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定澧曾任花蓮縣○○鄉鄉民代表會第OO、OO屆鄉民代表,
- (一)陳定澧於103年4月初某日,向陳孝誠表明參選代表會主席之
- (二)於103年5、6月間,因林一郎對外表態參選○○鄉民代表,
- (三)陳定澧於103年6、7月間,即至池順盛位於花蓮市○○○街0
- 二、嗣於103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結果揭曉,陳定澧、陳孝
-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陳定澧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五、被告陳孝誠偵查中之自白: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定澧否認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被告
- (一)被告陳定澧辯稱:伊沒有行賄,只有說要原住民團結,共同
- (二)被告陳孝誠辯稱: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因當時已凌晨2時許
- (三)被告林一郎辯稱:伊與被告陳定澧很少接觸;伊是新科代表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查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鄉鄉民代表會第00屆鄉民代
- (二)被告陳定澧為參選○○鄉鄉民代表會於103年12月25日選舉
- (三)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與被告陳孝誠間有行求、期約
- (四)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與被告林一郎間有行求、期約
- (五)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與證人池順盛間有行求、期約
- (六)被告陳定澧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 (七)被告陳孝誠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 (八)被告林一郎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定澧、陳孝誠、林一郎犯
- 三、論罪:
- (一)本件被告陳定澧、陳孝誠及林一郎均為○○鄉鄉民代表會第
- (二)共同正犯:
- (三)罪數:
- (四)減輕事由之適用:
- 四、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
- 五、量刑: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 (二)又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 六、沒收: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澧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誠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一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9、10、1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定澧部分撤銷。
陳定澧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定澧曾任花蓮縣○○鄉鄉民代表會第OO、OO屆鄉民代表,並當選為第OO屆鄉民代表(惟陳定澧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陳定澧第OO屆當選無效確定);
陳孝誠曾任花蓮縣○○鄉鄉民代表會第OO屆及第OO至OO屆鄉民代表。
陳定澧、陳孝誠及林一郎、池順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均有意參選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鄉鄉民代表會第OO屆鄉民代表選舉,並登記成為候選人。
陳定澧自認其當選第00屆鄉民代表之希望濃厚,且有意在當選後參選花蓮縣○○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下稱代表會主席)選舉(定於103年12月25日選舉),其為求能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認為陳孝誠、林一郎及池順盛等人當選鄉民代表之機率甚高,竟與其同居女友陳儀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褫奪公權3年。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款150萬元與陳定澧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確定)提早賄選活動,主觀上基於對前開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商定每人可取得100萬元之對價,而約使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將來當選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作為條件,並由陳儀郡或陳定澧交付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上開約定之賄款。
又陳定澧、陳儀郡為免陳孝誠、林一郎等人取得賄款後未投票支持陳定澧,因而商議陳孝誠、林一郎等人收受賄款時需填寫借據、本票等文件,如其後未投票支持陳定澧當選代表會主席或陳定澧未當選鄉民代表,陳定澧即得持借據、本票索討已支付之賄款,以此方式確保陳孝誠、林一郎等人為保有賄款而於投票時支持並積極促使陳定澧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同時避免支付賄款後卻未能當選而兩頭落空,因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定澧於103年4月初某日,向陳孝誠表明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願,行求、期約以100萬元之對價,而與陳孝誠約定陳孝誠將來當選鄉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為條件,陳孝誠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為其收受賄賂之條件,向陳定澧表示允諾收受賄款之意,即由陳定澧聯絡陳儀郡準備資金後,通知陳孝誠領款。
陳孝誠遂於103年4月22日簽寫50萬元之本票(號碼:TH0000000號)及借據各1紙予陳儀郡,陳儀郡隨即交付50萬元賄款予陳孝誠收受,完成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
於103年7月1日,陳孝誠在陳儀郡位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鐵材行」內,簽立以同日為發票日,並由其配偶張淑英在背面背書之本票(號碼:CH0000000號)1紙予陳儀郡,陳儀郡因而於同年月2日簽發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R0000000號)1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王嘯惠持該支票領取50萬元現金後交付陳儀郡,陳儀郡則將50萬元現金交由陳定澧,由陳定澧於同日或翌(3)日某時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孝誠收受。
(二)於103年5、6月間,因林一郎對外表態參選○○鄉民代表,陳定澧即向林一郎表示若選舉經費有困難,可以幫忙調度資金,找陳儀郡借錢,林一郎即知悉陳定澧有意參選代表會主席,且借錢與陳定澧參選主席有關,而陳定澧雖未強調不用還錢,但兩人對於有可能不用還錢乙節,彼此心照不宣,陳定澧即以此種方式行求、期約賄賂,默示約定林一郎將來當選鄉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為條件,林一郎遂先於103年8月1日,在○○鐵材行內,由其書寫金額50萬元之借據1紙,並由林一郎之配偶駱燕玲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復由林一郎簽發金額50萬元以同日為發票日,駱燕背書簽名於後之本票(號碼:CHOOOOOO號)1紙,交付予陳儀郡,陳儀郡即交付金額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R0000000號)1張予林一郎,嗣由駱燕玲於103年8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敏華至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兌領取現金50萬元,林一郎即以前開行為表示代表會主席選舉時將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為其收受賄賂之條件,而收受賄賂。
復於103年11月18日,在○○鐵材行內,駱燕玲簽發同日為發票日,金額50萬元,並由林一郎在其後簽名背書之本票(號碼:CHOOOOOO號)1紙予陳儀郡,陳儀郡即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一郎收受,以此行為表示代表會主席選舉時將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為其收受賄賂之條件,而收受賄賂。
(三)陳定澧於103年6、7月間,即至池順盛位於花蓮市○○○街0號臺灣○○公司宿舍,向池順盛表示要參選代表會主席,會交付池順盛50萬元,請其支持陳定澧在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給陳定澧,然池順盛尚未允諾。
嗣陳定澧於103年8月間某日,邀池順盛至位在花蓮縣○○鄉○○OOO之O號之「花蓮縣○○○文化發展協會」(下稱○○○協會)內,陳定澧在○○○協會理事長余靜純陪同下,再向池順盛表明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並以手掌張開正反各比1次之手勢向池順盛示意,如選舉其為代表會主席,前後將各給50萬元(即前金50萬元,後謝50萬元),而行求、期約以100萬元之對價,而與池順盛將來當選鄉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之條件,池順盛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點頭向陳定澧表示知悉其意,允諾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為其收受賄賂之條件,即由陳定澧聯絡陳儀郡調度資金後通知池順盛領取,池順盛遂於103年9月17日,至○○鐵材行內,書立金額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編號:CHOOOOOO號)各1紙,陳儀郡並交付金額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R0000000號)1張,由池順盛於同日向金融機構提示該支票領取現金50萬元而收受之,完成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
池順盛領取上開款項後,於同年10月間某日,曾反悔並向陳定澧表示要退還50萬元,然陳定澧因需取得池順盛投票支持始能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故拒絕池順盛返還上開金錢。
二、嗣於103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結果揭曉,陳定澧、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均當選鄉民代表,取得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權,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
陳定澧因選舉結果得票數不高,而萌生退選之意,然並未完全放棄參選之希望,仍於103年12月5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鄉民代表當日以要求陳孝誠、林一郎簽署保證切結書之方式尋求鄉民代表金云湘之支持,欲挽回自己可成功參選並當選代表會主席之機會,然並未成功。
