不知道 │ │
│ │ │ │B:沒有巴 │ │
│ │ │ │A:要問妳男朋友 │ │
│ │ │ │A:他有打給我 │ │
│ │ │ │B:那個 │ │
│ │ │ │B:名字 │ │
│ │ │ │A:妳男朋友說的 │ │
│ │ │ │A:語音留言(名你 │ │
│ │ │ │媽拉,名字哩) │ │
│ │ │ │A:語音留言(我不 │ │
│ │ │ │是跟你講說你男 │ │
│ │ │ │ 朋友打給我的) │ │
│ │ │ │B:之前的巴 │ │
│ │ │ │A:語音留言(今天 │ │
│ │ │ │今天,就是你老 │ │
│ │ │ │公下班打給我的) │ │
│ │ │ │A:語音留言(你喝 │ │
│ │ │ │太多了你) │ │
│ │ │ │B:那都過多久了 │ │
│ │ │ │A:語音留言(你...│ │
│ │ │ │) │ │
│ │ │ │A:語音留言(你今 │ │
│ │ │ │天偷摸我一下, │ │
│ │ │ │ 五百塊喔) │ │
│ │ │ │B:是不能打字哦 │ │
│ │ │ │A:妳就白目ㄚ,我 │ │
│ │ │ │要賺錢不會叫妳 │ │
│ │ │ │ 男朋友ㄛ │ │
│ │ │ │B:靠北 │ │
│ │ │ │A:愛偷摸 │ │
│ │ │ │A:趕快拉 │ │
│ │ │ │B:大家都睡覺了 │ │
│ │ │ │B:叫鬼哦 │ │
│ │ │ │A:妳沒問怎知道 │ │
│ │ │ │B:明天他們才出現 │ │
│ │ │ │A:ㄣ │ │
│ │ │ │B:??? │ │
│ │ │ │A:??? │ │
│ │ │ │A:幹嘛 │ │
│ │ │ │A:又不趕快幫我找 │ │
│ │ │ │客人 │ │
│ │ │ │A:問秀美ㄚ │ │
│ │ │ │B:早上在說 │ │
│ │ │ │A:這批開始漲一直 │ │
│ │ │ │到國年後了 │ │
│ │ │ │A:又漲回去呢 │ │
│ │ │ │B:嗯 │ │
│ │ │ │B:過年後巴 │ │
│ │ │ │A:但是東西還是一 │ │
│ │ │ │樣妳覺的不錯的 │ │
│ │ │ │B:國年後是 │ │
│ │ │ │B:早上在說 │ │
│ │ │ │B:(貼圖:麻煩了 │ │
│ │ │ │) │ │
│ │ │ │A:嗯嗯 │ │
│ │ │ │A:(語音通話,未 │ │
│ │ │ │接聽) │ │
│ │ │ │A:導演 │ │
│ │ │ │A:到底 │ │
│ │ │ │B:我問一下 │ │
│ │ │ │A:?? │ │
│ │ │ │B:你現在在那 │ │
│ │ │ │B:(語音通話,未 │ │
│ │ │ │接聽) │ │
│ │ │ │A:??? │ │
│ │ │ │B:怎麼 │ │
│ │ │ │A:幫忙找客人 │ │
│ │ │ │B:你在那怎麼找你 │ │
│ │ │ │A:一樣 │ │
│ │ │ │B:好 │ │
│ │ │ │B:到了 │ │
│ │ │ │A:嗯 │ │
│ │ │ │B:我在樓下 │ │
│ │ │ │A:下去了一個弟拿 │ │
│ │ │ │下去 │ │
│ │ │ │A:1收50煩 │ │
│ │ │ │B:嗯 │ │
├──┼─────┼─────┼─────────┼─────┤
│8 │106 年 10 │A:鄭智豪 │B:(語音通話,未 │花蓮地方檢│
│ │月 2 日上 │B:卓燕秋 │接聽) │察署 106 │
│ │午 9 時 4 │ │A:(語音通話,時 │年度他字第│
│ │分許至同日│ │間1分50秒) │1484 號偵 │
│ │中午 12 時│ │A:語音留言(兩個 │卷,卷一,│
│ │10 分許 │ │兩個,兩個算你 │第 60 頁至│
│ │ │ │ 九千拉) │第 61頁 │
│ │ │ │A:語音留言(八千 │ │
│ │ │ │八千,八千好了拉 │ │
│ │ │ │,我不要賺拉,一個│ │
│ │ │ │四千就好,兩 │ │
│ │ │ │ 個八千) │ │
│ │ │ │A:語音留言(但是 │ │
│ │ │ │東西是好的喔,東 │ │
│ │ │ │ 西是很好的喔) │ │
│ │ │ │B:他又不要了 │ │
│ │ │ │A:(語音通話,未 │ │
│ │ │ │接聽) │ │
│ │ │ │A:幹嘛不接 │ │
│ │ │ │B:我在外面 │ │
│ │ │ │A:又不要 │ │
│ │ │ │B:一兩多少 │ │
│ │ │ │A:一個四千我是好 │ │
│ │ │ │的 │ │
│ │ │ │A:不用問那麼多 │ │
