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申馳原於花蓮縣政府經營員工餐廳,因而結識花蓮縣政府
- (一)陳申馳於92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
- (二)陳申馳於92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花蓮
- (三)陳申馳於93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原住民委員會補助花蓮縣
- (四)陳申馳於93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
- 二、花蓮縣立光復國民中學(下稱光復國中)95年度共同供應契約
- (一)陳英妹自95年起當選第16屆花蓮縣議員(94年12月3日投
- (二)緣童素惠(涉犯共同收賄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於94
- (三)陳英妹、陳榮豐、童素惠均明知以議員補助款向花蓮縣政府
- (四)林登雨於光復國中傳真訂購單予中央信託局辦理採購後,即
- 三、林登雨因向陳英妹所購買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萬元額度,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陳申馳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四)科刑
- (五)被告陳申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 (六)沒收
- (七)不另為被告陳申馳無罪之諭知部分
- 二、被告陳英妹、陳榮豐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
-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四)科刑
- (五)褫奪公權之宣告
- (六)沒收
- 三、被告陳榮豐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四)科刑
- (五)被告陳榮豐為犯罪事實三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 (六)沒收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被告楊明哲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哲係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前行政室課
- (二)檢察官認被告楊明哲涉有圖利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楊明哲之
- (三)訊據被告楊明哲辯稱:我91年從花蓮市公所調到吉安鄉公所
- (四)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
- (五)經查:
- (六)綜上,被告楊明哲承辦系爭4工程採購案件,固有未盡確實
- 四、被告陳英妹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妹於光復國中辛工程採購案供林登
- (二)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陳英妹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榮豐、林
- (三)訊據被告陳英妹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是林登雨與陳榮
-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陳英妹此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明哲、陳英妹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無罪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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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哲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陳申馳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陳英妹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陳榮豐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02號、第5675號、98年度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申馳、陳榮豐、陳英妹、楊明哲部分撤銷。
陳申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4萬1,48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陳榮豐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陳英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無罪。
楊明哲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申馳原於花蓮縣政府經營員工餐廳,因而結識花蓮縣政府及縣議會人士,有相當人脈。
林登雨(其對外均自稱為「林國霖」,經原審判處犯妨害投標罪刑已確定)為松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倫公司)之負責人。
張素秋(業經判決確定)係巨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冠公司)之負責人。
緣林登雨見花蓮地區政府機關工程標案有利可圖,欲圍標方式承攬花蓮地區機關、學校之採購工程,惟苦無人脈,嗣於民國91年底經由林天成、廖進揚之介紹而結識陳申馳,陳申馳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尋政府機關或學校工程案件供其圍標,但需支付預算50%為報酬,林登雨原僅同意給予35%,嗣經計算成本、稅金負擔後仍可獲利,遂決定以決標金額扣稅後之 50%作為報酬,與陳申馳合作。
其等謀議既定,林登雨復商找張素秋同意參與後,陳申馳、林登雨及張素秋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確保各該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決標門檻,俾林登雨所經營松倫公司順利得標,借用原無投標意願之下列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陳申馳於92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富里鄉立圖書館自動化與網路系統架設計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下稱戊工程),議員補助款補助金額約為475萬元後,即轉知林登雨,林登雨再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
又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唯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張素秋復以巨冠公司名義參與投票,並由張素秋向黃富永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借用至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分別以松倫公司、巨冠公司及至德行名義支付押標金而參與投標,製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戊工程標案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依法於92年12月17日開標,由松倫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47萬2,318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林登雨於取得工程款後,即朋分附表二編號6、10所示款項予陳申馳。
(二)陳申馳於92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辦理「花蓮縣原住民族文化產業推展中心(第二期)」工程招標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下稱己工程)之金額約500萬元後,即轉知林登雨,林登雨再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
又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唯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由松倫公司投標外,分別由林登雨向楊文宏(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尹瑞企業行、張素秋向黃富永借用至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分別以松倫公司、至德行及尹瑞企業行名義支付押標金而參與投標,製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己工程標案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依法於92年12月31日開標,由松倫公司以390 萬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林登雨於取得工程款後,即朋分附表二編號7、8、9所示款項予陳申馳。
(三)陳申馳於93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原住民委員會補助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辦理「嘉里整建部落新風貌工程」招標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下稱庚工程)之金額約380萬元後,即轉知林登雨,林登雨再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
又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唯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復由林登雨分別向潘永照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楊文宏,借用木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貴公司)、亞碩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分別以松倫公司、木貴公司及亞碩公司名義支付押標金而參與投標,製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庚工程標案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依法於93年7 月16日開標,由松倫公司以337 萬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林登雨於取得工程款後,即朋分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款項予陳申馳。
(四)陳申馳於93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立圖書館圖書暨內部設備工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下稱丁工程),議員補助款補助金額為480萬元後,即轉知林登雨,林登雨再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由林登雨交予吉安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楊明哲,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
又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唯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復由林登雨、張素秋分別向莊文富、潘源壹 (莊文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潘源壹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富永借用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壹萱有限公司(下稱壹萱公司) 、至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分別以松倫公司、豐年公司、壹萱公司及至德行名義支付押標金而參與投標,製造形式上已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丁工程標案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依法於93年10月19日開標,由松倫公司以469萬7,490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林登雨於取得工程款後,即朋分附表二編號18所示款項予陳申馳。
二、花蓮縣立光復國民中學(下稱光復國中)95年度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下稱辛工程)
(一)陳英妹自95年起當選第16屆花蓮縣議員(94年12月3日投票,95年3月1日就職) 迄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明知花蓮縣政府每年編列縣議員補助款預算案,藉由預算案規範效力之授權與應依預算案內容執行之限制,花蓮縣政府應依花蓮縣議員建議案所列建議金額、補助對象、工程(採購)項目等內容,執行該項預算,議員因而具有以動支該項補助款預算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經費總額、工程(採購)項目之職務上權限。
(二)緣童素惠(涉犯共同收賄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於94年底、95年初,向林登雨表示有管道可取得花蓮縣議員補助款額度供其施作工程營利,但林登雨須支付議員補助款額度之3 成以為對價,林登雨因資金不足,乃與張素秋合作,由林登雨負責與童素惠聯繫確認所取得之議員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可用於何機關單位,張素秋則負責規劃採購之內容及與出貨廠商聯繫,林登雨與張素秋並以6比4之比例合資及分配利潤。
之後,童素惠隨即各向花蓮縣議員徐雪玉、謝國榮取得95年度議員補助款250萬、150萬元,並透過陳榮豐認識花蓮縣議員陳英妹。
(三)陳英妹、陳榮豐、童素惠均明知以議員補助款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經費總額、工程(採購)項目乃屬花蓮縣議員職務上之權限,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童素惠向林登雨表示陳英妹可將其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 萬元額度供林登雨施作,但須支付3 成即90萬元之對價。
林登雨應允後,童素惠即將此部分連同上開其向徐雪玉、謝國榮取得之議員補助款,告知林登雨其已取得議員補助款共7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向陳英妹議員所購買,可供林登雨規劃施作。
林登雨隨即僱請于靜雯尋找有無學校需議員補助款採購物品,且可配合購買張素秋所找到廠商之產品。
于靜雯透過原花蓮縣教育局長莊三修之介紹,攜產品型錄至光復國中找校長林文棟(業經本院上訴審諭知無罪確定),告知有議員補助款可供學校購買設備,林文棟表示有此需求,經于靜雯回報林登雨,林登雨便告知童素惠欲將所購買之議員補助款用於光復國中採購案。
童素惠遂透過陳榮豐轉知陳英妹,陳英妹即經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其95年度議員補助款100萬元,建議用於光復國中;
童素惠另併同其向徐雪玉議員所取得議員補助款之其中150萬元,共計250萬元,均交予林登雨、張素秋規劃使用。
迨光復國中收到花蓮縣政府所發議員補助款之函文後,林登雨、張素秋即至光復國中確認所需採購之產品內容、數量等細節,張素秋再以光復國中為訂購機關,製作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下稱訂購單),由光復國中於95年5月11日傳真送交中央信託局,中央信託局再通知立約商安排出貨之方式,向張素秋配合之立約廠商悅視視聽有限公司(下稱悅視公司)下單採購單槍投影機18台(含施工共190萬5,308元)、昶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富公司)之電動式銀幕3台(含施工共6萬4,709元)及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將宏公司)之多功能數位講桌3張(共42萬9,980元)(至光復國中承辦人陳宏周於經辦過程涉犯貪污圖利罪部分,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其犯罪事實不予贅述)。
嗣悅視等3 家公司均完成出貨,並於取得採購款項後,依約給付佣金及施工費予張素秋。
(四)林登雨於光復國中傳真訂購單予中央信託局辦理採購後,即依童素惠要求,於95年5月12日、同年5月29日各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童素惠所指定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張燕玉 (童素惠之嫂嫂) 之帳戶內,以作為其購買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 萬元額度之費用,童素惠於各該期日收到款項後,同日即提領30萬元、23萬元現金交予陳榮豐。
三、林登雨因向陳英妹所購買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 萬元額度,除其中100萬元已用於光復國中辛工程外,其餘200萬元補助款額度經多次向童素惠催討無果,林登雨乃於95年11月間直接打電話親向陳英妹催討,陳英妹遂委由陳榮豐與林登雨協商。
詎陳榮豐於95年11月間與林登雨接洽處理上開95年度議員補助款尚欠額度事宜時,未經陳英妹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趁機向林登雨佯稱:可再支付2成回扣即40萬元,加買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200萬元額度等語,使林登雨不疑有他,於96年2 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餐廳,分2次交付現金共40萬元予陳榮豐,惟陳榮豐迄未提供林登雨加買之陳英妹議員補助款200萬元額度予其規劃施作,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得逞。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明哲等15人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除被告楊明哲、陳申馳、陳英妹、陳榮豐之被訴事實尚未確定,應由本院予以審理外,其餘被告被訴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楊素枝、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素惠、林登雨、張素秋、陳英妹於東機組之陳述(下稱調詢),對被告陳申馳、陳榮豐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陳申馳否認林登雨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陳榮豐則否認童素惠、林登雨、張素秋、陳英妹、楊素枝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80頁)。
經查:⒈證人楊素枝為林登雨之妻,未經法院詰問對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特別規定或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於調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登雨、張素秋、童素惠於調詢所述情節,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或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此觀證人林登雨於原審稱:我在東機組說的很清楚,但事情經過這麼久,現在已忘記,沒有辦法答覆,我在東機組所述均實在。
我與陳申馳資金往來已經記不清,以我在東機組所述實在等語(原審卷五第113頁、卷七第101頁),詰問過程中對於諸多情節,亦答稱:「時間久遠,我不清楚了」、「時間太久忘記了」、「沒有辦法想起來」、「我年紀大了有點不記得,我有做的生意之前都承認了」(詳見原審卷五第113頁至第145頁,原審卷七第85頁至第103頁,上訴卷四第134頁至第139頁反面,更㈠卷四第208頁至第214頁反面);
證人張素秋於原審詰問時,對於經過情節亦多有答稱:「不太記得」、「不清楚」之情形(詳見原審卷五第175頁至第211頁,原審卷七第161頁至第173頁);
證人童素惠於原審詰問時稱:我於東機組陳述時,記憶較清楚,所述均屬實在,調查人員問我過程,我把事實都說出來了等語(原審卷六第15、25頁),詰問時對案發經過,也多答稱、「不記得了」、「忘記了」、「不太有印象了」(詳見原審卷六第10頁至第27頁)。
考量上開證人於調詢時,均係甫經查獲,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本案涉及多件工程採購案,歷時數年,資金往來繁複,調查官於詢問時,逐一提示相關工程卷證或資金往來等資料供其等仔細回想,此觀其等於調詢所述,情節具體詳實可證。
參酌其等陳述時,尚未受與其他被告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而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不同或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查獲當時尚未及深思其自身或共犯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復未經刑求或威脅、利誘,故所為之陳述自較其等嗣後遭檢察官以貪污等罪起訴,考量自身罪責及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後所為之證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與否所必要。
是其等嗣於審判中所述與調詢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陳英妹於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 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
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108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陳榮豐就被告陳英妹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陳英妹(原審卷六第69頁),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辯論,依前揭說明,為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自無容許其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
酌以被告陳英妹於97年9月10日製作調詢筆錄後,同日即前往花蓮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經檢察官確認: 「(檢察官:東機組的筆錄內容你都有看過嗎?) 他們有全部唸給我聽,因為我的眼睛是老花眼,內容跟我說的一樣」,且其於調詢所言,與嗣於98年10月12日偵查時所述,並無齟齬之處,堪認被告陳英妹之調詢筆錄,確與其意相符;
又被告陳榮豐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主張被告陳英妹於調詢有遭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亦未再聲請對被告陳英妹詰問;
可知,被告陳英妹於調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直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從而,被告陳英妹於調詢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陳申馳、陳榮豐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1、80頁、第321頁至第365頁);
被告陳英妹及其辯護人則對於本判決以下就其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申馳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申馳坦承有與林登雨、張素秋共同借牌參與丁、戊、己、庚工程投標(更㈠卷二第122頁) ,並承作部分己、庚工程項目(原審卷七第159、160頁),核與證人林登雨、張素秋、楊文宏、潘永照、莊文富、潘源壹、黃富永、林天成、王金川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陳申馳提供工程案供證人林登雨施作,證人林登雨因而給付約定酬傭事實,亦據證人林登雨、廖芷伶、徐文苓證述在卷,並有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調十一卷第23至36頁)、徐文苓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廖芷伶花蓮二信富國分社、林登雨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之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松倫公司台企銀北高雄分行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在卷可參(調十一卷第162至185頁)。