池順盛雖於103年12月7日某時,在同為鄉民代表當選人林日金之陪同下,欲將50萬元現金返還陳定澧,仍遭陳定澧所拒,惟池順盛不顧陳定澧之反對,仍將50萬元現金返還陳定澧後隨即離去,陳定澧乃將池順盛返還之50萬元交予陳儀郡。
迄於103年12月25日選舉代表會主席日約2週前陳定澧始放棄參選。
嗣陳定澧、陳孝誠、池順盛、林一郎等人於103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
陳孝誠因陳定澧未參選代表會主席,故於代表會主席選舉後之104年1月間某日,將與上揭所取得100萬元賄款等值之現金交付予陳儀郡。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東部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定澧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2頁);
被告陳孝誠、林一郎及彼等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對於陳定澧、陳儀郡於偵查中之供述則主張未經被告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對其餘卷內證據則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2頁、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0頁背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定澧、陳儀郡、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及證人余靜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均業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被告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不聲請傳喚,既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依上開說明,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陳孝誠偵查中之自白:㈠104年1月30日凌晨0時55分偵訊部分:被告陳孝誠供稱:其於104年1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因偵訊中高血壓發作,有身體發冷縮在一起之動作,因而胡言亂語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孝誠當天供述時有結巴可認其有高血壓發作而非任意陳述之情,故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為其辯護。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該次偵訊全程被告均無向檢察官表示自己有身體不適之狀況,而被告回答問題均能針對檢察官問題回覆,並無邏輯不通或前言不對後語之情形,且尚能積極就問題為詳細之陳述,回答同時並加以手勢動作,顯見其意識狀態清楚,又無任何被告陳孝誠所述因高血壓發作身體發冷而身體緊縮之動作,前後整體觀之均無何異常之情,偵訊過程復有其自行委任之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全程陪同在場,故被告陳孝誠所述偵訊到一半高血壓突然發作至胡言亂語等情難認可採。
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陳孝誠結巴足證高血壓發作云云,查原審詢問被告陳孝誠高血壓發作時有何症狀時,被告陳孝誠並無提及有供述結巴之情形,況經與原審勘驗被告陳孝誠104年1月30日下午3時41分之偵訊光碟比對,該次陳述中被告陳孝誠之回答亦有多處結巴,與該次偵訊回答情形並無何差異,而被告陳孝誠亦自述下午3時41分偵訊時其高血壓並無發作等語,堪認被告陳孝誠縱因偵訊緊張而回答時有所結巴,亦與高血壓無涉,辯護人所辯實非可採。
㈡104年1月30日下午3 時41分許偵訊部分:被告陳孝誠於原審具結證述:(問:當時檢察官有無對你說過,如果你不怎麼樣講,就會聲請法院羈押你?)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主張:104年1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偵訊時,被告陳孝誠因擔心前一天交保,隔日翻供會有被收押之可能,故為不實陳述,該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檢察官偵訊時並無以被告陳孝誠如何供述即會予以羈押之言語,且檢察官偵訊過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情形。
況羈押或聲請羈押為法院或檢察官合法之強制處分權限,然仍需具法定要件始得為之,實難遽認被告僅因內心憂慮一時遭到羈押即自陷於罪而為非任意性自白致自己需面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重罪,所辯於理未合,況其委任之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亦全程陪同在場維護其權利,難認上開所辯有據。
㈢從而,被告陳孝誠辯稱其因高血壓、擔心遭羈押而於檢察官偵訊中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均無所據,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堪認具備任意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定澧否認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陳孝誠、林一郎均否認有何期約、收受賄賂犯行,彼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陳定澧辯稱:伊沒有行賄,只有說要原住民團結,共同推舉主席而已,陳孝誠所借的錢,其中有20萬元的利息,怎麼會是賄選,且所有人的借錢都未經過伊,伊只是媒介而已,最後伊亦宣布不參與主席選舉,未獲得任何一票,怎會構成賄選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陳定澧辯稱略以:1.被告陳定澧就借款過程並不知情,如何就行賄、受賄之行為達成意思合致?2.被告陳定澧於其他候選人成為有投票權之人前即先於103年12月1日之聚會中表明無意參選主席,最終亦無人投票予被告陳定澧,足證被告陳定澧縱或曾提前與被告陳孝誠等人為行賄之約定,但並未持續至其他候選人宣誓就職成為有投票權之人之時,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陳孝誠辯稱: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因當時已凌晨2時許,伊高血壓發作,訊問時伊都是在模糊當中,檢察官說什麼,伊都說是是是;
於法院一樣因高血壓發作,為求緩刑,所以才認罪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陳孝誠辯稱略以:1.被告陳孝誠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之自白不符,且與多位人證在一審之證詞不合,不足作為被告陳孝誠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被告陳孝誠在二審最後自白收賄之時間、金錢,更與同案被告陳儀郡作證內容迥然不合,被告陳定澧更無陳述與被告陳孝誠自白相符之事證,足認被告陳孝誠在二審為求緩刑判決才為不實自白。
2.被告陳定澧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許春蘭、王金福不合,其證詞有瑕疵,司法最後亦確認許春蘭、王金福未涉案而未將2人起訴,可證被告陳定澧自白不可採,許春蘭、王金福之證詞最中立,足堪信任。
3.依同案被告陳儀郡於原審證稱被告陳定澧是在103年6月我們一起共同生活之時談論賄選等語,足證在103年6月以前,2人從未談過行賄之事,遑論103年4月間即向被告陳孝誠行賄;
而同案被告陳儀郡對於先給被告陳孝誠50萬元或100萬元,與被告陳孝誠在103年7月1日才向同案被告陳儀郡借款50萬元不合,且陳儀郡另稱該100萬元,1次是7月,另一次是10月借50萬元等語,證詞前後不一,其亦未稱103年4月22日50萬元是賄款。
4.被告陳孝誠之不實自白略謂:103年4月22日、103年7月1日各收受50萬元被告陳定澧之行賄款項等語,客觀上欠缺補強證據。
5.被告陳孝誠103年4月22日之借款為娶媳花用,與選舉無關,倘若同案被告陳儀郡在103年6月才被告知行賄計劃,則103年4月22日陳儀郡借給被告陳孝誠之50萬元,何可能是行賄款?同案被告陳儀郡更進一步稱7月被告陳孝誠又用同樣理由說要用錢等語,顯然7月亦是借錢,何來收賄之故意?6.投票結果,被告陳定澧得0票,可證被告陳定澧於法院所陳12月初開會宣布退選為真,原判決認被告陳定澧在選前2週才放棄選主席意願,與卷內證據矛盾。
7.被告陳孝誠向同案被告陳儀郡之借款,最後還加計利息償還 ,且有依被告陳定澧之約定在選上代表以後,共同與被告陳定澧等人去新秀農會欲信貸100萬元以償還同案被告陳儀郡,可證被告陳孝誠確是向同案被告陳儀郡借貸。
8.被告陳孝誠之自白與真實不符,不足為不利被告陳孝誠之證據。
(三)被告林一郎辯稱:伊與被告陳定澧很少接觸;伊是新科代表,被告陳定澧等人做那麼多屆代表,本身有什麼默契伊真的不知道,錢真的是伊妻駱燕玲去借的,伊真的很反對,駱燕玲第二次提借款的時候,伊還跟她說這是你自己的事情,不要跟伊選舉扯上關係,伊妻去借款的時候伊一直都不想去,因為這是她自己要用的錢,不是伊要用的,但是陳儀郡堅持要伊去,因為她要伊做保證,如果知道選舉前家人去借錢是犯法的,伊根本不會讓她去做這個事情,伊根本沒有跟他談過一定會投票給被告陳定澧,而且伊一直是支持被告陳孝誠,自始至終沒有過支持被告陳定澧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1.被告陳定澧之自白與其於原審交互詰問、偵查中所言並不吻合,且與證人許春蘭、王金福之證詞不符,且許春蘭、王金福亦未經起訴,可證被告陳定澧之自白不符事實。
2.被告陳定澧、陳孝誠為減輕其刑所為之自白,在法律上應該經過嚴格的證據檢定,如果共同被告自白有瑕疵,應該有其他補強證據。
3.依證人陳儀郡在原審交互詰問的證言,一再證明借錢的當下完全沒有談到任何選舉主席的事情,且陳儀郡自承被告陳定澧要去選主席叫她借錢給別人是103年6月的事情,這證明被告陳孝誠、陳儀郡之間103年4月22日的借款不可能是行賄,同時可推翻被告陳定澧所為不實的自白。
4.同案被告陳儀郡於原審證稱開本票做為掩飾行賄一事為其揣測,足以推理被告陳定澧絕無與其事前謀議行賄之犯罪計畫;
陳儀郡之證詞不能補強被告陳定澧的供述。
5.同案被告陳儀郡之出借款,為被告林一郎之妻駱燕玲所借,非被告林一郎所借。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鄉鄉民代表會第0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至3選區共應選舉11人,投票結果揭曉後,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由賴俊傑、郭新勇、王金福、陳孝誠、許春蘭、陳定澧、林一郎、金云湘、林日金、胡孝民、池順盛共11人當選,嗣後於OOO年OO月OO日舉行宣誓就職典體暨主席、副主席選舉;
主席選舉結果,賴俊傑6票、陳孝誠5票;
副主席選舉結果,胡孝民6票,許春蘭5票,有花蓮縣政府OOO年0月0日函、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56-158頁)、花蓮縣○○鄉民代表會第00屆代表宣誓就職簽到簿、選舉人名冊、主席副主席當選人名冊等影本在卷可按(見他二卷第300-312頁),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45條之規定,花蓮縣之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是以倘有意參選○○鄉代表會第00屆主席者,當選之安全票數應為6票即○○鄉民代表11人全數出席之情況下超過半數之得票。
(二)被告陳定澧為參選○○鄉鄉民代表會於103年12月25日選舉之主席,與同案被告陳儀郡間就提早於選舉前對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被告陳定澧之供述:⑴被告陳定澧於104年1月2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儀郡未參與政治,我先認識陳孝誠、許春蘭,其他都是很後面才接觸的;
本屆我原本預計參選代表經費800萬元,包含個人選舉、支付需要支付的人、選舉上的花費、鄉長候選人的選民服務;
(問:支付需要支付的人意思為何?)○○鄉的選舉慣例就是選舉需要花現金,意思就是要買通人的意思,因為賴俊傑花更多錢,我不希望整個代表會被賴俊傑把持,就我知道賴俊傑北區買了2個,中區、南區各買了3個,所以連同賴俊傑本人共買了8個人。
