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抗,4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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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韋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抗告人迄今僅向檢察官指定之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提供118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08年5月23日鳳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稽,抗告人確未依原判決內容完成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已堪認定。

衡諸抗告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抗告人就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服,且原判決所定負擔履行期間非短,依上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與卷附觀護輔導紀要,抗告人於106年12月29日履行負擔累積8小時後即未再履行,遲至108年1月3日始繼續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雖遵期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然觀護人每次提醒須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及告知違反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以工作、感情或照顧家人作為未履行之理由,核均非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且抗告人每次均向觀護人稱其將於某時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可認抗告人有能力與時間履行,屆期卻再執類似事由為未履行原因,顯見抗告人實無持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又抗告人於108年4月10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0日,經檢察官准許延長,既係其本人所聲請,堪認其已綜合斟酌自身情狀,認可於履行期間屆滿後20日內完成上開緩刑條件,詎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益徵抗告人故意且無正當事由未完成上開緩刑條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抗告人應於106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現已執行118小時,僅剩62小時。

其祖父母需要24小時照顧,因父母離異,家中4個姑姑都在台北工作,僅剩其有時間、有能力全天候照顧祖父母。

又先前兩次延長履行期限係因祖父住院,祖母也需照護,家中經濟又由其負擔,因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希望能夠再給其一次機會,將剩餘之62小時義務勞務履行完畢。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判決於106年4月26日確定,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檢察官合法通知,迄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106年4月27日至108年4月26日),僅完成94小時義務勞務,嗣抗告人於108年4月10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0日,經檢察官准許延至108年5月16日,惟抗告人僅完成118小時義務勞務等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9日花檢信陸106執護勞103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08年5月23日鳳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按(見原審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57頁,108年度執聲字第377號卷第71頁、第75頁、第76頁),足認抗告人確未依原判決內容完成緩刑所定之負擔。

(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未能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所提理由均非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且檢察官業依抗告人之請求而准予延長履行期限20日,則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猶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顯係出於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難期待受刑人往後仍有恪遵法令之可能,已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係為照顧祖父母,因此無法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希能再給予機會,履行剩餘義務勞務時數云云,惟:⒈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所示,抗告人係於108年1月22日始稱其祖父住院,需其在醫院照顧,於此之前,抗告人係向觀護人表示,因為在屏東、高雄等外地工作或工作忙碌之緣故,而未履行義務勞務。

況且,觀護人自106年7月17日起,每月均提醒抗告人如未於期限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將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抗告人則於107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在歷次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中親自書寫「4月底會做完」、「5月底會完成」、「5月份會把勞務做完」、「9月中之後會開始,11月前會完成」、「10月底開始執行」、「11月底完成」、「11月底會完成勞務」、「工作忙碌,會在11月底完成剩下的時數」、「11月底前會完成180小時勞務」、「11月7日回花蓮,11月8日開始執行」、「工作全部停止,會開始執行180小時勞務」、「現在工作放在一邊,先把勞務做完,12月5日開始做勞務」、「工作忙碌,12月底會開始」等承諾,但對照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與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執行紀錄,抗告人於106年12月29日累計完成8小時義務勞務之後,於107年間完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足見抗告人在108年之前,不但無其所稱因照顧祖父母而無法遵期履行之情事,更可佐認抗告人係有履行之可能,但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

⒉再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所載,抗告人於108年1月22日稱祖父住院需其在醫院照顧,於108年2月12日續稱祖父肺部有痰仍需人在旁照料,待狀況好轉將立即至機構執行勞務,於108年2月26日稱姑姑即將返家居住,其會以執行勞務為優先,於108年3月12日則稱其姑姑已經回來照顧祖父,因此能安排時間執行勞務,於108年3月26日更向觀護人表示祖父已由姑姑照顧,其每天都有執行勞務等語;

再參酌抗告人所附祖父林忠勇之病歷資料,其祖父係於108年1月13日至慈濟醫院急診治療,翌日辦理住院,至108年1月22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

堪認抗告人至多於108年1月13日起,始有因照顧祖父而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而108年3月12日抗告人之姑姑返家照顧其祖父後,足認抗告人前述因照顧祖父而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即不復存在,抗告人有正當原因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為2個月。

至於抗告人所稱另需照顧祖母,致未能遵期履行部分,抗告人對此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查考,實難採信為真。

衡酌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原為2年,抗告人有前述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期間為2個月,僅占原履行期限之8.33%,且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延長履行期限20日,經檢察官准許,是抗告人前開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期間,實際上僅占全部履行期限之8%。

然抗告人迄延長後之履行期限108年5月16日,只完成118小時義務勞務,完成比例僅達65.6%,尚有34.4%未履行。

二者相較,抗告人無法遵期完成緩刑條件,顯非因照顧祖父之正當原因所致,應係抗告人拒絕履行。

抗告意旨稱因照顧祖父母之故,無法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完畢云云,尚不足採。

⒊基上,抗告人於108年之前,並無因照顧祖父母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自108年1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雖有照顧祖父而不能履行之正當原因,但此段期間僅占全部履行期限之8%,而抗告人完成義務勞務之比例僅65.6%,尚有34.4%未履行,足認抗告人係有履行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加以觀護人自106年7月17日起,每月提醒抗告人並告誡未履行完畢將報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抗告人無視於此,仍未於延長後之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足徵抗告人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甚低,抗告意旨所稱再給予機會必將完成緩刑條件云云,實無從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顯見原判決所欲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

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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