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訴
- (一)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第2次警詢稱:當時我有看到死者的機
- (二)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 (三)原審對上述(二)1至3未予詳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本件就應注意義務之說明:
- (一)按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關「救護車」之相關規定:
- (三)本件肇事時,被告係駕駛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
- (四)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 (五)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
- 二、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過路口前有減速並注意左右來
- (二)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 三、本件亦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 (一)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 (二)然信賴原則,依實務見解,並非毫無限制。按汽車駕駛人雖
- (三)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本案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
- 四、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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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豐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公眾交通安全所訂,縱依同規則第93條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放警示燈及警嗚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開放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仍不得以無限制之速度,在公路上任意奔行,蓋同規則第102條另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則依第93條獲得特別通行權之車輛在路口面對紅燈狀態下,仍應知曉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行進之其他車輛。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第2次警詢稱:當時我有看到死者的機車,我認為他是有足夠的距離可以停下來等我過等語,本案經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略以:「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器之畫面,計算車道線之長度與通過之時間差,可以推算救護車接近路口之車速約為69.23公里/小時(即每秒19.23公尺);
進入路口之速率約為每小時48.6公里(即每秒13.5公尺)。
又依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抵達路口待轉區前沿至碰撞之時間與距離計算,該機車之車速當時約為45公里/小時(即每秒12.5公尺)」。
足見當時被告救護車之速度高於被害人之機車,被告救護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應可看見直行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而左側即被害人彭兆鳳騎乘機車沿○○○街的交通號誌為綠燈。
而彭兆鳳原本係擁有行駛之路權,且當時該交岔路口並無警員或其他協助指揮交通之人員將該路口疏導保持淨空之狀況,被告自應知悉處於綠燈狀態之○○○街上仍可能有遵行綠燈行進之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
則若被告在駛近該路口時,注意到可能側向會有遵守綠燈之車輛通過該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事故發生,而其卻未注意,即行加速前進通過該路口,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本案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雖執行救護任務,為未特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適有彭兆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血液中酒精濃度273.7mg/dl)通過路口,未立即停車避讓救護車先行,是已違反汽(機)車行駛時聞有救護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之規定,並因而致被告與彭兆鳳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彭兆鳳人車倒地之結果,就該結果之發生,彭兆鳳顯有違反避讓救護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而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原因,亦認彭兆鳳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違規駕駛機車,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未立即避讓而逕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雖執行救護任務,惟未特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21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18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
(二)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始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縱使被告駕駛救護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有特別通行權,惟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之狀態下,對於側向會有遵照同規則第102條行進之其他車輛乙節,應能有所預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未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原審以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略以: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
是故以1.136秒之認知反應時間,並不足以讓救護車駕駛人進行有效之認知反應,遑論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超越速限行駛,紅燈進入路口有減速,仍反應不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無肇事因素為由,認被告已減速至每小時50公里以下,其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自被害人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至發生碰撞止,僅有1.136秒之時間,被告依當時夜間行駛之情形,通常需2至2.5秒之認知反應時間,故被告當時已經反應時間不足,而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
惟原審未詳查審酌:1.被告雖有特別通行權,惟在路口面對紅燈狀態下,仍應注意於紅燈時進入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而行進之車輛,應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2.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推算救護車接近路口之車速約為69.23公里/小時(即每秒19.23公尺);