我這邊陣營有我、王金福、陳孝誠、許春蘭、林一郎、連美惠、林智勇,但我評估連美惠可能不會當選鄉民代表,我就找池順盛、林日金、蔡培火;
許春蘭因為要跟我搭配副主席,所以我不用給許春蘭錢,這次我還沒有給王金福;
我有跟王金福、陳孝誠、許春蘭、林一郎開會,向他們4人表示推選我當主席,王金福、陳孝誠、許春蘭、林一郎表示選舉要花錢問我是否可以支助選舉經費,我說可以,一人可以借100萬,我們就達成一個協議,如果我順利當選主席的話,這100萬不用還,如果我沒有當選的話,大家就要還我這筆錢;
許春蘭原本是要跟我搭配由許春蘭當副主席,許春蘭前前後後從103年4月開始就跟我、陳儀郡借了將近有600萬,許春蘭因為跟我搭配副主席,所以不用給許春蘭錢;
王金福在這前一屆是跟我搭配,由我選主席,王金福當副主席,所以我跟王金福有默契,如果我這一屆有當選主席,我給別人多少錢,就要給多少錢給王金福,但這次的錢我還沒給王金福;
陳孝誠在103年3月間有向賴俊傑借了40萬元說要辦他兒子的婚禮,後來在4月間我表態參選主席時,陳孝誠跟我講他不希望被賴俊傑限制住,也就是不想支持賴俊傑,請我支助他50萬還賴俊傑錢,我就叫陳孝誠去跟陳儀郡拿錢;
結果陳孝誠也沒有將錢還給賴俊傑,後來過1、2個月陳孝誠又再向我借50萬說要還賴俊傑錢,我就跟陳孝誠說自己去找陳儀郡拿,我就跟陳儀郡說陳孝誠為了要還賴俊傑的錢不然他那一票就會被賴俊傑限制住,請陳儀郡把錢借給陳孝誠,後來陳孝誠又陸續跟我借了20多萬元,到選舉時,陳孝誠又說他沒錢了,再跟我借了50萬,我跟陳孝誠說你這樣共借了100多萬了,陳孝誠說他有一筆土地可以賣會有錢再還給我,沒想到後來林日金又透過陳孝誠跟我借錢,跟我借了100萬也是由陳儀郡支出的,陳儀郡要求陳孝誠簽本票,由林日金背書,我們總共借給了陳孝誠330萬元,但是我有跟陳孝誠講如果我選上主席的話,這330萬其中的100萬元可以不用還,陳孝誠也答應了,其中一張支票是103年11月18日R0000000號支票只有49萬元,是因為另外的1萬元要支付土地設定費;
給林日金的就是上述100萬,林日金原本跟我開口要200萬元,陳孝誠說另外100萬他會跟林日金喬,所以才會願意給陳孝誠330萬元,我就想說陳孝誠這邊會跟林日金喬好,後來林日金有將這100萬元還給陳孝誠,陳孝誠再將該100萬元還給我;
103年7月份我去池順盛工作的○○處找他,我向池順盛表示我要選主席,許春蘭則搭配我選副主席,請池順盛支持,後續又跟池順盛約了很多次,也有約在○○○協會那裡,請余靜純幫忙協調,我跟池順盛表示如果選舉時有需要經費的話可以跟我講,我跟池順盛都心知肚明如果我當選主席的話,池順盛可以不用還這筆錢,池順盛之後在某日打電話給我說可以了嗎,我跟他說我可以先借他50,叫他自己去○○鐵材行拿,也是由陳儀郡拿支票給證人池順盛,在這之後我還有主動找池順盛,池順盛是否還需要經費,池順盛說不用了,我在池順盛當選代表後,有去家樂福附近找池順盛約他出來,探聽賴俊傑那邊的行情,池順盛說「正50萬、副30」,我想說怎麼可能這麼低,因為代表之間也還做出真正的行情及如何支付的決議,我這邊有一個說法是正100、副50,池順盛說3天內給我答覆,在12月20日下午池順盛打電話給我約在南濱公園見面,由林日金載池順盛來找我,池順盛說他要還我50萬,但我說這筆錢要還給陳儀郡,我拒絕接受,池順盛還是將我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將一包牛皮紙袋丟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上,後來我將該紙袋拿給陳儀郡,陳儀郡跟我說那裡面是50萬;
我有給林智勇錢,原本以為林智勇當了2任的村長會當選代表,所以分2次給林智勇錢,第一次在103年7、8月間給50萬,第2次是在103年11月間的選舉前給50萬,總共是100萬,想不到林智勇沒當選,這2次的錢都是我交付陳儀郡交付給林智勇的,林智勇行動不便,有可能是由他太太去取款;
有拿錢給林一郎,林一郎的太太跟陳儀郡比較有聯繫,所以錢的部分就是由陳儀郡去處理,林一郎的部分是分別給50萬,一共給林一郎100萬,給錢的時間點跟林智勇差不多,因為林一郎的太太小駱跟陳儀郡比較熟識,所以我就跟林一郎說直接跟陳儀郡拿錢,但實際上是誰跟陳儀郡拿錢我則不知道;
後來我沒有參選主席,我有跟陳孝誠要,請陳孝誠幫林一郎還錢,因為他們都投給陳孝誠等語(見他二卷第159-163頁)。
⑵其於104年1月30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供稱:是說選舉時有需要資金時可以跟我借,給錢的目的是協助他們選舉,希望他們當選後,支持我當代表會主席,但若不推我出來當,可以從我們的團體中找另一個,若我當選後,不用他們還錢,但只可以抵銷100萬元,若別人當選代表會主席,而不是我,之前我給他們的錢要還我,我有給陳孝誠100萬元,總共是借他330萬元、林一郎100萬元、林智勇100萬元、池順盛50萬元;
許春蘭部分是他跟陳儀郡借貸的;
當初我們的目的是若這些人有當選代表,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支持我當選主席,那我之前給付他們的錢就當作代價不用還,但只能限定100萬元範圍內,我都是跟他們電話聯絡,叫他們去陳儀郡的材料行領錢;
我於12月初時已知道破局,以上所述包含偵查所述都是事實,我們佈局本是9人,包含池順盛、林日金、被告林一郎、林智勇、被告陳孝誠、王金福、許春蘭、連美惠,後來林智勇、連美惠沒有當選,而我們7人談妥,若我們7人中有人當選,當選為主席的人要負責清償我交付出去的錢,後來林日金、池順盛就倒戈等語(見他二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
⑶於原審證稱:我在102年就跟陳儀郡討論過,如果說我要出來選,就要拼到主席這個位置,所以我需要錢。
我從102年就在要選、不選之間,一直斷斷續續,後來一直到103年4月黃輝寶確定選鄉長時,自己就有意願要出來參選,參選就一定要有錢,所以我4月就有跟陳儀郡講;
我從第屆00就開始參加○○鄉的選舉,○○鄉的選舉文化說實在的就是要花錢,既然要花錢,當時我就跟陳儀郡講說「如果這次要出來選,希望他能夠贊助我。
我跟陳儀郡說如果我順利當選代表以後,借錢的這些人也順利當選代表,到12月25日他們都已經投票給我,我就不會跟他們要這個錢」,錢都是從陳儀郡這邊出去,當然這個跟選舉有絕對的關係,他們是利用選舉的問題跟我借錢,如果我今天借錢給人,他沒有簽具任何東西的話,到時候可以說不投給我,或是說我落選,我這個錢就是白白損失,所以叫他們找陳儀郡那邊負責支錢,陳儀郡負責叫他們簽本票,到時候如果我沒有當選,就變成借款,他們通通要還給我。
這是我們兩個人討論出來的。
我有先跟陳儀郡提到陳孝誠、林一郎、林智勇、池順盛會來拿100萬元。
像林一郎要錢的時候,他就主動跟我講需要錢了,我就跟陳儀郡講林一郎需要錢,陳儀郡就會叫我讓林一郎去找他,包括陳孝誠、池順盛也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161頁、第164頁背面、第165、166、170、174頁)。
⑷依被告陳定澧上開證詞,其係於103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同年12月25日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前,即提早與被告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等人談妥支持被告陳定澧競選代表會主席及由被告陳定澧透過陳儀郡以借款名義行賄選之實,交付被告陳孝誠、林一郎、證人池順盛等人賄賂以為當選鄉民代表後投票支持被告陳定澧競選代表會主席之對價。
2.同案被告陳儀郡之供述: ⑴同案被告陳儀郡於104年1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開○○鐵材行,後來跟陳定澧合資成立○○土木包工業,與陳定澧為男女朋友,年營業額約1千多萬;
第一次見到池順盛是在103年8月,當時陳定陳已在運作要選主席,他有先跟我說一下,說要說服池順盛支持他,就要靠金錢,在帶我見池順盛之前就有跟我說行賄的事情,103年9月以開支票方式交付池順盛賄款50萬元,有說好在靠近11月份時再給50萬,總共是100萬,11月沒有再給池順盛50萬,因池順盛沒有要支持陳定澧了,後來應該是在12月份,日期我忘記了,池順盛把50萬元還給陳定澧,陳定澧有把錢還給我,拿一個紙袋回來,他拿回來時心情很難過,因池順盛跑票;
林智勇部分是7月初要參選時,前金就說好50萬,叫我先準備,7月28日我有叫林智勇在29日下午到鐵材行來拿50萬,後來因為林智勇中風行動不便,林智勇便由他太太陪同一起來,是給50萬的支票,並一樣有簽立一張本票作為借據,假裝作為是借款的意思;
是交現金由林智勇太太陸惠美進來鐵材行,真實的情況就是賄款;
林智勇後來沒有選上,100萬元還是要跟他要回來,因他選的很艱困,我不好意思開口;
陳孝誠行賄部分就是給他100萬元,其他的部分是單純借貸,103年7月1日給他50萬元支票,這次是賄款,前後他是跟我借250萬元,另外有用他的土地設定抵押,因為我只給他330萬元,扣掉100萬元賄款,其餘230萬元是借款;
林一郎部分在103年8月1日下午有給他50萬元支票,我一樣有簽本票假裝為借據,另外在11月8日與他太太駱燕玲,我拿50萬現金給他們;
上開代表我本來都不認識,都是陳定澧介紹的,賄選的金額及對象都陳定澧決定的,陳定澧完全知情;
林日金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是把錢交給陳孝誠,我只給陳孝誠100萬元,多餘的部分是借款,陳孝誠怎麼處理借到的230萬元我不過問;
(問:代表共有11席,為何認為買4個代表的票就會當選?)因為王金福是情意相挺,含陳定澧自己的票,再買4票就是6票,許春蘭本來就有生意往來,我認為他也會挺我們;
林日金是賣族求榮的人,我不願意提供資金給他等語(他二卷第120-129頁)。
⑵其於104年1月30日原法院羈押訊問中仍供承有行賄林智勇、林一郎、陳孝誠、池順盛等人之事實,並稱林智勇、林一郎、陳孝誠、池順盛這些人是陳定澧找好、談好後叫我付款等語(詳見他二卷第181頁背面)。
⑶其於原審證稱:我都不認識陳孝誠、池順盛及林一郎,之前輾轉透過陳定澧知道有這些人。
陳定澧有跟我講清楚,他說每個支持他選舉的人就是100萬。
陳定澧有謀求林智勇、林一郎、池順盛、陳孝誠的支持。
要借款給誰及本案借款的上限100萬元是陳定澧決定的,所有關係人都是陳定澧自己聯絡好,再由我來放。
開立本票只是一個障眼法,保障陳定澧的票不會被跑掉,是陳定澧跟我說要用障眼法。
他們當時有約定,如果說他們支持陳定澧當選主席的話,這100萬是不用還的,這是陳定澧跟我說的,是從一開始他要選舉說要用錢,然後我們每次只要有時間,下班後他就跟我討論選舉區塊的問題;
後來林一郎、陳孝誠、池順盛、林智勇跟我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269、273、280頁)。
3.依上開證人陳儀郡、被告陳定澧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定澧有意參選第00屆○○鄉代表會主席,其為求能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與陳儀郡提早賄選活動,對於預期當選鄉民代表之前開行賄對象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等人,商定每人可取得100萬元,由被告陳定澧先與前開之人聯絡,約使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將來當選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作為條件,倘陳定澧當選代表會主席,前開收受款項之人即不用返還前開款項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再由陳儀郡交付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上開約定之賄款。
又為免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等人取得賄款後未投票支持陳定澧,因而商議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等人收受賄款時需填寫借據、本票等文件,如其後未投票支持陳定澧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或陳定澧未當選鄉民代表,陳定澧即得持借據、本票索討已支付之賄款。
(三)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與被告陳孝誠間有行求、期約、交付、收受賄款之合意及客觀犯行:1.依前揭證人即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定澧為求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有對預期當選為鄉民代表之陳孝誠行求期約交付100萬元賄賂等情。
2.被告陳孝誠之供述:⑴被告陳孝誠於104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鋼鐵材料行,103年7月2日陳儀郡給我50萬現金,跟我說你們原住民要團結支持陳定澧選主席;
我103年11月29日當選,12月4日還是5日的時候,我、許春蘭、林一郎、王金福為了向被告陳定澧表態不會跑票,所以簽了保證切結書,這是被告陳定澧拿到我戶籍地家中給我簽的,我簽完就給他,我簽的時候就看其他人都已經簽了,為了給金云湘看我們已經團結了;
