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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撒茛兒‧嘎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抗告書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除應記載制作(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制作人(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抗告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抗告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11條所明定。
二、查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提出之抗告書未經簽名(或蓋章),僅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機關用印(見本院卷第4頁),其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原審法院未定期先命補正,逕將卷證併送本院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抗告書狀之簽名或蓋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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