又被告陳申馳與林登雨以上開模式首次合作之花蓮縣立東竹國小、萬寧國小92年間工程案,均由松倫公司得標,得標金額各為165萬8,000元、129萬3,000元,林登雨因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予陳申馳指定帳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被告陳申馳有罪,並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共140 萬元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訴卷四第11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
而林登雨另案朋分予被告陳申馳之金額,確與上開東竹、萬寧國小工程總金額扣稅後之50% 相近。
是以,堪認被告陳申馳確與林登雨約定酬傭,共同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丁、戊、己、庚工程投標,以確保林登雨所經營之松倫公司順利得標而可從中獲利。
此外,復有丁工程之簽呈卷宗1本(含此工程決標公告、財務採購契約等相關資料,為正本,故與卷宗併放,未附入調詢或偵查等卷內)、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0年7月20日富鄉行字第1000007239號函(原審卷三第146頁以下,為戊工程之資料)、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2日府政查字第1000136672號函(原審卷三第198 頁以下,為己工程之資料)、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0年6月30日新鄉建字第1000007343號函暨所附庚工程之相關資料(原審卷三第78頁,所附資料為正本,另行外放,為庚工程之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陳申馳前揭自白供述,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申馳上開共同以借牌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不含沒收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申馳於行為後,刑法相關修正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部分分敘如下: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95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申馳。
⑶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⑷被告陳申馳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而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申馳較為有利。
而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對被告陳申馳較為有利。
⑸是整體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申馳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法條適用⑴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為國庫節省支出。
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的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的不法手段而言。
是以,如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4、275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陳申馳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丁、戊、己、庚工程案之機關承辦人員誤信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決標,致生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妨害投標罪。
⑵核被告陳申馳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申馳僅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惟被告陳申馳以上述方式佯為參與投標,俾原選定之松倫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陳申馳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採購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被告陳申馳與證人林登雨、張素秋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被告陳申馳上開所為應另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復經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且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已足保障被告陳申馳之防禦權,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陳申馳上開4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目的單一,係依同一計畫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依社會通念應係一行為同時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借牌投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前罪處斷。
被告陳申馳就上開犯行,與林登雨、張素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刑之減輕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
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又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參照) 。
本案自99年9 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
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
且本案係於108年11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迨本院更二審程序繫屬之初,距離本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早已超逾8年之期間。
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陳申馳之因素所肇致。
而被告陳申馳先前對於本案固予否認,惟於本院更㈠審時,就其共同借牌參與投標之犯行,已表認罪,至其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行為及否認犯罪所得所為之辯解,揆諸前揭說明,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陳申馳。
經審酌上情以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陳申馳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申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而: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係指行為人係以上開方法,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與原並無投標之意願及真意,而單純出借廠商牌照,以符合3 家廠商競標之形式而為陪標之情形自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陳申馳否認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犯行,辯稱:參與投標戊工程的巨冠公司、至德行只是陪標,並無投標意願等語。
查,訊據證人林登雨於偵查證稱:巨冠公司是伊找來陪標的,至德行則是張素秋找來陪標的。
戊工程由松倫公司得標後,由張素秋去找供應商供貨,再以4折價錢賣給伊,扣除給陳申馳的50%,伊可從中賺取1成利潤等語(偵三卷第244頁,調三卷第159頁,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
證人張素秋於偵查證稱:我是巨冠公司負責人,林登雨有找我參與投標戊工程,投標金額是林登雨告訴我的。
我另外找至德行負責人黃富永參與投標,投標金額是林登雨告訴我,我再轉知黃富永。
黃富永只是陪標等語(偵三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證人黃富永於偵查中證稱:張素秋有跟我借牌投標戊工程,並告知投標金額等語(偵五卷第93頁)。
基上,足認巨冠公司及至德行僅係陪標,並無參與投標戊工程之意願。
則原審就戊工程部分,另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即非妥洽。
⑵又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以來,已逾8 年未能審結,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於判決時雖無從預見及此,而難認有何疏誤,然減刑規定適用結果,勢必影響於被告刑罰輕重之諭知,原審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
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陳申馳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規定,尚嫌未洽。
⒉被告陳申馳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論處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復另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申馳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申馳無視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而不思從事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利用其於人脈,藉由參與上開工程借牌圍標之方法欲獲取不當利益,破壞廠商間之公平參與競爭,所生危害難認輕微;
被告陳申馳從中引線促成,在犯罪角色分工之重要性難以忽視;
於本案偵查期間否認犯罪,迨本院更㈠審方予坦承,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所涉上開工程預算金額、參與次數、所獲利益,暨其學歷、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陳申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能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前揭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⒈被告陳申馳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申馳否認有向證人林登雨收取工程款50% 之利潤,惟供承:我有收到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己工程部分,原審卷三第232頁「包商工程估價單」 所載之第一、二、四、五、六、七工項都是我這邊的。
庚工程部分,合約書「包商估價單」上的裝修工程、水電工程、運動器材中之第六項、發包總表上的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什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稅捐是我這邊的。
我有收到庚工程款135萬元及己工程款200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291頁,卷七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卷二第291、293頁)。
⒊經查:⑴證人林登雨就附表二匯款予被告陳申馳原因,證述:丁、戊、己、庚工程,我與陳申馳是約定他負責找議員補助款,我得標總價的50%給他,他要補8% 稅金,所以我給他得標總價42%。
上開工程案幾乎都是這個模式。
我與陳申馳還有其他金錢往來,所以上開工程要付陳申馳多少錢,我會先跟陳申馳結算,等工程款一下來就匯給他。
己、庚工程部分,由陳申馳施作的,錢就直接歸他,我施作的部分,則是要給陳申馳50%。
附表二編號6、10是戊工程,編號7、8、9是己工程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原審卷七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上訴卷四第137頁至第138頁,調三卷第138頁,偵一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84頁反面) 。
被告陳申馳除坦認附表二編號10為戊工程款,編號9為己工程款外,於103年2 月26日具狀表示其與林登雨間之借款明細,亦未包括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上訴卷四第153頁至第155頁) ,足認證人林登雨關於戊工程款證稱:附表二編號6 所示40萬元是戊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等語,應屬可信。
⑵佐以卷附吉安鄉公所不法案林登雨匯款陳申馳紀錄表 (匯款內容同附表二所示) 及林登雨交付陳申馳活動費用資金流向表(調十一卷第161、189至191頁),可知:①林登雨於93年5月11日取得己工程款390萬元,即於同日、同月14日、同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9萬5千元、20萬元至被告陳申馳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8、9)。
②林登雨於93年7月1 日取得戊工程款4,239,987元,即於翌日匯款135萬元至被告陳申馳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0)。
③林登雨於93年11月19日取得庚工程款326萬9千元,即於同月22日、29日各匯款100萬元、8萬元至其交由被告陳申馳使用之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5、16)。
④林登雨於94年1月11日取得丁工程款4,462,390元,於翌日匯款150 萬元至其交由被告陳申馳使用之花蓮二信建國分行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8)。
⑶證人林登雨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其有借款予被告陳申馳,係先結算先前借款再電匯被告陳申馳應得之工程款等語,惟亦稱:附表二包括我借給陳申馳的錢及應該給他的工程款,只是我現在已無法分辨,也沒有結算資料等語 (上訴卷四第138頁至第139頁) 。
惟犯罪所得沒收涉及受宣告人財產權之剝奪,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證人林登雨與被告陳申馳間借貸及結算之確實情形,當為有利被告陳申馳之認定,亦即,應以證人林登雨實際匯款金額作為被告陳申馳之犯罪所得。
⒋經綜合審酌被告陳申馳、證人林登雨上開陳述及工程款核撥與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密接性等情,本院認定被告陳申馳犯罪所得如下:⑴附表二與被告陳申馳本案犯罪有關聯的匯款:附表二編號6、10共175萬元,與戊工程相關;
編號7、8、9共239萬5000元,與己工程相關;
編號15、16共108 萬元,與庚工程相關;
編號18之150萬元,則與丁工程相關。
⑵犯罪所得之計算: ①丁、戊工程:被告陳申馳無自行施作工項,證人林登雨匯予被告陳申馳之款項均屬其可分得之利潤,無須扣除成本,故此部分犯罪利得共計325萬元(計算式:175萬元《附表二編號6、10》+150萬元《附表二編號18》=325萬元)。
②己、庚工程被告陳申馳均有參與己、庚工程部分工項之施作,由證人林登雨實際施作、匯款給被告陳申馳部分,屬被告陳申馳可分得之利潤,無須扣除成本。
另被告陳申馳自行施作部分,因被告陳申馳否認獲利,除供稱:裝潢部分,伊是請「林美國」(音同)施工,他已死亡;
空調部分則是請「泰峰」(音同)電機行施作等語(偵一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原審卷四第293頁),惟迄未提供配合施作廠商之資料(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證人林登雨亦證稱:我不認識「林美國」、「泰峰」電機行。
我完全不知道上開工程成本,委託別人施做的成本也忘了等語(原審卷七第97頁,卷八第136頁);
參以己、庚工程距今已事隔10多年之久,顯難確實查考其成本。
佐以證人林登雨證稱:由其施作部分,陳申馳可取得50%利潤,由陳申馳自行施作部分,工程款就全給陳申馳,但二種情形皆需扣除8%稅金等語,則由被告陳申馳自行施作部分,衡情其從中可得利潤應不會小於50%,否則,即無自行施作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發回意旨參照)。
惟因被告陳申馳自行施作之確實成本,調查途徑已窮,經審酌上情,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估算由被告陳申馳自行施作部分,成本及利潤各占50%,應屬合理。
又被告陳申馳與林登雨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標案,嗣後簽立相關承攬/採購契約,乃政府採購法所規範禁止並處罰,足使因而取得之全部工程款沾染不法污點。
犯罪所得利得範圍之審查係採總額原則,本不需扣除成本,惟己、庚工程確實有完工,此等工程具體成果,就如同得標廠商取得工程對價所變得之物,其實際支配所有與管理權限,於驗收後已回歸招標機關。
故成本部分當可評價變為工程具體成果而已發還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意旨,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基上,依最有利被告陳申馳之計算方式,將證人林登雨因己、庚工程匯予被告陳申馳之款項,先充足被告陳申馳自行施作部分,並以該金額之50%作為被告陳申馳取得之利潤(即犯罪所得),餘款再充作由證人林登雨施作、分予被告陳申馳之利潤(即犯罪所得)。
經依被告陳申馳上開自承施作己庚部分工項之供述、證人林登雨之證述及己、庚工程之估價單(原審卷三第232頁至第234頁,庚工程合約書《外放》),認定被告陳申馳就己、庚工程之犯罪所得如下:Ⅰ己工程證人林登雨施作部分:工程金額1,631,490元,8% 稅金為130,51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
本 應給付50%利潤即750,486元予被告陳申馳。
被告陳申馳施作部分:工程金額2,268,510元,8% 稅金為181,481元,應給付被告陳申馳款項為2,087 ,029元(計算式:2,268,510元-181,481元=2,087 ,029元)。
證人林登雨實際匯款予被告陳申馳金額共2,395,00 0元(即附表二編號7、8、9),其中2,087,029元先 充作被告陳申馳自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扣除50% 成本後,犯罪所得為1,043,515元(計算式:2,087, 029元×50%《利潤》=1,043,515元)。
餘款307,97 1元(計算式:2,395,000元-2,087,029元=307,97 1元),則屬由證人林登雨施作、給付被告陳申馳之 利潤,無須扣除成本。
故被告陳申馳於己工程之犯 罪所得共計1,351,486元 (計算式:1,043,515元+ 307,971元=1,351,486元)。
Ⅱ庚工程證人林登雨施作部分:工程金額2,149,601元,8% 稅金為171,968元。
本應給付50%利潤即988,817元 予被告陳申馳。
被告陳申馳施作部分:工程金額1,220,399元,8% 稅金為97,632元,應給付被告陳申馳款項為1,122, 767元 (計算式:1,220,399元-97,632元=1,122 ,767元)。
證人林登雨實際匯款予被告陳申馳金額共108 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15、16),全數充作被告陳申馳自行 施作之工程款,扣除50%成本後,犯罪所得為54萬 元。
③綜上,被告陳申馳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共計5,141,486元(計算式:325萬元《丁戊工程》+1,351,486元《己工程》+54萬元《庚工程》=5,141,486元),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被告陳申馳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申馳先以不詳方式,得悉丁工程之補助金額為480 萬元,再由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交林登雨轉予招標單位之被告楊明哲,詎被告楊明哲於收受預算書後,明知該預算書並非其依法訪價所編列,且該等預算書之內容有浮報採購價額之情事,竟與被告陳申馳、張素秋、林登雨基於圖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本其經辦及監督採購職務,善盡維護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及採購人員應盡之辦理採購需求調查、詢價作業責任,依法調整相關預算內容以撙節公帑,而違反上述相同之法律規定,執意依渠等交付之預算書製作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浮編價格而進行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公庫預算應撙節開支之目的。
嗣93年10月19日開標結果,果由松倫公司得標。
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即支付得標金額50%之款項予被告陳申馳,因認被告陳申馳與被告楊明哲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然若該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不成立圖利罪,則無此身分者自無成立圖利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查,被告楊明哲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承辦丁工程招標事宜之公務員,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下述),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申馳自無從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英妹、陳榮豐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即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⒈被告陳英妹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動支議員補助款預算科目,係屬其職務上行為:⑴縣(市)議員屬身分公務員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即學說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縣(市)設縣(市)議會為縣(市)之立法機關;
而縣(市)議員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陳英妹為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任期為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為被告陳英妹所不爭執(偵一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 。
是其在犯罪事實二案發時,為依照地方制度法選舉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⑵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
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
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故我國對貪污者,除特以貪污治罪條例為規範外,並課予甚重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又法律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
因此,公務員一有收賄情事,於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本身,有否違法或不當,並非決定其有無刑責之關鍵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
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
倘其影響力並非因其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⑶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關於花蓮縣議員補助款之相關法令規定如下:①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目(95年1月24日修正版):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1第2項、第37條第4項及地方制度法第71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縣(市) 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
考核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會商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二、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