103年7月2日去拿50萬前,被告陳定澧有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去○○老闆娘同案被告陳儀郡那邊借錢,我在陳儀郡那邊拿了大概230萬至250萬吧等語(見他二卷第71、72頁);
於104年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向陳儀郡前後借了330萬,本來預計103年12月31日要還錢,但後來又延期到希望可以104年農曆年前再還錢,陳儀郡因為前述借款330萬元有叫我簽借據、本票,但陳儀郡怕擔保不夠又叫我設定抵押權給她,所以103年11月18日的49萬支票就是扣除了1萬元的土地設定抵押代書費用;
在103年7月2日向被告陳定澧借50萬元,被告陳定澧是叫我向陳儀郡拿取,也就是卷內103年7月2日面額50萬的支票,當時被告陳定澧有跟我說如果被告陳定澧我有當選代表的話,請支持被告陳定澧當主席,並說如果我有依照他講的這樣做的話,這50萬元就不用還了,我答應後,被告陳定澧就在我富世住處的對面將50萬現金交給我並叫我填寫本票及借據;
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受賄罪我認罪等語(見他二卷第87、88頁)。
⑵於原審證稱:(問:提示104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一第175頁,有無簽過此保證切結書?)有,簽完後交給陳定澧、許春蘭,他們到我家叫我簽,他說簽這個是為了緩和金云湘,說我們這五位是原住民的同盟,好像是要把這個拿給楊文值,為了表明我們這5位都是一個決心才簽名;
選舉之前,陳定澧最早跟我講到主席選舉的事應該是在6月還是4月;
我在4月幾號跟陳定澧講說我小孩子要結婚,大概要花100多萬,是4月去借錢的,後來6月18日再跟被告陳定澧借錢,我問陳定澧能不能再去向陳儀郡借,後來陳儀郡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所以後來7月1日再去跟陳儀郡借錢;
選舉完後大概是103年12月陳儀郡來跟我要錢,後來錢全部都給陳儀郡了,有算利息;
保證切結書上的記載是代表要支持陳定澧當主席的意思;
當時大家先共推是說陳定澧說我選主席,他說我是一個召集人,要把金云湘拉回來的意思,到時候再選正、副主席時我們另外再開,結果一直都沒有開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背面至第295頁)。
3.參照卷附空白保證切結書記載:「○○鄉民代表當選人□於103年12月25日就職投票正副主席,必將無條件支持投票予主席陳定澧,副主席許春蘭,若有違背願將四年內代表收入(含研究費及出席費等)全數捐給公益團體,以示負責」,並有已由立切結書人陳定澧簽署、日期為103年12月5日之保證切結書可按(見他一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亦可佐證被告陳定澧直至103年12月5日仍有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思。
4.此外,復有被告陳孝誠103年4月22日、103年7月1日簽發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見他一卷第164、165頁)、借據(見他一卷第166頁)、103年8月4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借據(見他一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103年11月4日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103年11月18日簽發之面額50萬元(見他一卷第156頁背面、第158頁)、103年11月3簽發面額170萬元之本票(見他一卷第162頁)等影本可按,佐以被告陳定澧之證詞,足徵103年4月22日、103年7月2日被告陳孝誠確實取得同案被告陳儀郡出資之50萬元賄款2筆等情,確屬可信。
(四)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與被告林一郎間有行求、期約、交付、收受賄款之合意及客觀犯行:1.被告陳定澧於原審證稱:當我跟林一郎談好說選舉我可以幫他們借100萬,後來林一郎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們想要錢,因為我答應他們說是100萬,本來是100萬要給他,但後來陳儀郡說他來處理,我就叫林一郎夫妻自己去找陳儀郡處理(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背面)。
我們之所以沒有講明要選主席或是怎樣,因為我們都是在公開場合講,所以變成一種文化跟默契,沒有講的很明,但是事實上就是所謂的心知肚明,這裡面我不會講明簽了本票我就有權利,或是他不支持我我可以跟他要回這個錢(見原審卷三第161頁背面)。
整個事件第一個是我有企圖心要選主席,第二個是○○鄉的選舉文化絕對是要錢的,所以我自己心裡的認知是到時候我選舉,他們支持我了,這100萬就不用還,但我並沒有很明確告訴他們。
(問:這樣的默契是如何形成的?)本身我們都不是第一次出來參選,第屆00開始○○鄉的選舉都有傳聞,主席100萬、副主席20萬,OO屆沒有人出來競選就是50萬、20萬,第OO屆也是,第OO屆有競爭又暴增,這次又傳聞說有300萬;
因主席的薪水一個月約13萬,代表才5萬,他們的默契就是這筆錢多出來的就應該分給大家,讓大家支持你,變成一種不成文的規定及默契的存在,所以我沒有很明確說一定要這樣,但是我自己心裡有想說如果到時候他們支持我,那就不用還。
所以我跟被告林一郎,有關這100萬元作為我選舉代表主席的對價,這部分我們意思表示是默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背面、第170頁)。
2.同案被告陳儀郡於原審證稱:是陳定澧跟林一郎聯絡好後,才找我拿這筆錢的,目的一樣就是幫助他選舉。
陳定澧有跟我提到希望林一郎支持他競選○○鄉代表會主席的事情。
(問:檢察官聲請提示他卷二第96頁陳儀郡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調查站時曾稱林一郎當時書立相同金額之本票及借據給你作為掩飾賄款的事實,你交付的當時知道這是賄款?)陳定澧一定會告訴我就是要幫助他選舉,幫助他選舉的錢,我的認知就是賄款。
因為林一郎怕被人看到他來○○路找我,所以他叫他太太出面,可是這張票後面的背書人應該也有林一郎。
103年11月18日當時是林一郎跟駱燕玲同時來立新鐵材行來找我。
陳定澧告訴我快投票了,要開始進入最後衝刺階段,要我如果方便的話就在選舉前再把後面的50萬給他們,交給林一郎賄款總數是100萬。
陳定澧或我沒有單純借貸給林一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頁背面、第270頁)。
3.綜合陳定澧、陳儀郡前開供述,佐以被告林一郎於103年8月1日、被告林一郎配偶駱燕玲103年11月18日所簽由被告林一郎背書之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2紙、103年8月1日被告林一郎所簽借據1紙(見他一卷第178、179頁),陳定澧、陳儀郡交付被告林一郎款項客觀行為,模式亦與被告陳孝誠、池順盛幾乎相同,被告陳儀郡之所以分別交付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被告林一郎,乃是基於其與被告陳定澧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之,而被告陳定澧、林一郎事先既先有聯絡,共同被告陳儀郡如同被告陳定澧支付款項之工具,被告林一郎、駱燕玲至共同被告陳儀郡處取得款項時,陳儀郡只要交付金錢,自毋庸在其營業處所○○鐵材行公開再與被告林一郎談論相關條件及是否與選舉主席有關等內容,是否成立賄選行為,亦與陳儀郡何時告知被告陳定澧其何時交付款項予被告林一郎無涉。
4.被告林一郎之供述:⑴被告林一郎於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10分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是103年5、6月份,陳定澧主動來跟我提如果我的選舉經費尚有困難的話可以幫忙調度資金,我知道陳定澧那時要參選主席,跟參選主席有關,我後來因為真的有經費考量才會去跟陳儀郡借錢,陳儀郡也是陳定澧要選主席的關係才會借錢給我,我也知道是因為陳定澧要選主席的關係所以我才能借到上述的錢,我那時也想說陳定澧說如果競選經費尚有困難可以幫忙調度資金,是因為陳定澧要參選主席的緣故。
至於要不要還錢則沒有強調,但是大家心照不宣有可能可以不用還錢等語(見他二卷第232頁)。
⑵經本院前審勘驗上開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林一郎於偵訊過程中確實具結後證稱:「只是張德龍(即被告陳定澧)是說呃如果你們經濟上、資金上有、有、有比較不方便,他可以幫忙你們去跟陳儀郡借錢。」
;
檢察官問以「所以張德龍(即被告陳定澧)有跟你提過錢的事情嘛」,被告林一郎答稱「是沒有錯,但是他可以幫忙我去、去調度資金,但是他說可以去找陳儀郡借錢。」
、「基本上我的認知是說我要去跟張、欸跟陳儀郡借錢啦,我的認知是這樣子,但是他們的認知是說這筆錢就是我要你投張德龍(即被告陳定澧),應該是這樣子啦,認知上的不同。」
;
被告林一郎雖稱「他只有跟我講我可以協助你去借到這筆錢。」
檢察官並問以:「當然阿,那他為什麼要協助你借這筆錢?」被告林一郎則稱:「但是他沒有講說這筆錢可以不用還。」
檢察官復向被告確認:「你們的意思就是說可以不用還嘛,等於說,你們意思就是大概自己大家雙方都知道…」被告林一郎因而自承:「其實那個時候選舉期間喔,我也、我也是貪圖這樣說我有地方可以借錢。」
;
就檢察官問:「跟他借錢人家就無緣無故說,你有如果選舉上有什麼問題的話,有經費上的考量,你可以來找我,我會幫你調度,你有這麼單純相信說這個人這麼好突然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被告林一郎則答稱:「因為那個時候我想說,他本身一定是要想、要選、選、選主席吧。
」、「我才想說他會這樣好心告訴我,應該是他要選主席,但是這個過程我也知道說他有意思要選主席。」
檢察官問以:「所以他在跟你講說有經費上、選舉考量的話,你就知道說因為他有意要參選主席,所以他才會講這句話嗎?」被告林一郎答:「那是在五、六月份講的吧,那一次,對。」
;
檢察官復確認被告陳述之意思:「你想跟他借錢作為選舉經費嘛,你那時候也缺錢嘛,他也願意、他也主動跟你講說如果你選舉上有經費的困難的話可以跟他借嘛,阿你當然那時候會想說,他那時候,你剛剛有講啊,他那時候有要參選主席,可能跟這個參選主席有連上邊嘛阿你自己心裡當然有這個臆測阿,對不對?」被告林一郎答稱:「我們就、我才會藉這個機會去借錢阿。」
檢察官問以:「那陳儀郡也是因為?」亦稱「因為呃,陳定澧有要選主席的那個意圖他才會借給我們,一定是這樣,這都是有關連性的嘛。」
對於檢察官「那你知道他是因為選主席的關係才會借錢給你阿,你還是跟他借了嘛?」之問題,則稱「我去、我就跑去跟陳儀郡借錢了。」
、「我現在是就這錢部分才跟檢察官說喔我們也是知道他要選主席我們才會去跟他借錢。」
、「我就是跟檢察官說,我那時候去借錢就是在這種心態去借錢的阿,那檢察官如果認為我有就是有了啦。」
檢察官復問:「那應該是後續如果不用再還給他吧?」被告林一郎答稱:「這一點是沒有強調啦,沒有強調。」
對於檢察官問以:「沒有強調,但是有講嗎?」被告林一郎復稱「他沒有強調。」
、「對。
就像檢察官講的可能大家心照不宣嘛。」
,檢察官因而製作訊問筆錄「至於要不要還錢大家心照不宣,沒有明講、沒有強調」、「是大家心照不宣。」
、「你在向陳定澧借錢的時候,就知道陳定澧要參選主席,所以才會借錢給你,而且大家都心照不宣有可能可以不用還錢。」
被告林一郎對筆錄內容亦表示「對。」
、「對,但是我自己是一定會還。
」,檢察官並向被告告知「你們這個犯罪是在當下你只要知道,然後你又向他借錢,就成立了。
不一定要說之後還不還錢,那個已經沒有關係了。」
、「心照不宣啦,不用管他怎麼講啦,大家心照不宣你就知道說有可能可以不用還,但是你自己會還我知道。
因為你的為人可能就是你也不想欠人家人情阿。
阿但是…只要那時候你有想說有可能大家可以不用還,然後你也還是跟他借了,就有、會成立這樣的罪。」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6頁背面、第69-71、74、75、77、78頁),足徵被告林一郎於該次偵查中確有陳述上情,前開偵訊筆錄乃檢察官反覆詢問確認被告意思後所製作。
⑶104年1月30日下午9時10分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以「今日第一次偵訊時,你所謂大家都心照不宣,知道陳定澧的借款可以不用還中之『心照不宣』,所謂何意?」被告林一郎亦證稱:我是有聽聞這個錢可以不用還等語。
就「為何陳定澧主動向你表示,若你選舉經費有困難,可以幫你調度資金?他這麼做有何好處?」復稱:那是在103年5、6月間講的,我那時候就知道他要選主席,陳定澧當時還有跟我講「我就是要把他拉下來」意思是要把賴俊傑換掉。
對於檢察官稱:「不管陳定澧這樣的行為是希望你們投給他本人或是其他你們陣營的代表作為主席,陳定澧都涉有行賄、你們則涉有受賄罪,是否瞭解?」則稱:這個我瞭解等語(見他二卷第236、237頁)。