│ │ │ │A:現在貴大家都在 │ │
│ │ │ │比價拉 │ │
│ │ │ │A:也沒人敢這麼多 │ │
│ │ │ │B:我就在說了 │ │
│ │ │ │A:一個五千‧兩個 │ │
│ │ │ │八千給妳拉 │ │
│ │ │ │A:單拿一個就四千 │ │
│ │ │ │A:實的ㄛ │ │
│ │ │ │A:100的 │ │
│ │ │ │A:不含帶的 │ │
│ │ │ │B:他說貴 │ │
│ │ │ │A:貴有貴的價值 │ │
│ │ │ │B:知道了 │ │
│ │ │ │A:你們去拿一個一 │ │
│ │ │ │千一千五的 │ │
│ │ │ │A:都難聞的 │ │
│ │ │ │A:妳可以自己比較 │ │
│ │ │ │B:知道了拉 │ │
│ │ │ │B:你強調唉 │ │
│ │ │ │A:嗯嗯 │ │
│ │ │ │B:(語音通話,未 │ │
│ │ │ │接聽) │ │
│ │ │ │B:(語音通話,時 │ │
│ │ │ │間2分2秒) │ │
│ │ │ │A:語音留言(你多 │ │
│ │ │ │久到?) │ │
│ │ │ │B:語音留言(剛要 │ │
│ │ │ │出發) │ │
│ │ │ │B:語音留言(去你 │ │
│ │ │ │們那) │ │
│ │ │ │B:語音留言(你說 │ │
│ │ │ │○○村的0-00嗎? │ │
│ │ │ │ 你家附近的 0 │ │
│ │ │ │ -00? ) │ │
│ │ │ │A:語音留言(難不 │ │
│ │ │ │成你們家的嗎?我 │ │
│ │ │ │家這邊的,○○村的│ │
│ │ │ │) │ │
│ │ │ │B:嗯 │ │
│ │ │ │A:到了在密我 │ │
│ │ │ │B:好 │ │
│ │ │ │B:(語音通話,未 │ │
│ │ │ │接聽) │ │
│ │ │ │B:你呢? │ │
│ │ │ │B:我到了 │ │
│ │ │ │B:(語音通話,時 │ │
│ │ │ │間12秒) │ │
│ │ │ │B:哈囉 │ │
│ │ │ │B:在那 │ │
│ │ │ │A:一樣的地方 │ │
│ │ │ │A:去家裡樓下 │ │
│ │ │ │B:(語音通話,時 │ │
│ │ │ │間26秒) │ │
│ │ │ │B:你怎麼了 │ │
│ │ │ │A:沒 │ │
│ │ │ │A:我在辦事情 │ │
│ │ │ │B:嗯 │ │
│ │ │ │B:很快麻 │ │
│ │ │ │A:妳在家裡樓下了 │ │
│ │ │ │嗎 │ │
│ │ │ │A:我叫人送下去 │ │
│ │ │ │B:好巴 │ │
│ │ │ │A:怎麼了嗎 │ │
│ │ │ │A:有處理到嗎 │ │
│ │ │ │A:(語音通話,時 │ │
│ │ │ │間56秒) │ │
│ │ │ │A:(語音通話,時 │ │
│ │ │ │間1分28秒) │ │
│ │ │ │B:說什麼 │ │
│ │ │ │B:怎麼可能我給三 │ │
│ │ │ │張唉 │ │
│ │ │ │B:亂來 │ │
├──┼─────┼─────┼─────────┼─────┤
│9 │106 年 10 │A:鄭智豪 │A:‧‧ │花蓮地方檢│
│ │月 1 日晚 │B:田明倫 │A:比比 │察署 106 │
│ │間 8 時 3 │( line 帳│B:剛出門.... 能約│年度他字第│
│ │分許至同日│號顯示名稱│吉安嗎? │1484 號偵 │
│ │晚間 8 時 │:○○ - │A:我只有摩托車 │卷,卷一,│
│ │38 分許 │○○) │A:妳過來一點嘛 │第 52 頁至│
│ │ │ │B:我要一張 │第 53頁 │
│ │ │ │A:我要騎很遠呢 │ │
│ │ │ │A:妳到德興球場ㄚ │ │
│ │ │ │B:你方便進一點嗎?│ │
│ │ │ │A:嗯嗯 │ │
│ │ │ │B:我是力馬.... 明│ │
│ │ │ │倫沒來 │ │
│ │ │ │A:可以 │ │
│ │ │ │B:我跟阿鐘 │ │
│ │ │ │A:妳到德興我給妳 │ │
│ │ │ │多一些 │ │
│ │ │ │A:是否 │ │
│ │ │ │B:好 │ │
│ │ │ │A:嗯嗯 │ │
│ │ │ │A:多久到 │ │
│ │ │ │A:語音留言(你開 │ │
│ │ │ │什麼車) │ │
│ │ │ │A:語音留言(力馬 │ │
│ │ │ │力馬,力馬力馬) │ │
│ │ │ │B:15鐘後會到 │ │
│ │ │ │A:語音留言(收到 │ │
│ │ │ │收到) │ │
