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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春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8年5月17日囑託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算。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
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
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但既非獨立上訴。
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
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
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
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而係由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以被告名義逕向花蓮地院提出上訴書狀,因該監所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不在花蓮地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於108年5月30日屆滿(該日為週四,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遲至108年5月31日始向花蓮地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花蓮地院收發章戳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從而,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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