⑷經本院前審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林一郎於偵訊過程確實自承:「就是說呃我是聽、我是有聽聞說這個東西、這個錢是他們說可以不用,但是我是沒有這麼認為啦。」
對檢察官「他們是誰?」、「你是有聽聞這個錢可以不用還,在哪裡聽聞的?」之問題,答稱「就是、就是他們外傳這樣子啦。」
、「就是以前的,以前他們作法是這樣。」
、「那是坊間啦,就是一般他們前幾任都有這樣說,其實你們去…其實他們後面說什麼借錢不用…那是坊間聽的啦。」
、「對,聽聞。
他們有沒有去借錢我也不知道,他也沒有告訴我,陳儀郡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有沒有去借錢。」
;
就檢察官問以:「那為什麼陳定澧要主動跟你表示若你選舉上有困難可以幫你調度資金,他這樣做有什麼好處嗎?」則稱:「他有跟我講、他有跟我講、跟我講一句話說:『我就是要把他拉下來』這樣,我知道他們的恩怨阿,就是這樣,就是這恩怨嘛,我就是要把他拉下來。」
;
檢察官再問以:你自己有在做生意,阿你又是民意代表,難道你會不知道你在借錢的時候,陳定澧借錢給你的時候,是有別的用意的,希望你有相對應的回饋的?復稱「那個時候我們要去借錢對不對,我們要去借錢,因為他要選主席,有提過這一、這一塊嘛。」
、「我想說這一塊是讓我很好借錢的理由嘛。」
、「我知道他的用意是,我知道他的用意是說他、他這一次就一定要把賴、賴俊傑拉下來啦。」
;
檢察官復問以:「那鞏固原住民的選票就是希望你們投給、投給你們這個團體的人嘛?」被告林一郎答稱:「對呀對呀,沒有錯,一定是這樣的嘛,你不可能投給別的團體阿。
怎麼可能,別的團體又不是屬於我們這一塊阿,一定投給我們六個其中之一嘛,對。」
則檢察官依被告林一郎陳述告知「不管他是說要投給他自己或是別人,有這樣子的行為就是成立受賄跟行賄罪了。
懂不懂我的意思啊?」、「就算陳定澧、陳儀郡沒有講說你向他們借款是賄款,依照你自己的陳述內容看來,也是足以構成投票受賄罪,知道嗎?」亦答稱「我懂,這個我懂。」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4、86-89、95頁),足徵被告林一郎於該次偵查中亦有陳述上情。
⑸被告林一郎於本院前審106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有陳述前開內容,且自承所述原因事實,在其主動陳述前,檢察官並不知情,不可能逼其說出這些話;
被告陳定澧以前來跟我買過油管,好幾次交易,是在103年以前,他路過,油管破了會來,交易金額約3,000元左右,除了買油管外,完全沒有交易,也沒有借貸關係;
陳儀郡開設○○鐵材行,我只知道她是那邊老闆娘,有去買她的鐵材,買過大約20次,有些是幾百元我就走了,金額不一定,從不到1,000元,到不超過5萬元都有。
除了買鐵材關係,沒有其他金錢借貸關係。
除了上述生意往來外,沒有其他私交,沒有其他往來或其他特殊關係。
我太太駱燕玲和陳儀郡間沒有關係,駱燕玲說她知道○○鐵材行的老闆娘是陳儀郡,但沒有任何私交,駱燕玲先前與陳儀郡或○○鐵材行沒有任何借貸關係。
因此駱燕玲跟陳儀郡間並不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頁背面、第16頁)復陳稱:陳定澧是說可以介紹可以調度資金的地方,他說的資金不是選舉的資金等語,經本院前審質疑其在偵查中很清楚的說,陳定澧是說「如果我的選舉經費上有困難的話,可以幫忙調度資金」?被告林一郎則稱:「他是這樣講的,但是我沒有回應他。」
亦不否認被告陳定澧有對其陳述上情。
並陳稱:(問:在8月1日駱燕玲跟你去找陳儀郡借錢,是因為陳定澧跟你說可以找陳儀郡調度資金,你們才去的?)是這樣,對。
(問:如果不是陳定澧對你說有資金調度這樣的話,你們不會去找陳儀郡借錢?)因為是駱燕玲知道有地方可以調度這個事情,才說要去找。
(問:因此若非陳定澧對你說這些事情,駱燕玲也不會知道陳儀郡那裡有資金可以調度?駱燕玲也就不會去向陳儀郡借錢?)是的。
(問:所以你跟駱燕玲說,陳定澧說陳儀郡那裡有資金可以調度?)是的。
(問:駱燕玲自己有跟陳定澧有私交或是朋友關係嗎?)沒有,那句話是陳定澧在103年4月到我家找我時跟我說的,就是○○那裡,來找我的時候駱燕玲也在,那時跟我講的。
(問:在103年7、8月時,你已經知道陳定澧與陳儀郡的關係,那時你是否知道陳定澧有意願要參選主席?)那時就有聽到風聲,但是他沒有告訴我。
(問:所以在8月這次借錢的時候,你也會怕這部分與他要參選代表會主席有關?)我有兩種顧慮,一種是擔心說人家說我去借錢選舉,另一份顧慮是我有聽到他要選主席,我有考量到會不會影響到我自己,那時我是支持陳孝誠的。
(問:11月18日第二次的借款就是用你的名字?)是的,這是陳儀郡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 19頁)。
⑹從而,由被告林一郎之供述可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其主動供出,出於任意性,偵訊筆錄內容亦係檢察官反覆詢問確認被告林一郎之真意後始指示書記官記載,偵訊筆錄文義與其實際陳述內容相符,且可知被告陳定澧與林一郎及其妻駱燕玲原本沒有其他私交,沒有其他往來或其他特殊關係,被告陳定澧並無理由資助被告林一郎,在被告陳定澧、林一郎均決定參選鄉民代表之際,被告陳定澧表示可以提供資金,可以幫忙找陳儀郡調度,復已知有風聲被告陳定澧要選主席而有所顧慮,自應可推知被告林一郎明知前開贊助資金乙節,乃是與代表會主席選舉有關等情,核與前揭被告陳定澧供述之情節相符。
5.基上各節,依被告陳定澧及林一郎之供述,前開2人均不諱言參選代表會主席,以○○鄉而言,已然形成賄選文化,必須支付金錢給有投票權人,又為避免賄選遭查獲,有意參選者,即會以借款為名,以代表會主席投票支持該參選人為免償還為條件,此為前開二人所知悉,此種犯罪行為,自不會以公開、明白表示之方式為之,且被告陳定澧交付款項之對象乃是其他鄉民代表,其所借款之對象若在同一選區,為鄉民代表選舉之競爭對手,縱在不同選區亦可能為潛在之代表會主席之競爭對手,在選舉前當不可能平白無故支付競爭對手資金,尤其對於原本關係並不深厚之鄉民代表參選人,更不可能僅與鄉民代表選舉有關,而與代表會主席選舉無關。
從而只要彼此認知到此種借款,乃是與代表會主席選舉有關,並非單純之借款,則縱使被告陳定澧未如對被告陳孝誠、池順盛相同以明示行求期約之方式為之,而迂迴以「借款」為名之隱晦之方式向被告林一郎表示,被告林一郎亦認知若支持行求者參選主席,則可毋庸還款,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定澧借款並收受款項,被告陳定澧及林一郎即是以前開默示之意思表示,達成賄選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即被告陳定澧表示「心知肚明」,被告林一郎表示「心照不宣」之實質意涵,因此除非被告林一郎違反雙方之認知,在收受賄賂時明白表示此借款與選舉無關,乃是單純借貸關係,而如一般消費借貸一般,約定相關清償期限、利息及條件外,自受前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之拘束。
從而被告林一郎既未明白為前開表示,事後又未清償借款,其一再表示僅為單純借款,亦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況縱認被告林一郎自認其會償還借款,亦僅為被告林一郎自己內心之意思,無礙賄選條件之雙方合意,及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五)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與證人池順盛間有行求、期約、交付、收受賄款之合意及客觀犯行:1.依前揭證人即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定澧為求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有對預期當選為鄉民代表之池順盛行求期約交付50萬元賄賂等情。
2.證人池順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定澧女友在○○鐵材行有交50萬元之支票給我,我當天下午就拿去兌現,被告陳定澧在103年6、7月間到我○○辦公室找我,當場跟我講他自己要選鄉代表主席,並說要給我50萬,請我在陳定澧選主席時投票給他;
103年11月我跟陳定澧約在南濱公園那裡,我將50萬放在陳定澧的副駕駛座上,是林日金開我的車載我去南濱公園,我要離開時,被告陳定澧還問說「我們的事情就這樣算了嗎」還不讓我走,林日金拉開陳定澧,我們才有辦法開車走等語(見他一卷第140、141頁);
其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9月17日拿同日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去同案被告陳儀郡那邊領現金,是被告陳定澧叫我去領的,領之前被告陳定澧應該是在103年6月間,跟我說他是原住民,希望大家支持他來做主席,代價是50萬,第二次也是講同樣的話,講說他要當主席,講說是50萬,後面還有50萬,他講我們用這借款的方式給我50萬,所以借款裡沒有寫歸還日期;
我在103年9月有答應支持被告陳定澧;
後來應該是在10月左右,還沒選舉之前,我約被告陳定澧到花蓮漁港講說想退還50萬給他等語,並有卷附證人池順盛於103年9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103年11月29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可佐(見他一卷第167頁背面、第168頁),佐以前揭證人即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之供述,堪認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確有對證人池順盛行求、期約並交付賄款50萬元予證人池順盛以投票支持被告陳定澧參選之代表會主席,而證人池順盛亦允諾並收受上開50萬元之賄款甚明。
(六)被告陳定澧所辯不採信之理由:1.被告陳定澧雖辯稱:陳孝誠所借的錢,其中有20萬元的利息,怎麼會是賄選,且所有人的借錢都未經過伊,伊只是媒介而已,就借款過程並不知情,如何就行賄、受賄之行為達成意思合致云云,然被告陳孝誠除收受前述之賄款共100萬元外,尚另外向陳儀郡借款逾百萬餘元,已據同案被告陳儀郡、被告陳孝誠證述甚明,縱如被告陳孝誠所述有給付30萬元之利息或設定250萬元抵押權予陳儀郡(詳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5-36頁被告陳孝誠刑事陳報狀),亦是在103年10月29日以後之事,且抵押權設定後被告陳孝誠即再向同案被告陳儀郡借款100萬、50萬元,尚難認被告陳孝誠所收受之100萬元賄款為借款,無從為有利被告陳定澧或陳孝誠之認定。
2.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定澧辯稱:被告陳定澧於其他候選人成為有投票權之人前即先於103年12月1日之聚會中表明無意參選主席,最終亦無人投票予被告陳定澧,足證被告陳定澧縱或曾提前與被告陳孝誠等人為行賄之約定,但並未持續至其他候選人宣誓就職成為有投票權之人之時,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以「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
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於行賄、受賄時,依據選舉結果已知當選為議員或代表後,雖尚未經主管選舉機關完成審查、公告或未依宣誓條例宣誓等法定程序,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完成當選議員或代表之法定程序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
此原在賄選者及受賄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取得選舉或被選舉權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又該法第100條第2項之投票受賄罪,祇須該條第1項所定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已成立。
至於事後是否果真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並非所問。
準此,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代表,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代表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上開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