│ │ │ │B:我不方便聽... │ │
│ │ │ │他會聽到 │ │
│ │ │ │B:打字 │ │
│ │ │ │A:我說收到 │ │
│ │ │ │A:到了ㄛ │ │
│ │ │ │A:(語音通話,未 │ │
│ │ │ │接聽) │ │
│ │ │ │A:(語音通話,未 │ │
│ │ │ │接聽) │ │
│ │ │ │B:到了 │ │
│ │ │ │A:語音留言(我到 │ │
│ │ │ │了我到了) │ │
│ │ │ │A:語音留言(我到 │ │
│ │ │ │了你在哪裡?) │ │
│ │ │ │A:(語音通話,未 │ │
│ │ │ │接聽) │ │
│ │ │ │A:(語音通話,未 │ │
│ │ │ │接聽) │ │
├──┼─────┼─────┼─────────┼─────┤
│10 │106 年 10 │A:鄭智豪 │A:比比 │花蓮地方檢│
│ │月 5 日上 │B:田明倫 │A:要不要貨 │察署 106 │
│ │午 6 時 37│ │A:(語音通話,未 │年度他字第│
│ │分許至翌(│ │接聽) │1484 號偵 │
│ │6 )日凌晨│ │A:先不要煩,在調 │卷,卷一,│
│ │5 時33分許│ │了,跑來跑去很煩 │第 53 頁至│
│ │ │ │B:好... 不煩你...│第 54頁 │
│ │ │ │記得要來就好了. │ │
│ │ │ │ ..等你 │ │
│ │ │ │A:嗯嗯 │ │
│ │ │ │B:你差不多幾點會 │ │
│ │ │ │到? │ │
│ │ │ │A:語音留言(兩點 │ │
│ │ │ │以前會到) │ │
│ │ │ │A:語音留言(現在 │ │
│ │ │ │不是要一點了, │ │
│ │ │ │ 兩點以前) │ │
│ │ │ │B:你一個人嗎? │ │
│ │ │ │A:語音留言(沒有 │ │
│ │ │ │喔沒有喔,跟我 │ │
│ │ │ │ 學弟) │ │
│ │ │ │B:嗯 │ │
│ │ │ │A:語音留言(幹嘛 │ │
│ │ │ │哩,幹嘛哩,幹 │ │
│ │ │ │ 嘛問?) │ │
│ │ │ │B:沒有啦... 想說 │ │
│ │ │ │可以幫忙買個阿保 │ │
│ │ │ │ 嗎 │ │
│ │ │ │B:如果不方便就不 │ │
│ │ │ │用了 │ │
│ │ │ │A:語音留言(先不 │ │
│ │ │ │要吵我,先不要吵 │ │
│ │ │ │ 我好不好) │ │
│ │ │ │A:語音留言(真的 │ │
│ │ │ │要過來) │ │
│ │ │ │A:語音留言(我要 │ │
│ │ │ │過去我會跟你講好 │ │
│ │ │ │不好,我剛就跟你說│ │
│ │ │ │兩點以前會過 │ │
│ │ │ │ 去) │ │
│ │ │ │B:嗯 │ │
│ │ │ │B:要不要來比比幹 │ │
│ │ │ │A:等一下妳是最後 │ │
│ │ │ │一站 │ │
│ │ │ │A:我跑加灣完就換 │ │
│ │ │ │妳了 │ │
│ │ │ │B:不要騙人 │ │
│ │ │ │A:語音留言(幹你 │ │
│ │ │ │娘哩,我騙你他媽 │ │
│ │ │ │的,你等下就拿一千│ │
│ │ │ │塊給我) │ │
│ │ │ │B:人多是了 還沒到│ │
│ │ │ │A:我就說了妳是下 │ │
│ │ │ │一站 │ │
│ │ │ │B:早上頭會痛到睡 │ │
│ │ │ │著 │ │
│ │ │ │B:東西 │ │
├──┼─────┼─────┼─────────┼─────┤
│11 │106 年 8 │A:吳煜宇 │A:(語音留言,長│花蓮地方檢│
│ │月 28 日凌│(臉書顯示│度2秒) │察署 106 │
│ │晨 0 時 34│名稱:○○│B:(語音留言,長│年度他字第│
│ │分許至同日│○) │度3秒) │1484 號偵 │
│ │凌晨1時許 │B:高禮擎 │B:(語音通話,未│卷,卷一,│
│ │ │ │接聽) │第 89 頁至│
│ │ │ │A:15 │第 93頁 │
│ │ │ │B:(語音通話,時│ │
│ │ │ │間1分22秒) │ │
│ │ │ │A:你要約哪裡 │ │
│ │ │ │B:你們方便的地方│ │
│ │ │ │A:德興 │ │
│ │ │ │A:你不會搶我後 │ │
│ │ │ │B:現金 │ │
│ │ │ │B:圖片(臉書帳號│ │
│ │ │ │「○○○」之頁 │ │
│ │ │ │ 面截圖) │ │
│ │ │ │B:這是要拿的朋友│ │
│ │ │ │你跟他聯絡就好 │ │