進入路口之速率約為每小時48.6公里(即每秒13.5公尺)。
機車之車速當時約為45公里/小時(即每秒12.5公尺)」,顯見被告救護車之速度高於被害人之機車,且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第2次警詢稱:當時我有看到死者的機車,我認為他是有足夠的距離可以停下來等我過等語,益見被告已見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而行進之車輛,既未能確保案發時之上開交岔路口係處於淨空狀態,自應減速慢行,待確認行駛於交通號誌為綠燈燈號路口之車輛均確實停車禮讓無虞時,始得通過該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之路口,惟被告僅減速為每小時48.6公里,未充分注意路口淨空狀態與被害人機車車速未禮讓狀況,實難認被告已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而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被告未為確認行駛交通號誌為綠燈燈號路口之車輛均確實停車禮讓,而仍以每小時48.6公里進入路口,致無法採取有效防止事故發生措施,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3.彭兆鳳對於被告駕駛救護車由其右側對向車道超越速限的以69.23公里/小時行駛接近路口,彭兆鳳同樣的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以1.136秒之認知反應時間,並不足以讓彭兆鳳進行有效之認知反應。
縱被告於短瞬間內無法完成有效煞停之動作,不免發生碰撞,惟如其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因預料側向可能仍有其他車輛通過,而先行減低車速至可隨時煞停,縱彭兆鳳仍進入路口,被告可採取必要之煞停緊急措施,至少可以減低車禍造成彭兆鳳死亡程度。
(三)原審對上述(二)1至3未予詳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難認為已審酌至當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就應注意義務之說明:
(一)按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救護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係屬「特種車」,擔負載送傷病患者緊急送醫之任務,行駛在道路上時,常因執行急救任務而需高速行駛、穿越號誌,以道路交通安全觀點上,自有其特殊性,以下即先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救護車」之特殊規定出發,探討本件被告前開駕駛救護車之注意義務。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關「救護車」之相關規定:1.就「救護車」駕駛而言: (1)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救護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90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亦即救護車駕駛如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
2.就其他汽車、慢車駕駛而言: (1)按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Ⅰ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Ⅱ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Ⅲ救護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104年8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立法理由略為『為避免部分用路人惡意阻擋執行緊急任務車輛通行,並使文義清楚,遂修正第101條相關規定』,相關修正之內容為第101條第3項第1款至第5款:「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更完善規劃我國緊急救護體系及目的之達成)。
(2)又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
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104年8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9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9條修正,107年7月1日施行,相關內容為第129條:「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救護車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
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 (3)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29條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並應處以行政罰。
(4)綜上規定可知,即只要聞有救護車警號,汽車或慢車均應立即避讓,使救護車擁有優先路權,以利負載患者。
(本案發生日後,另於108年4月17日總統公布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因而致人死傷者,提高汽車駕駛人罰鍰數額為新臺幣6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並吊銷駕駛執照。」
,並自108年7月1日施行)
(三)本件肇事時,被告係駕駛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按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時,被告駕駛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之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陳述明確;
復據原審勘驗本案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無誤,有該勘驗筆錄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徵(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
又被告當時確係執行緊急任務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轉診救護紀錄表及玉里○○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載稱:診斷盲腸破裂,醫生表示須轉院至門諾醫院等語,玉里○○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上並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室戳章(警卷第75至76頁),足徵本件肇事時,被告駕駛救護車係執行緊急任務並已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
(四)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特種車」之一種,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113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
若救護車駕駛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規則相關應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
縱對方違反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與有重大過失,救護車駕駛人仍難遽以免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仍應繼續探究除特別規定外,被告應有何注意義務。
(五)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上訴書雖均認本件被告有「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雖執行救護任務,惟未特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