②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條第1項第5目(95年1月24日修正):縣(市)政府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與主計處或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分別主辦;
其考核項目如下:㈤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1.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由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負責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
2.建議事項應由縣 (市) 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 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3.縣 (市) 政府應定期將縣 (市) 議員建議事項辦理 情形函送行政院主計處。
③地方制度法:第1條: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第36條: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 。
二、議決縣(市)預算。
三、議決縣(市)特別 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 核報告。
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 予之職權。
第38條: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 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縣(市)議會得請其說 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 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67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 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④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91年12月2日修正):本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規章。
二、議決縣預算。
三、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⑤預算法第62條: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 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 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第96條: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⑥審計法第68條:審計機關審核中央政府總決算,應注意歲入、 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
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 因。
前項所列應行注意事項,於審核地方政府總決 算準用之。
第69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 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 並應報告監察院;
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 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條: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 類,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一、中央。
二、 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 、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第35條: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
⑷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0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①花蓮縣議會議員補助款預算,係花蓮縣政府依據預算法、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編列,於95年至97年預算書中以科目「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辦理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以科目「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辦理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等2 項預算,有花蓮縣政府109年3月26日府民議字第1090054195號函暨附件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133頁)。
足認花蓮縣政府非但對於花蓮縣議員補助款單獨編列預算科目以為支應,更編列另一「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科目,以備不足。
花蓮縣政府之各項支出均需經預算程序,而預算案需經花蓮縣議會議決,會計年度終了後,復可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亦即可審議為每一會計年度財政收支計畫實施的結果,也就是預算執行的最後報告,此觀上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故本案所涉及者,雖非立法院通過之預算案,然依上開規定,堪認各級地方政府議會所通過之預算案,同具有拘束地方政府行為之法律效力。
此種行政部門(縣政府)專為議員補助款案編列預算,復由立法監督機構(縣議會)議決預算供己使用,雖有混淆行政、立法分立之疑慮,甚或淪為地方政府首長與議員政治協商之籌碼,或變相成為政府出資為議員固樁之嫌,然此種做法既在各地方政府(含花蓮縣)已行之有年,故在認定議員職務行為時,即不得無視現實已存在之行政慣習。
又花蓮縣政府上揭所編列之預算科目「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雖執行內容為辦理「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
然而,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鄉鎮(市)公所已有自行編列之預算案,鄉鎮(市)民意代表之建議案,原則可依循鄉鎮(市)公所預算案辦理。
花蓮縣政府僅受花蓮縣議會監督,不受鄉鎮(市)民意代表之監督。
考量此政治現實層面,是項預算實際用於執行花蓮縣議員補助款之比率應屬甚高,已形同「專為」執行花蓮縣議員建議案之預算科目。
故花蓮縣政府編列之預算科目「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均為執行花蓮縣議員建議案之預算科目,堪可認定。
②花蓮縣議會議決通過之預算案,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規定,花蓮縣政府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議會尚得請花蓮縣政府說明理由。
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條、預算法第62條、第97條適用於地方政府,上開為議員補助款所編列之預算科目,不得與其他科目費用相互流用。
花蓮縣政府執行該科目預算,如有執行不符、不當之情形,依審計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尚需受審計機關審核,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則應報告監察院。
足徵花蓮縣議會議決通過議員補助款預算案,顯有拘束花蓮縣政府之效力。
上開科目既為議員補助款所編列之預算科目,無法挪用他處,如有不予執行及執行不當,復受議會監督及審計考核。
則花蓮縣政府自當在預算範圍內,依議員建議補助對象及工程項目盡力執行。
花蓮縣議會先以議決預算案方式使議員補助款列為花蓮縣政府應執行之預算項目之一,再以議會監督之職權,得以監督是項預算之執行情形,堪認花蓮縣議會議員對於動支、使用議員補助款預算,與其監督花蓮縣政府預算案執行之權限,極具密切關係,當屬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應無疑義。
至於花蓮縣政府依議員建議案,執行是項預算經費時,需在預算金額範圍內及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政府採購法),乃因縣(市)議會議決通過之預算案效力之一,在於設定預算執行機關(即縣(市)政府) 得動支之上限額度及國家行為應依法行政使然,此無礙於認定議員補助款行為乃花蓮縣議員於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再者,此種由議員決定補助對象、項目及金額,再由花蓮縣政府以執行預算為目的撥款補助之行為,對於受補助對象 (如本案之鄉鎮公所、學校) ,亦取得花蓮縣政府准予補助之實質法律效果,核與行政體系公務員裁量決定授益處分對象及內容性質相當,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公正性及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廉潔性。
被告陳英妹身為花蓮縣議會議員,自當秉持上開預算編列目的係供議員深入民間,反應民之所需之美意,在有限預算範圍內,確切了解人民所需,依急迫性、必要性、可行性等事項,公平、審慎行使其補助款之權限。
然被告陳英妹竟捨此不為,明知花蓮縣政府專為議員補助款編列預算科目,僅有議員方有動支該項預算之權限,猶出賣其職務上權限牟利,實已沾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當具可罰性甚明。
③參以被告陳英妹供承:伊議員之任期自95年3 月開始,所以95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只有300萬 元,96、97年度各400萬元等語(偵一卷二第63頁) ,足認95年至97年間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議會議員間,存有每位議員每年補助款額度約為300萬元至400萬元之默契,俾使每位議員所得實質動支之補助款額度大致相同,以避免厚此薄彼之無謂紛爭。
是以,雖花蓮縣政府於議員補助款預算科目中並未明定每位議員所得建議動支之金額上限,或係欲避免預算編列執行之審核稽查,然此種二機關間之行政默契及慣習,乃為本案共同被告童素惠、陳申馳 (參另案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上訴卷四第111頁至第127頁》) 等掮客明知並有機可趁,行賄議員取得補助款額度,遊走於議員、廠商、受補助機關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益徵花蓮縣議員對其每年所分得之建議補助款額度,具有實質支配權限,而為職權範圍內之行為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亦予肯認)。
⑸從而,內政部105年5月13日台內民字第1050035418號函所載有關議員因應地方建設需求填報建議案,提請縣政府補助,尚非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之法定職權等旨(更㈠卷三第148頁正反面),自非可採,尚不能為被告陳英妹有利之證明。
是被告陳英妹之辯護人辯稱:議員補助款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陳英妹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更㈠卷三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頁) ,並有證人林登雨、張素秋及童素惠之證詞(偵一卷二第214頁至第217頁、第184頁、第242頁、第141 頁至第152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三卷第241頁,原審卷六第10頁至第27頁),及相關資金紀錄 (調四卷第49頁,調九卷第73、74、80、81頁、第219頁、第255頁至第258頁)、辛工程案資料(調四卷第193頁至第195 頁,調九卷第55頁至第58頁,上訴卷三第15頁至第18頁,上訴卷六第60頁至第72頁)可佐,應可信實。
⑴童素惠於94年底、95年初,向林登雨表示有管道可取得花蓮縣議員補助款供其施作工程營利,但林登雨須支付其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 成以為對價,林登雨因資金不足,乃與張素秋合作,由林登雨負責與童素惠聯繫確認所取得之議員補助款及可用於何單位,張素秋則負責規劃採購之內容及與出貨廠商之聯繫,二人並以六比四之比例合資及分配利潤。
⑵之後童素惠隨即向花蓮縣議員徐雪玉、謝國榮各爭取到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各250萬、150萬元。
⑶童素惠認識陳榮豐。
⑷童素惠告知林登雨其已取得議員補助款共7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係向陳英妹議員所購買,林登雨乃僱請于靜雯尋找有無學校需議員補助款採購物品,且可配合購買張素秋合作廠商之產品,之後于靜雯遂透過原花蓮縣教育局長莊三修之介紹,攜產品型錄至光復國中找校長林文棟,告知有議員補助款供學校購買設備,林文棟表示學校有此採購需求後,于靜雯即轉知林登雨,林登雨便告知童素惠其要將所購買之議員補助款用於光復國中。
⑸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100 萬元額度有用於光復國中辛工程採購案。
⑹童素惠則再併同其向徐雪玉議員所爭取亦使用於光復國中之150萬元議員補助款,連同被告陳英妹議員補助款100萬元,共計250 萬元,均交予林登雨、張素秋規劃使用。
迨光復國中收到花蓮縣政府所發議員補助款之函文後,林登雨、張素秋即至光復國中確認所需採購之產品內容、數量,以確認學校需求後,張素秋隨即依光復國中需求,製作光復國中向悅視公司(採購單槍投影機18台)、昶富公司(採購電動式銀幕3台)及將宏公司(採購多功能數位講桌3張),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
⑺光復國中於95年5 月11日傳真訂購單予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採購後,林登雨即依童素惠要求,於95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9日各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童素惠所指定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張燕玉之帳戶內。
⑻林登雨並因童素惠告知已向徐雪玉、謝國榮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共400 萬元,乃又交付松倫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7月25日、同年8月30日,面額各47萬元、70萬元之支票共2 張予童素惠,並告知童素惠需購買茶葉禮品予學校單位人員,故扣款3萬元。
⑼林登雨、張素秋另與瑞穗鄉公所人員洽談採購項目後,發現無法獲利,而未施作,之後林登雨多次向童素惠催討無果,乃因此直接找陳英妹催討。
⒊被告陳榮豐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陳英妹之供述(偵一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及證人林登雨、張素秋、童素惠之證述,暨相關資金紀錄、辛工程案資料可佐 (卷證出處同被告陳英妹不爭執事項所載),應可信實。
⑴被告陳英妹自95年起當選花蓮縣議員迄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⑵童素惠於94年底、95年初,向林登雨表示有管道可取得花蓮縣議員補助款供其施作工程營利,但林登雨須支付其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 成以為對價,林登雨因資金不足,乃與張素秋合作,由林登雨負責與童素惠聯繫確認所取得之議員補助款及該補助款可用於何單位,張素秋則負責規劃採購之內容及與出貨廠商之聯繫,二人並以六比四之比例合資及分配利潤。
⑶被告陳榮豐有出面與林登雨洽談,告知林登雨可購買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200萬元額度,但要預付補助款金額2成回扣,由其轉交被告陳英妹。
林登雨乃再與張素秋以上開相同方式合作,並由林登雨於96年2月初、同年2月中旬某日,在花蓮市○○○餐廳,分2次共交付40萬元予陳榮豐。
⒋林登雨與張素秋合作,於94年底、95年初透過童素惠購買被告陳英妹、案外人徐雪玉、謝國榮之議員補助款共計700 萬元,並因而支付共計207 萬元給童素惠,其中90萬元是為購買被告陳英妹95年度3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賄賂。
除被告陳英妹、陳榮豐上開不爭執之供述外,參以證人張力達於調詢證稱: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⑻之47萬元、70萬元之支票係童素惠叫其代收後將款項匯給童素惠,其交由郭秋蘭處理等語(調九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郭秋蘭於調詢證稱:其老闆為張力達,童素惠請他代收上開面額47萬元、70萬元支票,他交代其處理,其提示後將47萬元、70萬元匯到童素惠帳戶等語相符,並有證人林登雨分別以其妻楊素枝及自己名義匯款至張燕玉花蓮一信帳戶之入戶電匯申請書2張(偵一卷二第148、149、151頁)及上開面額47萬元、70萬元之支票影本、童素惠花蓮一信帳戶明細、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調九卷第73、74、80、81頁)。
基上,林登雨與張素秋合作,透過童素惠購買被告陳英妹、案外人徐雪玉、謝國榮之議員補助款共計700萬元,並因而支付共計207萬元給童素惠,其中90萬元是為購買被告陳英妹95年度300 萬元議員補助款之賄賂,與被告陳英妹建議動支議員補助款之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證人林登雨嗣於原審證稱:其透過童素惠買議員補助款,她要求要給她議員補助款金額的30%,但她沒講要給議員多少錢,目前其已不記得如何給付此部分金額給童素惠,也不記得買哪些議員之議員補助款,當初其在調詢製作筆錄時有說得很清楚,其不記得光復國中採購案之來源,只記得有與張素秋合作本件光復國中之採購案,並由于靜雯先與光復國中接洽及提供產品資料,之後其與張素秋有至光復國中1 次找事務組長解說產品規格問題云云,其就諸多經過情形,均稱「不記得」,容因時間經過,記憶已不復清晰所致,當以其先前調詢、偵查所述較屬鮮明可信。
⒌童素惠與林登雨達成以3 成購買議員補助款協議後,童素惠確有與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接洽,並取得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萬元額度。
⑴光復國中辛工程係花蓮縣議會依據被告陳英妹95年3 月23日花蓮縣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其上載明「工程名稱及設施地點:光復國中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
金額:100 萬元」,彙整後,函請花蓮縣政府辦理,花蓮縣政府因而撥款補助光復國中辛工程100萬元,光復國中並於95年5月11日向張素秋配合之立約廠商採購,於95年6 月20日驗收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張素秋、林登雨證述在卷,復有辛工程案資料(以上證據出處詳不爭執事項⒉) 、被告陳英妹95年3月22日、23日花蓮縣議員建議案使用表 (更㈠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可參。
紀玉珠於本院更㈠審證述:上開2 張議員建議使用表應係1 名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林姓男子轉交等語(更㈠卷五第65頁至第66頁),而依持用門號來看,應係林登雨所持用,此有林登雨在歷次調詢筆錄電話欄位可徵。
故光復國中辛工程案從預算來源至採購結果,均與林登雨相關。
又議員動支議員補助款,經花蓮縣議會彙整後函請花蓮縣政府辦理時,會副知議員,花蓮縣政府據以函文通知受補助對象辦理時,亦會副知議員,有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民自第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參(原審卷四第1頁至第204頁)。
光復國中辛工程案亦循此模式知會被告陳英妹,有花蓮縣議會95年4月4日會議字第0950001408號函附件及花蓮縣政府95年5月1日府民自字第09500650770號函(上訴卷四第317頁至第321頁) 。
議員補助款乃議員可實質動支,直接、迅速實現轄區選民需求,完成選民所託之權限,可提昇選民好感度,有助連任。
而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僅有300 萬元,倘未應允供林登雨規劃施作,豈有知悉其95年度議員補助款遭動支達1/3 猶未予阻止之理,且林登雨又豈敢未經被告陳英妹同意,偽造花蓮縣議員建議案使用表2張(含光復國中辛工程《使用表所載日期:95年3月22日》 及瑞穗鄉公所工程《使用表所載日期:95年3月23日》,詳下述),明目張膽遞交花蓮縣議會,非但可證林登雨、張素秋所稱光復國中辛工程係向被告陳英妹購買的議員補助款其中100 萬元額度,確屬可信,益證被告陳英妹於95年3 月23日前,已知其事。
⑵其次,證人童素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因林登雨找伊幫忙尋找議員補助款預算供他運用施作,故伊至陳英妹住處告訴陳英妹有朋友想要議員補助款預算來施作,陳英妹告知須補助款之3成為回扣及其議員補助款預算都交由陳榮豐處理,並打電話給陳榮豐,之後陳榮豐打電話給伊問誰要向陳英妹買預算,伊告知是林登雨,陳榮豐說可以將陳英妹95年度預算賣給林登雨,回扣為3成,事後伊告知林登雨此事,林登雨即將購買陳英妹3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回扣90萬元,分別於95年5月12日、同月29日各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伊指定之張燕玉帳戶,伊提領後交給陳榮豐;
另外林登雨經由伊購買徐雪玉、謝國榮議員補助款共400萬元部分,亦已交付47萬元、70萬元支票給伊等語(童素惠向檢察官表示希望適用證人保護法,故曾用張小燕名義製作筆錄,見偵一卷二第141、142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偵二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頁);
證人童素惠嗣於原審作證時,就當時部分細節雖已記憶不清,然亦證稱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並證稱:林登雨有匯30萬元、60萬元至伊嫂嫂張燕玉帳戶給伊,並給伊70萬元、47萬元之支票讓伊兌現,這些錢都是跟小型工程款有關,伊不太會說明,伊不知為何林登雨給伊30萬元、60萬元,由伊轉交陳英妹,而不直接找陳英妹,伊記得有將錢分2次交給陳榮豐,因陳英妹說她的事情都是陳榮豐在處理;
伊不太記得當初找陳英妹時,跟陳英妹講什麼事,但伊有跟陳英妹說到林登雨有意買議員補助款,買議員補助款須支付3成費用應該是陳英妹或陳榮豐跟伊說的;
之後林登雨有一直找伊催討陳英妹200萬元議員補助款部分,要伊賠錢,因伊很有誠信,不喜歡別人催討債務,故伊見到陳榮豐時,有跟陳榮豐說林登雨一直找伊,好像事情沒做的樣子,陳榮豐說有,伊說沒有,伊就開票,說伊要賠錢,但陳榮豐就把支票撕掉,說他會處理等語(原審卷六第14頁至第27頁)。
而被告陳榮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童素惠有因其跟林登雨拿40萬元的事開支票,其有撕掉童素惠支票等語(原審卷六第35、36頁)。
由被告陳榮豐自稱其所撕掉之支票與林登雨有關,足證童素惠確實有向被告陳榮豐說明林登雨向其催討被告陳英妹尚未讓他施作之200萬元議員補助款一事,並開立支票向被告陳榮豐表示其要賠償林登雨,若被告陳榮豐與此無關,實無撕毀童素惠所開立欲賠償予林登雨支票並表示伊會處理之必要。
另有關證人林登雨向陳榮豐購買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200萬元一事,係由證人林登雨直接與陳榮豐接洽,並未透過童素惠(此40萬元部分,詳後述),則童素惠與陳榮豐間關於前述童素惠欲開支票給林登雨處理之議員補助款一事,顯係被告陳英妹95年度尚未交給林登雨施作之其餘200萬元補助款甚明,益徵童素惠所述有將林登雨購買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萬元額度之賄款交付被告陳榮豐等情,確屬實情,被告陳榮豐辯稱:伊是95年底才認識童素惠,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復次,證人林登雨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透過童素惠所購買陳英妹95年度3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除其中100萬元用於光復國中辛工程外,其餘200萬元因童素惠告知陳英妹準備撥給瑞穗鄉公所,但我與瑞穗鄉公所鄉長等人洽談結果認無法獲利而未承作,我告訴童素惠後,她說會跟陳英妹講,把補助款改到富里鄉公所,因為我以前就有與富里鄉公所合作過,所以陳英妹的建議款改到富里鄉公所後,我與張素秋一起到富里鄉公所,但因富里鄉公所的需求我們沒有利潤,所以就沒有做。
之後陳英妹遲未將其餘200萬元補助款供我使用,我就向童素惠催討,童素惠告知陳榮豐為陳英妹男友,陳英妹的補助款都是陳榮豐在處理。
後來我就直接打電話詢問陳英妹是否知道童小姐的事,陳英妹隨即請陳榮豐打電話給我。
後來,陳榮豐約我到小巨蛋餐廳洽談,告知:現在已經是11月間接近年底,來不及運作,要等下一年度;
另可再以補助款2成為回扣,購買陳英妹96年度補助款200萬元,如此,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400萬元額度都可以給我。