│ │ │ │ 了我就不過手了│ │
│ │ │ │B:他你也看過之前│ │
│ │ │ │火速那邊 │ │
├──┼─────┼─────┼─────────┼─────┤
│12 │106 年 8 │A:吳煜宇 │B:好 │花蓮地方檢│
│ │月 28 日晚│B:高禮擎 │A:問他我朋友那剩│察署 106 │
│ │間11時許 │ │10個八 │年度他字第│
│ │ │ │B:那41 │1484 號偵 │
│ │ │ │A:9000 │卷,卷一,│
│ │ │ │B:低點... │第94頁 │
│ │ │ │A:好 │ │
│ │ │ │A:拍謝 │ │
└──┴─────┴─────┴─────────┴─────┘
附表三:
┌─┬─────┬─────┬─────┬─────┬──────┬───────┐
│編│ 對象 │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方│販賣所得 (│適用之減刑規│ 主文 │
│號│ │ │式及毒品種│新臺幣) │定 │(括弧為原判決 │
│ │ │ │類 │ │ │主文) │
├─┼─────┼─────┼─────┼─────┼──────┼───────┤
│1 │ 吳煜宇 │106年8月28│蘇君儀於左│1萬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蘇君儀販賣第二│
│ │ │日凌晨0時 │列時間、地│ │條例第 17 條│級毒品,累犯,│
│ │ │10分許,在│點,以右列│ │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花蓮縣○○│金額之價格│ │ │捌月。未扣案犯│
│ │ │鄉○○街00│,販賣且交│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巷00號吳煜│付甲基安非│ │ │萬伍仟元沒收,│
│ │ │宇之租屋處│他命約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7.5 公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予吳煜宇,│ │ │行沒收時,追徵│
│ │ │ │並收取如右│ │ │期價額。 │
│ │ │ │列所示之販│ │ │ │
│ │ │ │賣所得。 │ │ │ │
├─┼─────┼─────┼─────┼─────┼──────┼───────┤
│2 │吳煜宇 │106 年 8 │蘇君儀於左│1萬元 │毒品危害防制│蘇君儀販賣第二│
│ │ │月 28 日晚│列時間、地│ │條例第 17 條│級毒品,累犯,│
│ │ │間 11 時 │點,以右列│ │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3 分,在 │金額之價格│ │ │肆月。未扣案犯│
│ │ │花蓮縣○○│,販賣且交│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鄉○○街 │付甲基安非│ │ │萬元沒收,於全│
│ │ │00 巷 00 │他命約 10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吳煜宇之│公克予吳煜│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租屋處。 │宇,並收取│ │ │收時,追徵其價│
│ │ │ │如右列所示│ │ │額。 │
│ │ │ │之販賣所得│ │ │ │
│ │ │ │。 │ │ │ │
├─┼─────┼─────┼─────┼─────┼──────┼───────┤
│3 │吳煜宇 │106 年 9 │蘇君儀於左│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蘇君儀販賣第二│
│ │ │月 30 日凌│列時間、地│ │條例第 17 條│級毒品,累犯,│
│ │ │晨 2 時 50│點,以 │ │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在花│6,000 之價│ │ │陸月。未扣案犯│
│ │ │蓮縣○○鄉│格,販賣且│ │ │罪所得新臺幣參│
│ │ │○○村某○│交付甲基安│ │ │仟元沒收,於全│