其依據係援引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認「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鳴器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本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偵卷第11至12頁)。
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並無起訴書及覆議意見書所指此部分注意義務:1.細究交通部前開函文內容,不但將排除行車速率限制,限縮「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始得排除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且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復增加「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務,使救護車之駕駛人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且必要之任務時,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顯係加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注意規範,從而此新增之注意義務,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抵觸,且該函文內容是否符合注意義務之要件,而得拘束救護車駕駛人,實有疑問。
2.且前開函文雖稱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本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號函」(下稱交路(66)字第0174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認「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額外注意義務係來自前所為之交路(66)字第0174號函。
然上揭交路(66)字第0174號函係就「執行任務之警備車、可否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乙節,函示「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予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則前開函文顯係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之規定為說明,與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係就「行車速率」及「燈光號誌指示」規定說明,對象與範圍並不相同,是否得逕予援用,復不無疑問。
且上開(66)字第0174號函僅稱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並非「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更增加上揭(66)字第0174號函所無之文字,從而前開函文所增加之「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務,顯乏依據。
3.參以救護車執行任務,為達緊急醫療救護,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之目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特別解除救護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等限制,其他汽車及慢車則應立即避讓,但救護車駕駛人仍應遵守其他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
然依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起訴書、上訴書之見解,卻須「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反而較原本應負之注意義務顯著提高,則在救護車執行任務時,一方面減低駕駛人行車速度及遵守號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一方面又必須「特別」顧及行人及車輛,大幅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注意義務,使救護車駕駛人在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情形下,反而更應注意,體系顯有扞格,是否能達到顧及緊急救護需求之制度設計之目的,更非無疑問。
4.再者,前開函文係以「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為由,認救護車駕駛人在執行緊急且必要之任務時,須「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然今日社會生活中,在特定領域所必要之行為,如公眾交通行為,往往附帶產生某種程度法益侵害的風險,且此種風險縱使採取謹慎周全的防範措施也無法百分之百完全避免,從而行為雖然製造了具有法律上重要性的風險,如交通工具肇事之風險,但由於該行為係公眾生活所不可或缺,無法為了避免此種風險而不從事該等活動,否則整體社會生活將因而陷於停頓,因此行為所產生之附帶風險乃為法社會所容許,此即「容許風險」之概念。
由此觀之,救護車倘執行任務,負載患者至醫院救治,係屬緊急醫療制度之一環,負有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之目的,倘救護車仍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規定,顯難以達到迅速醫療之制度設計之目的,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此特予放寬此部分之限制,允許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車道之限制。
則救護車駕駛人執行緊急任務之駕駛行為,因可不受行車速度限制,而得快速行駛,且不受燈號限制,而得闖紅燈,雖附帶製造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之風險,然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情況下,本即負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之義務,堪認符合社會相當性,屬容許之風險。
惟倘若在免除車速、號誌等限制之情況下,同時又須「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提高其注意義務,無非使前開注意義務之免除形同具文,反而有害緊急救護體系及目的之達成,不符合社會整體利益。
從而僅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而加重救護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程度,顯然缺乏「容許危險」之概念,而不足採。
參以,前開函文迄今已逾30年,交通狀況與當年已有顯著不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經多次修正,舊規則第102條亦修正為現行規則第93條,內容亦經大幅修正,函文內容未隨修正內容適時調整,已不合時宜,無從作為本件被告應注意之義務之依據。
是以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上訴書以此作為被告注意義務之基礎,即容有未洽。
二、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部分:救護車駕駛人於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雖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注意義務,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說明如下: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過路口前有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我左右都沒有車就執行通過路口,我出路口時眼角餘光看見左側有車燈,我轉頭往左看時,就看見對方直接往我這邊騎過來,我立即剎車並往右閃避,但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我到路口時,我行向的號誌是紅燈,我經過該路口紅燈前有鳴笛,也有開警示燈,通過該路口紅燈時我有減速,當時我沒有看到其他車輛,開到該路口中間時,才看到左方有機車衝出來,我看到對方時有踩剎車,並往右閃避,但閃避不及還是撞上死者機車,我看到對方時,對方好像想要剎車但無法控制;
