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原交上易,1,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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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均舜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周均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周均舜明知酒後不能駕車,詎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2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平價海產店」,與友人一同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107年5月17日凌晨零時至107年5月17日凌晨零時51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16日24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5月17日凌晨零時51分許,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在臺東縣○○市○○路,自後追撞由黃偉誠所駕駛暫停於臺東縣○○市○○路「臺東美術館」對面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偉誠未受傷),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107年5月17日凌晨1時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周均舜對其於107年5月16日晚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平價海產店」,與友人一同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在臺東縣○○市○○路「臺東美術館」對面車道旁,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內,發動該車引擎並打開車內冷氣,107年5月17日凌晨零時51分許,證人黃偉誠所駕駛暫停於臺東縣○○市○○路「臺東美術館」對面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遭本案甲車自後撞擊,證人黃偉誠下車查看發現被告坐在本案甲車之駕駛座,引擎處於發動狀態,嗣員警據報於107年5月17日凌晨1時3分許至現場實施酒測,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在「尚旺平價海產店」喝酒後,走到「臺東美術館」對面車道之停車地點,發動本案甲車開冷氣在內睡覺,當時車輛是靜止的,排檔桿打P檔(即Parking檔),手煞車拉起,可能我睡著後翻身或腳有勾到誤觸排檔,車子因而移動,我記得睡了一下,車子才撞到別人的車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甲車於引擎發動後,即便排檔桿打到P檔、手煞車拉起,縱未按壓排檔上按鈕,而逕施以外力(例如:以腳碰觸),確會出現排檔桿位移及車輛向前移動之情形,被告雖發動本案甲車之引擎,然僅是開啟車內冷氣在車內休息,且至少休息1個小時以上,無任何移動車輛之駕駛行為,亦無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縱使有檢察官上訴書所稱酒後未對本案甲車為安全防護之情形,然本案車輛移動純屬意外,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未必故意」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等語。

㈡查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平價海產店」,與證人林文彬一同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嗣107年5月17日凌晨零時51分許,證人黃偉誠所駕駛暫停於臺東縣○○市○○路「臺東美術館」對面車道旁之本案乙車,遭本案甲車自後撞擊,證人黃偉誠下車查看後,發現被告坐在本案甲車之駕駛座,且斯時車輛引擎處於發動之狀態,107年5月17日凌晨1時3分許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黃偉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交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林文彬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48-49頁)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1張)、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在「「○○平價海產店」飲酒結束後,徒步走到「臺東美術館」對面車道之停車地點,發動本案甲車引擎,打開冷氣睡覺,沒有駕駛行為云云。

惟:⒈證人黃偉誠就事故發生經過於偵查、原審證稱:我當時熄火停在美術館對面的浙江路上,我停車時前後都沒有車子,我坐在駕駛座上低頭看手機,過約20分鐘,就有人從我的後面撞我的車後保險桿,我的車震了一下,稍微往前10-20公分,我抬頭看後照鏡,看到有一台車停在我的車後面,我就下車,被告當時在車上,當時他的車是在啟動中,我敲他的駕駛座窗戶,他就把窗戶拉下來,把車子熄火,我有問他,他說他在後面的海產店有喝酒,因為他有想要再發動引擎的意思,我就跟他說我要叫朋友來估價,實際上我就報警,警察10分鐘就到場(見交查卷第5頁);

我的車差不多從前一天(即107年5月16日)的晚上11點半左右就停在○○路上,我停車的時候,同一側的前後沒有其他車輛,因為我是車頭切進去(手往右前方比出切入手勢),所以我很清楚前後都沒車,與我同一側靠近○○路的方向,停在路邊距離我最近的車子,大概相距30公尺左右,那時是晚上,我沒有特別注意後方距離我最近的車子是什麼廠牌或什麼顏色,從我停好車子到被撞之前,我一直在車上,中間都沒有離開,我在車上滑手機;

被撞的那一瞬間,我想說奇怪,怎麼會被撞,因為當時我車後面沒車,後照鏡內看到有車沒錯,可是離我很遠;

被撞後我下車走到被告車子的駕駛座旁邊,看到被告趴著,我敲窗戶被告才看我,一看就很明顯他有喝酒,然後我就跟被告講,我要請修車的來估我的後保桿,當時被告的駕駛座椅背是正常的,沒有往後放倒,被告趴在方向盤上,他的手放在方向盤上面,當時我車輛後方除了這台撞我的車以外,沒有其他車子;

我敲被告窗戶時,被告說他差不多半個小時前在尚旺海產店喝酒,他有講他要休息,但我不確定他講的「休息」是要在這裡休息,還是要回家休息,他沒有提到是開車過來或走路過來;

撞我的這台車,與前一天(即107年5月16日)晚上11點半停在我車後面同一側、離我最近的那台車,好像不是同一台車;

被撞時我們雙方車的位置如警卷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

⒉查證人黃偉誠與被告互不相識,應無恩怨糾葛,且證人黃偉誠將本案乙車停放路旁後,至本案乙車遭本案甲車從後追撞時為止,一直待在本案乙車內而未下車,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證人黃偉誠曾敲本案甲車的車窗,其與證人黃偉誠有過對話,是證人黃偉誠之證述,自屬可採。