我便又於96年2月間分2次共交付40萬元現金給陳榮豐等語(調三卷第63頁至第68頁、偵一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偵二卷第17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原審卷五第142頁至第14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秋於調詢所述:向陳英妹購買議員補助款3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施作光復國中辛工程,另外200萬元本來要做瑞穗鄉公所的工程,但因其與林登雨評估後,沒有利潤,就沒施作;
所以陳英妹尚有200萬元補助款預算還沒有讓我們承作等語(偵一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反面、調四卷第175、178、179頁),及證人童素惠於調詢供述:林登雨向陳英妹購買300萬元議員補助款,其中200萬元議員補助款原先預定用於瑞穗鄉公所,伊記得是陳榮豐要伊轉告林登雨要用於瑞穗鄉公所等語(偵二卷第9頁),均相符合。
而被告陳英妹95年度未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金額,亦恰為200萬元,此有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足憑(原審卷四第251頁)。
佐以上述被告陳英妹95年3月22日、23日花蓮縣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更㈠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其上所載施設工程之地點(即受補助對象)及金額,與證人林登雨、童素惠及張素秋上開所述被告陳英妹於95年度3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除其中100萬元用於光復國中外,其餘200萬元因童素惠告知被告陳英妹準備撥給瑞穗鄉公所等情,亦相符合。
再依據被告陳英妹自行提出並供承由其親簽之95年5月18日「瑞穗鄉公所內部設備改為富里鄉公所內部設備之補助款變更通知單(200萬元)」、95年9月15日「富里鄉公所設備補助款註銷通知單(200萬元)」(更㈠卷二第149、150頁),可知「瑞穗鄉公所內部設備200萬元」及「「富里鄉公所內部設備200萬元」之建議使用案,最後無疾而終,也與證人林登雨、童素惠及張素秋上開所述:「因林登雨與瑞穗鄉公所鄉長等人洽談結果認無法獲利而未承作,改到富里鄉公所也無法獲利而未施作,之後被告陳英妹遲未將其200萬元補助款供其使用」等情相符。
若被告陳英妹未予同意,何以其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萬元額度之動支、變更及取消,均配合林登雨等人之意見辦理。
足證證人童素惠證述:伊有直接與陳英妹接洽林登雨要購買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萬元額度元等節,確有所憑。
⑷又證人林登雨於調詢供稱:我係因95年11月間以電話向陳英妹催討尚積欠之2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後即接到自稱陳主任之陳榮豐來電,我與之約見面始認識陳榮豐等語(偵一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偵三卷第241頁),於原審復稱:我應該是年底知道陳榮豐等語(原審卷五第137頁)。
核與被告陳榮豐於原審證稱其初次與林登雨相見認識之原因相同(原審卷六第31頁至第34頁),足見林登雨與被告陳榮豐應係在林登雨向被告陳英妹催討所積欠之95年度2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後,始見面認識。
然觀諸被告陳榮豐卻於調詢供稱:其因童素惠而認識林登雨等語(偵一卷二第5頁反面、156頁反面),適可佐證證人童素惠上開所述因被告陳英妹稱其議員補助款均由被告陳榮豐處理,而與被告陳榮豐接洽時有告知是林登雨欲購買議員補助款一事(偵一卷二第144頁),確為事實;
又依被告陳榮豐於調詢供稱:林登雨是96年5、6月借錢給他,因他與林登雨認識1年多了,感情很好等語(偵一卷二第156頁反面);
故被告陳榮豐早在初次與證人林登雨會面前,於95年間即對證人林登雨有所印象,方會憑此印象而於調詢無意間言及係因童素惠而認識林登雨、迄96年5、6月間認識已1年多等情。
足認證人童素惠於光復國中辛工程前,已與被告陳榮豐接洽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事宜。
⑸再從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①被告陳榮豐於96年3月16 日對話中提及:「『單』在她手上,她就是不要跟人、不跟…她從頭到尾、從之前跟童小姐在插給(意指插手)的時候,童小姐都叫她找我,叫童小姐直接找我,不用去找她有的沒的。」
(附表三編號1,適與證人童素惠證稱:我向陳英妹表示議員補助款可否用在那裡,她告訴我,她的事都是陳榮豐在處理等語(偵三卷第182 頁)相合。
又童素惠所居間者乃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而花蓮縣議會係依據被告陳英妹95年3 月23日「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更㈠卷二第216頁至第218 頁),將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之100 萬元額度用於上開光復國中採購案,上開使用表上之「陳英妹」雖非被告陳英妹本人親簽,然所留之聯絡電話為林登雨所使用之門號,有如上述,最後該採購案亦於95年5 月間向林登雨、張素秋之配合廠商下單採購,有訂購單可參(調四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上開事件,環環相扣,足證明被告陳英妹於95年3 月之前,確有因議員補助款額度收賄事宜,與證人童素惠接洽,且告知後續細節由被告陳榮豐處理。
②被告陳英妹於對話中向林登雨承認「那個程序我是讓他去處理,沒有錯」(附表三編號8) 、「我現在遇到他,我就是要跟他講,以後不要他處理這些事情了」 (附表三編號9),林登雨告知陳英妹:「陳議員妳要幫我處理,還有去年那個妳也要幫我處理啊,妳要趕快給我處理,是不是?去年那個部分,妳要趕快給我處理啊。」
、「我不認識他,他也是妳叫他來跟我接洽的」 (附表三編號10),以及林登雨告知其妻及張素秋: 「現在有講好了,6月初100先讓我們做,我說好,那等7、8月再撥200再撥100,算是慢慢還我們這樣,剩餘200 明年還我們」(附表三編號11),可知,陳英妹確有提供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額度給林登雨。
且綜合被告陳英妹、林登雨前後電話內容,均係林登雨在向被告陳英妹催促議員補助款額度之事,且林登雨本不認識被告陳榮豐,係因被告陳英妹之緣故才與被告陳榮豐接洽議員補助款之事而認識被告陳榮豐,可見被告陳英妹確實係由被告陳榮豐出面與林登雨接洽處理其95年度議員補助款事宜。
⑹基上,堪認童素惠與林登雨達成以3 成購買議員補助款協議後,童素惠確有與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接洽,並取得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 萬元額度供林登雨規劃之事實,彰彰甚明。
⒍被告陳英妹、陳榮豐係以提供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 萬元額度為對價,共同向林登雨索賄,並由被告陳榮豐取得53萬元賄款。
⑴林登雨與張素秋於94年底、95年初透過童素惠,以90萬元購買被告陳英妹95年度300 萬元議員補助款之賄賂;
光復國中辛工程之經費來源,其中100 萬元係來自被告陳英妹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
另150 萬元係來自徐雪玉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等情,乃被告陳英妹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⒉),詳如上述。
林登雨於光復國中辛工程下單採購後,即依童素惠要求,於95年5 月12日、29日各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童素惠指定之花蓮一信張燕玉帳戶,復據證人林登雨、童素惠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可證(詳不爭執事項⒉⑺);
而童素惠隨後於各該匯款期日之同一天,即各提領30萬元、23萬元現金,復據證人童素惠證述在卷(偵二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並有張燕玉花蓮一信帳戶明細可參(調九卷第255頁),堪可信實。
⑵其次,被告陳英妹於調詢供稱:伊係透過陳榮豐而認識童素惠,因陳榮豐而認識林登雨,並因林登雨為陳榮豐的朋友,而答應給林登雨施作伊96、97年議員補助款各100 萬元之案件,伊有要林登雨與陳榮豐接洽議員補助款。
林登雨與張素秋於97年5至7月間有到議會找伊,向伊要剩餘的議員補助款額度,所以伊就答應由林登雨負責施作97年度95萬元議員補助款,後來林登雨通知伊將95萬元補助款用於樂合國小及萬寧國小,伊再依據林登雨的意見,簽公文給縣議會等語(偵一卷二第62、65、67、68、70頁);
於偵查中亦表示:林登雨透過陳榮豐找伊,拜託伊這樣做,伊給陳榮豐面子而將其議員補助款給林登雨施作等語 (偵一卷二第77、78頁) 。
可知被告陳英妹對於下列工程,係其親自同意交由林登雨、張素秋規劃施作,亦予坦認:①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小96年度數位多功能講桌採購案,經費來源係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600,780元;
②花蓮縣富里鄉萬寧國小96年度單槍投影機採購案,經費來源係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369,820元;
③花蓮縣富里鄉萬寧國小97年度單槍投影機採購案,經費來源係被告陳英妹97年議員補助款32萬元;
④花蓮縣玉里鄉樂合國小97年度單槍投影機採購案,經費來源係被告陳英妹97年度議員補助款63萬元。
又上開①至④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4國小採購案) ,均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證人張素秋配合之悅視公司等廠商下單採購後,廠商即將約採購總金額40%至45%之款項退佣予證人張素秋,證人張素秋再將退佣金額的60% 交予證人林登雨等情,業據證人張素秋、林登雨證述明確 (偵一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第13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復有在證人張素秋住處查扣之筆記型電腦資料 (調詢扣押物編號E20)可稽,暨有系爭4國小採購案資料 (調四卷第196頁至第199頁,調九卷第266頁至第272 頁,偵一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民自字第1000086323號函暨陳英妹議員95年及96年間議員建議案經費工程補助款、花蓮縣政府109年3月26日府民議字第1090054195號函暨陳英妹議員97年間議員建議案經費工程補助款等相關資料可參 (原審卷四第1頁至第204頁,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57頁至第213 頁)。
足以佐證被告陳英妹此部分自白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系爭4 國小採購案,加計金額為1,920,600元,近於200萬元。
參以證人林登雨證稱:光復國中辛工程案施作後,因瑞穗鄉公所工程無利潤未予施作,之後,其餘議員補助款200 萬元額度遲無下文,故我直接向陳英妹催討等語(偵一卷二第100頁,原審卷五第143、144 頁),及證人童素惠證稱:林登雨曾找我要陳英妹的議員補助款,我叫他直接去找陳英妹及陳榮豐等語(偵一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
經勾稽上情,堪認被告陳英妹係因童素惠之緣故,而讓其95年度之100萬元議員補助款用於光復國中,並因林登雨催討,又於96、97年間再將其議員補助款共約200萬元供林登雨施作。
⑶復觀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詳見調八卷第2至119頁、調九卷第129至210頁,更㈠卷四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及被告陳英妹、陳榮豐、證人林登雨、張素秋等人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詳見調八卷),可知:①被告陳榮豐均稱被告陳英妹為「老婆」,並自稱「老公」(附表三編號9) ,復向被告陳英妹表示房子已在粉刷,弄好兩人可以搬進去(附表三編號6) ;
且被告陳英妹接獲童素惠來電打探被告陳榮豐聯絡方式,卻刻意謊稱:「我已經一年多沒有聯絡」,不願童素惠與被告陳榮豐接觸,復隨即打電話質問被告陳榮豐:「你可能有其他的人」、「剛剛童小姐在找你」,被告陳榮豐立刻回稱:「絕對沒有」、「她長那麼醜,送我都不要」(附表三編號13)。
上開對話,顯屬男女朋友間之親密對話,足認被告陳英妹與被告陳榮豐男女關係甚為親密,已論及於房子粉刷完畢後一起搬進去等情,則被告陳英妹、陳榮豐辯稱:伊等只是普通朋友,及被告陳榮豐推稱伊習慣稱呼異性為「老婆」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取。
②被告陳英妹雖於電話中多次表示不知道被告陳榮豐向林登雨收取賄賂之事。
然而,本案係自96年3 月間開始執行通訊監察,斯時被告陳榮豐於犯罪事實三向林登雨所為之詐騙行為業已得逞,而被告陳英妹事先對於犯罪事實三並不知情(詳下述),故其於電話表示不知道被告丙○○向被告林登雨收取賄賂之事,並無礙其於95年間確有以提供議員補助款額度為對價,向林登雨收取賄款之認定。
其次,從林登雨於96年5月7日與被告陳英妹相約見會後(附表三編號5),隨即於96年5月14日與張素秋對話提及:「我跟她講分成2部分」、「去年的200部分先還我」、「後面200 部分,我已經給他這筆錢,叫他先還給我,她說好啦」、「現在變成去年200 的部分麻煩了,如果我們要跟她拿,那就有個差額,差在童小姐那邊,因為童小姐拿出去,她也不可能還我們」、「去年200 的部分,我儘量看可不可以追她簽出來最重要,至於後面這筆部分,先拿回來好了」(附表三編號7) ;
參以被告陳英妹嗣於96年5月16日與林登雨對話時(附表三編號10) ,被告陳英妹稱「他要拿給我,我才有辦法還你,因為那不是我跟你拿的」,林登雨則稱「陳議員,妳要幫我處理,還有去年那個,妳也要幫我處理阿,妳要趕快給我處理,是不是?去年那個部分,妳要趕快給我處理阿!」;
依上,足知被告陳英妹與林登雨於96年5月7日見面商談後,應已達成95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300萬元,與被告陳榮豐擅自以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向林登雨詐騙40萬元之事,分別處理之協議;
此由林登雨於96年5 月16日向被告陳英妹要求處理「去年那個」(附表三編號10),林登雨旋於96年5 月29日取得被告陳英妹96年議員補助款100萬元額度(附表三編號11) ,立即與張素秋規劃使用於東里國小、萬寧國小上開採購案(譯文詳參調八卷第21頁至第52頁),亦可印證。
參以被告陳榮豐擅自以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200 萬元額度,向林登雨收取40萬元,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榮豐自承:我是騙林登雨的,我拿了錢就開始逃避等語(原審卷六第33、37頁);
證人林登雨也證稱:我後來用40萬元向陳榮豐加買的200 萬元議員補助款額度,跟之前買的議員補助款額度,是不同年度。
陳榮豐拿走40萬元後,就不接電話,無法聯絡,該200 萬元議員補助款額度迄未交其施作等語(原審卷五第123頁至第124頁),益證系爭4 國小採購案由林登雨施作,與被告陳榮豐向林登雨收取40萬元之事無關,而應係被告陳英妹依96年5月間與林登雨所為「分別處理」 之協議,補足其尚欠之95年度議員補助款200 萬元額度。
至證人林登雨雖曾於調詢證稱:到現在陳英妹還欠我95年度議員建議款200萬元額度等語(偵二卷第17頁反面) ,惟嗣又改稱:透過童素惠購買的部分,陳英妹還差100萬元額度等語(偵三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
其前後證述不一,已見此部分記憶並非鮮明。
另從證人林登雨於調詢證稱:96年2月間陳榮豐答應給我陳英妹議員400萬元建議款額度後,陳榮豐並告訴我,富里國中校長是他結拜兄弟,可以去找富里國中校長。
於是我就與張素秋去富里國中、東里國小及萬寧國小詢問採購需求,這些學校也製作請求陳英妹補助的函文由我帶回來,於交付40萬元給陳榮豐時,同時將學校函文交給陳榮豐等語(偵一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可知被告陳榮豐處理補足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建議款200萬元額度時,也同時以出售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建議款200萬元額度向證人林登雨詐欺(即犯罪事實三)。
故證人林登雨就施作東里國小、萬寧國小上開採購案究竟係補足透過童素惠所購買之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建議款額度,抑或直接向被告陳榮豐購買之96年度議員建議款額度,其記憶有無一時錯置,容非無疑;
酌以證人林登雨案發時居住臺中縣,在花蓮縣標得之機關工程採購案件數非少,2地來回奔波,其所關注者,應係所行賄購買之陳英妹議員建議款額度是否有供其施作獲利,至於此額度是透過童素惠所購買或向被告陳榮豐購買,對證人林登雨而言應非重要,記憶非深,應無違常;
參以證人林登雨於96年5月14日與張素秋通話時已提及「現在變成去年200的部分麻煩了,如果我們要跟她拿,那就有個差額,差在童小姐那邊,因為童小姐拿出去,她也不可能還我們」、「去年200的部分,我儘量看可不可以追她簽出來最重要,至於後面這筆部分,先拿回來好了」(附表三編號7),此部分譯文卻未見調查官提示詢問證人林登雨,以供其回憶;
實則,證人林登雨嗣後連同犯罪事實三之經過一併回想,已改稱:印象中童素惠那邊的額度都沒有問題。
陳榮豐拿走40萬元後就失蹤,我是被陳榮豐騙等語(更㈠卷五第214頁);
基上,足認證人林登雨於調詢證述被告陳英妹尚欠其95年度議員建議款額度之詞,容係記憶有所混淆錯置,應不可採,併予敘明。
③又林登雨於萬寧國小採購案96年8 月間結束後,隨即繼續向被告陳英妹索取剩餘100萬元額度(譯文詳見調八卷第59頁至第61頁,附表三編號14、15) ,並多次電聯被告陳英妹相約見面(譯文詳見調八卷第62、81、94、115、117頁),之後,於97年8 月間,亦順利取得萬寧國小、樂合國小上開採購案(合計95萬元);
且觀之附表三所示譯文,林登雨係以幾近咄咄逼人之方式向被告陳英妹催討,絕非如被告陳英妹所辯是林登雨來拜託,伊才提供補助款給他施作;
顯見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於95年間確有應允將300 萬元議員補助款額度交林登雨施作並收取賄款,方使被告陳英妹對林登雨多次登門催討非但不敢拒絕,反而以「魔鬼」(附表三編號5) 稱之,益顯心虛,且陸續費思將餘額200萬元議員補助款「給付」 完畢。
參以證人童素惠前已證稱其有向被告陳英妹談論購買議員補助款之事,被告陳英妹表示此部分係由被告陳榮豐處理,童素惠因而將賄款交予陳榮豐等情;
甚至證人林登雨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向童素惠催討向陳英妹購買尚未施作之200萬元議員補助款未果後,直接打電話向陳英妹催討,並於電話中向陳英妹稱:「陳議員,我姓林,妳是否知道童小姐的事情」,陳英妹即說請陳主任跟其聯絡,之後即由陳榮豐來處理等語(偵一卷二第100頁、原審卷五第143、144頁),足見被告陳英妹確實知悉林登雨原先係透過童素惠向其購買議員補助款,故在聽聞林登雨提及「童小姐的事情」即請被告陳榮豐去處理。
佐以,倘被告陳英妹、陳榮豐無收取賄賂,係如被告陳英妹所辯僅是「給陳榮昌人情」、「看陳榮豐面子」(偵一卷二第65、77頁),而將議員補助款額度交給林登雨施作,何需理會林登雨之催討?之後又何需將系爭4國小採購案,交予林登雨使用規劃,以補95年度議員補助款200萬元額度之缺?基上,堪認被告陳英妹、陳榮豐確有以提供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300萬元為對價向林登雨收賄,至為明灼。
⑷證人林登雨將購買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 萬元額度之賄款90萬元交予證人童素惠後,證人童素惠將其中53萬元交予被告陳榮豐。
①證人林登雨因透過證人童素惠購買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 萬元額度,於光復國中辛工程案下單採購後,分別於95年5 月12日、29日,各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證人童素惠指定之花蓮一信張燕玉帳戶,證人童素惠隨後於各該匯款期日提領30萬元、23萬元現金,有如前述。
證人童素惠雖於調詢先係證稱:是陳英妹告知要收取3成回扣,我就將林登雨分別於95年5月12日匯款60萬元、95年5 月29日匯款30萬元,提領共90萬元現金,全數交予陳榮豐,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偵一卷二第144頁) ,嗣又稱:當時林登雨要求我幫忙購買議員補助款時,他表示要給議員補助款的3成,2成要給議員,1成要給我。
林登雨於95年5 月12日匯款60萬元,我於同日提領30萬元,加上我身上30萬元現金,交給陳榮豐60萬元;
林登雨於95年5 月29日匯款30萬元,我於同日提領23萬元,加上我身上7萬元,交給陳榮豐3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
證人林登雨亦證稱:當時童素惠向我表示可用3成買議員補助款,其中1成是她的仲介費,另外2 成是議員回扣,我們都明白,行情價是議員2成等語 (偵一卷二第214頁反面,偵二卷第16頁反面) 。
審酌:證人童素惠有無從中獲利,涉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可非難性)及犯罪所得沒收等,具有利害關係,故所稱全無獲利之詞,是否欲淡化己身惡性,實非無疑,已難盡信。
證人林登雨於95年5月12日、29日之2筆匯款共90萬元,適為其購買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萬元之3成;
而證人童素惠於證人林登雨匯款同日,各提領30萬元、23萬元,合計53萬元,恰與2成(60萬元)相近;
參以陳榮豐親向證人林登雨詐騙96年度議員補助款200萬元額度,係以2成計價(詳下述),足見證人林登雨所稱議員行情價為2成等語,應屬事實。
基上,堪認證人童素惠應有從中獲利,其實際轉交被告陳榮豐之賄款應為53萬元。
②是以,經勾稽林登雨匯款與童素惠提款之密接性,提款金額適近於「2成行情價」 ,上述被告陳榮豐當面撕毀童素惠欲賠償給林登雨支票並稱他會處理之舉,及被告陳英妹、陳榮豐因遲未將95年度議員補助款200 萬元餘額交予林登雨施作,而遭林登雨持續以電話及登門催討,最後被告陳英妹確有以系爭4 國小採購案補足等情,足認被告陳英妹、陳榮豐確有共同向林登雨索賄,並由被告陳榮豐收受童素惠交付之53萬元賄款等事實,灼然至明。
③至證人童素惠就其從中朋分賄款之事實,因涉及己身利害關係致證詞存有瑕疵,然其指證被告陳英妹、陳榮豐共同收賄之證述,尚有證人林登雨、張素秋、資金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佐,尚不因此瑕疵而全盤否認其關於其他行賄事實證述之憑信性,併予敘明。
⒎林登雨係透過童素惠找行賄之議員,並支付議員補助款之3成費用給童素惠,供童素惠決定如何運作使用以取得議員補助款,而童素惠並未告知林登雨係如何運作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登雨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亦為證人童素惠所自承。
而童素惠嗣後係將賄款交予被告陳榮豐,以購得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童素惠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第27頁),並於原審承認此部分事實。
換言之,童素惠就林登雨所交付購買議員補助款之費用係有完全支配權,由其決定如何使用以取得議員補助款,亦毋須跟林登雨說明,顯與林登雨無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係與林登雨有對向之關係,是童素惠與被告陳英妹、陳榮豐間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童素惠出面收取賄款,再交付予被告陳榮豐之事實,應可認定。
⒏被告陳榮豐及其辯護人雖以:童素惠有要求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刑或免刑,且其與陳榮豐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多次對簿公堂,積怨已深;
童素惠對於其在何處與陳榮豐認識一節,於其與陳榮豐詐欺案件中均稱係在前縣議會副議長林連明處,其於本案稱是在陳英妹處認識陳榮豐云云,顯不可採。
且童素惠稱是在95年底認識陳榮豐,陳榮豐稱是在95年初認識童素惠,依2 人所述之時間,可認童素惠所述經陳英妹才認識陳榮豐或在95年4、5月至陳英妹處之前不認識陳榮豐均不可採。
又童素惠於90、91年間即因議員補助款案件經調查,應知居間買賣議員補助款罪責重大,豈會將林登雨交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榮豐;
童素惠亦有能力與議員安排補助款之事,不須透過陳榮豐等語。
經查:⑴童素惠與被告陳榮豐間有金錢債務糾紛,業據本院更㈠審調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號被告陳榮豐詐欺等案件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可參 (更㈠卷四第174頁至第182頁)。
然本院認定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涉有前開犯行,除依據證人童素惠之證詞外,尚綜合前述之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加以審酌判斷,並非僅依童素惠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陳英妹、陳榮豐之犯行。
⑵況且被告陳英妹對林登雨於譯文中所述:「我不認識他,他也是妳叫他來跟我接洽的啊」等語(附表三編號10),亦不否認,顯然被告陳英妹確有透過被告陳榮豐處理議員補助款不法收賄一事,其等具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亦可證明被告陳英妹辯稱:林登雨是陳榮豐朋友,而陳榮豐是我服務處主任陳榮昌的哥哥,我是因為給陳榮昌人情,才答應給林登雨議員補助款等語,並非屬實。
⑶而童素惠雖對於在何時、何地認識被告陳榮豐一節,所述前後不一,此應是事隔已久,且期間發生各種事端及糾葛,致記憶混淆,時序記憶有誤所致,及其關於自己有無從中獲利之證述瑕疵,均無礙於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⒐另證人即被告陳榮豐之弟陳榮昌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在96年擔任陳英妹之助理,起先所有事情伊均在狀況外,陳榮豐打電話給伊說林登雨一直找議員的麻煩,要伊過去處理,伊與林登雨見面後,林登雨說陳榮豐拿他工程款的回扣,就是要議員簽議員補助款,我才知陳榮豐拿了林登雨工程款回扣,就是議員補助款的回扣;