於為賄選犯行後,縱在選舉前表明無參選意願,仍無礙於其賄選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第4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法律見解,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共同於鄉民代表選舉前對於被告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等人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被告陳孝誠、池順盛、林一郎亦為期約及收受賄款之收賄行為,即彼等行賄、收賄行為均已完成,嗣後被告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確已當選第00屆鄉民代表並經公告及宣示就職而取得「有投票權人」資格時,揆諸上揭說明,自已分別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投票行賄、受賄罪,不因行、收賄後是否果真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受影響,縱認被告陳定澧曾於代表會主席選舉前,表明無參選意願,仍無礙於彼等先前行、收賄犯行之成立,而彼等行求、期約、交付、收受等犯行既已成立,亦無從因己意而中止,或有何防止其犯罪結果發生情形,即無成立中止犯可言。
況本案代表會主席之選舉無庸事前登記參選,而係於同日就職後隨即由全體鄉民代表互選,而賄選行為本係於選舉前為之,辯護人所述就職日宣誓後成為有投票權人後始成立收賄犯行云云,與本條立法理由維護選舉公平性之意旨相悖,實非有據。
辯護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被告陳定澧於公告、就職前放棄參選則被告等人不構成投票行賄、受賄罪,顯然錯解上開判決意旨,所辯洵屬無據。
3.被告陳定澧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陳孝誠說明借款300萬元之動機、目的及使用情形,然被告陳孝誠除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賄款共100萬元外,有向陳儀郡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無論被告陳孝誠收受賄款後之用途、借款動機及借款部分之利息如何,均無礙於被告陳定澧、陳儀郡共同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予被告陳孝誠犯行之成立,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
另被告陳定澧、陳儀郡共同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予證人池順盛、林一郎之犯行,事證明確,池順盛、林一郎於原審亦已作證,亦無再次傳喚池順盛、林一郎作證之必要。
至於被告陳定澧請求傳喚證人林日金以證明借給陳孝誠的300萬元中,有100萬元是借給林日金,但林日金作證時說只有借30萬元等事實,本院審酌被告陳定澧所述上開待證事實,對於被告陳定澧本件犯行之成立亦無影響,無再傳拘其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告陳孝誠所辯不採信之理由:1.被告陳孝誠雖辯稱: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當時已凌晨2時許、高血壓發作;
於法院一樣因高血壓發作,為求緩刑,所以才認罪等語。
然被告陳孝誠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可採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其自白收受賄款之事實,亦有被告陳定澧、陳儀郡之供述、本票、借據及保證切結書等事證可佐,足徵被告陳孝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於被告陳孝誠自白之動機、態度為何,被告陳孝誠辯稱於偵查中係因高血壓發作、於本院係為求緩刑等語,然被告陳孝誠所辯於偵查中因高血壓發作而自白云云,尚非可信,已如前述;
且無論被告陳孝誠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為邀寬典、圖求減刑、交保等節,本院綜合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之證詞及前述之相關事證,認被告陳孝誠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並無疑義,仍可採為證據;
至被告陳孝誠於本院前審雖表示對本件犯行願意認罪(詳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1-192、200-203頁筆錄),但嗣後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本判決亦未引用其於本院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陳孝誠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再論述此部自白之真實性。
2.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陳定澧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許春蘭、王金福不合,其證詞有瑕疵,司法最後亦確認許春蘭、王金福未涉案而未將2人起訴,可證被告陳定澧自白不可採,許春蘭、王金福之證詞最中立,足堪信任等語,查證人許春蘭、王金福雖均證稱沒有與被告陳定澧開會提及如選舉缺資金可以向陳儀郡調借款項、或誰去當主席就可以借款不用還等情事,然被告陳定澧於偵查中即證稱:許春蘭因為要跟我搭配副主席,所以不用給許春蘭錢,這次我還沒有給王金福;
我有跟王金福、陳孝誠、許春蘭、林一郎開會,向他們4人表示推選我當主席,王金福、陳孝誠、許春蘭、林一郎表示選舉要花錢問我是否可以支助選舉經費,我說可以,一人可以借100萬,我們就達成一個協議,如果我順利當選主席的話,這100萬不用還,如果我沒有當選的話,大家就要還我這筆錢;
許春蘭原本是要跟我搭配由許春蘭當副主席,許春蘭前前後後從103年4月開始就跟我、陳儀郡借了將近有600萬,許春蘭因為跟我搭配副主席,所以不用給許春蘭錢;
王金福在這前一屆是跟我搭配,由我選主席,王金福當副主席,所以我跟王金福有默契,如果我這一屆有當選主席,我給別人多少錢,就要給多少錢給王金福,但這次的錢我還沒給王金福等語(詳前述被告陳定澧偵查中之供述),已經說明未給許春蘭、王金福之原因;
而同案被告陳儀郡則供稱:因為王金福是情意相挺,含陳定澧自己的票,再買4票就是6票,許春蘭本來就有生意往來,我認為他也會挺我們等語,足見陳定澧、陳儀郡評估結果,認彼等既與許春蘭、王金福素有往來,且許春蘭欲與被告陳定澧搭配競選副主席,與陳儀郡間復已有借款關係,許春蘭、王金福理應會支持被告陳定澧,無須於投票選舉之前另交付許春蘭、王金福賄款;
況且證人許春蘭、王金福既未收受被告陳定澧或同案被告陳儀郡交付之賄款,復與被告陳定澧、陳儀郡素有情誼,彼等於原審作證時為迴護自己或被告陳定澧等人,衡情應無為不利被告陳定澧或自己證詞之理,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3.辯護人另以:陳儀郡於原審證稱陳定澧是在103年6月我們一起共同生活之時談論賄選,足證在103年6月以前,2人從未談過行賄之事,遑論103年4月間即向被告陳孝誠行賄;
而同案被告陳儀郡對於先給被告陳孝誠50萬元或100萬元,與被告陳孝誠在103年7月1日才向同案被告陳儀郡借款50萬元不合,且陳儀郡另稱該100萬元,1次是7月,另一次是10月借50萬元,證詞前後不一,其亦未稱103年4月22日50萬元是賄款;
被告陳孝誠之不實自白稱103年4月22日、103年7月1日各收受50萬元被告陳定澧之行賄款項等語,客觀上欠缺補強證據。
查被告陳定澧自承與陳儀郡於101年認識,101年6月開始有借貸關係,102年間即一起工作,有在交往,103年6月同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3頁背面),衡情在103年6月被告陳定澧與陳儀郡同居之前,2人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及往來;
另依前述被告陳定澧於原審證述:我在102年就跟陳儀郡討論過,如果說我要出來選,就要拼到主席這個位置,所以我需要錢。
我從102年就在要選、不選之間,一直斷斷續續,後來一直到103年4月黃輝寶確定選鄉長時,自己就有意願要出來參選,參選就一定要有錢,所以我4月就有跟陳儀郡講等語,佐以卷附被告陳孝誠於103年4月22日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一紙(見他一卷第165頁),益徵被告陳定澧所述被告陳孝誠確實在103年4月22日即有自陳儀郡處取得50萬元之賄款。
而同案被告陳儀郡與被告陳孝誠間除合計100萬元之賄款外,復有其他金額不低之借款關係,已如前述,陳儀郡嗣後未能清楚記憶陳孝誠借款之時間並指明何筆款項為賄款,尚與常情無違。
至於陳儀郡雖曾稱被告陳定澧告知陳孝誠兒子結婚要錢,4月22日原先是說要結婚用的錢,不知為何7月又用同樣的理由說要用錢等語,惟被告陳定澧、陳儀郡與被告陳孝誠間既以假借款名義行交付、收受賄款之實,被告陳孝誠告以借款之實際用途仍無礙實際上為賄款之性質,從而,辯護意旨所辯上情,仍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孝誠之認定。
4.辯護意旨另以:投票結果,被告陳定澧得0票,可證被告陳定澧於法院所陳12月初開會宣布退選為真,原判決認被告陳定澧在選前2週才放棄選主席意願,與卷內證據矛盾等語,然依前述被告陳孝誠於偵查中、原審所述:12月4日還是5日的時候,我、許春蘭、林一郎、王金福為了向被告陳定澧表態不會跑票,所以簽了保證切結書,這是被告陳定澧拿到我戶籍地家中給我簽的,我簽完就給他,我簽的時候就看其他人都已經簽了,為了給金云湘看我們已經團結了;
保證切結書上的記載是代表要支持陳定澧當主席的意思;
當時大家先共推是說陳定澧說我選主席,他說我是一個召集人,要把金云湘拉回來的意思,到時候再選正、副主席時我們另外再開,結果一直都沒有開等語,以及被告陳定澧於原審證稱:(問:你提到你已經不參選,是由陳孝誠或許春蘭參選主席,為何保證切結書上是寫由你來擔任主席?)因為當時本來是說要攏絡金云湘,他的方面就是說,其實當時我自己還是有,雖然我當時是說不參選,而我們只有五個人,一定要拉攏一個,變成我個人一個比較自私的想法就是如果今天金云湘是我拉過來的,我可以冠冕堂皇的講說因為是我拉過來的,我們有六個人,那就由我來當主席,就是我還是有一個企圖的心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頁),可知103年12月初被告陳定澧陣營仍極需金云湘之支持,故欲於金云湘確定支持陳定澧陣營後,被告陳定澧再視實際情勢繼續爭取參選,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5.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陳孝誠向同案被告陳儀郡之借款,最後還加計利息償還,且有依被告陳定澧之約定在選上代表以後,共同與被告陳定澧等人去新秀農會欲信貸100萬元以償還同案被告陳儀郡,可證被告陳孝誠確是向同案被告陳儀郡借貸等語。
惟被告陳孝誠除收受前述之賄款共100萬元外,尚另外向陳儀郡借款逾百萬餘元,縱被告陳孝誠有給付借款利息、設定抵押權予陳儀郡,亦是在103年10月29日以後之事,且設定抵押權之後被告陳孝誠隨即再向陳儀郡借款100萬、50萬元,足見給付利息、設定抵押等是與借款有關,難認被告陳孝誠所收受之100萬賄款即為借款。
(八)被告林一郎所辯不採信之理由:1.辯護意旨雖以:103年10月間池順盛欲退還50萬元賄款時,已知破局時,被告陳定澧即已不參選代表會主席,何可能於103年11月18日還借錢予駱燕玲,去賄選其未來當選主席云云。
然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池順盛於原審證稱:我在103年10月多的時候就有跟陳定澧講說我想要把這筆錢退給他。
陳定澧當天沒有讓我還錢,過了一段時間,因為我一直在跑行程,所以我一直沒有辦法把這個錢交還給陳定澧。
按照陳定澧的說法,在那幾次碰面之後,他沒有提到要還錢,他說「我當選就是你的了,希望你支持我。」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
被告陳定澧於原審亦稱:一直到10月池順盛突然跟我講說要還我錢,我說突然這樣要還我是代表什麼意思,是不是你不支持我,他又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頁背面),足徵103年10月池順盛雖反悔而欲將50萬元賄款退還被告陳定澧,但被告陳定澧並未收受,亦無因此即不再參選代表會主席,辯護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⑵被告陳定澧於原審證稱:我在103年12月1日召集會議時,我第一時間就提到說我不選主席,陳儀郡也接著講說我不選了,他就是更強調等語。
同案被告陳儀郡於原審復證稱:選舉後陳定澧有邀集開會討論有關主席選舉的事情,在我位於可樂部落的事務所,陳孝誠、林一郎、王金福、許春蘭、金云湘、駱燕玲、江守仁、金周大猷到場,我有到場,陳定澧要我到場。
因為陳定澧決定不選,要我出來告訴他們這是真的。