當時是晚上,左手邊是暗的,我行駛到路中間時,看到死者機車車燈有照過來,我以為對方會停下來,但對方沒有停就進入上開路口;
路口紅燈前我沒有停下來,我有減速,但行駛至路中間時對方衝出來讓我反應不及等語(相驗卷第49頁正反面)。
則依被告之供述,其在行經肇事交叉路口前業已減速,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始穿越前開交叉路口,其係在碰撞前才看到左方被害人機車車燈駛近,踩剎車並往右閃避,但閃避不及還是撞上。
可見被告於行經肇事交叉路口已採取減速之措施,且有注意左右車輛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
(二)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行為人對於無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繩之以行為人過失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撞及被害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應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但事實卻僅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沿英才路南向及沿模範街西向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撞傷被害人致其死亡等情,就上訴人行經向上北路口時,如何與騎乘機車自○○街駛出,橫越○○路,欲進入向上北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依二車互相垂直之行車方向與車禍現場路況,上訴人何時始有見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可能?依當時二車之行車速度與距離,上訴人是否猶有餘裕採取必要之措施迴避本件事故?等與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認定至有關係之事實,既未於事實欄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兩車是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已如前述。
再者:1.依本案交叉路口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一第51頁正反面): (1)從檔案時間3:50開始勘驗檔案,開始時為肇事路口,畫面無法看見機車行向路口的停等線,畫面上有機車待轉區,位於畫面的中左側。
(2)(04:19)畫面左側偏中上方位置出現一輛疾行中之機車,出現時機車已經平行於待轉區的位置。
在機車行進至接近路口中央處時,畫面右方出現救護車進入畫面中,檔案時間均為04:19。
畫面可見救護車的警示燈有在閃爍。
(3)(04:20)機車與上開救護車左前側碰撞後,該機車鑽入救護車下,遭救護車拖行至路邊。
(勘驗結束)2.另外本院針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再行勘驗店家監視器,確認被告或被害人何人先到路口中間,其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5頁): (1)路口中間畫有白色槽劃線,從畫面顯示的角度來看,機車比較接近分隔槽劃線的位置,之後即遭由其右側駛來之「玉里○○救護車」撞擊並拖行。
(2)畫面中白色救護車由內側道偏移到外側車道行駛才撞上機車的現象等情。
3.原審就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駕駛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停等線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已經進入本案路口;
依當時情況,被告自發現被害人後,需多長之反應時間;
又依當時情況,被告之反應時間是否充足而足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據復略以: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器之畫面,計算車道線之長度與通過之時間差,可以推算救護車接近路口之車速約為69.23公里/小時(即每秒19.23公尺);
進入路口之速率約為每小時48.6公里(即每秒13.5公尺),可見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時,確有減速之反應行為。
又依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抵達路口待轉區前沿至碰撞之時間與距離計算,該機車之車速當時約為45公里/小時(即每秒12.5公尺)。
而依事故現場圖及上開影像,機車與救護車發生撞擊後,倒地機車於路面上遺有38.5公尺之刮地痕,其起點位於路口內,而在救護車行向內側車道之延伸範圍內,故可知救護車與機車之可能碰撞地點,約位在機車刮地痕產生起點之前沿附近。
而機車於23時44分20.56秒抵達路口內機車待轉區之前沿,而於23時44分21.4秒發生碰撞,由現場圖可知,由路口西側停止線至兩車之可能碰撞地點距離約為14.2公尺,而假定機車依前開車速每小時45公里行使,其行駛時間約為1.136秒,表示被告之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即約為1.136秒。
而當機車位於停止線時,救護車離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約為15.33公尺(計算式:1.136×48.6÷3.6≒15.33),故在機車行經停止線時,救護車已進入本案路口內。
此時救護車駕駛人之視角約為42度,而機車騎士看救護車之視角約為47度,兩車相距約20.4公尺。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61.25至68.75度(及單邊視角約為30.62至34.37度);
車速每小時45公里,視野角度約為85至9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42.5至47.5度)。
事故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有路燈照明),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警示燈能見距離更遠)。
而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
是故以1.136秒之認知反應時間,並不足以讓救護車駕駛人進行有效之認知反應,遑論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相反地,若機車騎士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及聽聞警示燈與警鳴器,知悉救護車正由其右側對向車道直線接近,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故機車騎士無照駕駛且飲酒過量(血液酒精濃度273.7mg/dl),超速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立即避讓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之救護車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而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超越速限行駛,紅燈進入路口有減速,仍反應不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故本案被害人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騎乘機車違反規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4.審酌上開鑑定內容,認於被告駕駛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未進入路口,則被告當時已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並減速至每小時50公里以下,其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依下列信賴原則之說明,自得信賴非同向之車輛均能遵守其注意義務,減速避讓而不進入本案路口,故被告僅能自被害人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時,方能發現被害人並未遵守其注意義務,然自被害人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至發生碰撞止,僅有1.136秒之時間,被告依當時夜間行駛之情形,通常需2至2.5秒之認知反應時間,故被告當時已經反應時間不足,而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依上開說明,未曾違反其注意義務,亦無從避免事故之發生,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