陳榮豐與陳英妹非男女朋友,亦未同居等語(上訴卷五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林登雨於96年間確實一再找被告陳英妹處理有關購買議員補助款一事,並告知證人陳榮昌已經交付回扣即賄款等情,益徵證人林登雨所言不虛,證人陳榮昌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未收受賄賂。
⒑至於被告陳英妹之辯護人辯稱:陳英妹95年3 月22日、23日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建議案使用表上「陳英妹」之簽名與被告陳英妹在花蓮縣瑞穗鄉鄉民代表會簽到簿及花蓮縣議會議會簽到簿上「陳英妹」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更㈠卷三第223至224頁),該2張建議案使用表是遭偽造,而95年3月22日瑞穗鄉公所200萬元設備工程及同年3 月23日光復國中100萬元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2 張既非陳英妹親簽,疑似遭林登雨所偽簽繳交;
陳英妹95年度是新科議員,而且是95年3月1日才當選就職,當年度陳英妹所能建議的額度總共是300萬元,但是陳英妹在95年10月16日又建議了200萬元,如果確實有出售這300 萬元的額度,怎麼有可能在95年10月16日又另外簽發給3 個教育機構,瑞美國小、吳江國小、光復國中之建議案加起來200萬元,本案光復國中100萬元教學設備工程若是屬實的話,95年10月16日根本不可能再簽發給同樣的教學設備工程70萬元,從當年度整個核銷的情況,可以知道這2 張建議案使用表確實是被偽造,並沒有出售建議補助款的事實等語。
經查:⑴本件95年3 月22日瑞穗鄉公所200萬元設備工程及同年3月23日光復國中100 萬元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即辛工程)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2 張,依證人即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彙整人員紀玉珠於本院更㈠審證述:應係1名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林姓男子轉交等語(更㈠卷五第65至66頁) ,依持用門號來看,應係林登雨所持用,此有林登雨在歷次調詢筆錄電話欄位可徵。
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非被告陳英妹親簽,然各該建議表填寫人不一定,有時是議員助理填寫,有時是陳情人填好後再給議員簽名等情,復據證人紀玉珠證述在卷(更㈠卷五第67頁),是以無從推斷為林登雨所偽簽繳交;
且依據花蓮縣議會95年4月4日會議字第0950001408號函附件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95年度)所載:被告陳英妹建議「光復國中校內設備工程」(即辛工程)金額100 萬元,該函除正本行文花蓮縣政府之外,並有副知被告陳英妹,有該函在卷可稽(上訴卷三第317至318頁);
花蓮縣政府收到花蓮縣議會上開函文後,即以95年5月1日府民自字第09500650770 號函檢送「花蓮縣95年度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興辦工程補助貴單位等各項工程明細及總表乙份,請依規定辦理」(光復國中100萬元) 等語,該函除正本行文光復國中之外,並有副知被告陳英妹,有該函在卷可稽(上訴卷二第280頁至第281頁) ,由此可知,花蓮縣議員對於年度「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使用情形,花蓮縣議會及花蓮縣政府均會副知縣議員,被告陳英妹對於上開2 張建議使用表建議之工程及額度無從委為不知,也從未向花蓮縣議會或花蓮縣政府反映上開2 張建議案使用表被偽造而非其同意使用。
⑵更何況上開2 張建議使用表施設工程之地點及金額,與證人林登雨、童素惠及張素秋上開所述被告陳英妹於95年度3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除其中100萬元用於光復國中外,其餘200 萬元因童素惠告知被告陳英妹準備撥給瑞穗鄉公所等情相符。
且依據被告陳英妹自行提出之95年5 月18日「瑞穗鄉公所內部設備改為富里鄉公所內部設備之補助款變更通知單(200萬元)」、95年9月15日「富里鄉公所設備補助款註銷通知單(200萬元)」 (更㈠卷二第149、150頁)來看,「瑞穗鄉公所內部設備200萬元」 之建議使用案,最後無疾而終等情,亦與證人林登雨、童素惠及張素秋上開所述:「因林登雨與瑞穗鄉公所鄉長等人洽談結果認無法獲利而未承作,之後被告陳英妹遲未將其200 萬元補助款供其使用」等情相符,益證上開2 張建議使用表係被告陳英妹同意使用。
是以被告陳英妹於本院辯稱:該2 張建議案使用表是遭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⒒綜上所述,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所辯難認可採,其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行賄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⒈論罪⑴新舊法之比較 (併參酌被告陳榮豐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予以整體比較)。
被告陳英妹、陳榮豐行為後,刑法總則(不含沒收)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說明如下: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修正前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將公務員定義區分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受託公務員(第2款)等類別;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
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是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與修正前未盡相同,自屬法律之變更。
而本件被告陳英妹係花蓮縣議員,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罰金刑係指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
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為新臺幣30元;
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則為新臺幣1 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榮豐、陳英妹。
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第395號判決參照)。
④刑法第31條第1項於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榮豐。
⑤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訂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陳榮豐本案所為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陳榮豐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惟是否加重,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
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
是關於本案被告陳榮豐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分別於上開刑法修正之前後,自仍應予以比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陳榮豐較為有利。
⑦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陳榮豐較為有利。
⑧是整體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就被告陳英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就被告陳榮豐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0條聲請定刑權,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⑵被告陳榮豐雖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然既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英妹有共犯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論以該條例之罪。
是核被告陳英妹、陳榮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⑶被告陳榮豐雖非公務員,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英妹共同犯罪,是被告陳榮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英妹、同案被告童素惠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陳榮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榮豐係與公務員共同行賄,不法獲利達數十萬元,情節並非輕微,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本刑,應無致生被告陳榮豐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榮豐非公務員,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英妹共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本案自99年9 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
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
且本案係於108年11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迨本院更二審程序繫屬之初,距離本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早已超逾8 年之期間。
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陳英妹、陳榮豐之因素所肇致。
經審酌上情以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陳英妹、陳榮豐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榮豐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英妹、陳榮豐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而:⑴又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以來,已逾8 年未能審結,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於判決時雖無從預見及此,而難認有何疏誤,然減刑規定適用結果,勢必影響於被告陳英妹、陳榮豐刑罰輕重之諭知,原審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
⑵被告陳英妹、陳榮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又上開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刪除,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
則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規定,尚嫌未洽。
⑶再者,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陳英妹、陳榮豐及同案被告童素惠共同犯罪所得,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依上述說明,即有未洽。
⒉被告陳英妹、陳榮豐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英妹、陳榮豐犯罪事實二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英妹為民選縣議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反與被告陳榮豐共同出售其議員補助款以牟個人利益;
且所收取賄賂之金額非微,背離選民付託,情節難認輕微;
其等犯後狡展否認,未見悔悟,態度難認良好,展露之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未有減降,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陳英妹擔任議員期間所運用之補助款確有用於公用設施改善、設備添購,以及學校教學環境之改善,有前述花蓮縣政府提供之議員補助款資料附卷可參,可知被告陳英妹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所為對於公益不無裨益、貢獻;
被告陳榮豐收取賄款後,未轉交被告陳英妹,犯罪利益不同(詳下述);
暨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參與之情節,及各自智識程度,先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各自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然因其等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且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另無前開減刑條例所定得以減刑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褫奪公權之宣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英妹、陳榮豐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之刑如上,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經查:證人童素惠係將賄款53萬元交予被告陳榮豐,被告陳榮豐否認收取並不可採,有如上說,足認被告陳榮豐對上開53萬元賄款有事實上處分權。
至被告陳英妹部分,查無證據可證其有收受上開賄款或曾經手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尚難遽認被告陳英妹已從中取得不法利得。
從而,應認係由被告陳榮豐取得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所得53萬元,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榮豐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榮豐對於犯罪事實三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登雨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又被告陳英妹對被告陳榮豐此部分詐欺犯行並不知情,系爭4 國小採購案係為履行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於犯罪事實二向林登雨行賄之對價,有如上說。
則被告陳榮豐未經被告陳英妹同意,即向林登雨佯稱可出售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200萬元並因而取得40萬元,嗣後復未提供予林登雨施作,核屬詐欺行為無訛。
被告陳榮豐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應可採信,是其於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⒈新舊法比較⑴刑法總則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榮豐較為有利,前已說明,茲不贅述。
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被告陳榮豐為犯罪事實三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條文於103年6月18日施行,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法定刑係規定「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榮豐。
⒉核被告陳榮豐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陳英妹、陳榮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惟被告陳英妹就犯罪事實三與被告陳榮豐並無犯意聯絡(詳下述),被告陳榮豐既非公務員,當無法單獨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應回歸一般詐欺罪論處。
經本院告以法條變更,被告陳榮豐已知所防禦並就詐欺犯行予以認罪,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刑之減輕本案自99年9 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
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且本案係於108年11月7 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迨本院更二審程序繫屬之初,距離本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早已超逾8 年之期間。
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陳榮豐之因素所肇致。
經審酌上情以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對於被告陳榮豐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榮豐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而: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然若該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不成立犯罪,則無此身分者自無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查,被告陳英妹就被告陳榮豐以其96年度議員補助款200萬元額度向林登雨索取40萬元一事,事先並不知情(詳下述) ,則原審認此部分被告陳榮豐與被告陳英妹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認妥適。
⑵又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以來,已逾8 年未能審結,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於判決時雖無從預見及此,而難認有何疏誤,然減刑規定適用結果,勢必影響於被告刑罰輕重之諭知,原審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
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榮豐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規定,尚嫌未洽。
⑷又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40萬元係由被告陳榮豐單獨取得,則原審判決被告陳榮豐、陳英妹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即有未洽。
⒉被告陳榮豐上訴指摘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榮豐此部分事實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豐趁處理95年度議員補助款事宜之機會,利用貪婪人性,佯稱可再出售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詐取40萬元得逞,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先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陳榮豐為犯罪事實三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能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前揭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陳榮豐於犯罪事實三所詐取之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楊明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哲係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前行政室課員,負責該所財物採購及財產管理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於承辦下列工程招標案時,為下列圖利犯行:⒈「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圖書館暨阿美文物館內部設備工程」(即起訴書所載甲工程)。
余嘉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林登雨共同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嘉兆以不知名之方式,得悉 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爭取興辦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補助金額為284 萬元,隨即由余嘉兆製作預算書交林登雨 轉予招標單位之楊明哲。
詎楊明哲於收受預算書後,明知 該預算書並非其依法訪價所編列,且該等預算書之內容有 浮報採購價額、不符採購需求或為特殊規格物品之情事, 竟與余嘉兆、林登雨基於圖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 本其經辦及監督採購職務,善盡維護辦理採購之公平性, 及採購人員應盡之辦理採購需求調查、詢價作業責任,依 法調整相關預算內容以撙節公帑,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 法第26條訂定招標文件(包括編製採購預算書),及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提供規劃、設計服務 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廠商,不得 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5款、第6款「採購人 員不得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浪費國家資源、未公正 辦理採購等行為」之規定,執意依余嘉兆轉由林登雨交付 之預算書製作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編列非實際需求 ,而係均屬余嘉兆已買斷之絕版書籍及光碟為採購品項, 且要求檢附公開播映授權書,使其他廠商無法實際公平參 與投標,並浮編價格而進行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公庫預算 應撙節開支之目的。
余嘉兆及林登雨再推由林登雨以松倫 公司之名義擔任主標,以預算金額之95%至100% 之金額投 標,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開標決 標,並使松倫公司能順利得標上開採購案,除以松倫公司 送件外,並由林登雨向張素秋借用巨冠公司之營業證照投 標同一招標案,充作競爭廠商,以高於預算之金額投標, 嗣92年10月1日順利開標,果然由松倫公司以低於底價276 萬元之275 萬9000元得標。
嗣林登雨取得該採購案之工程 款後,即扣除稅金及工程預算之3%之金額為其不法利益, 再將其餘工程款,交付予余嘉兆。
余嘉兆為順利交貨、完 成驗收,並就上開部分採購項目,分別以唐奇公司、湯洪 工程企業社、七旗公司、艾立克企業社名義,偽造公開播 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
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活動中心設備工程」 (即起訴書所載乙工程)余嘉兆與林登雨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嘉兆以不知名之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爭取興辦吉安鄉公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活動中心設備工程」,補助金額為150 萬元,隨即由余嘉兆製作預算書交林登雨轉予招標單位之楊明哲。
詎楊明哲於收受預算書後,明知該預算書並非其依法訪價所編列,且該等預算書之內容有浮報採購價額、不符採購需求或為特殊規格物品之情事,竟與余嘉兆、林登雨基於圖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本其經辦及監督採購職務,善盡維護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及採購人員應盡之辦理採購需求調查、詢價作業責任,依法調整相關預算內容以撙節公帑,而違反上述相同法律規定,執意依余嘉兆轉由林登雨交付之預算書製作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編列非實際需求,而係均屬余嘉兆已買斷之絕版書籍及光碟為採購品項,且要求檢附公開播映授權書,使其他廠商無法實際公平參與投標,並浮編價格而進行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公庫預算應撙節開支之目的。