其實我也覺得沒有什麼好去的,都已經選輸,我本來是不願意去,一直勸陳定澧不要去,說就不要選了,去幹什麼?他說最起碼給他們一個交代說我不選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272頁)。
則倘被告陳定澧於103年10月間即退出代表會主席選舉,被告陳定澧何必大費周章於103年12月1日召集會議時,要陳儀郡一定要出席,並在其宣布不選主席後,由陳儀郡強調,深怕與會之人不相信?⑶況被告陳定澧於原審證稱:(問:你提到你已經不參選,是由陳孝誠或許春蘭參選主席,為何保證切結書上是寫由你來擔任主席?)因為當時本來是說要攏絡金云湘,他的方面就是說,其實當時我自己還是有,雖然我當時是說不參選,而我們只有五個人,一定要拉攏一個,變成我個人一個比較自私的想法就是如果今天金云湘是我拉過來的,我可以冠冕堂皇的講說因為是我拉過來的,我們有六個人,那就由我來當主席,就是我還是有一個企圖的心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頁)。
被告林一郎於本院供稱:(問:寫陳定澧就比較容易把金云湘拉過來嗎?)也沒有這樣講,那時拉攏金云湘是陳定澧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背面)。
從而迄至103年12月5日被告陳定澧均仍未完全放棄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願,直至其無法拉攏金云湘,始無從再參選代表會主席,此從被告陳定澧於原審稱:(問:你雖然在12月1日開會時有宣布不選主席,可是你心理一直掙扎是否要選,也有想到如果拉到金云湘的話,或許你還是有參選主席的希望,你這種想法是到何時才確定你不選?)也是在12月6、7日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亦足以印證。
⑷基上所述,辯護意旨認於103年10月間池順盛欲退還50萬元賄款時,已知破局時,被告陳定澧即已不參選代表會主席,何可能於103年11月18日還借錢予駱燕玲,去賄選其未來當選主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陳定澧自白與證人許春蘭、王金福所述不符,且許春蘭、王金福亦未經起訴、被告陳定澧、陳孝誠為減輕其刑所為之自白,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林一郎辯護。
然被告陳定澧、陳孝誠就被告陳定澧行賄陳孝誠、林一郎以獲取陳孝誠、林一郎在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陳定澧之自白,已有前述相關之補強證據可佐,於此不再贅述。
3.辯護意旨另辯以:依證人陳儀郡在原審交互詰問的證言,一再證明借錢的當下完全沒有談到任何選舉主席的事情,且陳儀郡自承被告陳定澧要去選主席叫她借錢給別人是103年6月的事情,證明被告陳孝誠、陳儀郡之間103年4月22日的借款不可能是行賄,可推翻被告陳定澧所為不實的自白等語。
然被告陳定澧既已與被告林一郎談妥賄選一事,被告林一郎至陳儀郡處收取賄款時,即無須再言明所收取之款項為賄款至明,且證人陳儀郡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陳定澧已經跟他講好,是他們先連絡好的事情,所以才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頁背面),則陳儀郡交付金錢或支票給被告林一郎、駱燕玲時,自亦無須再提起賄選一事。
4.辯護意旨另以:陳儀郡於原審證稱開本票做為掩飾行賄一事為其揣測,足以推理被告陳定澧絕無與其事前謀議行賄之犯罪計畫;
陳儀郡之證詞不能補強被告陳定澧的供述等語。
然被告陳定澧、陳儀郡以借款為名行賄選之實,已如前述,參酌被告陳定澧所述:錢都是從陳儀郡這邊出去,當然這個跟選舉有絕對的關係,他們是利用選舉的問題跟我借錢,如果我今天借錢給人,他沒有簽具任何東西的話,到時候可以說不投給我,或是說我落選,我這個錢就是白白損失,所以叫他們找陳儀郡那邊負責支錢,陳儀郡負責叫他們簽本票,到時候如果我沒有當選,就變成借款,他們通通要還給我。
這是我們兩個人討論出來的等語,可知被告陳定澧、陳儀郡確實以簽立本票之方式避免被告陳孝誠、林一郎等人收受賄款後不投票給被告陳定澧又無法索回賄款,可知開本票與賄選一事確實有關,陳儀郡上開供述僅是在說明其個人的想法,辯護人所辯上情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一郎之認定。
5.辯護意旨另以:陳儀郡之出借款,為被告林一郎之妻駱燕玲所借,非被告林一郎所借等語,查證人駱燕玲固證稱:因資金周轉不過來,才會向陳儀郡借錢,向同案被告陳儀郡借款時,同案被告陳儀郡還要求絕對不可以讓被告陳定澧知道等語;
另證人陳儀郡於原審亦證稱:因當時與被告陳定澧吵架,我已經很生氣,很受不了,才告訴他說我不會再幫他選,也不會再幫他給錢,借錢給被告林一郎之後2天,我才告訴被告陳定澧,當天是有拜託他們先不要讓被告陳定澧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足見陳儀郡口頭上雖告訴被告陳定澧不再幫忙選舉,但事實上仍將錢或支票交予被告林一郎、駱燕玲,則陳儀郡要求不可以讓陳定澧知道一節,應只是陳儀郡尚未氣消暫時要讓被告陳定澧以為不再支助金錢之故。
6.證人林智勇於本院雖證稱:當時因選舉要用錢,有跟被告陳定澧借錢,他叫我去同案被告陳儀郡那邊拿錢,並未說這筆錢是支持被告陳定澧選代表會主席,若選上就可以不用還等語,然證人林智勇於偵查中證稱:因參選○○鄉代表,被告陳定澧及同案被告陳儀郡到我家裡用餐,我向被告陳定澧說需選舉經費,而提出借款之要求,並於103年7月、11月分2次向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借款各50萬元,選舉後被告陳定澧會來跟我們說如何還錢等語(見他一卷第208-210頁),證人即林智勇之妻陸惠美於偵查中亦證稱分2次於103年7月、11月向陳定澧、陳儀郡各借50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212頁),然證人林智勇既自被告陳定澧、陳儀郡處取得上開款項,復可能涉及賄選,雖林智勇因未當選鄉民代表而未取得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權而不成立犯罪,仍難期證人林智勇自承為當選後投票給被告陳定澧之代價,何況林智勇借款之時機、模式實與被告陳孝誠、林一郎相似,故證人林智勇、陸惠美之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林一郎之認定。
7.被告林一郎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是駱燕玲向陳儀郡之借貸,並非賄款云云,然查:⑴被告林一郎、證人駱燕玲與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間並無私交、特別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林一郎自承於被告陳定澧提及陳儀郡可提供資金前,並不認識陳儀郡,103年鄉民代表選舉前也從未向陳儀郡借錢,之前都是向親戚借錢不需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48頁)。
其配偶駱燕玲於原審亦證稱:我與陳儀郡並無私交,該次選舉前未曾與陳儀郡有過金錢借貸關係,我在選舉前就知道陳定澧與陳儀郡間之關係,是林一郎向我提及陳定澧有說缺錢可以找陳儀郡,我才知道可以找陳儀郡調資金,我於103年7月間第1次去找陳儀郡時,陳儀郡說錢還沒下來,嗣後是103年8月1日拿到50萬元支票,陳儀郡說利息隨便給就好,第2次借錢是103年11月18日,於103年11月25日伊第3次再去找陳儀郡想借錢就被陳儀郡拒絕,我才轉而去向我母親借錢,後來是我母親向阿姨擔保借錢供伊使用,我向小叔、母親、阿姨借錢都不用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86、91、92頁)。
被告林一郎亦供述:向陳儀郡借100萬元後,駱燕玲於11月底再去找陳儀郡借錢,陳儀郡就說沒有辦法再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
依照被告林一郎及證人駱燕玲所述,陳儀郡僅交付100萬元之金額,被告林一郎之配偶駱燕玲欲取得更多之金錢即遭共同被告陳儀郡拒絕,與陳儀郡證述每人給100萬元賄款之情節相符,且有前述之支票、本票、借據存卷為憑,證人陳儀郡之證述堪認可採。
而被告林一郎及配偶駱燕玲既與陳儀郡無私交,何以陳儀郡需特別調度資金借貸予被告林一郎?且尚不知利息如何計算?又依被告林一郎及證人駱燕玲自述經濟之窘迫等情,何以有關係較親近且無需支付利息之親友可借貸,卻選擇先向不熟識之共同被告陳儀郡借貸,無法取得時才轉向親友借貸?可見被告林一郎知悉該筆金錢並非一般借貸而無須返還,所辯僅單純借貸云云,實非有據。
⑵又前開本票所載日期固為鄉民代表選舉日,然同案被告陳儀郡業於原審證述:本票所載日期都只是障眼法等語,而被告林一郎於103年8月1日所簽本票、於103年11月18日由被告林一郎背書之本票,對照同案被告池順盛所簽之本票,據同案被告池順盛坦承為掩飾所收受之賄款所簽,核與被告陳定澧、共同被告陳儀郡、證人余靜純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借據、本票為據,堪認為真實,而池順盛所簽本票到期日亦同載為103年11月29日,更足佐證被告林一郎所簽本票確為被告陳定澧、陳儀郡以相類似手法為賄選之事實。
再參酌被告陳定澧所為係提前賄選行為,雖被告陳定澧僅對其預測會當選之人預為賄選,然是否當選鄉民代表畢竟為其預測,仍需受賄之人當選始能取得投票權並投票選舉被告陳定澧為主席,基於此一想法將本票日期定於103年11月29日亦屬合理,假設如被告林一郎所辯為單純借款,自應以其實際評估可還款之日為本票發票日,而非鄉民代表選舉日。
⑶參以同案被告陳儀郡於原審證稱:被告林一郎的部分我沒有跟他要,除了我104年1月29日被調查那天早上,我有打電話給林一郎說「你還不還錢嗎?」,那天我才第一次打電話給林一郎。
後來沒有與林一郎達成每個月還款5萬元的協議,被告林一郎都沒有回應要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
則倘二人間為借貸關係,而到期日為103年12月29日,被告陳儀郡卻不追償,被告林一郎亦無主動返還100萬元或給付利息之舉,陳儀郡亦無持本票循法律途徑為強制執行,足佐其所取得之金錢原非借貸甚明,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並非有據。
8.被告林一郎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定澧有告知當選鄉民代表後可至農會貸款100萬元償還借款等語。
然證人即被告陳定澧業已證述:我係告訴陳儀郡及其他候選人,當選代表後,我規劃每人去農會貸款100萬元投資成立公司;
如果收受賄款之人事後不投給我或是我落選了,我擔心平白無故損失已經支付的賄款,我就可以帶收受賄款之人去農會貸款100萬元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162、165頁),故被告陳定澧實係以農會貸款金額盤算自己如未獲支持或未當選亦不至於有金錢損失,此為陳定澧個人利益考量,原不影響其以當選為目的,以100萬元之金錢行求期約被告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與其後交付賄賂之犯行,自亦不影響被告林一郎、陳孝誠基於期約、收受賄款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及收受賄款之犯行,嗣103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結束後,因被告陳定澧已於其後宣布不選主席,則被告林一郎縱有至農會貸款未果,亦不影響先前收受賄款之犯行,所辯借款云云,顯均係事後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9.本件認定被告陳定澧交付賄賂、被告林一郎收受賄賂犯行,乃是基於雙方默示賄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則無論103年6月間宴席當日被告陳定澧是否有提到可以介紹借款100萬元,去支持他選舉主席等情,即與犯罪之成立無影響,自無再傳喚證人黃輝寶、白舒華、陳孝誠、陳定澧、駱燕玲之必要。
至於被告林一郎收受賄款前之動機及其後之用途,究竟為何,亦不影響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被告林一郎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布拉旦協會工作人員高毓真以證明協會有資金缺口之事實,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定澧、陳孝誠、林一郎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件被告陳定澧、陳孝誠及林一郎均為○○鄉鄉民代表會第00屆代表會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已如前述。
