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上訴駁回。
- ㈡、張銘宏、許肇峯各緩刑5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銘宏、許肇峯2人(以
- 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 ㈠、被告張銘宏、許肇峯2人自白(本院卷第176頁、第214頁、
- ㈡、被告2人應可預見花蓮縣○○鄉○村○街00號現供人使用住
- ㈢、從被告張銘宏投擲沖天炮的數量及行為態樣來看,應也可以
- ㈣、花蓮縣轄內因施放沖天炮致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損案例略有
- ㈤、又被告2人的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他們2人住這附近,
- 四、諭知緩刑的理由:
-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 ㈡、查:
- 五、關於沒收部分: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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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肇峯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張銘宏、許肇峯各緩刑5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銘宏、許肇峯2人及他們2人的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頁),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銘宏、許肇峯2人(以下或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㈠、被告張銘宏、許肇峯2人自白(本院卷第176頁、第214頁、第215頁、第220頁)。
㈡、被告2人應可預見花蓮縣○○鄉○村○街00號現供人使用住宅(以下稱系爭00號住宅)的後陽台(1樓後陽台,下同)有放置熱水器、瓦斯桶等物品:1、系爭00號住宅的後陽台有放置熱水器、瓦斯桶等物品乙節,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56頁、第67頁至第77頁)。
2、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也陳稱如下:(問:花蓮縣○○鄉○村○街00號與花蓮縣○○鄉○村○街000號是否同排且同一批建築?)是的;
(問:你們的熱水器跟瓦斯是否是放在後陽台?)我們是放在三樓外面陽台,一樓是雜物間;
(問:對於其他住家的熱水器會放在該處是否能預見?)是的,可以預見;
(問:對於花蓮沒有天然瓦斯,要用熱水器的家庭會使用瓦斯桶是否可以預見?)是的(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
3、所以,被告2人應可預見系爭00號住宅的後陽台有放置熱水器、瓦斯桶等物品。
㈢、從被告張銘宏投擲沖天炮的數量及行為態樣來看,應也可以推認被告2人有放火的不確定故意:1、被告張銘宏投擲沖天炮的數量:被告張銘宏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警卷48頁【註:第79頁】〉是否從此地點丟進去的?)是,我丟了很多個沖天炮,我買了好幾把,我用橡皮筋把約10支沖天炮綁在一起,然後把沖天炮的線用束帶綁起來,所以點1支就會全部都點燃(偵卷第52頁);
「……沖天炮我是用塑膠袋裝著的,許肇峰有看到我拿沖天炮,因為我拿很多……」(偵卷第53頁);
原審108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也供稱:「……107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我有帶6、7捆沖天炮到陳詩瑩住處外……」(原審卷第76頁反面);
(問:你是否把沖天炮每捆都點火後才丟入陳詩瑩住處?)是,每點火一捆就丟一捆進去(原審卷第77頁)。
2、關於被告張銘宏的行為態樣:被告張銘宏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沖天炮是我從陳詩瑩家後門『上面遮陽板底下有個洞』,從那邊丟進去,我把沖天炮的柄拔掉,點火後丟進去……」(偵卷第52頁);
原審108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另供稱:(問:你丟沖天炮的地點是否如提示的照片〈提示警卷第79頁上方照片令其辨認〉?)是,我就是從灰色牆壁及藍色採光罩間的「孔洞」把沖天炮丟進去……(原審卷第76頁反面)。
3、所以,從被告張銘宏投擲沖天炮的數量(1捆10支,數捆),以及刻意從系爭00號住宅後方灰色牆壁及藍色採光罩間的「孔洞」把沖天炮丟進去(從警卷第79頁照片來看,這些孔洞並不大,足認,被告張銘宏是刻意地丟擲沖天炮),加上被告張銘宏可預見系爭00號住宅的後陽台有放置熱水器、瓦斯桶等容易燃燒的物品,應認被告2人有放火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花蓮縣轄內因施放沖天炮致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損案例略有4例,另系爭00號住宅,除有熱水器、瓦斯桶等容易燃燒的物品外,依現場照片10(警卷第67頁),現場殘留有毛巾、紙類及雜物等易燃物,如初期未即時撲滅火星該處則會有起火燃燒之可能,當火勢擴大燃燒後不排除有引燃主體建築物及延燒鄰戶之可能乙節,有花蓮縣消防局108年10月28日花消調字第1080018622號函、附件及相關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3頁)。
可見,因施放沖天炮,確有因射入建築物致起火燃燒的實例,而被告2人對系爭00號住宅擲入相當數量的沖天炮,觸及易燃物品,確有引燃主體建築物及延燒鄰戶之可能,從而,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他們2人沒有放火的犯意云云,應不足採。
㈤、又被告2人的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他們2人住這附近,如果系爭00號住宅確實燃燒的話,其實也會波及鄰居跟他(們)自己的租屋處,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並沒有這樣放火的故意云云(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經查:1、系爭00號住宅至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即被告2人先前住居之處),2屋距離約為123公尺(中間間隔23間房屋)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11月4日吉警偵字第1080030513號函暨附件可佐(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2、本案系爭00號住宅發生火災後,花蓮縣消防局係於107年10月24日凌晨4時36分接獲報案,旋於同日凌晨4時49分到達系爭00號住宅乙節,有花蓮縣消防局吉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稽(警卷第48頁)。
3、可見,從系爭00號住宅及上開000號住宅的間距長達123公尺,中間又間隔23間房屋,加上花蓮縣消防局吉安分隊接獲報案後約13分鐘就到達系爭00號住宅,足見,系爭00號住宅如確實燃燒的話,應不會延燒波及被告2人的上開000號租屋處。
4、從而,被告2人以此為由,於原審辯稱他們2人沒有放火的犯意云云,應無足取。
四、諭知緩刑的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現正就學中,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8款也有明文的規定。
㈡、查:1、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2、被告許肇峯現就學當中,有在學證明可稽(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張銘宏原就讀○○夜校,已預計復學(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20頁)。
3、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108年4月25日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00元乙節,也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4、另審酌被告2人甫滿18歲未久(被告張銘宏行為時係19歲,被告許肇峯行為時係18歲),未來的可塑性、發展性甚高,及告訴人所受的損害尚難認為非常重大(花蓮縣消防局吉安分隊到達系爭00號住宅前,火勢已由住戶自行撲滅,有花蓮縣消防局吉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參,警卷第48頁),爰對被告2人各宣告緩刑5年。
五、關於沒收部分:被告張銘宏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沖天炮是我從陳詩瑩家後門上面遮陽板底下有個洞,從那邊丟進去,我把沖天炮的柄拔掉,點火後丟進去,打火機也不在了」(偵卷第52頁)。
參以,沖天炮須用火去點燃,可見,被告張銘宏於行為時應有使用到打火機。
惟因這只打火機並沒有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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