余嘉兆、林登雨則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之名義擔任主標,以預算金額之95%至100%之金額投標,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開標決標,並使松倫公司能順利得標上開採購案,除以松倫公司送件外,並由余嘉兆、林登雨分別向楊清癸、楊文宏借用銳曲公司、尹瑞企業行之營業證照投標同一招標案,充作競爭廠商,以高於預算之金額投標,嗣94年6 月10日順利開標,果然由松倫公司以低於底價147萬5000元之146萬1000元得標。
嗣林登雨取得該採購案之工程款後,即扣除稅金及工程預算之6%之金額為其不法利益,再將其餘工程款,交付予余嘉兆。
余嘉兆為順利交貨、完成驗收,並就上開部分採購項目,分別以唐奇公司、七旗公司、艾立克企業社名義,偽造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
⒊「花蓮縣吉安鄉立圖書館設備工程(第三次)」 (即起訴書所載(丙工程)。
余嘉兆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以不知名之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爭取興辦吉安鄉公所「花蓮縣吉安鄉立圖書館設備工程(第三次)」,即製作預算書交付招標單位之楊明哲。
詎楊明哲於收受預算書後,明知該預算書並非其依法訪價所編列,且該等預算書之內容有浮報採購價額、不符採購需求或為特殊規格物品之情事,竟與余嘉兆、林登雨基於圖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本其經辦及及監督採購職務,善盡維護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及採購人員應盡之辦理採購需求調查、詢價作業責任,依法調整相關預算內容以撙節公帑,而違反上述相同之法律規定,執意依余嘉兆交付之預算書製作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編列非實際需求,而係均屬余嘉兆已買斷之絕版書籍及光碟為採購品項,且要求檢附公開播映授權書,使其他廠商無法實際公平參與投標,並浮編價格而進行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公庫預算應撙節開支之目的。
余嘉兆並向楊清癸借用銳曲公司之營業證照投標上開招標案,嗣93年12月17日開標,果然由銳曲公司順利以低於底價58萬4000元之57萬元得標,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余嘉兆並支付林登雨3 萬元,委由林登雨辦理貨品點交、驗交作業。
余嘉兆為順利交貨、完成驗收,並就上開部分採購項目,分別以唐奇公司、七旗公司名義,偽造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
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立圖書館圖書暨內部設備工程」(即起訴書所載丁工程)。
陳申馳、林登雨與張素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申馳以不知名之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爭取興辦吉安鄉公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立圖書館圖書暨內部設備工程」,補助金額為480 萬元,再由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交林登雨轉予招標單位之楊明哲。
詎楊明哲於收受預算書後,明知該預算書並非其依法訪價所編列,且該等預算書之內容有浮報採購價額之情事,竟與陳申馳、張素秋、林登雨基於圖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本其經辦及監督採購職務,善盡維護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及採購人員應盡之辦理採購需求調查、詢價作業責任,依法調整相關預算內容以撙節公帑,而違反上述相同之法律規定,執意依渠等交付之預算書製作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浮編價格而進行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公庫預算應撙節開支之目的。
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即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之名義擔任主標,以預算金額之90%至95%之金額投標,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開標決標,並使松倫公司能順利得標,除以松倫公司送件外,並由林登雨、張素秋分別向潘源壹、莊文富、黃富永借用壹萱公司、豐年公司、至德行之營業證照投標同一招標案,充作競爭廠商,以高於預算金額之95%之金額投標,嗣93年10月19日順利開標,果然由松倫公司以低於底價471萬元之469萬7490元得標。
⒌因認被告楊明哲上開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楊明哲涉有圖利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楊明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余嘉兆、黃富永、潘源壹、莊文富、楊文宏、楊清癸之陳述,暨證人即前吉安鄉鄉長田智宣(已歿)、陳志強、賴慶賢、林鼎翔、張金蓮、蔡其倫、周美華、趙學甫、魏錦添、黃欽山、楊昇達、黃加成、劉希明、陳進福、王馨蓮、李萬成、林宗廣、洪嵩發、簡愛惠之證述,及甲乙丙丁工程案卷資料、調查官97年12月4 日勘驗紀錄及照片、甲乙丙工程案之產品授權開立公開播放證明公司整理一覽表、余嘉兆以唐奇公司等名義開給吉安鄉公所之公開播映授權書、銷售證明書影本 (起訴書證據清單54)、余嘉兆偽造之經銷商合約書及經銷合約書(起訴書證據清單55) 、甲乙丙工程採購產品得標廠商與市價比較一覽表、吉安鄉公所辦理相同物品採購單項報價價差、使用情形一覽表及重複採購項目名稱、數量一覽表 (起訴書證據清單56)、吉安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涉嫌圖利廠商整理表(起訴書證據清單57)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明哲辯稱:我91年從花蓮市公所調到吉安鄉公所擔任東昌村的村幹事,91年底才調到行政室服務,最主要辦理勞健保等業務,最後包含採購業務,採購業務也只是協助一些小額採購跟公告招標事項,對政府採購法不熟,僅參考廠商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型錄相關資料,沒有使用廠商之預算書;
花蓮縣政府上級機關來公文後,我會問業務單位承辦人張金蓮、蔡其倫等人有無需求,是有這個需求才辦理採購;
且當時吉安鄉鄉長田智宣的政見,有一項是要推廣藝文活動的區塊,所以經費的補助包括這一塊,鄉長希望能多得一些預算;
公播證不是要綁標圖利廠商,而是確實有此需求,且我只是在招標文件註明「訂(合)約時」要取得公播證,並沒有在招標文件限制要有公播證才能投標;
訪價部分,我有到花蓮市區一些書局、商店,去看書籍及傳真機等事務機的價格;
我是依照圖書館的需求來辦理採購,並非我1 人決定,我們盡量朝向教育類的物品充實館藏;
而且我當時也沒有採購經驗,是趕鴨子硬上架去辦這些事情,我承認有思慮不周的地方,但絕沒有拿廠商任何好處,也沒有想要圖利任何人等語。
(四)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斷。
而所謂圖利,係指圖謀利益,亦即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屬於意思要件;
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⒈被告楊明哲並無知悉廠商所交付預算書上之價格有浮報仍以編列之情形(甲、乙、丙、丁工程,以下合稱系爭4工程)。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哲承辦系爭4 工程招標案時,有浮報價格圖利廠商之嫌,係以甲乙丙採購產品得標廠商與市價比較一覽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吉安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涉嫌圖利廠商整理表(起訴書證據清單57)作為浮報證據。
惟上開證據,乃調查官逕以網路蒐尋相同產品之價格作為市價基準進行比價(偵一卷一第165頁至第193頁),並未實際購買比對,則關於產品來源(如是否正版)、品質是否相同、授權範圍為何(如公眾版或個人版)等,均非明確,遽以之作為浮報之比價基礎,已屬粗糙。
況且,有明顯價差之產品,多為招標文件中註記「訂(合)約時附公播版授權書」之物,衡情價格應比個人版(單機版)為高。
而調查官在網路訪價之價格,究為個人版(單機版)或得公開播送之著作物,並非明確。
從而,實難以調查官網路查價結果,作為比較是否浮報之基礎。
檢察官復未證明系爭4工程招標文件註明「訂(合)約時附公播版授權書」之著作物,其公播版、個人版之市場價格差異為何,且即便同屬得公開播送之著作物,其交易價格隨播送範圍 (如潛在得使用之公眾人數) 、授權期間等,有所差異,亦屬常見,實無從單以系爭4 工程採購價格高於調查官網路詢價達數倍之多,即認有浮報之情形。
⑵再者,起訴意旨一方面復認被告楊明哲未進行訪價,如是,其又如何能明知廠商提供之價格係屬浮報?起訴意旨實顯矛盾。
⑶基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4 工程採購物品有浮報之客觀事實,亦難認被告楊明哲有知悉浮報之主觀故意存在。
⒉被告楊明哲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提供規劃、設計服務廠商,不得參加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投標」規定(甲、乙、丙、丁工程)。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哲於承辦系爭4 工程招標案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6款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⑴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哲逕依余嘉兆或林登雨交付之預算書製作系爭4 工程招標文件,違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尚有誤會。
⑵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6款所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未公正辦理採購之行為,惟該條第3款所謂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之行為,實係重申不得違背法令辦理採購之意旨,該規定自無從成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背法令」此一構成要件之法令。
至於該條第6款未公正辦理採購,不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揭示具體之採購原則,應屬於道德性、抽象性之規範,是否公正辦理採購仍應依法令所定之具體規範為判斷,故此一規定亦難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令。
⑶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所誤,尚難執為不利被告楊明哲之認定。
⒊被告楊明哲承辦系爭4 工程招標案,事先已詢問業務單位之需求,始辦理招標(甲、乙、丙、丁工程)。
依卷證資料,系爭4 工程於採購前詢問業務單位之情形如下:⑴甲工程:①證人周美華於調詢證稱:我於89年10月擔任吉安鄉公所原住民事務課之原住民生活輔導員,主要負責原住民的急難救助、社會救濟等。
阿美文物館於90年興建完成,91年至94年是委託荳蘭阿美族協會管理,負責人是議員周利根。
93年是由吉安鄉公所原民課的江夏枝負責阿美文物館業務,95年之後阿美文物館都無法順利委託當地原住民協會管理。
我於97年4 月開始代理該館之財產管理人。
我沒有經辦甲工程採購案等語(調二卷第1頁至第2頁),證人周美華既非甲工程承辦人,招標時復未在阿美文物館負責業務,其證述自難執為不利被告楊明哲之認定。
②反觀證人林登雨於調詢則證稱:余嘉兆說甲工程是周利根議員的議員補助款,楊明哲有要我去找阿美文物館的代理館長周利根議員討論採購需求,我再將需求交給余嘉兆製作採購概算書。
我並沒有給吉安鄉公所承辦公務員任何好處等語(偵一卷二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
參以甲工程預算確係來自周利根之議員補助款284 萬元,有甲工程案卷可參(外放)。
周利根以自己之議員補助款補助由其代理館長之阿美文物館採購案,雖有疑處,然檢調機關並未偵辦周利根涉嫌不法之犯行,也無證據可認被告楊明哲與周利根有何犯意之聯絡。
被告楊明哲委託林登雨代為詢問,便宜行事,固值可議,惟證人林登雨既有詢問周利根確認需求,被告楊明哲再據以辦理甲工程招標採購,即難謂被告楊明哲係「明知」業務單位無需求仍辦理採購。
⑵乙工程證人張金蓮於原審證稱:我於92年8 月至95年年初,擔任吉安鄉公所民政課長,吉安鄉各村社區活動中心是民政課的業務,故乙工程的業務單位是民政課。
我不知道乙工程是由議員補助款補助,但花蓮縣政府來文時,有簽會民政課。
我有先詢問行政室承辦人楊明哲本件採購案是要買什麼,然後去詢問北昌、南華、東昌、仁里村的村長,有無此需求,我覺得他們說好等語(更㈠卷四第226 頁反面至第228頁反面)。
另證人即東昌村長魏錦添於偵查證稱:鄉公所的人有先電話詢問我需不需要電腦,我說好,後來公所就派人將電腦及一些兒童套書送到東昌村活動中心等語(調二卷第34頁);
證人即北昌村村長黃加成於偵查亦證稱:張金蓮有打電話問我,北昌村活動中心要不要電腦及一套有關兒童學習光碟,我說要等語 (調二卷第54頁,偵五卷第40頁) 。
足證被告楊明哲辯稱:乙工程有請業務單位承辦人張金蓮確認有無需求等語,並非無據。
被告楊明哲既有委請張金蓮確認需求,張金蓮亦稱有先詢問被告楊明哲採購之物品為何,則張金蓮後續究係如何告知、詢問各村村長、有無逐一詢問、確認之內容為何等節,當非被告楊明哲所得知悉。
是以,雖然後來配發予東昌村、北昌村之採購物品多於證人魏錦添、黃加成提出之需求,證人即太昌村長黃欽山、仁里村長楊昇達均稱無人詢問伊等有無需求(調二卷第38頁、第46頁至第47頁),然此為張金蓮與上開村長聯繫之問題,與被告楊明哲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明哲對於張金蓮與上開村長聯繫之經過及結果,清楚明白。
據此,雖乙工程採購物品事後多閒置未開封使用,惟被告楊明哲於採購前既有透過各村活動中心業務承辦人張金蓮詢問需求,則其依張金蓮之回報辦理乙工程招標,即難認違法。
⑶丙、丁工程:①丙、丁工程案件之業務使用單位均為吉安鄉鄉立圖書館,採購時之圖書館管理員為蔡其倫等情,業據證人蔡其倫證述在卷(調一卷第179 頁),復有丙、丁工程案卷可參(外放)。
②證人林登雨於調詢證稱:丙、丁工程,楊明哲叫我去找圖書館館長蔡其倫討論採購,我將採購需求交給張素秋製作概算書、預算書後,交給楊明哲,楊明哲叫我交給蔡其倫檢視,然後楊明哲將我交付之概算書、預算書製作成招標文件等語(偵一卷二第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核與被告楊明哲辯稱:我有跟林國霖(即林登雨)口頭告知請他找蔡其倫討論圖書館採購需求等語相符 (調三卷第5頁),堪認其所辯並非子虛。
③證人蔡其倫於調詢雖稱:丙、丁工程在編列採購預算時,並沒有知會我實際採購需求,我是在驗收時才知道有這此設備等語(調一卷第180頁至第184頁)。
惟被告楊明哲辦理丙、丁工程招標案時,事先均有檢附採購預算書,簽會證人蔡其倫後,方辦理招標;
證人蔡其倫於簽會時未表示任何意見,有被告楊明哲製作之上開簽文可參(詳丙、丁工程卷,外放)。
足知證人蔡其倫上開證述,悖於卷證,實不可採。
④基上,被告楊明哲辦理丙、丁工程招標案前,既已檢附採購物品項目簽會業務單位承辦人蔡其倫,方據以辦理採購,流程並無瑕疵,難認被告楊明哲有明知無需求仍辦理招標採購之違法。
⒋被告楊明哲並無不合理限定特殊規格之違法行為 (甲、乙、丙工程)。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違反上開規定者,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背法令。
⑵查,被告楊明哲於甲、乙、丙工程招標文件,就採購物品固有註明如附表四所示「訂(合)約時附公播版授權書」。
惟甲、乙、丙工程案之業務單位各為阿美文物館、各村活動中心及吉安鄉立圖書館,均屬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公眾空間,可見採購物品顯係供公眾使用,故如DVD 等視聽著作物,依著作權法規定本應取得公開播送、展示、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則被告楊明哲於招標文件如此記載,已難認有何不當。
本件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公程會) 亦同認:機關採購享有著作權之教學軟體,如有公開播送與公開上映之需求,得於契約中約定機關取得該軟體公開播送與上映之權利或授權,有該會101 年12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100463560號函可參(上訴卷二第82、83頁);
之後,更進一步表示:本案機關(圖書館) 採購公播版之DVD,如為符合正當業務需求之目的,政府採購法尚無禁止。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如機關為達成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得在招標文件載明符合機關需求所需提送之文件,例如機關採購DVD 如有公開上映之需求,而於招標文件載明廠商需附公播版授權書,以免有違著作權法,尚無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另關於乙工程招標文件之型錄及廠商報價單備註「訂(合)約時附公播版授權書」等字樣,屬規格之規定,且未限制廠商投標時即需具有公播版授權書,如係為符合正當業務需求及避免有違著作權法規定之目的,尚難認有違反政府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有該會105年12月26日工程企字第10500364630號函在卷可按(更㈠卷四第34至36頁) 。
準此,甲、乙、丙工程案採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既供公眾使用,則被告楊明哲於招標文件註記「訂(合)約時附公播版授權書」等字樣,應未逾正當業務目的範圍。
起訴意旨未細究甲、乙、丙工程採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遽認被告楊明哲於招標文件為不合理之限制有違規定,實屬無據。
⑶又附表四所示公播版授權書,雖多屬余嘉兆已取得,甚至部分為其獨家取得公播版授權之光碟,且甲、乙、丙均係林登雨、張素秋、余嘉兆以借牌圍標之方式得標,余嘉兆復有出具偽造公開播映證明書、經銷授權書以完成驗收等違法行為。
惟檢察官全然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明哲知悉上情或有從中獲利之情事,借牌圍標及偽造文書部分亦未起訴被告楊明哲為共同正犯。
從而,尚無從憑以連結被告楊明哲係為圖利余嘉兆方於招標文件要求訂約時需附公播證明之限制,亦難憑林登雨等人上開違法行為,即得推認被告楊明哲有圖利之意圖。
⒌被告楊明哲承辦系爭4 工程時,並未事先親自訪價,係依據林登雨等人交付之概算書、預算書製作招標文件辦理採購,業據其於98年2月13日調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坦認在卷(調三卷第1頁至第11頁,原審卷一第183 頁),核與證人林登雨所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定,故其事後翻稱有事先上網查詢價格云云,並非可採。
惟經原審針對辦理採購人員就欲採購之項目依相關法令是否應進行詢價之疑義函詢公程會,該會表示: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並無明文規定機關就欲採購之項目應先行詢價,惟機關辦理採購,訂定底價,按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與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有該會101年5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41450號函可參(原審卷八第25頁至第29頁) 。
足見,被告楊明哲依據林登雨等人提供之預算書、概算書製作招標文件,便宜行事,固值可議,然相關法令既未要求機關採購承辦人應先行詢價,即難認被告楊明哲此部分有違法令之處。
⒍又甲、乙、丙工程雖有附表四所示重複採購相同產品之情形,惟上開工程之業務使用機構均不相同,每機構開放供民眾使用館藏之人數、頻率、在地民眾需求、偏好等亦存有差異,尚難遽認有重複採購、浪費公帑之情形。
(六)綜上,被告楊明哲承辦系爭4 工程採購案件,固有未盡確實之疏失,然查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考量採購法令及函釋甚為繁複,機關採購案件多為兼辦業務,縱有違失,亦不宜動輒得咎,遽以貪污圖利重罪相繩。
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明哲知悉余嘉兆已取得、買斷部分著作物版權,或知悉林登雨等人有借牌圍牌、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仍予以護航,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即難逕認被告楊明哲有為他人圖利之意圖,依前揭說明,未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罪之要件,自應為被告楊明哲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英妹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妹於光復國中辛工程採購案供林登雨從中牟利後,因仍有議員補助款200 萬元額度未交予林登雨規劃施作,經林登雨多次追討,詎被告陳英妹、陳榮豐竟再起歹念,於96年間,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榮豐向林登雨表示,得以議員補助款額度2 成之方式,同意再將被告陳英妹議員補助款200 萬元額度交予林登雨規劃,林登雨即再次與張素秋合資,透過被告陳榮豐支付40萬元予被告陳英妹,而取得被告陳英妹之議員補助款200 萬元額度,惟幾經催討,被告陳英妹仍未將此部分議員補助款額度交予林登雨、張素秋規劃施作,因認被告陳英妹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陳英妹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榮豐、林登雨、張素秋之陳述,及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林登雨、張素秋等人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英妹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是林登雨與陳榮豐之間的事,與伊無關,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豐於原審證稱:伊與林登雨初次在林連明經營的「○○○」餐廳見面時,伊自稱是「陳主任」。
因當時伊每天都要付地下錢莊利息,所以向林登雨騙稱可以幫忙處理議員的工程,有辦法幫他介紹200萬元,林登雨便於96年2月至4月間,陸續拿40萬元給伊。
伊沒有跟陳英妹說這件事,是後來林登雨去找她,她才知道伊用她的名義去詐騙林登雨等語(原審卷六第32頁至第36頁)。
證人林登雨於偵查證稱:一開始我是透過童素惠,我共購買700萬元的議員補助款額度。
童素惠有拿花蓮縣議會議員補助款全表給我看,並勾選其中部分議員補助款,跟我說我給她的賄款,她爭取到了有那些,包括議員名字、受補助單位及額度。
其中有一筆在瑞穗鄉公所,我利潤不夠無法施作,所以我請童素惠代為轉告議員轉到別的地方做,但一直沒有消息,我就直接打電話給陳英妹,說我是童素惠的朋友,陳英妹說要請「陳主任」打給我,20分鐘後,陳榮豐打電話給我,並約在「小巨蛋」見面。
陳榮豐自稱是「陳主任」,後來見面好幾次,最後陳榮豐說可以用2成的金額加買96年度的議員補助款額度,所以,我於96年2月間分2次給陳榮豐共40萬元,但到5月份都沒有下文,我就直接去找陳英妹,陳英妹第一次聽到時大吃一驚,說她不知道陳榮豐跟我拿這筆40萬元,而最後這200萬元議員補助款額度也始終都沒有給我等語(偵三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原審卷五第137頁至第138頁)。
⒉佐以證人林登雨於96年5月7 日確有與被告陳英妹相見(附表三編號5),適與其上開證述:我於96年5月間直接去找陳英妹等語相合。
再從林登雨於96年5月14日與張素秋之對話(附表三編號7)及後續林登雨向陳英妹催討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對話(附表三編號10、14、15),可知被告陳英妹於獲悉被告丙○○向林登雨收取上開40萬元之事後,與林登雨達成95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300萬元,與被告陳榮豐擅自以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向林登雨詐騙的40萬元,分別處理之協議,如上所說。
參以林登雨與張素秋96年5月14日對話提及:「林登雨:跟他講分成2部分,因為我知道她後面這部分已經沒有了,陳主任亂騙人,我去查過,她已經沒有那麼多了嘛,但後來硬跟我說有,沒有問題,議員跟我說她不知道他會這樣」等語(附表三編號7),堪認被告陳英妹就被告陳榮豐向林登雨收取40萬元之事,事先確不知情,方會與林登雨達成上開分別處理之協議。
⒊至於林登雨於96年5 月之後,持續向被告陳英妹催討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後也順利承作由被告陳英妹96、97年度議員補助款補助之系爭4國小採購案、共約200萬元工程,惟此乃被告陳英妹應允補足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萬元額度之兌現,印證確有前述「分別處理」 之協議存在,前已說明。
系爭4國小採購案既與被告陳榮豐向林登雨收取40萬元之事無關,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陳英妹與被告陳榮豐就上開向林登雨收取40萬元之事有犯意聯絡。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陳英妹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未盡實質舉證之責,自應為被告陳英妹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明哲、陳英妹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無罪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
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楊明哲、陳英妹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原審未察及此,認被告楊明哲就被訴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被告陳英妹就被訴與被告陳榮豐向林登雨收取40萬元部分,則變更起訴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陳榮豐不得上訴。
