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抗,1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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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簡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該案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確定乙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觀諸聲明異議人於附件所提聲明異議事由,無非係就法院對於前案之認事用法當否加以爭執,嗣經本院命其陳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乙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其卻僅於108年3月21日具狀陳稱:伊因病住院,無法到庭與被害人和解,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5條規定聲明疑(按:異)議等語,顯未指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前案判決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是花蓮鄉下原住民,從小就沒有讀過書,也不善言語表達,因為是務農家庭,家境貧窮沒錢讀書,日子過得甚是清苦,從小跟著爺爺到田裡耕作,爺爺常告訴我做人要言行守義的道理,至今仍在腦海記憶猶新。

本件依自己的知見,儘管自己負傷,依然奮不顧身去阻擋對方猛烈的攻擊,協助兩位殘障的師姐,保護她們生命財產的權利的行為並無不當,但抗告人自我防衛過當應得減輕免除其刑,抗告人並無傷人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

當初遭他嚴重的傷害沒提出告訴是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反由先出手攻擊令人受重傷的人先提出告訴,而他請桃園的律師來為他辯護,強制性以最低刑責以過程影響緩刑或利益,抗告人請求法院能赦免不是故意犯錯給予行政救濟機會,保障人權之請求。

(二)既然司法制度有防衛人權的刑責,抗告人有正當防衛之權利保護他人的利益,避免弱者遭受重傷之考量,導致無辜抗告人鋃鐺入獄,依刑事訴訟法第484及485條所定書狀逕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易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與友人羅邦增於103年11月26日0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0時15分許,上開車輛停靠在花蓮縣○○市○○路○段000○0號前,2人下車後,因故生爭執,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羅邦增先徒手推抗告人,致抗告人後背、右手撞擊上揭車輛車門;

抗告人氣憤下,也徒手毆打羅邦增頭部,羅邦增頭部遭重擊後跌倒,嗣站起時,又遭抗告人毆擊頭部,致羅邦增再又倒下,每當羅邦增站起後,均遭抗告人再度毆擊頭部倒下,抗告人以此方式,重擊羅邦增頭部共9拳,直至羅邦增昏迷未能再爬起。

上開互毆,致抗告人受有後背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羅邦增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抗告人及羅邦增均犯傷害罪,經花蓮地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分別論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羅邦增另處拘役20日,同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據上開判決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抗告人前揭6月有期徒刑之刑期,既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適法性並無疑義,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且抗告意旨所指係羅邦增先行出手打人,伊係為保護他人權利才阻擋其攻擊等語,實際上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並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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