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抗,38,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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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黃振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更
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以聲請意旨(二)為聲請再審理由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判決),犯罪事實為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98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
嗣於98年7月29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其
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140個;
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確定判決(下稱後判決),犯罪事實則為抗告人於98年7月29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查獲,在系爭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140個,後變更法條為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罪。前判決與後判決無論是毒品
鑑定書、毒品數量、包裝重量及犯罪查獲時間、地點、車
輛、犯罪行為人等,均一致相同,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之警詢筆錄亦為同一份,卻因不同檢察官偵辦,不同審
理法官而有不同實務見解,對於同一事實、行為有不同之
評價,明顯為雙重判決之違誤。後判決法官未審酌抗告人
持有之行為,已為前判決依法作成裁判確定,應為免訴判
決,卻變更法條判決抗告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顯
為違法判決。
(二)後判決於偵查階段(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9號、第3827號、第4358號,99年度偵字第2621號),將近9個月期間,承辦檢察官未開任一偵查庭即起訴,使
抗告人失去辯護及自白之機會,除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而起訴不合法外,更致使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抗
告人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經判決確定,而另為論罪,原確
定判決明顯有誤。又後判決承審法官之自由心證,已為起
訴書所影響,案卷所植內容諸多不合常理,其判決有違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許多證據未予調查完備,對於事
實之判斷當有違失。
從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第18、19、20頁之說明,足證抗告人因檢察官之違失,喪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機會,依判決第22頁所載,亦足認後判決有未盡查證之違失。
(三)綜上所陳,為求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實現公平正義,且後判決確有違誤之情事,爰就後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以前揭一、(一)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然抗告人前業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案件,
經判決確定後,復以同施用毒品,以意圖販賣毒品追加起
訴及判刑,顯有一罪二罰之違誤;
抗告人於98年間遭查獲之毒品,除判處施用毒品之罪,復予以意圖販賣之罪名科
刑論處,顯有一行為二裁判之違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
,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抗告人所執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抗告人抗告後,由本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本件再執前
揭理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另抗告人固以前揭一、(二)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然抗告人主張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未調查完備、對於事實判斷有違失云云,顯非再審事由;又抗告人主
張其因檢察官之違失,喪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機會,是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有未盡查證之違失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
之判決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
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不得據
以再審,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屬減刑規定,並無免除其刑餘地,其適用與否,顯與聲請
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或免刑無涉,是縱認
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足以構成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理由,其聲請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一、(一)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以前揭一、(二)所示理由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前判決與後判決所憑之物證,無論是毒品鑑定書、毒品數量、包裝重量及犯罪查獲時間、地點、車輛、犯罪行為人
等,均一致相同,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警詢筆錄亦
為同一份,卻因不同檢察官偵辦,不同審理法官而有不同
實務見解,對於同一事實、行為有不同之評價,明顯為雙
重判決之違誤。後判決法官未審酌抗告人持有之行為,已
為前判決依法作成裁判確定,應為免訴判決,卻變更法條
判決抗告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顯為違法判決。本
件聲請狀係爭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份警
詢筆錄、同一事實、同一持有毒品行為,重行起訴已經判
決確定之案件,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
至審理法官亦將不應受理訴訟之案件,使用已經判決確定之
卷證,故有變造之違法性雙重判決,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之規定。
原裁定引用法令恐有未洽。
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可謂其訴訟客體之社會基本
事實關係完全相同,縱前判決檢察官係以施用、持有毒品
罪名提起公訴,後判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名起訴,
前後二判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但二判決之被告同一,且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應屬同一案件,不得就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另為實體有罪判決。
(二)原法院107年度毒聲再字第2號裁定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再審,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號認抗告有理由,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
院,認原聲請再審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程序合法並提出證據,原裁定仍以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程序不合法駁回再審,於法恐有未洽。
(三)綜上,檢察官重行起訴違背法令,至審理法官有雙重判決之違誤,當有再審撤銷後判決之原因及理由,又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意旨甚明,違背解釋意旨之判例當然違背法令,
失其效力,請詳閱審核,俾資糾正,以明法治。
四、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
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
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撤銷改判部分(聲請意旨(二)部分):
(一)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
1、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第3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
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
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
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
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
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
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
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
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
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應屬非常上訴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
「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審審理過程有諸多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0款(抗告人誤載為項,以下同)、第11款、第14款之情,然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
。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再審聲請法定要件,
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不載理由
及所載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情事等語,有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惟查抗告
人所犯上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抗告人上訴於第三審,並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至抗告人所指原確
定判決各項違背法令情事,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2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認後判決於偵查階段,承辦檢察官未開庭即起訴,使抗告人失去辯護及自白之機會,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而起訴不合法外,更致使原確定判
決未及審酌抗告人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經判決確定,而另
為論罪,原確定判決明顯有誤。又後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亦有許多證據未予調查完備,對於事實之判斷
當有違失。抗告人因檢察官之違失,喪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機會云云,無非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乃原裁定未從程序審查,遽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非適法。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撤銷
原裁定此部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抗告駁回部分(聲請意旨(一)部分):
(一)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1、法律依據:
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2、何謂「同一原因」: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
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即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3、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
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
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
、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1項)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2項),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8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係以:「一、本條新增。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
