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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莉珍
原審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1111、1414、1108、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莉珍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就民國108年10月30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國108 年11月2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7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 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莉珍之辯護人王姿淨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但具狀人欄祇見律師簽章,然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
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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