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抗,26,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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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鳳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鳳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6年1月23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前即104、105年間某日故意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案同一案件,前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駁回聲請在案,原審不察復為裁定,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斟酌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6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2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105年間某日另犯侵占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之108年4月18日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本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原審復為裁定,於法不合。

惟上開裁定係因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13日更犯誣告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上開裁定認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故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與本件聲請顯非同一案件,此觀上開裁定之理由欄說明即明,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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