審之條文,明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
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
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為貫
徹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修正前原非
屬該規定所指新證據,若依本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
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三、第一項
情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
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
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
,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之規定,此一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於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蕭○○提出其摘錄之網路資料,主張系爭霰彈槍容易走火,可
認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七三三三號確定判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一0
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裁定認
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
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就聲請意旨(一)部分乃是就同一原因提起再審: (1)抗告人曾以前判決與後判決屬同一案件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已就同一犯罪事實而為重複評價為由聲請再審,經原法
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復提起抗告,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提起再抗告,認「本案係同一批毒品,第一審判處意圖販賣毒品
罪刑部分即甲判決未上訴而確定,然同一批毒品販賣又受
乙確定判決論處罪刑,此同一事實,於再審前判決卻將之
分為二事實論處,並分別科以刑責,而意圖販賣與販賣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同一事實非屬不同事實),並應擇販
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即應不另論罪,自合於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規定,得為再
審;且再抗告人既被認定係販賣既遂,又何能再就與之有
法條競合,屬同一案件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科以罪責,此
顯已就同一犯罪事實而為重複評價」。
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認「本件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黃振義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經由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介紹
認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後,由『可樂
』撥打黃振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交易毒品之事宜,黃振義即於98年7月29日14時許,在花蓮市立殯儀館前面與『可樂』的配偶見面後,交給『可樂』之
配偶新臺幣7萬元之購毒價金,『可樂』之配偶即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8包(合計淨重10.25公克、空包裝總重6.9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含袋毛重共18.6163公克、驗餘毛重共18.4821公克)交給黃振義。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將黃振義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駕駛座右後方之手提包內,當場查扣其所有意圖供販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140個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物,而查知上情。』,與乙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再抗告人另犯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次販賣時間均在98年7 月29日之前),不論在時間、地點及販賣對象,均屬截然可分,
有甲、乙確定判決在卷足憑,從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
並無抗告意旨(二)所指甲、乙確定判決為同一犯罪事實,自亦無甲確定判決與乙確定判決為同一事實
而有法條競合及甲確定判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不另論罪
之情形,是原裁定就此部分抗告意旨之指駁,於法亦無不
合。」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2)抗告人復以其於98年間遭查獲之毒品,除判處施用毒品之罪,復予以意圖販賣之罪名科刑論處,顯有一行為二裁判
之違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10日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影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27號訊問筆錄各1份,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非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亦非本案判決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經抗告人提起
抗告,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審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七)伊之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審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而作為加重量刑理由,原審判決顯違反一
事不二罰之法理。
(八)檢察官起訴的42條案件中,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原審應『不告不理』。
(九)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伊,錯失伊可供出毒品來源之權益,未經合法調
查而逕行起訴,原審法官認定事實有偏頗檢察官,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之規定。」
,認後判決認定抗告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前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完全不同
,難認原審法院有重複判決之情事。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認為抗告人基於意圖營利而向「可樂」販入系爭毒
品,而以販賣毒品罪起訴,經原審法院調查後,變更起訴
法條,改論以較輕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原審法院
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抗告人泛稱
原審法院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實屬無據。至聲請及抗告意
旨(九),抗告人未提出事證,且非再審事由,顯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
(3)經核前開案件與本件之抗告人聲請意旨係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則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自有未合,原
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駁
回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
(三)再者,聲請意旨(一)乃是指謫後判決對同一事實、行為有不同之評價,明顯為雙重判決之違誤。後判決法官未審
酌抗告人持有之行為,已為前判決依法作成裁判確定,應
為免訴判決,卻變更法條判決抗告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顯為違法判決,亦無非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事,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復
無一相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四)況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亦針對後判決,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待施用海洛因完畢
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
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經黃振義同意,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海
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140個,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年月30日1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黃振義所為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案件。核二案
之確定判決,原判決與前判決之被告同一。且基本社會事
實皆係:被告自98年7月29日14時許因向『可樂』之配偶購得,因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於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施用上開毒品,嗣於同日下午19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告購買後持有之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140個。
就檢察官請求法院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可謂其訴訟客體之社會基本事實關係完全相
同,縱前案檢察官係以施用、持有毒品罪名提起公訴,後
案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名起訴,前後二案所主張之罪
名不同,但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二案之被告同一
,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屬同一案件。即不得就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另為實體有罪判決。且依原判決為判決時(
100年1月26日),前判決已判決確定(99年1月25日),則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原判決即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判決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三、案經判決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
為由提起非常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認「本件確定判決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
旨謂本件第一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所認定被告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已經實體有罪判決確定,不得
再行起訴,且原判決於100年1月26日裁判時,前案判決已經確定,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要屬誤會。依上說明
,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非常上訴確定,
後判決更無所謂違背法令之處,併此敘明。
(五)至於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號裁定乃是認原法院107年度毒聲再字第2號裁定遽認抗告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稍嫌率斷,又遽以抗告人未檢附證據,即以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裁定駁回,亦有未當,而將前開裁
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且本院前開裁定特
別指出抗告人前已提出數件再審之聲請,均遭駁回,本件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案經發回,宜由原法院注意及
之,促請原法院注意本件是否有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
形,從而本院前開裁定顯非認為原法院107年度毒聲再字第2號裁定已全部符合再審之程序規定,抗告意旨對此,
顯有誤會。
(六)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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