陳申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申馳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卷宗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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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卷名稱/案號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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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林登雨等圍標集團│調一卷 │
│涉嫌不法案調查筆錄(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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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林登雨等圍標集團│調二卷 │
│涉嫌不法案調查筆錄(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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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林登雨等圍標集團│調三卷 │
│涉嫌不法案調查筆錄(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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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林登雨等圍標集團│調四卷 │
│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卷(一) │ │
├──────────────────────┼─────┤
│法務部調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林登雨等圍標集團│調五卷 │
│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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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林登雨等圍標集團│調六卷 │
│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卷(三) │ │
├──────────────────────┼─────┤
│法務部調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林登雨等圍標集團│調七卷 │
│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卷(四) │ │
├──────────────────────┼─────┤
│法務部調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花蓮縣議員陳英妹│調八卷 │
│等涉嫌不法案原始譯文資料及加註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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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花蓮縣議員陳○○│調九卷 │
│涉嫌不法案相關卷證資料(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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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花蓮縣議員陳英妹│調十卷 │
│等涉嫌不法案證據總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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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陳申馳等涉嫌不法│調十一卷 │
│案證據總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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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檢署96年度肅他字第1號卷一 │偵一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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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檢署96年度肅他字第1號卷二 │偵一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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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102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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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245號卷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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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 │偵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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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1256號卷 │偵五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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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檢署98年度聲搜字第140號卷 │聲搜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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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院97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 │聲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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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一 │原審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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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二 │原審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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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三 │原審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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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卷四 │原審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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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五 │原審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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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卷六 │原審卷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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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七 │原審卷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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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卷八 │原審卷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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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九 │原審卷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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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卷一│上訴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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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卷二│上訴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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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卷三│上訴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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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卷四│上訴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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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卷五│上訴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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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卷六│上訴卷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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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卷七│上訴卷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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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卷八│上訴卷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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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卷 │最高104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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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重上更㈠字第1號│更㈠卷一 │
│卷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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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重上更㈠字第1號│更㈠卷二 │
│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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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重上更㈠字第1號│更㈠卷三 │
│卷三 │ │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重上更㈠字第1號│更㈠卷四 │
│卷四 │ │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重上更㈠字第1號│更㈠卷五 │
│卷五 │ │
└──────────────────────┴─────┘
※附表二(出處:調七卷第87頁《吉安鄉公所不法案林登雨匯款 陳申馳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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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出帳戶 │解款行 │戶名 │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1 │92年5月30日 │林登雨 │松倫公司-台 │中信銀花│徐文苓│700,000元 │
│ │ │ │企銀北高雄 │蓮分行 │ │ │
├─┼──────┼────┼──────┼────┼───┼─────┤
│2 │92年6月5日 │林登雨 │松倫公司-台 │中信銀花│徐文苓│700,000元 │
│ │ │ │企銀北高雄 │蓮分行 │ │ │
├─┼──────┼────┼──────┼────┼───┼─────┤
│3 │92年10月24日│松倫公司│ 松倫公司-台│花蓮二信│陳申馳│100,000元 │
│ │ │ │ 企銀北高雄 │田蒲分社│ │ │
├─┼──────┼────┼──────┼────┼───┼─────┤
│4 │93年1月9日 │林登雨 │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廖芷伶│400,000元 │
│ │ │ │企銀北高雄 │富國分社│ │ │
├─┼──────┼────┼──────┼────┼───┼─────┤
│5 │93年2月6日 │楊素枝 │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廖芷伶│100,000元 │
│ │ │ │企銀北高雄 │富國分社│ │ │
├─┼──────┼────┼──────┼────┼───┼─────┤
│6 │93年5月3日 │松倫公司│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陳申馳│400,000元 │
│ │ │ │企銀北高雄 │田蒲分社│ │ │
├─┼──────┼────┼──────┼────┼───┼─────┤
│7 │93年5月11日 │松倫公司│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陳申馳│2,000,000 │
│ │ │ │企銀北高雄 │田蒲分社│ │元 │
├─┼──────┼────┼──────┼────┼───┼─────┤
│8 │93年5月14日 │松倫公司│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陳申馳│195,000元 │
│ │ │ │企銀北高雄 │田蒲分社│ │ │
├─┼──────┼────┼──────┼────┼───┼─────┤
│9 │93年5月20日 │楊素枝 │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陳申馳│200,000元 │
│ │ │ │企銀北高雄 │田蒲分社│ │ │
├─┼──────┼────┼──────┼────┼───┼─────┤
│10│93年7月2日 │楊素枝 │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陳申馳│1,350,000 │
│ │ │ │企銀北高雄 │田蒲分社│ │元 │
├─┼──────┼────┼──────┼────┼───┼─────┤
│11│93年8月5日 │松倫公司│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林登雨│139,000元 │
│ │ │ │企銀北高雄 │建國分社│ │ │
├─┼──────┼────┼──────┼────┼───┼─────┤
│12│93年8月31日 │松倫公司│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林登雨│925,000元 │
│ │ │ │企銀北高雄 │建國分社│ │ │
├─┼──────┼────┼──────┼────┼───┼─────┤
│13│93年9月10日 │松倫公司│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林登雨│285,000元 │
│ │ │ │企銀北高雄 │建國分社│ │ │
├─┼──────┼────┼──────┼────┼───┼─────┤
│14│93年10月5日 │松倫公司│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林登雨│520,000元 │
│ │ │ │企銀北高雄 │建國分社│ │ │
├─┼──────┼────┼──────┼────┼───┼─────┤
│15│93年11月22日│林登雨 │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林登雨│1,000,000 │
│ │ │ │企銀北高雄 │建國分社│ │元 │
├─┼──────┼────┼──────┼────┼───┼─────┤
│16│93年11月29日│松倫公司│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林登雨│80,000元 │
│ │ │ │企銀北高雄 │建國分社│ │ │
├─┼──────┼────┼──────┼────┼───┼─────┤
│17│93年12月16日│松倫公司│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林登雨│470,000元 │
│ │ │ │企銀北高雄 │建國分社│ │ │
├─┼──────┼────┼──────┼────┼───┼─────┤
│18│94年1月12日 │松倫公司│松倫公司-台 │花蓮二信│林登雨│1,500,000 │
│ │ │ │企銀北高雄 │建國分社│ │元 │
└─┴──────┴────┴──────┴────┴───┴─────┘
※附表三:
┌──┬───────────────────────────────┐
│編號│譯文內容 │
├──┼───────────────────────────────┤
│1 │96年3月16日17時00分34秒: │
│ │A(指陳榮豐):喂。 │
│ │B(指林登雨):我是下午過來這邊,「阿挖離」(音譯)那裡我沒有打 │
│ │ 電話給她,人生氣成這樣是在生氣什麼?我是從這過去 │
│ │ 看,啊…。 │
│ │A:她現在是說,是為什麼…。 │
│ │B:她聽不懂,你先聽我說。我從那裡過,我想說她家我知道在哪裡, │
│ │ 之前我曾經、我就彎過去看,哎唷,又剛好有在,她的車在那裡, │
│ │ 我就、我就彎進去,結果她在家啊。我想說她知道呀,我怎麼知道 │
│ │ 你沒跟她說,你都沒有跟她說。 │
│ │A:我怎麼沒說。 │
│ │B:她說她不知道,我聽了都火熄(意指糟糕了)。我就說沒關係,不 │
│ │ 然你跟陳先生說一下就好,我說你有跟我說了,說週一要拜託、週 │
│ │ 一早上10點要拜託麻煩一下,她就跟我說好啊、好啊,不然她再問 │
│ │ 一下、這樣,我想說她可能不太了解,這樣我就不敢跟她說太多了 │
│ │ ,你聽懂嗎? │
│ │A:我跟你說啦,她電話中就不要講起,你聽懂嗎?也不跟、從頭到尾 │
│ │ 的接洽,她就不跟任何人接洽啦。 │
│ │B:我就跟你說,我、我人去、我知道她,因為、因為喔,我不能跟人 │
│ │ 在電話中講那個,你聽懂嗎? │
│ │A:你去問姓童的、就知道啦。 │
│ │B:對啊!所以說,結果、我是、我是,我也跟她說、她、她現在跟我 │
│ │ 說,她跟我說沒那麼多、她跟我說沒那麼多,她說、她說沒法度( │
│ │ 指沒辦法),她現在跟我說這樣,怎麼辦,夭壽啊。 │
│ │A:我就跟你說,她不要讓人家知道,你是聽不懂哦。 │
│ │B:哦,所以說我聽她這樣說完,我就不再跟她說了。 │
│ │A:所有事情都我在處理,你聽不懂哦。 │
│ │B:所以我就跟她說沒關係,再麻煩你問陳先生就好了,我跟她說這樣 │
│ │ ,她就說好啊、好啊,她再問你、這樣,是這樣而已,我沒電話中 │
│ │ 打給她。 │
│ │A:不是!我講給你聽。 │
│ │B:嘿? │
│ │A:因為,我單簽好了。 │
│ │B:啊你看看,你都沒有跟我講好,你從1月份、1月份交…。 │
│ │A:不是我這邊沒弄好。 │
│ │B:蛤? │
│ │A:是有人、拿設施的,一直、一直用人情去壓「薩離」(音譯)。 │
│ │B:哦、這樣子喔,設施的人跟她說會很差?設施的、你有聽到風聲嗎 │
│ │ ? │
│ │A:那好壞我不管,你聽懂嗎? │
│ │B:那、那說人、人上面的,好像在注意「她」,我聽到是這樣說。 │
│ │A:因為、因為沒人要理「她」,你聽懂嗎? │
│ │B:對啦、對啦。我不知道你的情形,你又沒跟我說,我怎麼知道,你 │
│ │ 一直跟我說你都進去了,我就緊張…。 │
│ │A:我就跟你說單好了啦。 │
│ │B:單好了?好。所以說我…。 │
│ │A:單在她手上啦。 │
│ │B:是在你那裡嗎? │
│ │A:單在她手上啦。 │
│ │B:在她那裡喔?你說在她那裡喔? │
│ │A:嘿啦。 │
│ │B:那她怎又拿給你要幹嘛?我本來下午要打給你就是…。 │
│ │A:我跟你說啦,單在她手上,她就是不要跟人、不跟…她從頭到尾、 │
│ │ 從之前跟童小姐在插給(意指插手)的時候,童小姐都叫她找我, │
│ │ 叫童小姐直接找我,不用去找她有的沒的。 │
│ │B:這樣哦,我又不知道。所以說,你跟我說在她那,我心裡想我過來 │
│ │ 這邊、乾脆我來跟她拿比較快,我是想這樣,你聽懂嗎? │
│ │A:我講給你聽,之前我就跟你說週六會送到位。 │
│ │B:你跟我說、你、你、你,我也想說乾脆來這裡,我也想說來這找你 │
│ │ 、看你會不會在這裡。 │
│ │A:我開車已經開到了啦。 │
│ │B:我電話一直打、你都不通。 │
│ │A:好啦、好啦,別說了《掛電話》。 │
│ │ │
├──┼───────────────────────────────┤
│2 │96年3月30日17時00分42秒: │
│ │A(指林登雨):喂。 │
│ │B(指陳英妹):你好,哪裡找? │
│ │A:林議員,你好、你好,我林國霖。 │
│ │B:是、是。 │
│ │A:那個、林議員那你、怎麼樣呢?你給我、有沒有給我處理好我那事 │
│ │ 情? │
│ │B:還沒有跟你聯絡唷? │
│ │A:對啊,那我是想是說是、那是什麼、那到底是怎麼樣呢、現在? │
│ │B:我是有電話跟他聯絡啦。 │
│ │A:我跟你說(閩南語),他喔、他都不跟我聯絡。我跟你講算了啦, │
│ │ 不要、你也不用再…,因為他、他那天我知道他也很不高興啦,就 │
│ │ 是說好像我找你、他不高興啦,我有跟他解釋啊,就是後來…。 │
│ │B:你們有當面、是不是? │
│ │A:蛤? │
│ │B:你們有當面談、是嗎? │
│ │A:沒有,因為那一天我、上上禮拜我去找你,我去找你的時候,我沒 │
│ │ 有跟他講。 │
│ │B:我沒有跟他講說你有過來這裡啊。 │
│ │A:對、我都沒有跟他講,後來他、你有跟他講、他打電話給我,他就 │
│ │ …。 │
│ │B:我沒有跟他講說你過去我家。 │
│ │A:對、他以為是我打電話給你,你知道嗎? │
│ │B:嘿、嘿、嘿。 │
│ │A:他是以為我打電話給你,他很不高興。他意思就、其實他、他是他 │
│ │ 知道我去找你,他就很不高興啦。他就跟我說哎呀我怎麼打電話, │
│ │ 我就說沒有啊,我就跟他承認說,我沒有打電話給你,是我親自到 │
│ │ 你的府上去拜訪你的,我說因為我要確定一下這樣子,因為我要確 │
│ │ 定林議員一些事情,我要確認一下…。 │
│ │B:你跟他講說你去找我、是不是? │
│ │A:對!後來我有跟他講,我就跟他承認說我去找你。後來、然後到上 │
│ │ 個禮拜的禮拜一,他跟我講禮拜一,原先他禮拜五跟我講、禮拜四 │
│ │ ,他禮拜四跟我講是說你禮拜一、一早10點鐘就會給我送進去、絕 │
│ │ 對OK,結果他一直給我拖啊,給我拖2個月啊。 │
│ │B:那、那是哪時候的事? │
│ │A:那是上上禮拜的事啊! │
│ │B:嘿喔。 │
│ │A:對啊,就是那個3月10幾號有沒有、3月10幾號,我到花蓮的時候。 │
│ │ 那天,就是上個、上上、上上個禮拜、上上禮拜,他跟我講說你是 │
│ │ ,最慢你上個禮拜一、就上個禮拜一,你一定、你一定給我處理好 │
│ │ 就對啦,他說你親自,我問到底是誰要給我弄,他說你本人會親自 │
│ │ 給我處理,我就說喔、就好,我就說OK、OK這樣,那我就以為就OK │
│ │ 啦。所以我剛好那天我要到南部去,所以我就順道到你那邊去拜訪 │
│ │ 你一下,然後最主要我也是要、再跟你報告一下…。 │