三、本件亦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一)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然信賴原則,依實務見解,並非毫無限制。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有見解認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復認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對於汽車駕駛人可否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與前揭判決揭櫫見解一致。
甚至有見解認為所謂信賴原則,必須行為人本身無過失,方可主張該原則而免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言之,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本案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業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本可信賴其他車輛駕駛人,包括被害人,亦會相互配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立即避讓,以利本案救護車之通行,並避免發生危險,然被害人卻未立即避讓以致肇事,被告對此結果,本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且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前一瞬間始見到被害人機車,本案救護車即撞擊到被害人機車右側,實屬猝不及防,難以遽認被告得以預見被害人機車完全未避讓,由垂直方向衝出撞擊,亦難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車禍;
復已注意左右及前方車輛之動態,更在通行系爭交叉路口前,即大幅降低行車速度,至接近速限之程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見解,自亦得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豐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豐任職於「玉里○○救護車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 7月25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執行載送盲腸破裂患者文忠雄轉診門諾醫院途中,救護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 段與東海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民間救護車於執行緊急任務時,得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始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如執行非緊急任務時,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仍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紅燈,適被害人彭兆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血液中酒精濃度273.7mg/dl),雙方於路口中央發生撞擊,致彭兆鳳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於106 年7 月26日0 時50分許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鈍創、腹腔內出血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偵查案件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玉里○○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9 月21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18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當天救護車上的病人很危急,我印象中當時沒有看到車子,我看到車燈時已經超過本案路口的紅綠燈了,在進入本案路口的紅綠燈前,沒有看到左方有任何來車的燈光,之後才看到一個機車燈搖搖晃晃的朝我撞來,我反應不及,只有1 、2 秒的時間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係在執行救護車勤務,載送病患自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至門諾醫院,當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不受道路速限之限制,且行經本案路口時,被害人於聽聞警鳴聲及見到警示燈時,本應立即避讓,然被害人並未避讓。
而依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被告當時確實有減速,且進入肇事路口後,發現被害人的車輛至撞擊的反應時間只有1.136 秒,被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有效的措施,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林大豐任職於「玉里○○救護車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6 年7 月25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執行載送盲腸破裂患者文忠雄轉診門諾醫院途中,救護車行
經本案路口時,通過當時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適被害
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血液中酒精濃度273.7mg/dl) ,雙方於路口中央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
後仍於106 年7 月26日0 時50分許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鈍創、腹腔內出血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52頁反面),並有偵查案件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
玉里○○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堪信為
真實。
(二)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包括機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五、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
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
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
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本部66年2 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此經行政院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70字第26173 號函釋釋明在案。
另被告服務之玉里○○救護車有限公司,則對其員工自訂有員工守則,要求員工於執
行勤務時遇有交通號誌之路口前,車速需降至50公里以下,此有玉里○○救護車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 日玉里○○字第107000503 號函文及所附救護車員工守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又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
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
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當時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有開啟