│ │ │○超商前 │非他命約 4│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公克予吳煜│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宇,並收取│ │ │收時,追徵其價│
│ │ │ │如右列所示│ │ │額。 │
│ │ │ │之販賣所得│ │ │ │
│ │ │ │(吳煜宇上 │ │ │ │
│ │ │ │賒欠 3,000│ │ │ │
│ │ │ │元價金未付│ │ │ │
│ │ │ │)。 │ │ │ │
├─┼─────┼─────┼─────┼─────┼──────┼───────┤
│4 │吳煜宇 │106 年 8 │李昱麟於左│無 │毒品危害防制│上訴駁回。 │
│ │ │月下旬某日│列時間、地│ │條例第 17 條│(李昱麟販賣第 │
│ │ │,在花蓮縣│點,同意以│ │第 2項 │二級毒品,處有│
│ │ │○○鄉○○│賒欠 2,700│ │ │期徒刑肆年。) │
│ │ │街 00 巷 │元之價格,│ │ │ │
│ │ │00 號吳煜 │販賣且交付│ │ │ │
│ │ │宇之租屋處│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約 3 公 │ │ │ │
│ │ │ │克予吳煜宇│ │ │ │
│ │ │ │(嗣吳煜宇 │ │ │ │
│ │ │ │尚未給付價│ │ │ │
│ │ │ │金)。 │ │ │ │
├─┼─────┼─────┼─────┼─────┼──────┼───────┤
│5 │羅美惠 │106 年 10 │李昱麟於左│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上訴駁回。 │
│ │ │月 4 │列時間、地│ │條例第 17 條│(李昱麟販賣第 │
│ │ │日凌晨 1 │點,以右列│ │第 2項 │二級毒品,處有│
│ │ │時許,在花│金額之價格│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蓮縣花蓮市│,販賣甲基│ │ │。未扣案犯罪所│
│ │ │○○路○○│安非他命約│ │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百貨旁○○│1 公克予羅│ │ │沒收,於全部或│
│ │ │便利商店對│美惠,並將│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面之○○店│甲基安非他│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樓上 0 樓 │命交付予依│ │ │,追徵其價額。│
│ │ │租屋處內。│羅美惠指示│ │ │) │
│ │ │ │而前往交易│ │ │ │
│ │ │ │之鄭智豪,│ │ │ │
│ │ │ │而收取如右│ │ │ │
│ │ │ │列所示之販│ │ │ │
│ │ │ │賣所得。 │ │ │ │
├─┼─────┼─────┼─────┼─────┼──────┼───────┤
│6 │羅美惠 │106 年 10 │李昱麟於左│無 │毒品危害防制│上訴駁回。 │
│ │ │月 6 日凌 │列時間、地│ │條例第 17 條│(李昱麟販賣第 │
│ │ │晨 1 時 5 │點,同意以│ │第 2項 │二級毒品,處有│
│ │ │分許,在花│賒欠 1 萬 │ │ │期徒刑肆年貳月│
│ │ │蓮縣花蓮市│500 元之價│ │ │。) │
│ │ │○○路○○│格,販賣且│ │ │ │
│ │ │百貨旁○○│交付甲基安│ │ │ │
│ │ │便利商店對│非他命約 3│ │ │ │
│ │ │面之○○店│公克予羅美│ │ │ │
│ │ │樓上 3 樓 │惠,並將甲│ │ │ │
│ │ │租屋處內 │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予依羅│ │ │ │
│ │ │ │美惠指示而│ │ │ │
│ │ │ │前來交易之│ │ │ │
│ │ │ │鄭智豪 (嗣│ │ │ │
│ │ │ │羅美惠尚未│ │ │ │
│ │ │ │給付價金)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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