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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
㈡、上開㈠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參照)。
二、查:
㈠、被告所提的上訴理由僅泛稱:生活困頓,家庭中尚有母親及孩童需要照料,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千元,似有量刑過重之虞(本院卷第13頁),顯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應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如本案敘述程度的上訴理由,應難認為係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被告在第二審的上訴。
㈡、又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在沒有其他的減輕事由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是最輕的刑度,被告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虞,應尚有誤會。
㈢、被告離婚,有4個小孩,但都由前妻照顧,且被告母親有工作,所以被告每個月僅給母親一點零用錢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75頁反面),所以,被告以家庭中尚有母親及孩童需要照料為由,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虞,要屬與事實有間的辯解,應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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