警鳴器及警示燈,不受行車速度及標誌、標線及號誌之限
制,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
停,以避讓救護車先行。而綜合上開規範,被告當時因法
律及契約負擔之與本案相關之主要注意義務有二,其一為
行經路口時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其二為行
經本案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50公里以下。
然就特別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注意義務部分,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
已明定於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交岔路口之非同向車輛
於尚未進入路口時,應減速避讓,不得搶快進入路口,則
被告係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駕駛,且被告並未違反交通
法規秩序,故本於上開關於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於進入
路口時並無其他車輛同在該路口範圍內,自得信賴當時尚
未進入路口之車輛均將遵守交通規則減速避讓。故被告上
開注意義務應僅係指其應注意進入路口時路口內是否尚有
其他車輛,及注意在其進入路口後,其他車輛是否未遵守
上開規則減速避讓依然進入該路口。而在後者之情形,被
告自僅能於該車輛確實進入路口時,方能發現該車輛並未
遵守其注意義務,故被告能否及時反應而為相對應之措施
,自應以該車輛違規進入路口時起,評估被告之反應時間
是否充足為斷。
(三)本院就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駕駛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停等線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已經進入本案路口;依
當時情況,被告自發現被害人後,需多長之反應時間;又
依當時情況,被告之反應時間是否充足而足以避免事故之
發生等情,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據復略以:依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錄影器之畫面,計算車道線之長度與通過之時
間差,可以推算救護車接近路口之車速約為69.23 公里/小時(即每秒19.23 公尺);
進入路口之速率約為每小時48.6公里(即每秒13.5公尺),可見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時,確有減速之反應行為。又依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抵達
路口待轉區前沿至碰撞之時間與距離計算,該機車之車速
當時約為45公里/ 小時(即每秒12.5公尺)。
而依事故現場圖及上開影像,機車與救護車發生撞擊後,倒地機車於
路面上遺有38.5公尺之刮地痕,其起點位於路口內,而在救護車行向內側車道之延伸範圍內,故可知救護車與機車
之可能碰撞地點,約位在機車刮地痕產生起點之前沿附近
。
而機車於23時44分20.56 秒抵達路口內機車待轉區之前沿,而於23時44分21.4秒發生碰撞,由現場圖可知,由路口西側停止線至兩車之可能碰撞地點距離約為14.2公尺,而假定機車依前開車速每小時45公里行使,其行駛時間約為1.136 秒,表示被告之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即約為1.136 秒。而當機車位於停止線時,救護車離兩車可能之碰撞
地點約為15.33 公尺(計算式:1.136 ×48.6÷3.6 ≒15.33 ),故在機車行經停止線時,救護車已進入本案路口內。
此時救護車駕駛人之視角約為42度,而機車騎士看救護車之視角約為47度,兩車相距約20.4公尺。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61.25 至 68.75度(及單邊視角約為30.62 至34.37 度);
車速每小時45公里,視野角度約為85至9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42.5至47.5度)。
事故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有路燈照明),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警示燈能見距離更遠)。
而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之道路危險狀況,
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 至2.5 秒。
是故以1.136 秒之認知反應時間,並不足以讓救護車駕駛人進行有效之認知
反應,遑論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
故之發生。相反地,若機車騎士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
看見及聽聞警示燈與警鳴器,知悉救護車正由其右側對向
車道直線接近,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
應時間,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故
機車騎士無照駕駛且飲酒過量(血液酒精濃度273.7mg/dl),超速行經號誌化路口,未注意讓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
之救護車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超越速限行駛,紅燈
進入路口有減速,仍反應不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故本案被害人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騎乘機車違反規定
,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內容,認於被告駕
駛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未進入
路口,則被告當時已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並依其
所服務公司之員工守則此一契約上注意義務減速至每小時
50公里以下,其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依上開信賴原則之說明,自得信賴非同向之車輛均能遵守其注意義務,減速
避讓而不進入本案路口,故被告僅能自被害人車輛越過路
口停止線時,方能發現被害人並未遵守其注意義務,然自
被害人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至發生碰撞止,僅有1.136 秒之時間,被告依當時夜間行駛之情形,通常需2 至2.5 秒之認知反應時間,故被告當時已經反應時間不足,而無從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依上開說明,未曾違反其注意
義務,亦無從避免事故之發生,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無過失。
(四)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7 月23日路覆字第1070070421號函之覆議意見(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89頁),均認被告執行勤務中,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但未充分注意路
口淨空狀態與其他車輛禮讓狀況,未能特別顧及其他車輛
安全,而認被告為肇事次因等語。然查被告行經路口時業
已開啟警示燈、警鳴器,並以減速至其服務公司所規範之
速限以下,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依當時情形,自被害
人騎乘車輛進入路口至碰撞發生時間僅1.136 秒,被告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並未注意往
來車輛之安全。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公路總局之鑑定意
見,未能具體審酌被告當時是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避
免上開事故之發生,僅抽象認定被告有上開義務而未能注
意,實嫌速斷,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該當刑法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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