│ │B:確認一下。 │
│ │A:對、說禮拜一的事,結果我才知道你根本就不知道啊,我也就哇! │
│ │ 怎麼這樣子捏。 │
│ │B:呵呵呵…《笑聲》。 │
│ │A:所以那我也不知道情況啊,我也只有拜託陳議員你、你就幫幫忙, │
│ │ 幫我處理一下啊,我這個事情要怎麼辦,你看。 │
│ │B:我碰到他、我再了解一下,我會約時間…。 │
│ │A:沒有啊。 │
│ │B:因為我最近真的比較忙。 │
│ │A:對、對啊。 │
│ │B:我會找時間跟他碰面談。 │
│ │A:那沒有,我是說,你、你、你那邊還有那個、那個,有沒有剩下那 │
│ │ 一半,是不是、是不是我要來趕快來處理那事情。 │
│ │B:你在哪裡?怎麼都是…。 │
│ │A:啊? │
│ │B:剛剛講話聽不太到。 │
│ │A:我知道、我知道,我現在沒有、我在這邊,我不在花蓮。 │
│ │B:聽不清楚噎。 │
│ │A:聽不清楚齁?現在聽不清楚齁?因為我人不在花蓮。 │
│ │B:嗯。 │
│ │A:那我是說、我是說是不是林議員那個…你看捏,因為…? │
│ │B:聽不到,你慢慢講,你那個地方可能…。 │
│ │A:收訊不好是不是?現在呢?聽到沒有?聽到沒有,現在?聽到沒有 │
│ │ ?聽到沒有?有吼?。 │
│ │B:聽不到聲音,現在有。 │
│ │A:有吼?現在有聽到吼?因為我現在在馬路上,這樣有聽到吼?有吼 │
│ │ ? │
│ │B:還可以。 │
│ │A:那我是說這樣,林議員好不好,那個因為下禮拜是春節嘛、春假… │
│ │ 。 │
│ │B:我跟你講、我跟你講吼,我把事情弄好,我再跟你約,這樣好不好 │
│ │ ? │
│ │A:好、你、麻煩你。你那個、要不然你先了解、處理一下,然後你打 │
│ │ 電話跟我約…。 │
│ │B:我必須要先跟他見面談,才知道情形怎麼樣。 │
│ │A:照這個情形,林議員我跟你講,他好像、他都沒有跟你講我的事情 │
│ │ 嗎?我這樣了解好像、那他根本都沒有講嘛,是不是? │
│ │B:我們見面再講、好不好?因為這樣講不大清楚。 │
│ │A:好、可是、可是去年那個事情,你知道嗎?去年那個事啊、去年那 │
│ │ 個,你知道啊,最起碼那個你知道,因為去年那個…。 │
│ │B:你這樣講,我是真的有點模糊啊,見面再講吼。 │
│ │A:這樣子喔,好、好,那這樣子的話我等你電話喔。 │
│ │B:改天再約好了。 │
│ │A:OK、OK,好、謝謝。 │
├──┼───────────────────────────────┤
│3 │96年5月4日(星期五)13時37分24秒: │
│ │A(指被告陳榮豐):妳打給那個姓林的,妳叫他星期一直接過來拿錢。 │
│ │B(指被告陳英妹):好,我叫他星期一直接找你拿錢。 │
│ │ │
│ │96年5月4日14時53分33秒: │
│ │A(指被告陳英妹):我們星期一下午5點左右,我們到副座那邊,我跟陳│
│ │ 董把那個東西交給你。 │
│ │B(指林登雨):好。 │
│ │ │
│ │96年5月4日15時31分02秒: │
│ │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我現在要去收錢,差不多5點多才會回去。 │
│ │B(指被告陳英妹):剛才那個姓林的打電話來,我告訴他星期一下午5點│
│ │ 以後,我和你在副座那邊把那個東西交給他。 │
│ │A(指被告陳榮豐):好。 │
├──┼───────────────────────────────┤
│4 │96年5月4日19時42分10秒: │
│ │A(指林登雨):陳議員,我跟妳確認一下,妳星期一要過來嗎? │
│ │B(指被告陳英妹):應該是。 │
│ │A:陳先生也要過來嗎? │
│ │B:應該是,因為他自己做的事情,自己要負責啊。 │
├──┼───────────────────────────────┤
│5 │96年5月7日(星期一)13時18分38秒: │
│ │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昨天那個借100多萬那個,我昨天不是跟他吵│
│ │ 架有沒有,打一打,然後對方星期三會給。 │
│ │B(指被告陳英妹):為什麼用那樣的方式? │
│ │A:我如果不用打,錢會拿出來嗎?對不對。 │
│ │B:嗯。 │
│ │A:那個110,星期三還。 │
│ │B:剛剛那個人打電話來,剛剛陳主任來,我也有跟他講,那個魔鬼又 │
│ │ 打電話來。 │
│ │A:姓林那個。 │
│ │B:嗯啊。我就跟他講就照那天約的時間這樣。 │
│ │A:老婆,等一下那個再處理,好不好?因為那個110還沒有拿到。 │
│ │B:哦,那他會不會說我騙他,我叫他找你好了。 │
│ │A:好,妳叫他直接打電話給我。 │
│ │ │
│ │96年5月7日16時44分33秒: │
│ │A(指林登雨):陳議員,我已經在林連明這裡。 │
│ │B(指被告陳英妹):他有在那邊嗎? │
│ │A:我沒有看到。 │
│ │B:你過來這邊,我有話跟你講。 │
│ │A:好,我去議會找你。 │
├──┼───────────────────────────────┤
│6 │96年5月8日(星期二)18時20分55秒: │
│ │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那個錢明天會進來,進來之後,我馬上打給 │
│ │ 那個王八蛋,明天我錢拿給他,妳看我怎樣修理他 │
│ │ 。 │
│ │B(指被告陳英妹):他昨天有在樓下,然後他打給我,因為那天我跟他 │
│ │ 講在那邊碰面,他就直接過去那邊,昨天晚上差不 │
│ │ 多這個時候他打給我,他說沒有看到人啊,我說那 │
│ │ 你過來,他就過來這裡。…(省略部分) │
│ │A:…那個房子現在已經開始刷了,客廳開始弄了,弄好了,我們再一 │
│ │ 起搬進去。 │
│ │B:好。 │
├──┼───────────────────────────────┤
│7 │96年5月14日(星期一)10時20分04秒:(調八卷第6至11頁,(更㈠卷四 │
│ │ 第154頁正反面) │
│ │A(指張素秋):你那邊談得如何? │
│ │B(指林登雨):我上禮拜過去,還沒有一個結果,我跟她講,叫她去 │
│ │ 年的200部分先還我,因為我知道她的額度應該已經沒│
│ │ 有那麼多金額,上星期我白跑了,本來他要拿給我, │
│ │ 結果之前跟我接洽的陳主任,本來說星期一要拿出來 │
│ │ 還我,結果有些問題,本來我們說星期三聯絡,結果 │
│ │ 還是有些問題,那個陳主任都不打電話給我,我有到 │
│ │ 議會找她,她說她會處理,我跟她講針對後面200部分│
│ │ ,我已經給他的這筆錢,叫他先還給我,她說好啦。 │
│ │A:你上星期沒有遇到她嗎? │
│ │B:有,我有遇到議員,只是我沒有遇到她說的陳主任,他都不敢接我 │
│ │ 電話。 │
│ │A:他還沒有確定要給我們? │
│ │B:還沒有確定,我跟他講分成2部分,因為我知道她後面這部分已經沒│
│ │ 有了,陳主任亂騙人,我去查過,她已經沒有那麼多了嘛,但後來 │
│ │ 硬跟我說有,沒有問題,議員跟我說她不知道他會這樣。 │
│ │A:你現在200的部分,看她可不可以先弄一下,不要弄到最後全部都沒│
│ │ 有了。 │
│ │B:應該是不會沒有,是時間的問題而已,我也去她家好幾次了。 │
│ │A:你叫她200的部分先簽出來。 │
│ │B:會啦,我會叫她先把200的部分,先簽出來給我,因為之前他向我拿│
│ │ 錢,她都不知道阿,變成是他們自己裡面的人沒有處理好。 │
│ │A:你叫她趕快簽下來,不然到最後又沒有了。 │
│ │B:現在變成去年200的部分,麻煩了!如果我們要跟她拿,那就有個差│
│ │ 額,差在童小姐那邊,因為童小姐拿出去,她也不可能還我們,現 │
│ │ 在搞成這樣! │
│ │A:你現在看她要如何處理? │
│ │B:去年200的部分,我儘量看可不可以追她簽出來最重要了,至於後面│
│ │ 這筆部分,先拿回來好了。這兩天我還會再聯絡她,她說處理好會 │
│ │ 再給我電話,我也不想一直打電話問她。 │
│ │ (省略部分無關譯文) │
│ │A:議員那邊你也是要主動打電話給她啦,看她、她既然就有,她為什 │
│ │ 麼不簽下來(閩南語)? │
│ │B:不是啦,現在、她現在就分成兩部分,她也知道她手裡沒那麼多了 │
│ │ ,她現在跟我說他要把他拿的那些還我,現在是之前我給他、他都 │
│ │ 沒給她,她都不知道這個問題(閩南語),她不知道、她被蒙在鼓 │
│ │ 裡,這個事情她要先去了解一下到底是怎樣(閩南語)。 │
│ │A:從上次講到現在,她難道都沒有…(閩南語)。 │
│ │B:對啊,現在她就去了解。確實事實就是這樣,她現在叫他要出來處 │
│ │ 理,他答應他會出來和我處理、他要還我,我跟他說好,結果他上 │
│ │ 上禮拜打電話給我約禮拜一,我說好啦、好啦,不然禮拜一我就趕 │
│ │ 過去(閩南語)。 │
│ │A:結果也都沒碰面? │
│ │B:結果他答應我禮拜五,禮拜五他要拿過來那裡給「她」,他有答應 │
│ │ 議員他要拿出來,因為他要負責,他跟議員說沒問題、說好。結果 │
│ │ 我一去3 點多快4 點時,我打給議員說我在那邊等,都沒有看到他 │
│ │ ,議員說那要我馬上過去議會那邊,我又趕到議會那邊,議員才 │
│ │ 說下午打給他,本來今天要拿給「他」,結果卻說要延到禮拜三、 │
│ │ 四才能拿給「他」,氣到她也說怎麼會這樣(閩南語),我說已經都│
│ │ 約好要來了,結果又這樣子。 │
│ │A:結果又約沒有(閩南語)? │
│ │B:對啊!因為他40要還我啊,他有跟議員答應說要給「 │
│ │ 她」。 │
│ │A:結果你等到禮拜四也都沒有喔(閩南語)? │
│ │B:對啊!結果,你看看就是這樣子,他就是這樣子,我氣到…議員也 │
│ │ 對我很抱歉,她也在那邊跟我道歉說她會處理,不然她也會對我負 │
│ │ 責的,我說好啦。因為問題出在他們兩個身上,我也沒辦法啊。我 │
│ │ 說當初…是你叫他跟我接洽的啊,我也不知道他會這樣(閩南語) │
│ │ 。 │
│ │A:這樣、這禮拜電話你也是要主動打啊(閩南語)。 │
│ │B:對啊、對啊,所以現在還沒有明確、還沒有清楚啦,等清楚之後看 │
│ │ 怎樣我會跟你說、好不好(閩南語)? │
│ │A:好啦、好啦、拜(閩南語)。 │
├──┼───────────────────────────────┤
│8 │96年5月14日15時46分44秒:(調八卷第11至12頁) │
│ │A(指林登雨):現在情況怎麼樣?妳問他了嗎?上個禮拜。 │
│ │B(指被告陳英妹):沒有碰到人啊,你直接過去找他好不好? │
│ │A:不要啦,我找不到他啦。 │
│ │B:我跟你講,那個程序我是讓他去處理,沒有錯,但是那個程序我覺 │
│ │ 得很奇怪,因為你應該知道我的人很老實。 │
│ │A:可是我已經跟妳講的那麼清楚了。 │
│ │B:我知道,我會找他談。 │
│ │A:他上個禮拜已經答應妳要拿給我了啊。 │
│ │B:可是到現在也沒有碰到人。 │
│ │ ……(省略) │
├──┼───────────────────────────────┤
│9 │96年5月14日19時00分31秒:(調八卷第12至13頁) │
│ │A(指林登雨):他上個禮拜三已經答應你了啊。 │
│ │B(指被告陳英妹):對啊,做不到,從他上次跟我講到現在都沒有消息 │
│ │ ,那天我們不是在那邊。 │
│ │A:那妳現在怎麼辦? │
│ │B:你必須要讓我碰到他講才可以啊,因為我說過的話… │
│ │A:妳上個禮拜都已經跟他講過了啊。 │
│ │B:所以他不是說星期三啊,可是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啊。 │
│ │A:現在換成他不接妳的電話。 │
│ │B:嗯,他不接我的電話。 │
│ │A:在妳之前,我打很多次電話,他都不給我接,妳不是說剩下的那些 │
│ │ 要給我?那些妳要處理?看怎麼樣處理。 │
│ │B:我要確定他是不是有那個。 │
│ │A:確定有啦。 │
│ │B:有那個嗎? │
│ │A:確實就是有,他有跟妳講,實際上就是有啊,不然他要怎麼跟妳講 │
│ │ 。 │
│ │B:我現在遇到他,我就是要跟他講,以後不要他處理這些事情了,你 │
│ │ 知道嗎?我現在還沒有遇到他。 │
│ │A:不然妳遇到人,明天打給我。 │
│ │ │
│ │96年5月14日19時9分44秒:(調八卷第13至14頁) │
│ │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有什麼事? │
│ │B(指被告陳英妹):剛才那個林仔打電話來。 │
│ │A:那個沒關係,老婆明天妳幾點到? │
│ │B:我人在這裡開會啊。 │
│ │A:明天我過去妳那邊,老婆,你放心啦,我這個老公這 │
│ │ 麼標準的。 │
│ │B:可是他一直說那個啊。 │
│ │A:我知道。 │
│ │B:他說我剩下的都要給他,我說遇到你再說。 │
│ │A:妳明天打給我。 │
├──┼───────────────────────────────┤
│10 │96年5月16日17時49分39秒:(調八卷第15至16頁) │
│ │A(指林登雨):妳安排一下,我大概禮拜幾過去? │
│ │B(指被告陳英妹):我打了10通,都沒有接電話。 │
│ │A:妳也知道啊,妳也跟他講了,我想說不然妳那個還我就好了,妳答 │
│ │ 應要還我,沒關係,妳還我就好了。 │
│ │B:他要拿給我,我才有辦法還你,因為那不是我跟你拿的。 │
│ │A:那如果他都不接你的電話,那我不就昏倒了,也不能這樣講啊,因 │
│ │ 為我打給他,他也不接我的電話,我不可能再找他了啊。 │
│ │B:我知道。 │
│ │A:我一天到晚都在等妳電話,我已經等2個月了。 │
│ │B:他不接我的電話,我會給你處理啦。 │
│ │A:那要怎麼辦? │
│ │B:他總是要給我一個交待啊。 │
│ │A:他已經答應妳禮拜一,我又坐飛機趕過去。 │
│ │B:我有點看走眼了。 │
│ │A:陳議員妳要幫我處理,還有去年那個妳也要幫我處理啊,妳要趕快 │
│ │ 給我處理,是不是?去年那個部分,妳要趕快給我處理啊。 │
│ │B:一定會的,換成是我,我也會很不爽。 │
│ │A:我對妳也很不好意思。 │
│ │B:因為我不知道要有那種過程,你知道我不是那種人。 │
│ │A:我不認識他,他也是妳叫他來跟我接洽的啊。 │
│ │B:我不知道要有那種過程。 │
│ │ ……(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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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5月29日13時38分45秒:(調八卷第21至22頁) │
│ │B(指林登雨):我在花蓮,他手上有100,你看100要放在那裡? │
│ │A(指張素秋):這一期100? │
│ │B:100先給它出去,8月份應該還有200,她說不好意思,事情已經這樣│
│ │ 了,她叫那個陳先生出來處理,那個有可能就把他淘汰掉,是她內 │
│ │ 部管控出了問題,甚至她沒有拿到1毛錢,他說事情總是要處理。 │
│ │A:8月份那200? │
│ │B:100原則上是6月。 │
│ │A:幾月的? │
│ │B:這兩天,這禮拜議會就結束了,6月1日就給它出去。……(省略) │
│ │ │
│ │96年5月29日15時15分21秒:(調八卷第24至25頁) │
│ │A(林登雨):現在有講好了,六月初100先讓我們做,我說好,那等七、│
│ │ 八月再撥200再撥100,算是慢慢還我們這樣,剩餘200明年│
│ │ 還我們,因為拿我錢的人已經走路了,議員也氣的要死, │
│ │ 議員要對我負責,她說她沒有拿到一毛錢,要慢慢還我, │
│ │ 我說好啦,100萬的貨先交啦,我叫張素秋小姐趕快辦一辦│
│ │ ,她說好,不然逼她也沒有用。 │
│ │B(林登雨太太):好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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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9月5日14時00分12秒:(調八卷第76頁) │
│ │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我現在要送錢給人家,妳現在趕快下來拿錢 │
│ │ ,我要跑三點半。 │
│ │B(指被告陳英妹):好。 │
│ │ │
│ │96年9月5日14時13分55秒:(調八卷第77頁) │
│ │A(指被告陳英妹):我支票沒有給你。 │
│ │B(指被告陳榮豐):沒有關係,明天再拿。 │
│ │A:我跟他講改天,他如果問我剩下的要怎樣? │
│ │B:這個1 萬元是慢幾天的利息。 │
│ │A:那我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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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9月22日下午4時49分53秒(調八卷第86至87頁) │
│ │A(指童素惠):陳議員,我是童小姐,我想找大哥,要怎麼找? │
│ │B(指陳英妹):我不知道,我己經一年多沒有聯絡了。 │
│ │A:他弟弟還有沒有做助理? │
│ │B:有,可是已經一年多沒有聯絡了。 │
│ │A:好。 │
│ │ │
│ │96年9月22日17時21分16秒:(調八卷第86至87頁) │
│ │A(指被告陳英妹):有一句話我要跟你講,這麼長的時間來,我是想說 │
│ │ ,你可能有其他的人。 │
│ │B(指被告陳榮豐):沒有,絕對沒有,百分之百。 │
│ │A:剛剛童小姐在找你。 │
│ │B:她是要跟我談事情的啦,我不甩她啦,她長那麼醜,送我都不要。 │
│ │A:我的心理是想說,你有你的難處。 │
│ │B:老婆,這個我可以人格保證,她找我幹嘛? │
│ │ ……(省略) │
│ │A:我想你是不是有些話要跟我講。 │
│ │B:老婆,百分之百沒有,妳可以百分之百放心。 │
│ │A:我是想,我在這邊一直渴望,結果。 │
│ │B:不會,百分之百不會,這幾天就可以全部處理好了,老婆,妳不要 │
│ │ 想那麼多啦……。 │
│ │A:我懷疑你只是在敷衍我。 │
│ │B:老婆,如果要骯髒,我不用每天跑三點半,還要跟人家借錢付利息 │
│ │ ,還要看人家臉色,我幹嘛做的那麼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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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10月11日下午3時37分54秒(調八卷第94頁) │
│ │A(指陳英妹):我跟你講,去年那個還在跟我要,你知道嗎? │
│ │B(指陳榮豐):那個你不要管,我會處理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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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年11月15日9時10分7秒:(調八卷第111頁) │
│ │A(指林登雨):陳議員,妳今天會去議會嗎? │
│ │B(指被告陳英妹):會。 │
│ │A:我人在議會,妳到了打給我。 │
│ │B:好。 │
│ │ │
│ │96年11月15日10時27分33秒:(調八卷第111至112頁) │
│ │A(指被告陳英妹):林國霖一直打電話來,他現在在議會,你看我要怎 │
│ │ 樣跟他講。 │
│ │B(指被告陳榮豐):他現在在那邊嗎? │
│ │A:對,他在那邊等我。 │
│ │B:妳不用過去。 │
│ │A:但是早上會輪到我質詢啊,這樣逃避也不是辦法。… │
│ │B:我哪有叫你逃避,我現在馬上叫陳主任打電話給他。 │
│ │ │
│ │96年11月15日10時29分54秒:(調八卷第112頁) │
│ │A(指被告陳榮豐):那個姓林的,他現在在議會一直找陳英妹,妳現在 │
│ │ 去找他,你跟他講,要處理也是明年的事,幹XX, │
│ │ 你是要怎麼樣,你馬上去。 │
│ │B(指陳榮豐即被告陳英妹所請之主任陳榮昌,亦為被告陳榮豐之弟):│
│ │ 他要處理明年的,要她簽。 │
│ │A:不用喬給他,要喬也是明年的事。 │
│ │B:我等一下過去。 │
│ │ ……(省略) │
│ │ │
│ │9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9分17秒(調八卷第113頁) │
│ │A(指陳榮豐):你有過去嗎? │
│ │B(指陳榮昌):我在這裡阿。 │
│ │A:他現在在那裡? │
│ │B:對。 │
│ │A:你跟他說的如何? │
│ │B:他都沒有跟我說這個,他說等陳英妹來。 │
│ │A:你叫他不用等啦! │
│ │B:他說他也有打電話給陳英妹,等她來再說,他一直沒有跟我說到這 │
│ │ 一條,他說等你老闆來。 │
│ │A:你跟他講,明年的事情,明年再處理。明年的事情,下個月再處理 │
│ │ ,不要跟他囉嗦,下個月我會跟「阿狗」處理好,對他強硬一點, │
│ │ 不用對他客氣,他如果搞怪,我馬上過去。 │
│ │B:好。 │
│ │ │
│ │96年11月15日11時25分51秒:(調八卷第113至114頁) │
│ │A(指陳榮昌):我跟他講12月再來,如果沒有就是沒有啦,看是要還你 │
│ │ ,還是怎樣…… │
│ │B(指被告陳榮豐):那種人不用跟他客氣……。 │
│ │ │
│ │96年11月15日11時28分32秒:(調八卷第115頁) │
│ │A(指陳榮昌):那個姓林的我跟他講,我說你不要一直找,12月份以後 │
│ │ 再聯絡,如果你不願意,那就隨便你…… │
│ │B(指被告陳英妹):對。 │
│ │A:妳如果碰到他,妳就跟他講12月份再處理就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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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年11月15日15時48分33秒:(調八卷第118頁) │
│ │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你明天拿錢給阿香,我明天拿幾萬元給你用 │
│ │ 。 │
│ │B(指被告陳英妹):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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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甲、乙、丙工程重複採購及需附公播版部分
┌──────┬──────┬──────┬─────┬─────┬─────┬────────┬──────────┐
│產品名稱 │ 出版公司 │甲工程之預 │乙工程之預│丙工程之預│投標時有無│卷內有文書記載可│備 註│
│ │ │算書(見原 │算書(見偵│算書(見原│註明需附公│開立該產品公開播│ │
│ │ │審卷八第261 │一卷第107 │審卷八第26│播版授權書│映證明書之廠商 │ │
│ │ │至266頁) │頁) │8至271頁)│ │ │ │
├──────┼──────┼──────┼─────┼─────┼─────┼────────┼──────────┤
│新世紀兒童光│勁源公司 │有 │有 │ │均有 │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同案被告余嘉兆稱:已│
│碟學習系列 │ │ │ │ │ │公司(同案被告余│取得快門公司同意其開│
│ │ │ │ │ │ │嘉兆提出同意書,│立公開播映證明書(見 │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122 │原審卷三第113頁) │
│ │ │ │ │ │ │頁) │ │
├──────┼──────┼──────┼─────┼─────┼─────┼────────┼──────────┤
│世界地理博物│飛遠公司 │有 │有 │ │均有 │ │扣案物編號E25顯示同 │
│館(VCD) │ │ │ │ │ │ │案被告余嘉兆向前開出│
│ │ │ │ │ │ │ │版公司大量進貨 │
├──────┼──────┼──────┼─────┼─────┼─────┼────────┼──────────┤
│數學小森林(│智鉅公司 │有 │有 │ │均有 │艾立克企業社(見│ │
│電腦互動式教│ │ │ │ │ │原審卷三第124頁 │ │
│學軟體) │ │ │ │ │ │) │ │
├──────┼──────┼──────┼─────┼─────┼─────┼────────┼──────────┤
│輕鬆學英打(│智鉅公司 │有 │有 │ │均有 │同上 │ │
│電腦互動式教│ │ │ │ │ │ │ │
│學軟體) │ │ │ │ │ │ │ │
├──────┼──────┼──────┼─────┼─────┼─────┼────────┼──────────┤
│國中英文數學│智鉅公司 │ │有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原審│唐奇公司與同案被告余│
│面對面第二冊│ │ │ │ │ │卷三第126頁) │嘉兆合作,由唐奇公司│
│ │ │ │ │ │ │ │出名與智鉅公司簽約 │
├──────┼──────┼──────┼─────┼─────┼─────┼────────┼──────────┤
│步步拆招 │宇城公司 │有 │有 │ │甲工程:無│ │宇城公司負責人稱有簽│
│ │ │ │ │ │乙工程:有│ │授權書予同案被告余嘉│
│ │ │ │ │ │ │ │兆 │
├──────┼──────┼──────┼─────┼─────┼─────┼────────┼──────────┤
│台灣動植物大│優言美公司 │ │有 │有 │均有 │ │ │
│系(CD TITLE│ │ │ │ │ │ │ │
│) │ │ │ │ │ │ │ │
├──────┼──────┼──────┼─────┼─────┼─────┼────────┼──────────┤
│塞絲(或載塞│怡祥電腦多媒│ │有 │有 │均有 │ │ │
│司)奇域光碟│體股份有限公│ │ │ │ │ │ │
│學習系列 │司 │ │ │ │ │ │ │
├──────┼──────┼──────┼─────┼─────┼─────┼────────┼──────────┤
│多媒體英語教│勁源公司 │有 │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原審│唐奇公司與同案被告余│
│室-開口就說 │ │ │ │ │ │卷三第123頁) │嘉兆合作,由唐奇公司│
│ │ │ │ │ │ │ │出名與勁源公司簽約 │
├──────┼──────┼──────┼─────┼─────┼─────┼────────┼──────────┤
│電影英文- │勁源公司 │有 │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同上│同上 │
│真善美 │ │ │ │ │ │) │ │
├──────┼──────┼──────┼─────┼─────┼─────┼────────┼──────────┤
│電影英文- │勁源公司 │有 │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同上│同上 │
│石中劍 │ │ │ │ │ │) │ │
├──────┼──────┼──────┼─────┼─────┼─────┼────────┼──────────┤
│國中英文數學│智鉅公司 │ │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原審│唐奇公司與同案被告余│
│面對面第一冊│ │ │ │ │ │卷三第126頁) │嘉兆合作,由唐奇公司│
│ │ │ │ │ │ │ │出名與智鉅公司簽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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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食宴客菜等│ │有(第26項各│ │有(即項目│ │ │ │
│90種圖書 │ │類圖書,如附│ │1至90) │ │ │ │
│ │ │件一所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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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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