依證人黃偉誠所言,107年5月16日晚上11點半左右,其已將本案乙車停在臺東縣○○市○○路「臺東美術館」對面車道旁,當時同一側後方距離最近的車輛,與本案乙車相距約30公尺,而本案乙車遭撞瞬間,證人黃偉誠因為後照鏡看到的後車距離很遠,為何會被撞而感到奇怪,足認本案乙車遭撞前,與距離最近之車輛至少相距約30公尺。

⒊關於被告在「○○平價海產店」飲酒之時間,被告於警詢供稱107年5月16日24時前結束,於偵查中供稱107年5月16日晚上11時喝到17日凌晨零時,堪認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晚上11時開始飲酒,於107年5月17日凌晨零時前結束。

職是,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凌晨零時飲酒結束之前,本案甲車均為停止狀態,亦堪認定。

⒋本案甲車在107年5月17日凌晨零時之前,係停放在何處?被告供稱其飲酒前,將本案甲車停在○○路「臺東美術館」對面路邊。

證人林文彬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開車載我到「○○平價海產店」後,就往「臺東美術館」方向開過去,應該是停在那附近,不過我不知道實際停車地點,聚餐完大家各自離開,我也沒有過問被告任何事情,只看到他往停車方向走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

證人黃偉誠則證稱沒有注意到後方距離最近車輛的廠牌與顏色,撞我的這台車(即本案甲車),與107年5月16日晚上11點半停在我車後面、最靠近的那台車,好像不是同一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

互核被告所述與證人林文彬、黃偉誠所證,縱得認定被告飲酒前將本案甲車停在○○路「臺東美術館」附近,但是否即為停在本案乙車同一側後方距離約30公尺、最靠近本案乙車之車輛,尚非無疑。

若本案甲車並非前述最靠近本案乙車之車輛,則本案甲車往前追撞本案乙車時,本案甲車之移動距離必定大於30公尺;

即令本案甲車為本案乙車同一側後方距離約30公尺、最靠近本案乙車之車輛,則本案甲車向前追撞本案乙車時,本案甲車之移動距離至少亦有30公尺;

均堪可認定。

⒌承前所述,本案甲車從停止狀態至往前追撞本案乙車,移動距離至少為30公尺或更多,顯然本案甲車有移動行駛之事實。

被告辯稱本案甲車於引擎發動後,即便排檔桿、手煞車各係處於P檔、拉起之狀態,縱未按壓排檔桿上按鈕而逕對其施以外力(如以腳碰觸)時,會出現排檔桿位移以及車輛往前移動等情,固經原審於107年12月13日勘驗屬實,有原審履勘筆錄(見原審卷第24-25頁)可憑。

然原審勘驗時距本件事故發生已近7個月,本案甲車之狀況與107年5月17日是否相同、有無受到改裝,非無可疑。

又證人黃偉誠業已證稱:本案乙車被撞後,我下車走到被告車子的駕駛座旁邊,當時被告的駕駛座椅背是正常的,沒有往後放倒,被告趴在方向盤上,他的手放在方向盤上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而駕駛座椅背扶正未往後放倒、駕駛之手放在方向盤上,乃一般人駕駛車輛之正常狀態,足認被告當時應有駕駛本案甲車之行為,本案甲車往前移動30公尺或更多,並非意外,亦無可能係被告在車上睡著後翻身或腳勾到誤觸排檔所致。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⒍綜上,於107年5月17日凌晨零時前,本案甲車為停止狀態,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107年5月17日凌晨零時至107年5月17日凌晨零時51分間之某時,坐上本案甲車之駕駛座並啟動引擎,而本案甲車從停止狀態至往前追撞本案乙車,移動行駛距離至少30公尺或更多,發生追撞時被告之駕駛座椅背扶正,未往後放倒,被告之手亦放在方向盤上,均係一般正常駕駛車輛之狀態,堪認本案甲車應為被告所駕駛,而無被告所辯可能因睡著翻身或腳勾到誤觸排檔,致使本案甲車往前移動之情事。

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堪認定。

⒎至於被告是否在本案甲車內開冷氣休息1個小時以上,即令屬實,被告仍可於開冷氣休息完畢後駕駛本案甲車,尚不能以被告在車內開冷氣休息1個小時以上,即推翻前開認定。

又本案甲車往前追撞本案乙車後,二車雖同樣位處道路邊線外,二車之輪胎均屬直行而無偏向,亦無扭曲、彎折等重大形變之車損,惟二車發生撞擊後之相對位置、車損型態,本即有多種可能,此與是否人為駕駛所致、駕駛人有無飲酒、酒醉程度如何等,均無邏輯上必然之關聯,尚不能因本案二車發生撞擊後有前開狀況,即遽認本案甲車係因被告睡著翻身或腳勾到誤觸排檔,意外導致往前移動追撞本案乙車。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記錄,素行尚佳,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6毫克,且從後追撞本案乙車,其行車具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全亦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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