核被告陳定澧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孝誠及林一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收受賄賂罪。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陳定澧、陳儀郡共同交付賄賂50萬元予被告陳孝誠部分起訴被告陳定澧、陳儀郡行賄及被告陳孝誠收賄之罪嫌,惟被告陳定澧、陳儀郡數次給付賄款,被告陳孝誠數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各自均為投票行賄、收賄之單純一罪,則被告陳定澧、陳儀郡另交付賄賂50萬元予被告陳孝誠之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定澧為求當選代表會主席,與同案被告陳儀郡合意由陳儀郡提供每票100萬元之資金,先由被告陳定澧出面行求期約賄選,復由陳儀郡交付賄款,顯見被告陳定澧及陳儀郡間,在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陳定澧及陳儀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1.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甚明,應祇成立單純一罪;
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
縱認顧○○確實行賄買票,然其認先向李○○買票遭拒,轉而向李○○買票,二次時間相隔五日,無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既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僅規範對象與同法第99條第1項不同,其餘結構均屬相同,自亦有前開見解之適用。
2.查被告陳定澧及同案被告陳儀郡共同對被告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交付賄賂,係就同一屆代表會主席選舉、同一公職,基於使被告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投票予被告陳定澧使其當選之賄選目的,提前賄選,於選舉前緊接期間內實施,對預計有投票權之被告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內容同為投票支持特定被投票權人被告陳定澧,侵害代表會主席選舉公平,正當之單一國家法益而為之行賄犯行,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前揭說明,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而被告陳定澧及共同被告陳儀郡分數次給付賄賂予被告陳孝誠、林一郎之行為,被告陳孝誠、林一郎分數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亦均為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數舉動,屬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罪。
3.被告陳定澧及同案被告陳儀郡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共同多次或向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陳孝誠、林一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行求、期約、交付、同條第2項規定之期約、收受係屬階段行為,行求、期約為交付或收受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減輕事由之適用: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將第6項移列為第5項,內容並未變更)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對主要犯罪構成事實並未承認,縱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已自白而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定澧業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上揭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孝誠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坦承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自白具有任意性,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自白犯罪,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均不爭執,檢察官亦認被告陳孝誠於偵查中有自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2頁、第200頁背面、第201頁),自亦應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一郎亦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林一郎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始終辯稱為借款,雖經檢察官曉諭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被告林一郎仍堅稱係借款,僅任意陳述:「檢察官都說這個有罪了,我當然是認罪」等語,有偵訊筆錄及被告陳定澧之辯護人所提被告林一郎偵查中陳述之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
經本院勘驗檢察官104年1月30日偵訊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7頁背面、第48、51-97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將被告林一郎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8頁背面)。
參以被告林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猶執相同理由否認收受賄賂犯行,堪認其於偵訊結束前所述:如果構成犯罪伊願意認罪等語,仍係以「借款」為前開受賄犯行辯解,並無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承認之坦白陳述,非於偵查中自白,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一郎於偵查中自白,容有誤會。
四、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就被告陳定澧部分諭知就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款150萬元與陳儀郡連帶沒收、追徵部分,尚有未洽(詳後述),此部分即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駁回其餘被告2人之上訴。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選舉制度係民主之基石,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陳定澧前曾任鄉民代表,更應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雖自述有心改變○○鄉不善之政治現狀,然竟以身試法,以上開金錢賄選之不法手段欲達自己政治之目的,所為不僅傷害選舉公正、公平,亦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如何能期待以不法金錢取得政治利益後能誠心為民謀福祉,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犯行,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借款云云,歷經原審交互詰問數位證人後至本院辯論終結,或承認或否認犯行,反覆其詞,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高職畢業後就讀軍校之智識程度,退伍後曾任○○鄉鄉民代表、○○農會常務監事等職,並與陳儀郡共同經營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收入約每月8萬元,2名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原判決就被告陳定澧部分有後述七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爰量處被告陳定澧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陳孝誠曾任數屆鄉民代表,本應潔身自愛樹立典範,竟為一己之私利,為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傷害選舉之公平性,其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為借款云云,並積極誣指檢察官以羈押迫其認罪云云,違法傷害民主在先,為圖免個人刑責,竟又誣陷司法於後,並自承認罪是應付檢察官等語,顯見偵查中自白並無真心悛悔之意,傷害民主法治甚深,且迄今仍否認犯行;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專職鄉民代表,配偶無工作,有1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認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陳孝誠有期徒刑4年6月,核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陳孝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3.被告林一郎為本屆鄉民代表參選人,不思如何以鄉民代表之身分為鄉民積極任事,竟貪圖利益而為上開收賄之犯行,不僅有違選民之請託且敗壞選風、傷害選舉公平性匪淺,犯後猶積極狡飾其詞,欲以其配偶借款脫免其個人刑責,身為鄉民代表卻不能為鄉民之表率,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鄉民代表,並與配偶經營機械維修,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林一郎有期徒刑5年,核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林一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陳定澧、陳孝誠、林一郎既分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主文所示,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爰就被告陳定澧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另原審分別宣告被告陳孝誠、林一郎褫奪公權5年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05年4月13日修正後,迄本院宣判日為止均未修正,自應受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限制,就沒收部分之規定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一郎於103年8月間自被告陳儀郡取得面額50萬元支票後提示兌現為現金50萬元,其犯罪所得應為其變得之物現金50萬元,與其於103年11月18日自被告陳儀郡處所取得之現金50萬元,合計現金100萬元,均為其本案受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共同行賄池順盛、陳孝誠之賄款50萬元、100萬元部分,均係同案被告陳儀郡所有、交付,證人池順盛、被告陳孝誠事後均已將所得之50萬、100萬元賄款返還,並由同案被告陳儀郡收領,有前揭被告陳定澧、同案被告陳儀郡之證詞可佐,則上揭財物並非被告陳定澧所有,且同案被告陳儀郡業經原審判決就上開150萬元賄款諭知沒收、追徵確定,依前揭說明,爰不再對被告陳定澧為上開150萬元之沒收。
原審判決就上開未扣案之150萬元仍對被告陳定澧為連帶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合,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定澧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