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原聲再,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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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紹毅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上知悉本案空氣槍之具有殺傷力,且聲請人無法證明本案空氣槍確係向「葳嵐雲端」購買為據。

然:㈠本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DELTAMAX FORCE型,槍號為00-0C-000000-00,其型號和槍號與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士通公司)販售給葳嵐雲端公司(下稱葳嵐公司)之槍支相符,此有利士通公司出具之初速測試報告書(即聲證一)可稽,足證本案空氣槍係由利士通公司販售給葳嵐公司,再由葳嵐公司販售給聲請人,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之抗辯相符。

而聲請人實際購買本案槍枝之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此與聲請人前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稱104年11月所購之供述固有不同,然後者實乃因時間久遠,致聲請人記憶有誤之緣故。

對照聲證一利士通公司出具之初速測試報告書,應可證明聲請人確係從葳嵐公司購買而取得本案空氣槍。

㈡原確定判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並以聲請人持本案空氣槍射擊「小動物」以及聲請人曾持有改造手槍之前科為由,認定聲請人應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惟先不論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射擊「小動物」作為判斷標準,是否違反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0000號函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之見解,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利士通公司104年2月3日利士通申字第000000000號函、西班牙GAMO公司之產品宣告書、產品資訊及陳述聲明書、利士通公司進口玩具槍槍身編號造冊表等資料(即聲證二)所示,本案空氣槍由利士通公司向西班牙GAMO公司進口(槍號00-0C-000000-00),係西班牙GAMO公司特別設計以符合我國法令要求之規格,且測試結果(最大速率90m/s;

口徑4.5mm;

彈丸重量0.51g)依刑事警察局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枝鑑定方法計算動能為2.065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2.987焦耳/平方公分,亦符合原確定判決援用之各項殺傷力相關數據,堪認本案空氣槍設計之初,即符合我國法規標準,製造商和進口商亦檢具相關檢測資料證明符合我國法規標準。

而利士通公司、葳嵐公司甚至是聲請人曾經提出之其他賣家(生存遊戲網路旗鑑店、YAHOO拍賣網站GAMO DELTAMAX FORCE4.5mm.177中折式空氣長槍含狙擊鏡拍賣資料),均基於同樣之認識引進、販售本案(或同款)之空氣槍。

㈢綜上,聲請人信賴前揭製造商、進口商和零售商之層層擔保,主觀上認為本案空氣槍符合我國法規標準,始向葳嵐公司購買,欠缺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識,難謂有犯罪之故意。

原審法院未審酌前揭事證,遽認聲請人非法持有空氣槍並判決有罪確定,已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前述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二審審理時之供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大武分局偵查佐蔡仁傑106年6月7日、9月20日職務報告、證人李慶利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影像照片等以為論斷,詳予說明聲請人有非法持有空氣槍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聲證一所示利士通公司出具之初速測試報告書,主張本案空氣槍係由利士通公司販售給葳嵐公司,再由葳嵐公司販售給聲請人,又以聲證二所示之利士通公司函文、西班牙GAMO公司之產品宣告書、產品資訊及陳述聲明書、利士通公司進口玩具槍槍身編號造冊表等,主張本案空氣槍之設計符合我國法規標準,聲請人信賴前述廠商之層層擔保,主觀上認為符合我國法規標準始向葳嵐公司購買,難認有犯罪故意云云聲請再審。

惟查:⒈聲證一利士通公司出具之初速測試報告書,若屬真正,依其上記載之客戶為「葳嵐」,日期為105年2月15日,記載之槍號為「000C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頁),固可認利士通公司於105年2月15日販售「槍號000C00000000」之槍枝與葳嵐公司。

然本案空氣槍之槍號為「00-0C-000000-000J」有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影像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1號第25頁),足認本案空氣槍之槍號與上開初速測試報告書所載之槍枝槍號並非完全相同,二者是否為同一槍枝,自非無疑。

⒉關於聲請人購買本案空氣槍之時間,查本案空氣槍係105年6月19日經警於臺東縣○○鄉○○村00鄰○○○0號後面工寮搜索扣得(見警卷第46-52頁),而聲請人於105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於雅虎拍賣網頁上購買,於104年11月放在其塑膠衣櫃內(見警卷第4頁);

復於105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案空氣槍是104年買的(見105年度交查字第631號卷第19頁);

又於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本案空氣槍是在案發前半年買的,買來之後長期放在當時所住工寮內之衣櫃(見106年原訴字第20號卷第47-48頁);

嗣於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3日第二審審理時,聲請人同意將本案空氣槍係其於104年11月間某日所購得乙節列入不爭執事項(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4頁反面、第72頁反面)。

由上可知,聲請人於偵審程序始終自承其係於104年11月間購入本案空氣槍,並無記憶模糊之情事。

況且,聲請人於警詢時(即105年7月19日),距離其購買本案空氣槍之時間最為接近,衡情聲請人當時之記憶最為清晰,倘若本案空氣槍確係105年5月所購,距警察詢問僅2個多月,聲請人殊無可能對警員供稱其自雅虎拍賣網購入後於104年11月放在塑膠衣櫃內,故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時方改口本案空氣槍係105年5月所購云云,與常情大相違背,顯非可信。

是以,本案空氣槍既為聲請人於104年11月間所購,顯與上開初速測試報告書所載105年2月15日利士通公司出售與葳嵐公司之「槍號041C00000000」槍枝,非屬同一槍枝,堪以認定。

⒊依上開初速測試報告書所載,固可認利士通公司於105年2月15日販售「槍號041C00000000」之槍枝與葳嵐公司,然尚無從佐證葳嵐公司有將本案空氣槍出售與聲請人,而聲請人所提聲證二所示各該資料,亦與聲請人所稱其向葳嵐公司購買槍枝乙事完全無涉,自難採認聲請人所稱「本案空氣槍係由利士通公司販售給葳嵐公司,再由葳嵐公司販售給聲請人」之辯詞為可採。

⒋聲證二所示資料,僅係利士通公司、西班牙GAMO公司就渠等輸入或製造之玩具槍產品資訊所出具之說明,與本案空氣槍遭查獲時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無直接關聯,且依前述,本案空氣槍並非105年2月15日利士通公司出售與葳嵐公司之「槍號041C00000000」槍枝,即無從以利士通公司函、進口玩具槍槍身編號造冊表、西班牙GAMO公司產品宣告書、產品資訊及陳述聲明書等,逕予推認聲請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入本案空氣槍時無殺傷力,亦無法作為聲請人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事無主觀認識與故意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該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射擊「小動物」作為判斷標準,違反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之見解,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查聲請人就此主張於上訴第三審時業已提出,最高法院已於107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詳予說明(見該判決第2-3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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