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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翊祺(原名魏駿驊)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翊祺(原名魏駿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自被告出生後即將被告丟給外祖母邱春英扶養,外祖父於被告6歲時死亡,被告父母於被告12歲時離婚,母親改嫁他人,父親則毫無音訊,被告自幼即由外祖母一手養大成人,2人相依為命。
被告之外祖母現年63歲,因一生辛苦工作,積勞成疾,目前患有先天性脊椎滑脫、下背痛併左側髖部疼痛、左下肢感覺異常,且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缺血心臟病及其他諸多疾病;
被告在台東市超商工作,每2天須趕回池上為其打理家中一切,準備食物、食材,因外祖母走路不到10步即疼痛異常,須被告為其洗澡,洗衣服及打理食衣住行等,被告一旦入獄執行,外祖母勢必無人照顧,且女友現已懷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一次,予被告緩刑宣告,得以照顧並回報外祖母養育之恩,被告已深知悔改,保證不會再犯,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以養護外祖母之機會與必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22時39分許,與陳威龍聯絡後,於同日23時53分後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前,陳威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被告購得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38、39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上訴意旨亦不爭執,並有卷內證人陳威龍之證詞、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
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次數、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手法、販賣毒品之動機,暨其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早餐店工作,月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外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前述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其每2、3天會回去幫外祖母準備食物、需扶養外祖母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於量刑時亦就被告需扶養外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加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徒憑己意再加以爭執,已非可採。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經詢問管區警員,確認被告沒有回去,其祖母可以走到屋外跟員警打招呼等語,被告對此僅陳稱:這2天因在外面上班,沒有回去,只有透過電話關心她;
外祖母上個月剛開刀完,確實可以走路,但不能長久等語,可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如何必須2天即回家為外祖母打理家中一切事務、外祖母如何需其照顧等情,應非目前實際狀況,又被告之外祖母尚有女兒(即被告之母)為扶養義務人,倘被告之外祖母於被告入監後仍須人照顧,亦有他人可以承擔照顧之責。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本件被告於106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嗣於107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107年間因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至今尚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已有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再者,被告於106年間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仍不知警惕,一再沾染毒品,依其犯罪之整體情況,衡以刑罰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而言,難謂被告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宣告云云,於法不合,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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