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抗,15,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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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朱張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2 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張金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3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06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6年8月15日、11月23日合法傳喚其到署繳納,均未到場,又經臺中地檢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經受刑人2 次要求延期,臺中地檢署同意受刑人最終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繳納,仍未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報到筆錄等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要難期待受刑人已將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可徵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准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無其他專業,加上年過半百,又須照顧80多歲的中風母親,難以找到適合工作,只能依靠老年津貼,及做些清潔打掃的工作,扣除房租及生活費後,所剩無幾,並非故意不繳納40萬罰金。

至於106年8月15日未依傳喚到場,實係受刑人因無法負擔原住處的租金而搬離,另覓租金較低的花蓮鄉下租屋,而臺北戶籍處僅有不識字的姐姐居住,故未收受106年8月15日的傳喚通知。

但106 年11月23日該次傳喚受刑人有到場,原想申請分期繳納40萬元罰金,故請在獄中的同居人(涂材德)幫忙向其親友湊了10萬元攜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承辦書記官雖未接受分期申請,卻也寬裕半年時間,只是半年的時間,以受刑人之能力如何能賺到40萬元。

107年5月23日受刑人依通知再至地檢署報到,仍無法湊齊40萬元,承辦書記官又寬限至107年8月31日,但因同居人未如預期通過假釋申請,協助繳納,受刑人仍無法籌足40萬元罰金,遲於107年9月3 日才至地檢署報到。

受刑人當時有固定工作,雖然收入只有幾千元,但友人告知也許能辦理銀行貸款,受刑人只能嘗試申請,感謝當時承辦書記官再次給予3個月的寬限時間,並告知若107年11月無法帶錢報到,就不用去報到了,無奈受刑人申請條件不足,無法順利申貸,才未於107 年11月至臺中地檢署報到。

如今受刑人的同居人已出獄,其亦同意協助繳納40萬元之罰金,惟須以分期方式,從5月開始每月最低繳納3萬元,如有多餘能力則多繳,一年內將40萬元罰金繳納完畢,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支付,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嗣受刑人不服再提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緩字第507號執行附條件緩刑,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8月3日、同年9月7日到庭,1次繳納(不准分期)40萬元。

然受刑人均未收受上揭傳票亦未到庭,嗣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察機關送達及查訪,要求受刑人於106年11月23日報到,受刑人到庭後因無法1次繳納40萬元,請求寬限至107年5月31日,惟未依期限繳納,嗣後經臺中地檢署以電話通知,受刑人要求再延期至107年8月31日,惟遲至同年9月3日報到,仍表示無法繳清40萬元。

另以其自107年7月中在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辦公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有固定薪水,向銀行信用貸款需3 個月以上之薪資證明才能辦貸為由,請求再寬限至同年11月30日,經執行檢察官同意,並告知若未於同年11月30日前1 次繳納40萬元罰金,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亦同意此條件,惟期日屆至後仍未見受刑人繳納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報到筆錄在卷可憑(見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16 號執行卷-下稱執聲卷-第3至9頁、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堪認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執行命令繳納公庫捐。

㈡然查,受刑人在外賃屋居住,105 年底因欠租而搬離花蓮市○○街000 號原租處乙節,業經受刑人陳明在卷,並有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執聲卷第3 、13頁),是受刑人雖未於106 年8月3日、同年9月7日到案執行,實則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及上址租屋處,故未收受傳票,非故意不到案,或「逃匿之虞」。

嗣受刑人於106 年11月23日攜帶部分現款,到案請求分期繳納公庫捐,惟執行檢察官不同意分期,而無法順利繳款,該次執行報到情形,亦有該次執行筆錄(同上卷第3頁背面),堪以憑認。

㈢承上,受刑人雖有多次請求延期卻未遵期繳納之情形,然究其原因係因欠缺資力所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102至106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查無受刑人任何申報登記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觀諸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受刑人原居所地花蓮市○○街000 號屋主查訪結果,該屋主亦表示受刑人因欠租長達1 年而搬離該居所地,有查訪紀錄表可參(見執聲卷第13頁),足徵受刑人確實有經濟困窘之情。

受刑人嗣後找到工作,於107年8月在行政院東部聯合辦公室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日為每星期一、二、四、五,工作時間為下午14時至17時,日薪480 元,業據受刑人提出勞務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向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院臺東服字第1080174162號函及附件),另依受刑人自承其另有接受人力派遣支援其他公司及民宿之清潔工作,每月可領薪資約21000 元,衡以受刑人僅能從事收入不高之清潔打掃工作,尚需支應在外租屋費用,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後,所剩應屬無幾,故執行檢察官雖同意寬限繳納公庫捐期限,受刑人仍難以短期或一次籌湊繳納,自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㈣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係於106年5月18確定,其刑之宣告緩刑期間(3 年)尚未期滿。

法院雖於宣告緩刑時未就負擔諭知履行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本於裁量指定履行期間。

而本件受刑人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應於107 年11月30日履行負擔,迄今未向公庫支付40萬元,卻因經濟狀況窘困,致未能及時籌足款項繳納,其既曾於106 年11月23日設法籌湊部分金額,並多次表示分期繳納,顯見受刑人確有繳納公庫捐履行負擔之誠意。

參酌現今社會中高齡者就業不易,受刑人年近60歲,尚需在外賃屋居住,則其因經濟困難而無力如期給付公庫捐之情形,應非無據,難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無足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則其縱有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仍難謂屬情節重大。

五、從而,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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