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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商俊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商俊哲(下稱抗告人)在未獲利分文之情形下,勇於負責願意賠償被害人周文德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失,惟繳交4、5萬元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導致經濟拮据而無力支付餘款,並無情節重大及無悔改之意,請求再給予緩和之付款方式云云。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10萬元(原裁定誤植為11萬元)予周文德,自106年9月15日起,每月匯款5,000元至周文德指定之帳戶,若有1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10月27日至108年10月26日),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抗告人支付周文德35,985元後,自107年5月起即未匯款予周文德,因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原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受理後,抗告人於107年11月29日開庭時表示願就應付之餘款64,015元,自107年12月15日起,分5期,每月15日給付12,803元予周文德,周文德亦表同意,此有原法院調閱上開撤銷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調查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嗣後僅於107年12月3日、30日分別匯款8,800元、4,000元給周文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51,215元未給付周文德等情,有陳報書、周文德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抗告人未依前開緩刑宣告所命條件分期給付周文德,亦未依事後承諾分期給付之內容按期履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原審斟酌抗告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周文德10萬元,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自107年5月起即未再匯款予周文德,嗣後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後,於原法院承諾就應付之餘款64,015元,自107年12月15日起,分5期,每月15日給付12,803元予周文德,經周文德同意後,僅於同年12月匯款12,800元予周文德,嗣後即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有51,215元未依約給付,顯見抗告人一再藉詞推託,遲不履行付款之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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